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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与案例分析

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与案例分析

《1998年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与案例分析

由于用途的广泛性和运用的灵活性,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早已超过了商业信用证。

以 1998年为例,全球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的业务量之比高达7:

1。

为进一步在全球范围内规范备用信用证的做法,国际商会于1998年4月6日正式颁布了《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1999年以来,国内有关企业已经开始接到国外依据ISP98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但由于目前我国国内尚未就ISP98进行深入研究和广泛宣传,致使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使用受到了很大限制。

因此,研究和学习ISP98这一备用信用证的国际游戏规则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备用信用证的起源

    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

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

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美国银行只给信誉良好的客户开具备用信用证。

这是因为,开具备用信用证可视为向客户发放中短期贷款。

如果客户到期未能履约,开证人或者贷款给客户用于偿还债务,或者根据受益人的索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代客户履行付款责任。

由于美国银行在开具备用信用证时很谨慎,开出的备用信用证多半是备而不用的,对申请人来说既方便又节省费用,所以很受欢迎。

    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

例如,1998年,全球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业务量之比高达7:

1;在备用信用证广泛使用并且是发源地的美国,国外银行向美国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余额已经超过了美国本土银行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余额。

    备用信用证的内在灵活性及用途的多样性使得备用信用证正日益广泛地得到应用。

然而,与其他种类的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尚缺乏详细介绍,由此造成在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过程中产生诸多纠纷,甚至诉讼,严重地阻碍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什么是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是一种跟单信用证或安排,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它代表了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以下责任:

    a.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

    b.支付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任何债务,或;

    c.支付由开证申请人违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投标、还款、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业务。

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偿付。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 UCP500)的跟单信用证定义中的单据一词意指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据,而不特指代表货物的商业单据,因此,按UCP500规定,备用信用证属跟单信用证的一种,它是相对于一般附有商业单据的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而言的。

商业信用证由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这一履约行为而使信用证成为可使用的结算方式;备用信用证则由于开证申请人的违约而支持了受益人,如到时开证申请人履约无误,则备用信用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结算方式,故称为备用信用证。

由于备用信用证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所以有时也称做担保信用证(Guarantee L/C)。

商业信用证和担保信用证合称跟单信用证。

  三、备用信用证的用途

    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履约、投标、还款的担保业务。

按照用途的不

同,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成以下几种:

    l.履约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r L/C),用于担保履行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

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保函规定的金额。

    2.投标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

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祝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 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的预付款。

    4.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

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

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

  四、备用信用证、商业信用证及保函三者间的关系

    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一样,备用信用证也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人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但备用信用证的作用与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存在显著不同:

一般商业跟单信用证是受益人履行交货义务后银行付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申请人未能履约时由开证人赔款。

可见,尽管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形式上承担着见索即付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但其开立意图实质上是第二性的,具有保函的性质,因此有时被人称为担保信用证。

另外,与商业信用证相比,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它并不限于进出口贸易结算,还可用于投标及履约担保等。

再者,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的开立者并不限于银行,也可是保险公司等非银行机构;而按照UCP500的规定,商业信用证的开立者只能是银行。

    从法律观点来看,备用信用证等于是见索即付保函,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

备用信用证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

另外,两者适用的惯例也有所不同:

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五、ISP98介绍及案例分析

  

(一)UCP500关于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1983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UCP400)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993年的UCP500第一条也明确规定,UCP5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本惯例适用范围内”这句话的含义是指:

只有UCP500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这是因为,UCP500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备用信用证在做法上与商业信用证有诸多不同之处,所以UCP500中有些条款对备用信用证不能适用。

为此,UCP500在其适用范围一项中对备用信用证作出了UCP500适用于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这一灵活规定。

    必须承认,并不是UCP500的所有条文都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恰恰相反,多数条文却并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有些机构曾要求国际商会明确规定UCP500中哪些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哪些条文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国际商会答复说:

