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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条件的研究

正当防卫条件的研究

【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神圣权利,对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起到重要作用,其历来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还击,以防止不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侵害,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同时,它也是社会上人与人之间正义与邪恶较量的集中表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鼓励、支持、表彰和赞助,更是蔚然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

在本文中,我将结合目前学术理论界的各主要观点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进行系统阐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防卫意识必要限度 

一、正确认识正当防卫

〔一〕定义

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

其与紧急避难、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但笔者认为许多界定方法不够全面,结合相关理论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还击行为。

〔二〕特征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它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防卫性的统一

 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

他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

其次,行为的防卫性表达着目的的正当性,是目的正当性的客观表现。

2.正当防卫是主观上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统一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正当防卫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

但是,正当防卫与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看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3.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性质。

因此,正当防卫没有法益侵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社会政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

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三〕目的和意义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的的正当性说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

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的还击。

从这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鼓励了公民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了犯罪分子使之不敢轻举妄动,保障了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

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

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

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否则,不仅不能到达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

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认识正当防卫的条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便无从谈起。

当然,刑法的规定是简练概括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正当防卫成立的全部条件,这要求我们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在刑法理论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是系列因素的统一,并不是一、二个因素的综合,只有这些因素的总和才能说明某种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

因而,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性质所作的否认评价。

只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某种权益的侵害,才是不法侵害。

可是,不法究竟如何认定,其中是否应当纳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

理论界对此莫衷一是。

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行为是否不法,不能只就行为本身而言,而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综合认定,即某一行为如果客观上危害社会且具有现实的紧迫性,还不能认为是不法侵害,从而将其纳入正当防卫的视野。

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且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这时的行为才构成不法侵害。

持客观说的学者则主张,不法侵害不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和责任意思为要件,只要行为不法且具危害社会的现实紧迫性,即应成为正当防卫对抗的目标。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对其实施的条件之一的不法侵害的认定,应以法律追求的价值为判断的唯一尺度。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与公平,但凡有损正义、公平的要求,给法律赖以生存并竭力维护的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行为,不管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责任能力怎样,都与法律的价值背道而驰,都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一种破坏,因而也都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其一。

其二,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紧迫情况下,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缺憾。

如果强调不法侵害必须出自侵害人的主观意思,且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势必要求防卫人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必须清楚不法侵害人的主观意思和责任能力。

可是,防卫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侵袭的危急时刻,不可能有足够的能力和时间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和确认。

所以,笔者主张,不法侵害的认定标准应以客观说为宜,这正如前苏联学者基里钦科所说的:

“……侵袭者的侵犯是由于故意,还是由于可以原谅的错误,是没有区别的。

侵袭者侵犯合法权益,而这种侵犯行为又是不法的,那么,这种侵犯对防御者来说,就是一种犯罪,而对这种犯罪是容许实施正当防卫的。

”综上所述,不法侵害就是客观上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侵犯某种合法权益的行为。

明确了不法侵害的含义,仅仅解决了什么是不法侵害的问题,作为正当防卫条件的不法侵害,其范围到底是仅指犯罪,还是兼指违法,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同样起着不可无视的重要作用。

学术界对此有争议,司法实践的作法也不统一。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说。

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不仅指犯罪行为,而且包括违法行为。

此说在我国较为流行。

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所有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会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都应加以制止,以保护合法利;第二,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较易区分,但在紧急情况下,却不好区分。

如果只允许对犯罪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无疑会束缚公民的手脚,放纵一般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不利于切实发挥正当防卫在保护合法权益方面的应有作用;第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违法行为在量的积累方面到达一定程度,就会发生质的变化,成为犯罪行为。

所以在不法侵害进行的紧迫过程中,违法和犯罪都应允许对其实施正当防卫。

2.否认说。

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仅指犯罪行为,不包括违法行为。

只有当违法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对侵害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必采用正当防卫的手段去解决,而可以通过教育、调解、劝阻、行政处分等方法解决。

