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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

2010-10-03   作者:

范其勋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08598号

       原告王文学,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26号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与范其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学诉称:

2010年1月29日,王文学以其名下的车辆号牌号码为京PSL532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2010年2月21日,王文学的亲戚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平泉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铁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文学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8015元。

此外,为了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支付了吊车费1500、施救费(拖车费)2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但是,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文学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

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

       王文学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

此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王文学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王文学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2315元;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3903元(王文学于本案审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撒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认可与王文学订立过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年检。

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文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王文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

        二、保险费发票;

         三、保险条款(2009版);

        四、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吊车费发票;

        六、施救费发票;

        七、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

        八、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九、保险车辆行驶证;

        十、吴铁成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会员证、交通安全教育记录卡、身体条件证明卡;

        十一、保险条款(2007版)。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对部分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认为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应当附有施救清单;认为证据七修理项目清单中有六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认为证据八拒赔通知书中保险公司行文有误,应当依照2009版保险条款拒赔;认为依据证据十可以佐证,保险车辆驾驶员吴铁成通过审验的时间是2010年3月,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1日,在吴铁成的驾驶证通过审验之前;认为证据十一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王文学签署的投保单。

       王文学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要求其在投保单上签字,此外并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但是,鉴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为2009版条款,故排除王文学所提交证据十一即2007版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申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1月,王文学签署投保单,以其名下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

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王文学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

       王文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二、保险公司接受了王文学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王文学;

       2、保险公司承报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该条款申的责任免除内容采取黑体字印刷。

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章节中包含以下内容: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此外,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0年2月21日,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公路的路外。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铁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行负担。

       五、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文付了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王文学在开庭审理时称此施救费为拖车费)2800元。

此外,王文学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修理费38015元。

       六、王文学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称,该公司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核定,核定结果为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22431元。

但是,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损失金额的具休构成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保险公司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维修项目中的以下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

机油滤总成28.5元、机油泵445元、水泵总成285元、轮胎总成630元、发动机线束总成1650元、主线束总成1095元,合计4133.5元。

       七、2010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八、吴铁成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该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2。

该驾驶证副证载明:

请于每年的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吴铁成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

吴铁成名下的身体条件证明卡载明:

请于2011年1月23日前参加下次体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王文学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王文学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而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印制了以下文字:

“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王文学曾经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

因此投保单作为证据,对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王文学的声明为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王文学签署的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二、关于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章节中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车辆驶入公路旁的沟中,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据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驾照逾期未体检”为由,对于保险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发现,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末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

本院据此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所载明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行文有误,该公司调整拒赔理由为: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吴铁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末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援引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于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作出如下分析:

目前,我国用于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为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

《驾驶证规定》由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公安部对《驾驶证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驾驶证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公安部再次对《驾驶证规定》作出修订,修订后的《驾驶证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1月,因此判断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有关驾驶证的条款,适用2006年修订的《驾驶证规定》。

2006年修订的《驾驶证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的驾驶员(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吴铁成即持此类驾驶证),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该《驾驶证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驾驶员,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一年内未提交,其驾驶证会被注销。

此外本院经检索发现,该《驾驶证规定》第四章的标题虽然为《记分和审验》,但在规定的正文中并未再出现“审验”这一用语。

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判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的一年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其驾驶证不会被注销,其驾驶资格可以获得延续。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

保险公司固然可以在保险条款中设置若干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的免责情形的目的,应当在于合理防控保险风险,而不能在于推卸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尤其不能利用其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以“自由约定”为借口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免除自已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受争议条款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

吴铁成虽然没有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的一年,且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已经被公安机关接受,其驾驶资格已经获得公安机关的认同。

因此,吴铁成延期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并未引起保险风险的增加,并未打破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受争议条款(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如下解释,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致使其驾驶资格丧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了两种不同的陈述,一是保险公司称该公司曾经对于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2431元;二是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38015元中有4133.5元与保险事故无关。

本院注意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的上述两种陈述,本身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

保险公司在核定过程中,应当以恰当方式记录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及程度,且其记录方式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以便争议发生时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客观性及核定结果的合理性。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构成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并且认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38015元即为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关于吊车费与施救费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吊车费和拖车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

按照保险法上述规定,有关保险车辆的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2800元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学保险金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预收王文学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其余四十九元因王文学撒回部分诉讼请求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勋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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