国际商会对此无法具体指明。

这是因为,UCP500中一项条款是否适用完全由一张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性质决定,国际商会不可能预先知道每一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所以无法具体指明UCP500中哪些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哪些不适用。

尽管如此,该文件还是指出:

……然而,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UCP500中一些有关诸如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跟单信用证基本事项的条文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对此,国际商会在名为《UCP500与UCP400之比较》的第511号出版物中进一步指出:

……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文均不适用。

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该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备用信用证在适用UCP500条款方面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例如,为适合所担保交易的需要,备用信用证可能还会要求一些额外的单据。

在担保一笔商业交易时,备用信用证通常规定须提供一份由受益人向申请人签发的发票;而在担保涉及运输的货物交易时,除一份受益人签发的发票外,备用信用证可能还会要求提供证明受益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的运输单据副本。

此时,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受益人签发的未付款声明可能还须包括如下语句:

    原始发票已提交给XYZ公司,但XYZ公司未能届时对发票付款。

所提交汇票之金额并未超过上述发票之金额。

(The original invoice was presented to XYZ company and XYZ company failed to pay for the Invoice by the due date.The amount of the draft presented herewith does not exceed the amount of the invoice described above.)

    与一般商业信用证不同,备用信用证通常只需发票及交货凭证的副本,而不是正本。

因此,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持有物权凭证(如正本海运提单),它并不能凭其掌握的非物权凭证(如海运提单副本)作为要求付款人对备用信用证项下单据予以付款的担保。

由此可见,开证行仅应为信誉良好的申请人开立备用信用证,或在开立备用信用证前,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取十足的开证押金或其他担保。

对开证行来说,此点至关重要。

    要求一份海运提单副本的备用信用证的条款示例如下:

    一份不可转让的或副本的原油已装船清洁提单。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or duplicate copy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for crude oil.)

要求副本运输单据的备用信用证在适用UCP500时,常会产生理解上的纠纷。

    【案例分析】

    一开证行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给受感

人。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如下单据:

    1.申请人违约声明书,注明:

按照XXX与YYY公司之间达成的第111号、日期为1994年1月l日的合同,我方已于1994年2月2日装通了SSS加仑的油。

发货后,我方等待YYY按上面提及的合同规定付款仪长达120天之久。

YYY方没有支付应付之款,因此,YYY方违反了合同条件。

根据该备用信用证规定,我方有权支取申请人(YYY公司)所欠USD的款项。

    2.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

    3.一份证明装运了货物并表示了装运日期的运输单据副本。

    根据商业合同的要求,受益人装运了货物,按照销售合同,受益人对于应付给他的款项向YYY方开立了发票,付款期限是120夭。

装运后第121天,受益人未能从YYY方收到全部款项。

于是,受益人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备妥单据并提交给开证行索款。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符拒绝接受,理由如下:

    延迟交单。

按照UCP500第四十三条规定,单据必须不迟于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装运日期是1994年2月2 日,而单据直至1994年6月3日才提交,受益人的交单构成延迟交单。

    请根据UCP500的规定,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分析:

    开证行对备用信用证的上述拒付是不合理的。

UCP500第四十三条a分条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不是备用信用证。

开立后者是为了保证申请人履约。

只有在证明申请人确实违反了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后,备用信用证才生效。

其次,为了与商业合同一致,违约声明书要求受益人必须在装运之后120天内等待申请人付款。

只有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的付款规定,受益人方可使用备用信用证索款。

因此,受益人在制成违约声明书之前,不可能既允许受益人给申请人装运日后120天的融资又同时要求受益人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更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因此,开证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另外,备用信用证被认为是付款的从属方式,只能凭违约声明书使用备用信用证,且不宜在备用信用证中规定提交运输单据的副本,以免授予开证行延迟交单的把柄。