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才有适用正当防卫的必要,否则,对于一切违法行为皆广泛地适用正当防卫,可能给某些动辄行凶随意杀人伤人的人以可乘之机。

显然,否认说注意了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破坏性质,值得肯定,但将不法侵害局限为犯罪行为,无疑会限制防卫人的手脚,不利于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与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相悖。

肯定说则在充分重视正当防卫这一抑制不法侵害手段作用的同时,走向了另一个对立面,无视了正当防卫的性质——正当防卫是一种以“加害”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的具有暴力性质的非常手段,这又必然导致防卫权的滥用最终陷入“无限防卫权”的泥沼,同样与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格格不入,也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因而,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又各有其片面性。

作为正当防卫条件之一的不法侵害,应当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但不管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有应该实施正当防卫和不能实施正当防卫的情形,而不能简单地加以全盘肯定或一律排斥。

根据正当防卫的刑事立法宗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侵害程度猛烈、又具有积极进攻性的紧迫行为,才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那么,什么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和不法侵害的结束呢?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在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以后,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正当防卫时刻可以比不法侵害着手实施早一些,而这种早一些又必须是防卫人直接面临明显的、不可防止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否则将会使“防卫”变成“预防”,产生滥用正当防卫的流弊。

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的时间,这个时间以后,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停止。

因为此时,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扩大或减小侵害的危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三项指出,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我们认为这三种情况都可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三)具有防卫意识

  所谓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防卫认识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目的而进行防卫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直以来强调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防卫意识的问题上,同样把防卫行为看作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如果没有防卫意识就不成立正当防卫,因此,关于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明确地坚持“防卫意识必要说”,即行为人不仅要有防卫认识,而且还必须具有防卫目的。

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也贯彻了这种学说,将一些客观上具有正当防卫效果,但防卫人不具有防卫目的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但是近些年来已有学者认识到把防卫意识作为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于是在防卫意识的内容上进行了限制,张明楷教授认为,防卫意识的重点在于防卫认识。

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具有防卫意识。

(四)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以只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

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

假设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涉及无辜,因而也就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行为。

目前,在刑法学界,就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存在着几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1.动物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我们认为,对动物的侵袭要作具体分析,不便一概而论。

动物的侵袭大体上有三种情况:

(1)动物的主人故意驱使自己的动物去侵袭他人。

例如,甲唆使其训练有素的猎犬去咬乙的家禽。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是不是不法侵害,猎犬是甲毁损他人财物的工具,乙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看起来,乙是对猎犬加以还击,损害的是动物,但实际上受损害的仍是猎犬的主人甲,即损害了甲的财产。

乙还击犬,就是损害的财产利益,真正受到损害的是甲本人,所以,在这种条件下,还击动物的侵袭是正当防卫行为。

(2)某人的动物被别人驱使而侵袭他人。

如刘某把万某的牛偷牵出来去撞人,受到牛的威胁的人把牛打伤或打死。

在这种情况,打死牛的人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有一个特点,就是所损害的不是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是与侵袭无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不法侵害者是刘某,牛是万某的,万某并没有实施不法侵害,把万某的牛打死了,是他的合法财产受损,显然是紧急避险,不是正当防卫。

(3)某人的动物自己跑出来伤人,造成对别人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把动物打死,也应视为紧急避险。

2.没有到达行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行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1)对未到达行事责任年龄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联系防卫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具体分析。

防卫人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未成年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果知道侵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正当防卫的条件上就要加以限制。

只有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十分紧迫的侵害的危险情况下,当时当地无条件采用其他方法躲避或制止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即在迫不得已的时刻,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对精神病人的正当防卫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在无法躲避、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伤害精神病人的方法,这种行为是正当防卫。

实施防卫的不得已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时,不得已性便成为附加的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

(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必要限度”,目前有三种学说:

其一是“基本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但不是完全相适应,否则就是超过必要限度;其二是“必要说”,它主张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三是“折衷说”,认为“必要说”和“基本相应说”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问题,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应当把二者结和起来考虑,只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对的。

  笔者赞同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

即原则上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同给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是否大体相适应。

