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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法律论文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法律论文
打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的困境之门论文提要:
行政诉讼判决,是行政诉讼最重要的结案方式,也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经过13年的探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种判决形式的理解与具体适用仍未达成一致。
本文通过收集与分析x市法院2017年-2017年409份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发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且呈上升趋势,已成为行政诉讼判决的最主要形式。
这与该判决的制度灵活性、合诉讼原理性、合行政行为效力性、与合法性原则内涵的契合性,以及对其他判决方式的可替代性等等优势不无关联。
但要想发挥好这项判决的制度优势,我们还须解决好这项判决所面临的实践困境: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置尚不科学;在法律定位上存在偏失;适用范围比较模糊;与其他判决形式界限不清;与行政诉讼目的不相匹配以及“被过度消费”。
在分析利弊的基础上,本文建议:
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类标准的判决类型,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科学限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从而完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着鲜明的特色,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上有自身特点,而当前特别需要改进的就是如何在保证现行制度切实有效地发挥功效的前提下,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现有规定
(1)。
许多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吸取经验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完善规章制度,行政执法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水平明显提升,增强了依法行政意识
(2)。
行政诉讼制度作为衡量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杆,其实施状况及制度运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3)。
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对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予以否定(或不予满足),同时阐明否定的理由和依据的一种判决
(4)。
它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权威性、终结性、实体性和合法性;
二是否定性,是对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从正面直接予以否定的一种判决;
三是一种直接的回应,是法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的一种明确表示;
四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出明确的否定性判断。
为了客观分析现行行政诉讼状况,本文从一个基层法院的视角,对该院2017年-2017年行政案件一审裁判状况进行了调查。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状况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总体数据分析以x市法院2017年-2017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裁判为例:
表一:
结案方式年度判决(件)其他(件)维持驳回诉讼请求履行确认违法撤销行政赔偿撤诉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赔偿调解移送2017年1111151522017年2111952017年73111862017年611111512017年234212017年11216102017年61311332017年1111120822017年112516422017年13341161022017年7111452017年12下一页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法律论文第2页8132272017年102162总计30765112811786929表二:
比例年度判决占总结案(%)驳回诉讼请求占判决(%)2017年52.85.32017年14.32017年48.123.12017年34.611.12017年4
1.7602017年23.8202017年37602017年3
1.878.62017年4566.72017年42.96
1.92017年32.177.82017年29.366.72017年4083.3总计36.950.3如果说社会冲突或纠纷是风险的神经末梢,社会解纷机制就是感知风险的触角,那司法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风险探测器
(5)。
从以上两表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后的初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并未得到普遍适用,甚至第一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出是在判决维持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引用法条时仅仅是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适用第几项。
显然法院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处于一种比较混沌的状态,法官对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采用并没有清晰的界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地位有些尴尬。
这一时期仍然是以维持判决的适用为主,探索性的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化,行政诉讼价值观念逐渐从“维权”向“控权”转变,这一价值观念的转变,不但催生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的产生,也使得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逐渐被接受和使用。
尤其是2017年-2017年这七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迅速激增,在判决类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高于60%,2017年甚至达到80%以上,成为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判决方式。
反观维持判决,从2017年起基本不再适用,生存空间明显收缩;而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
尽管数据如此,但从当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会取消维持判决,恐怕这就是中国特色了。
中国的法制构建只能在中国的宪政平台上,离开了这个平台,就会犯“浪漫主义”的错误
(6)。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具体情况分析以x市法院2017年-2017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为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后的初期,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并未得到普遍适用,甚至第一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作出是在判决维持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引用法条时仅仅是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并未明确适用第几项。
显然法院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处于一种比较混沌的状态,法官对维持判决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采用并没有清晰的界限,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地位有些尴尬。
这一时期仍然是以维持判决的适用为主,探索性的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法治化,行政诉讼价值观念逐渐从“维权”向“控权”转变,这一价值观念的转变,不但催生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制度的产生,也使得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逐渐被接受和使用。
尤其是2017年-2017年这七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迅速激增,在判决类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高于60%,2017年甚至达到80%以上,成为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判决方式。
反观维持判决,从2017年起基本不再适用,生存空间明显收缩;而确认合法有效的判决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
尽管数据如此,但从当前的主流政治看,未必会取消维持判决,恐怕这就是中国特色了。
中国的法制构建只能在中国的宪政平台上,离开了这个平台,就会犯“浪漫主义”的错误
(6)。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具体情况分析以x市法院2017年-2017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为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
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从统计表中的数据不难看出,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所占的比例最高,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总数的86.8%;其次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占11.8%;再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占
1.3%;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根本没有出现过,适用率为0。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及其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x市法院13年76起判决的实践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行政审判中确实有其独到的优势,其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有利于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
然而尽管该判决方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制度构建上的定位缺失、制度设置的不科学以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灵活性。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硬性”表态,体现了司法权的灵活运用,给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变更(8)。
法院的判决不至于束缚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亦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
裁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
“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9)。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实现了“有诉求,有回应”的司法原则,尊重了相当人的诉求。
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拘束作用,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10)。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1)。
司法权对行政权,应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应有的关系,不违背分权制衡理论。
四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合法性审查内涵的科学界定。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行政诉讼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有功能。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外延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环境,从而科学地界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促进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深入和广度(12)。
五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功能上的可替代性。