为慎重起见,在要求副本运输单据的备用信用证中应注明UCP500第四十三条a分条不适用。

(二)ISP98的制订

    由上可见,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规则,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由此造成备用信用证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极易导致纠纷。

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终于公布,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填补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

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ISP98和UCP500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500,即只有在I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500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三)ISP98的主要规定及案例分析

    ISP98共有十条规则,89款。

这十条规则分别为:

总则;责任;交单;审单;通知拒付、放弃拒付及单据处理;转让、让渡及依法转让;取消;偿付责任;时间规定;联合/参与等。

    ISP98的主要规定如下:

    l.对Standby和Standby Letter of Credit进行了区分。

由于目前一张备用信用证可自由选择是适用ISP98还是适用UCP500,为便于使用,ISP98特意对Standby和Standby Letter of Credit进行了区分,即前者为已声明适用ISP98的备用信用证,后者则为虽未注明适用ISP98,但在 ISP98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ISP98为备用信用证所确立的独立性原则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信用证和独立保函制订的有关准则为基础,体现了国际贸易界的通行做法。

较UCP500而言,ISP98具有明显的优点:

(1)ISP98不仅适用于国际备用信用证,而且还可适用于国内备用信用证。

所谓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仅是就该惯例的国际统一性和权威性而言。

(2)UCP500仅适用由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而 ISP98还可适用于由非银行机构开立的备用信用证。

    2.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包括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和保兑人。

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不同,ISP98规定开证人可为自己开立备用信用证,即双名备用信用证。

另外,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的保兑人必须由开证人指定。

也就是说,ISP98不包括未经开证人指定,由受益人自己选定的保兑人。

    ISP98为了强调备用信用证的保兑人负有与开证人同样的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同意义上的担保,特别规定:

开证人的概念包括保兑人,保兑人视同一个独立的开证人,其保兑相当于代表开证人开立独立的备用信用证。

按照ISP98规定,当备用信用证存在保兑人的情况下,在未明确规定将单据应提交给开证人还是保兑人时,交单人可任意选择。

此时,保兑人对证下付款责任的担保与审核单据的权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也就是说,在保兑人未明确要求向其提交单据的情况下可视为自动放弃审单权。

此时,如开证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拒付,即使单据有不符点,且保兑人并未审单,保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

    3.备用信用证的性质是:

不可撤销、独立性和单据化,且一经开出即受约束。

所谓不可撤销,是指在未明确指明的情况下,备用信用证及其修改书自脱离开证人控制时起,在未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证人即不能修改和撤销,除非证中明确注明Not Issued 或 Not Enforceable.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中注明Inoperative、Unavailable及lneffective等词语并不影响备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

【案例分析】

    G银行于1999年3月1日开立一份以B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规定于1999年4月1日生效。

3月14日申请人指示开证行撤销备用信用证。

    请依据ISP98的规定分析上述做法可否?

    分析:

G银行必须拒绝执行该项指示。

备用信用证自3月1日开立后即不可撤销,而备用信用证的生效日,即4月1日代表的是可凭备用信用证提出索款要求的最早日期,但该日期与备用信用证变为不可撤销的时间无关。

     所谓独立性,是指尽管备用信用证是为担保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而开立,且备用信用证条款中常引述基础合同,但备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合同。

也就是说,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

可见,凭单付款这一单据化特征,是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所有跟单信用证的共同本质。

    【案例分析】

    应 B(潜在业主)之邀,P递交了一份标价为1000万德国马克的建筑工程投标书,随附一份G银行开立的金额为50万德国马克的备用信用证。

最后,B在证下提出索款要求,P抗辩道:

B已与T签约,所以备用信用证已经失效。

    请依据ISP98分析G银行可否拒付?