三、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典型行为

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典型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

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而形成的典型行为。

〔一〕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

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防卫不适时

  在司法实践中。

存在着防卫不适时的两种情况:

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

事先防卫是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也未形成紧迫危险就施以防卫行为。

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形成,侵害人已经达成了侵害目的、侵害人自动终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失去侵害能力或侵害人已经被抓获的情况下再实施防卫行为。

事后防卫有两种形式:

一、故意的事后防卫,又称报复侵害。

二、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

在这种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过去,但由于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以为不法侵害依然存在,而对其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我们认为,对于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事后防卫,应当按照对事实的认识错误的一般原则处理。

根据当时的主观和客观的情况,防卫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有过失的,即应当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而没有预见,以至实行了事后防卫的,应负过失犯罪的行事责任,如果防卫人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没有过失,即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则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到达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在防卫挑拨中,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

正是这种客观表现上的相似性,造成了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和防卫挑拨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认定上的困难。

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是在查明客观的预谋和挑逗、引诱行为有无的同时,更要注意查明行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

防卫挑拨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是因为挑拨人故意诱发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非防卫意图。

通常预谋作为防卫挑拨案件的情节,是因为预谋的内容反映了这种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诱发不法侵害便是这种犯罪意图的表达。

〔四〕互相斗殴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都在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

一般认为,相互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因为斗殴双方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而不具有防卫意图。

如果确实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一方已经明确放弃斗殴的行为,而且在逃跑中或求饶而另一方依然穷追不舍,逃跑或求饶的一方应该有自卫的权利。

因为已经没有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也没有侵害的意图。

如果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就不能起到犯意中止和保护作用。

还有如果虽在斗殴现场,与斗殴事件有一定联系,而确实没有参与斗殴,客观上无殴打对方或指挥殴打对方的行为,主观上无斗殴意图,在遇多人围攻并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应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五〕大义灭亲

  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

这种“大义灭亲”不具备防卫意识,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

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

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六〕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与不法侵害的关系怎样?

对防卫过当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吗?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从理论上讲,防卫过当是一种不法侵犯,但它与一般的不法侵害却有着质的区别。

防卫过当是一种还击不法侵害的行为,在防卫性质上与正当防卫有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防卫过当的起因是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另一方面,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图,并无一般不法侵害人那样的社会危害意识,只是由于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致使本来有益于社会的防卫行为转化成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

可见,防卫过当与不法侵害两者,不能等量齐观。

因此,如果允许对防卫过当实施正当防卫,那无异于允许原不法侵害人继续其不法侵害行为,这自然难为社会一般理念所接受。

况且,在紧急情况下,防卫的手段、强度是否过当,一般人难以分清,只有防卫过当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出现,才能作出结论。

此时,防卫过当行为已经结束,不法侵害也随之消失。

既然不存在不法侵害,当然也就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但是,如果防卫过当的结果已经造成,原不法侵害也已被“防卫”行为所制止而不能再继续进行下去时,防卫人仍然实施已经过当的“防卫行为”,并有出现进一步过当结果的紧迫可能时,如果仍不允许原不法侵害人或第三者实施正当防卫,制止失控的防卫过当,那就是剥夺了原不法侵害人的防卫权,任由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等于变相地纵容甚至鼓励防卫过当这种非法行为。

所以,笔者主张,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防卫过当已经成为不法侵害,可以对防卫过当实施正当防卫。

〔七〕还击行为

由于其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例如,走私犯为了保护走私物品而将盗窃走私物品者打死;盗窃犯为了保护窃得的财物而将抢劫其赃物的人打伤或者打死;赌博犯为了保护赌资而将另一行抢的赌徒打伤或者打死等行为都是为了保护其非法利益,并不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并不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四、结语

正当防卫是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也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每个公民同不法侵害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项特殊权利。

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时,防卫者认为制止不法侵害停止危害的需要,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彻底深刻地理解“正当防卫”这一理论,掌握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以便更好地运用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正当防卫这一特殊权利,积极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固社会主义法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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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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