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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案例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

>篇一: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3027字)

 

「简要案情」

 

曾某、宁某和刘某系重庆某事业单位员工。

20xx年5月,该单位设网络中心,任命曾某为网络中心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宁某为网络中心员工。

 

20xx年7月,刘某大学毕业后也分到该网络中心工作,全网络中心员工共三人,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

20xx年10月网络中心对外开放,并收取适当上网费,即每小时一元,收费后上缴单位设备处,再由设备处上缴单位财务处。

此间,因网络中心工作量增加,且其他科室有收费提成的情况,曾某、宁某和刘某以网络中心名义向单位领导请示提成部分费用由网络中心支配。

在尚未得到单位明确答复提成比例的情况下,宁某向负责人曾某建议将部分上网费先予以分发。

曾某即与宁某、刘某共谋,由曾某决定将部分上网费以发奖金的名义分发,宁某负责记帐,三人均在宁某记录的账本上签字领钱。

至20xx年10月止,曾某、宁某各分得人民币49400元,刘某分得人民币47400元,以上共计所分人民币146200元。

 

20xx年11月25日,xx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某、宁某和刘某构成共同贪污为名,向xx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曾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是宁某等人在私分上网费前曾向单位领导进行请示,在单位领导没有明确表态且收费提成现象在该单位非常普遍的情况下对该上网费的私分应当视为单位领导对其请示或者私分行为的默认,因此,该私分上网费行为由于等到了单位领导的授权,当然是合法的。

二是从该行为的社会公正性来看,曾某等在网络中心的工作非常辛苦,工作时间长、长期加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然而,作为对其辛勤劳动的回报,曾某等并没有得到应当获得的奖金、加班费和工作补贴。

因此,换一种角度讲,曾某等对该财产的私分,在某种程度是对他们长期辛勤劳动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也是合理的,即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每人分得的数额也不超过5万元。

因此,该私分行为具有正当性,而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赞同本案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曾某等人构成共同贪污罪。

主要基于以下四点:

一是曾某等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员工,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是曾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财产曾一度被其占有,并给单位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带来了重大影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三是从曾某等人的作案行为、事后对该财产的占有,以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来看,其主观上都有侵吞国家财产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四是曾某等人以窃取的方式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因此,根据我国犯罪认定以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为标准,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已无可争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

曾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第一,曾某等在截留并私分这些财产时,都是以网络中心单位的名义并经过研究决定将该笔上网费私分给个人的,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第二,曾某等人对上网费的私分都是以员工具体参与网络中心工作量的大小进行平均计量分配,且将该分配办法和分配标准在网络中心予以公布,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并不符合贪污罪的秘密窃取性;第三,在主观上,曾某等人都一直认为所分得的财产都是自己应当分得的奖金、加班费或者奖金提成,并不认为该财产是非法的,否则也不会将该分得财产登记造册。

因此,曾某等人在主观上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正好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中新设罪名之一。

在此以前,这种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是按照贪污罪处理的。

在刑法新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犯罪如何正确辩析,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同时,鉴于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且犯罪的认定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四大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因此,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辩析,我们不妨结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在犯罪对象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

公共财物的外延范围更大,不仅包括国有资产,而且还包括其他公共财产。

 

第二,在犯罪客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一般在本单位是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集体私分给个人,即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议定后,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

所谓“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的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该“私分”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如果是少数人暗中进行分配,则应定贪污罪。

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除了会采取一些措施对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外,在其他方面一般不做什么手脚。

而贪污往往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秘密进行。

 

第三,在犯罪主体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具体来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四,在犯罪主观方面。

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有些客观上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员,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认为是单位发放的合法财物。

而贪污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共财物都是明知的,具有共同犯意联络。

 

第五,在刑事处罚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处罚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贪污罪是个人犯罪,处罚的是参与贪污的行为人。

 

笔者认为,根据犯罪构成的四大构件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二者在犯罪的客体和主观方面比较容易区分,这可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

本案中,曾某等人所在的网络中心性质为业务科室,虽隶属设备处,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即该网络中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现行法律上并找不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必须是法人单位的规定,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本案网络中心能够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适格主体。

同时,从本案的犯罪客观方面看,曾某等人的私分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集体性。

首先,从网络中心上网费的截留和私分决定的形成上看,该截留和私分决定的形成都是由网络中心全体员工共同研究决定的,由网络中心统一组织进行私分的;其次,从本案截留和私分的名义上看,曾某等人在截留和私分这些财产时,都是以本部门奖金提成的方式进行截留和私分的,并以员工具体参与网络中心工作量的大小进行平均计量分配;第三,从截留和私分的形式上看,从2003年3月到2004年10月,曾某等人对上网费的截留和私分都作了详细的记载。

换言之,本案应当被视为以登记造册的方式对网络中心的上网费进行私分的,具有明显的公开性。

所以本案中,曾某等人的行为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

因此,结合本文前面所述的曾某等人在主观上一直认为其所分得的财产都是自己应当分得的奖金、加班费或者奖金提成,并不认为该财产是非法的(否则也不会将该分得财产登记造册),从而排除了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的故意的分析,笔者认为曾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

 

>篇二: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2556字)

 

被告人汤某,女,1944年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户籍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35弄11号302室,住徐汇区田林十二村29号403室;因本案于199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志敏,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经起(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德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叶府荣、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汤某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经与营业部人员商议,决定私设小金库,用于内部职工私分奖金。

期间,私设十多个帐户,将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及以差旅费、水电费等名义虚列成本所产生的利润进入小金库帐户;将公司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存入小金库。

