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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南

 

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

指南

 

省水利厅

二○○七年九月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大量上马,在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同时,开发建设活动带来的水土流失问题也日益凸显。

据不完全统计,我省2001-2006年的6年时间里,由水利部和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共有470项,产生的土石方开挖和填筑约5亿立方米,可能产生水土流失量为3000万立方米,以与大量的地形、地貌改变和植被毁坏,对我省的生态安全产生很大影响。

如何最大限度地减轻开发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恢复植被,维护生态安全,是水行政主管部门面临的一项严峻、紧迫而又繁重的任务。

为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制度、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制度,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促进开发建设项目业主参建单位的自主管理,促进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本指南,为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土保持从业人员提供依据。

 

浙水保〔2007〕20号

 

关于印发《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现将《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与时函告我厅。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开发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与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指南。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1万m2以下并且开挖或填筑土石方总量在1万m3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

除前两款规定外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分类管理目录详见附件1。

未列入分类管理目录的开发建设项目,按本指南第四、五条执行。

第四条下列类型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1)工程占地面积10万m2(含)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2)开挖或填筑土石方量在5万m3(含)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3)地处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与其外围保护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中低易发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且占地面积5万m2(含)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2万m3(含)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条除依照第四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外,占地面积1万m2(含)以上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1万m3(含)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由持有《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书》(以下简称《书》)的单位编制。

(1)持有甲级《书》的单位可以承担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

(2)持有乙级《书》的单位可以编制项目总投资不超过3亿元的中、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3)持有丙级《书》的单位只能编制项目总投资不超过3000万元的小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由持有《书》的单位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不受开发建设项目规模等限制,持有甲级、乙级、丙级《书》的单位均可以承担。

第八条水土保持登记表可由持有《书》的单位填制,也可由其他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自行填制。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从水土保持角度论证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确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围,对项目存在的水土流失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防治目标、措施和概(估)算投资,容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围与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容力求简明扼要。

可以按附件2所列格式编制。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主要水土流失问题、水土保持措施与其投资等,具体按附件3格式填报。

第十二条承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由于路线方案未定等因素限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确有困难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办理报批手续,但必须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并纳入项目总投资。

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的第一个设计阶段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统一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审批:

(1)省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2)项目建设区与直接影响区涉与省际边界的开发建设项目。

(3)项目建设区与直接影响区跨设区市的开发建设项目。

(4)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中央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5)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中央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前款第

(1)项所列项目,可以委托所在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审批:

(6)设区市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7)项目建设区与直接影响区在市域跨县(市、区)的开发建设项目。

前款第

(1)项所列项目,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国家、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

第十八条省级立项的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前,应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前,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或咨询评估,并出具咨询评估报告。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根据咨询评估报告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修改、补充、完善后,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前是否组织预审或进行咨询评估分别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技术评审或咨询评估应不予通过:

(1)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主体工程的比选方案,比选方案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

(2)未采取措施减少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并且水土保持方案所提出的扰动土地整治率未达到90%;

(3)工程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要求。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不组织预审、咨询评估。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与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时间除外。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性文件规定;

(2)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容和方法得当。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或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开发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限期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却编报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或填报了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之日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却填报了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后,认为其不符合要求的,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其重新填报。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开发建设项目地点、容、规模、围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应与主体工程立项规模相一致,不得将同一项目拆分为几个水土保持方案编报。

第三十条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前,需实施“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程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在破土动工前先行报批“三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专项报告。

正式报批的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包括“三通一平”工程的水土保持专项报告的容。

第三十一条开发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

(1)《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开发建设项目;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项目;

(3)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4)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建设项目;

(5)违反《中华人民国水法》第十九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

(6)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精神,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开发建设项目;

(7)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8)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与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9)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的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和在河道干支流汇合处与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修建对防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开发建设项目;

(10)处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章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或者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设施需要变更的,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报经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或者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可由承担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委托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开发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包含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容、质量、进度要求。

且进度要求不能滞后于主体工程,必要时水土保持设施应先于主体工程建成。

第三十八条委托其它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择优选择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协调,确保主体工程施工与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和后续设计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变更的,应与时提出变更申请,并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四十条主体工程施工产生的临时弃土、石、渣,应设置专门的堆放场所集中堆放,设置临时拦挡设施。