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当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现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也与世界普遍的立法趋势相悖。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涵盖了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13)。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实践困境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置不科学。
这种不科学主要表现在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并列,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设计的,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计的。
对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x市法院13年76起判决的实践可以看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行政审判中确实有其独到的优势,其有利于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有利于简化行政审判程序,提高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
然而尽管该判决方式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制度构建上的定位缺失、制度设置的不科学以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制度优势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灵活性。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硬性”表态,体现了司法权的灵活运用,给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变更(8)。
法院的判决不至于束缚了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亦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
裁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
“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9)。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实现了“有诉求,有回应”的司法原则,尊重了相当人的诉求。
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拘束作用,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10)。
三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更符合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1)。
司法权对行政权,应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应有的关系,不违背分权制衡理论。
四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合法性审查内涵的科学界定。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行政诉讼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特有功能。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有助于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外延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环境,从而科学地界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促进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深入和广度(12)。
五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功能上的可替代性。
维持判决与确认合法、有效判决当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现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也与世界普遍的立法趋势相悖。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仅涵盖了维持判决的功能,而且具有维持判决所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而全面取代维持判决(13)。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实践困境
一是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置不科学。
这种不科学主要表现在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并列,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设计的,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计的。
对任何一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修改前,只能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作一些扩充性的解释。
将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含义、适用范围等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一)以科学的分类标准重新设置划分合理的分类层次以及统一的分类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判决体系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能够有效保障法官科学、公正的选择判决形式,更能够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诉率、涉诉信访率,提供审判质效。
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的分类,将判决类型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其具体请求类型,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等相应的确认判决、判决变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则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是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规定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功能非常局限。
而统计的数据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符合客观规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行政审判的实践成果之一,应将此规定吸收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18),并明确该判决形式的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判决形式明确的区别,便于法官实务操作,减少适用错误的可能性,提供司法效率。
(三)以合理的适用范围重新限定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即适用对象,是指对相对人的哪些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类型化是对事物进行深入分析的一个重要工具,是使法学研究走向具体生活事实的桥梁(19)。
对行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归纳,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该判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一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仍坚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作为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种情况也可以借鉴域外地区的经验,例如法国的判决形式中就有“驳回起诉”的判决形式(20)。
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该款项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13年的司法实践中从未适用,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审视,其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质疑。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法律原则及有关法学理论,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归纳的新情形。
一是相对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请求建立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基础之上(21),但该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是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即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起诉,因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相对人仍享有诉权,只是丧失了实体上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其他未定论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结论之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是强制措施正确、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已执行完毕的,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行政目的,往往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或防止违法对象造成不利后果,行政强制措施后面一般都有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后不再具有重复性和可执行性,都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是复议机关受理了不该受理的复议申请作出终止复议的决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该终止决定正确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六是相对人在诉讼中丧失诉的利益的或举证不能的,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已不需要继续保护,诉讼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七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立法初衷对“其他”到底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缩解释,从1999年司法解释出台后诸多专家学者的意见,到最近全国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众说纷纭:
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纳入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扩大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含义、适用范围等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一)以科学的分类标准重新设置划分合理的分类层次以及统一的分类标准,建立科学完善的判决体系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能够有效保障法官科学、公正的选择判决形式,更能够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较好的理解和接受行政裁判,降低上诉率、涉诉信访率,提供审判质效。
设置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的分类,将判决类型化,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根据其具体请求类型,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等相应的确认判决、判决变更等等;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则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二)以法律的形式重新定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目前是行政诉讼法律解释规定的一种补充判决方式,功能非常局限。
而统计的数据表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已经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主流的判决形式,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符合客观规律。
驳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