营业部将上述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

经审计,营业部共私分人民币208余万元。

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被告人的任职情况等>证明,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蔡卫芳、张翠英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案发经过,以证明上述指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错划的105.4万元,不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单位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不等于国有资产公司;被告人能自首,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

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

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帐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帐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帐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帐户。

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

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单位的经济性质及经营方式等。

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汤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汤某作为漕河泾证券部经理,负责对营业部的全面管理。

浦东新区国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属公司所有;营业部对外发放贷款、买卖新股和国债获取的利差及以各种费用名义虚列成本转移的利润,均属公司所有,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国有控股的法人资产。

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漕河泾证券营业部将200余万元以奖金形式分配给职工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

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证实,汤某做漕河泾证券部负责人期间,由汤组织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小金库,私自做信托业务,利润用于内部职工发放奖金,同时将公司划入的105.4万元划入小金库,也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

证人蔡卫芳证实,营业部发放奖金时,曾从其保管的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中支出。

证人张翠英证实由汤某决定设立小金库,做委贷等业务,利润用于职工发奖金。

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营业部非正常发放奖金为2080714.34元。

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有自首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汤某所作的具体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105.4万元是否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因汤某为了给职工多发奖金而私设小金库,主观上有私分国资的故意,客观上营业部设立的15个小金库帐户内钱均为国有,无私人资金,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篇三: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2376字)

 

被告人范益昌,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

住本市汇龙镇幸福二村51号楼303室,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建新,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羽,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益昌及辩护人季建新、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315100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

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建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是犯罪。

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2。

被告人范益昌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益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

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

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

2、被告人范益昌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益昌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

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益昌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

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益昌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1189919。

59元,其中理赔款57950元,虚假理赔款1131969。

59元。

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益昌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235813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58110元。

其中被告人范益昌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21177元,以上合计315100元。

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

案发后,315100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辉、卞彩德、包正兴、盛伟、陈建礼、秦晓春、王建新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益昌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以后是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处分的。

证人徐春笋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

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益昌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

证人李建华、陆正伟、周福康、彭鹤兵、张云东、许伟红、顾炳昌、季振飞、宋建兵、季建华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

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益昌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

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益昌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315100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被告人范益昌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益昌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范益昌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益昌有关纪律处分。

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益昌无罪。

 

二、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315100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篇四: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735字)

 

利用手中权力,变相将土地当作自己的“钱袋子”。

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以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贺州市钟山县土地局原局长兼钟山县地产公司经理潘某某有期徒刑18年,依法没收其不合法或不能说明正当来源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以来,潘某某利用担任钟山县土地局局长兼钟山县地产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假协议的方式,将地产公司开发的国有土地虚假转让给钟山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尔后潘某某冒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他人的名义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面积1100余平方米土地转至他人名下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此后,潘某某分别以假冒的土地使用权人名义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多名购地户,总共侵吞土地款63万多元。

 

同年9月,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钟山县某公司按协议划给钟山县地产公司的一块140余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到覃某名下,作为送给覃某之女的礼物。

 

1997年11月,潘某某擅自以地产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从某物业发展公司周某处以平均地价430元/平方米购买4650平方米的商住地,次年10月,潘某某在土地局会上提出为改善职工的福利和住房条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该商住地按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土地局和地产公司全体职工,一笔差价达到110多万元。

 

2002年4月,潘某某冒用工程承包人李某的名义填写领款单,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在钟山县土地局财务室领取现金12万元占为己有。

 

另外,法院还查明潘某某分别以不同名字在钟山县、桂林市共有32笔银行存款,以自己、妻子和儿子的名义在桂林、钟山等地购置有9宗房地产,借用他人的名义出借多笔数额可观的资金给地产公司,先后送给他人商品房、地产两处及若干家用电器、家具、黄金首饰、现金等。

 

>篇五:

私分国有资产案例>>(5204字)

 

一、案例

 

案例一:

因不满县电力公司将他们委托给武宁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武宁县某电力营业站的杨某、刘某、石某以及其他九位职工,承接了营业站所辖范围的用户受电工程(生活用电和施工用地的线路安装等业扩工程),并将承揽所得的业扩工程收入以单位名义发放给12名职工。

结果,杨某等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提起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至2010年,杨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营业站承揽的业扩工程收入截留不上交,并将其中的66万元以发放补助的名义集体私分给营业站全体职工。

 

案例二:

某栲胶厂原厂长张某等人,在煤炭紧缺且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组织全厂职工轮流参加晒树皮渣与煤混烧,以此降低生产成本。

然后,从2001年至2005年间,某栲胶厂通过多次到当地国税局虚开购煤发票30多万元、到地税局开具劳务发票80多万元、然后拿回单位报销提取现金的方式,共领出现金110万多元。

领出这些钱后,经厂领导签字同意,以加班劳务费的形式发给厂职工。

结果,张某等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提起刑事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1年10月,时任某栲胶厂厂长的张某主持召开厂务会议决定:

经过实践,晒树皮渣与煤混烧可以节省烧煤量,由全厂职工轮流翻晒树皮渣,然后由厂里拿出一部分资金补助给全厂职工。

会后,张某指使该厂供销科负责人到国税局虚开购煤发票,供销科科长罗某在材料入库单上冒充采购员签名,张某负责签字同意报销。

 

二、案件争议焦点

 

案例一中杨某私自发放承揽所得的业扩工程收入,案例二中张某等人组织职工晒树皮渣与煤混烧,以此降低成本,然后虚开发票提取现金110万多元发放给职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法院判决

 

案例一:

经过武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

 

案例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三个被告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缓刑一年或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或15000元。

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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