    分析:

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和单据化的特点,开证人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的与备用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的单据为依据,而不介入确定申请人是否违约的事实。

因此,除非P能证明B方的欺诈或其他权利滥用行为,并以此凭有关适用法律构成对B方索款要求的有效抗辩,否则G银行必须付款。

    4.备用信用证的确认。

ISP98规定,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时必须确认该单据系某备用信用证项下提交。

确认方法包括注明备用信用证完整号码和开证人名称或附上正本或副本备用信用证,否则受益人的交单视为无效。

   5.与UCP500规定受益人须在运输单据签发日后21天内交单不同,ISP98规定,在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的交单均属及时交单。

如果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交单地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非营业日,则最后交单日可推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6.每次交单的独立性。

与UCP500不同,ISP98明确规定了每次变单均具有独立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1)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变单。

    【案例分析】

    有一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分期支款时须提供申请人违约的如下声明:

因为在到期日申请人没有对以下本票中的一张付款,因此,所开立汇票之金额代表开证申请人应该支付而未付的金额。

  分期号:

     本票号         金额               到期日

      I           AAA       GBPXXXX.00          1999/l/l

      2           BBB       GBPXXXX.00          1999/2/l

      3           CCC       GBPXXXX.00          1999/3/l

      4           DDD       GBPXXXX.00          1999/4/l

    申请人早于分期付款日,即1999年1月1日、1999年2月l日、1999年3月1日之前,在备用信用证外,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了应付的分期支款金额。

因此,受益人毋需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开立特殊的分期支款汇票。

1999年4月2日,在分期支款第四张本票到期后,申请人没有像前三次那样如期付款,因此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违约声明书和汇票,以便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申请人所欠款项。

    请问:

按照ISP98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可否拒绝付款?

    分析:

不能。

这是因为,与UCP500不同,ISP98明确规定了每次交单均具有独立性,即受益人未能按期交单,并不影响下次交单。

    国际商会511号文件特地提请备用信用证各当事人注意UCP500第四十一条分期支款/分期装运的规定: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

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些限定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是保证申请人直接向受益人分期付款的,当申请人未能向受益人按期付款时,受益人才能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

在这种备用信用证下,有时因申请人业已在备用信用证外向受益人支付了某一期款项,受益人便不能再向开证行索取该期款项。

根据本条,这时信用证就失效了。

如申请人嗣后违

约,未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以后各期款项,受益人也不能向开证行索取以后各期款项。

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UCP500工作小组向各国委员会建议,银行开出备用信用证限定分期支款时,应注意本条,或在信用证内规定不适用本条,或在信用证内另作规定。

    有某些案例中,银行时常争论到UCP500第四十一条适用于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

因此,如果开立需要分期支款的备用信用证时,谨慎的做法是在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排除UCP500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或直接注明该备用信用证受ISP98约束。

   

(2)开证人或其指定人对某一不符点交单的付款,无论是否已通知不符点的存在,都不构成其放弃该备用信用证项下其他次不符点交单的拒付权力。

   【案例分析】

    I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通过A行通知受益人。

除其他单据外,信用证还规定:

l)提交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2)允许分批装运。

    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两次装运之后,都获得了付款。

在最后一次装运后,受益人向A行提交了单据要求议付。

A行审核单据并议付,A行把单据寄送给I行要求偿付。

    I行收到单据后,确定单据不符,理由如下:

    提交的提单是收妥待运提单并带有附加条文精洁已装船。

该条文是打在提单上的,没有按照 UCP500第二十三条a分条第Ⅱ款的要求注明日期。

    受益人则认为交来的提单是正确无误的,与先前两次装运所交提单是准确相同的格式。

先前,A行、I行以及申请人都接受了那些提单,并未声称有不符点。

    请问:

按照UCP500规定,I行在与申请人商量后已经接受以前装运相同提单的事实与它们现在拒绝提单和拒绝付款有什么关系吗?

ISP98对此的规定又如何?

    分析:

在该案例中,开证行注意到了与先前两次交单相同的不符点。

它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最后对提交的单据已履行付款,当它贷记A行账户时,未能告诉交单人尽管交来的单据不符,它还是支付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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