施工结束后,应对临时堆土场进行清理,恢复其原有功能或恢复表土层、植被。

第四十一条跨年度实施或汛期未完工的弃渣防护工程,应编制安全度汛方案,保证工程安全度汛,确保下游防汛安全。

跨年度实施的植被恢复工程,应根据植物的生长特点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植被恢复的质量、进度要求。

第四十二条中间交工的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单位应与时申请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并对通过交工验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妥善管理。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撰写施工记录,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

植被恢复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便利日常查阅,为竣工验收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编制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资料之一。

第五章水土保持监理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同时实施水土保持监理。

第四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理可以由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也可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

由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应在项目监理机构中设立水土保持监理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投资(不包括独立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在200万元以上的,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甲级单位可承担所有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

乙级单位可承担占地面积500万m2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

丙级单位可承担占地面积50万m2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

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水土保持监理人员设置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各专业工作的需要,监理工程师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书》(水土保持专业)和《注册证书》,监理员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书》(水土保持专业)。

第四十九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五十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与技术评估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量控制:

(1)对水土保持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对一般植物措施、临时工程等可进行巡视检查。

(2)对工程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监理不予签认,并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整改后,经水土保持监理人员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二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投资控制:

(1)审核、审定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对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2)审查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建设单位。

(3)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4)审定竣工结算报表,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建设单位。

第五十三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进度控制:

(1)审批施工单位编制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

(2)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3)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责成有关方面改进或调整计划。

(4)对原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由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报经审核同意。

(5)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第五十四条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时提交监理报告:

(1)分年度向建设单位报送年度监理报告,并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提交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

(2)按照水土保持监理实施计划实施监理,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

(3)水土保持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水土保持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的质量是考核监理单位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与时将水土保持监理报告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六章水土保持监测

第五十五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委托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

第五十六条水土保持监测由持有《水土保持监测书》的单位承担。

(1)持有甲级《水土保持监测书》的单位可以承担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2)持有乙级《水土保持监测书》的单位可以承担除水土保持方案须由水利部审批以外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五十七条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和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规、标准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编制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将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根据项目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围和采取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分析确定监测围、分区、监测容、方法和时段,提出监测点布局;落实监测重点地段、重点对象的监测容和指标,提出各监测点的主要监测指标与其监测频次、方法与采用的设施、设备;对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进度计划、人员分工、成果提交等进行安排。

第五十九条开发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与时修改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后,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安排监测人员,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点,建立监测设施,同步开展水土流失与其防治情况的监测。

第六十一条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与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水土流失发生情况与发展趋势,与时提供预警信息。

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应协助建设单位与时向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六十二条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应定期编制监测报告,提交项目业主。

(1)分季度定期编制项目监测报告,监测容应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以与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编制报告的周期可根据水土保持情况进一步加密,但一般不超过每月一期。

(2)编制监测年度报告,对项目年度水土流失与其防治情况进行总结,建设单位应于次年的1月底前将年度报告报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在全面分析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总结水土流失与控制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成效,按规要求统计、分析各项水土保持控制指标,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分开工建设前、施工过程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三个阶段进行。

第六十四条因技术等原因对造成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

第六十五条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六十六条开工建设前监督检查的主要容:

(1)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2)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后,是否按规定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3)水土保持投资是否列入工程总投资。

(4)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

(5)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监理的容之中。

(6)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容。

第六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的主要容:

(1)水土保持分部工程的规模、位置作调整后,是否重新进行设计。

(2)取料场、弃渣场等位置是否与水土保持方案一致。

如有变更,是否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3)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建设监理的容之中实行有效控制。

(4)是否有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实施计划、进度安排,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步。

(5)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与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6)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是否到位,档案资料是否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需要。

(7)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8)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情况。

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工期跨年度的,每年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督检查的主要容:

(1)开工建设前、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2)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容是否全部完成,质量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与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3)资料整理、立卷是否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

(4)水土保持监测情况与结果。

(5)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情况。

(6)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时如有遗留问题,是否制定有关计划并予以落实。

第六十九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监督检查和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1)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所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2)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市级以上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和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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