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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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修改版
第一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
总则
1.监察条例的制定是首先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2.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3.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4.国家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备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备技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备检测机构,要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偿能力。
特备生产
1.特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备的负责
2.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3.锅炉、电梯等特备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备维修相适应的以及必要的经省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4.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条例虚的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设计的质量问题负责。
5.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要服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安全责任。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6.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等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等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
电梯安改等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其结果负责。
7.锅炉、电梯等特备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改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将其存入该特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特备的使用
1.特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备的显著位置。
2.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备,不得继续使用。
3.特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当向原登记的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4.5.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6.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保证特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7.特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有关负责人报告。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1.损检测服务的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那个经国务院特备安全管理部门核准。
2.特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
3.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4.特备检测机构进行特备检测,5.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特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如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1.特别重大事故: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2.重大事故:
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3.较大事故: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4.一般事故: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也为一般事故。
5.特备安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备应急预案,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特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备安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汇报。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6.法律责任
所有选项中,凡是出现触犯刑律的,都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处2万以上10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已经实施安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改,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
3.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4.5.锅炉、电梯等特备的改造维修单位,在管部门即自行施工的,或者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电梯等特备使用单位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一)未按条例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备安监管部门报告的。
7.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在符合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备生产检测的
(三)未依照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备生产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的。
8.记的特备安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9.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特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10.罚款,较大事故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重大事故50万以上200万以下罚款。
11.定处以罚款,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较大事故40%,重大事故60%。
12.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汇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备作业人员资格。
13.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资格。
特备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1.锅炉、电梯等特备的作业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备作业人员,特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发布
2.区内的特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3.特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
4.: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由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特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5.方可在许可项目范围内作业
6.:
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特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严格执行特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拒绝违章指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7.特备证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准予复审合格。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备证予以注销。
8.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证的,违反特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立即报告,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考证作弊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10.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江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证。
特备使用补充
特备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备安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处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备安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特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对在用特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特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备的
(六)特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专项预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特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基础题,出现概率较高
1.电梯超速试验用额定速度的115%电梯超载试验用额定载重的110%额定载荷运行,自动扶梯在达到140%额定速度时制停
2.额定速度为0.5m/s时空载和有载向下运行的自动扶梯制停距离为0.2-1.0米,额定速度为0.65m/s时制停距离为0.3-1.3米,额定速度为0.7m/s时,制停距离为0.4-1.5米。
3.轿壁的机械强度试验是在##面积上施加均匀分布力,无永久变形,其弹性变量不大于4.,且应超入。
5.电梯导靴一般有8个,对重导靴有4个,轿厢导靴有4个,轿底导靴安装在
6.弹簧缓冲器又叫蓄能式缓冲器,用于额定速度小于1m/s的电梯,液压式缓冲器又叫耗能式缓冲器,用于任何速度的电梯(低速、高速、超高速等均可)
7.(制动瞬时完成,刚性,冲击力大,制停距离短,适用于速度小于0.63m/s低速电梯)弹性安全钳又称渐进式安全钳(渐进式制动,有缓冲,冲击力小,制停距离长,适用于速度大于1m/s的电梯)安全钳动作时即安全钳绳头处的提拉力在150-300N,
8.门区是最容易出现危险的的区域,层门要时刻保持紧闭,只能从内侧打开,标准高度为2米
9.,液压电梯油箱的温度应控制在电梯每小时运行最大不超过60次,液压电梯速度最快1m/s,
10.井道应当是垂直的,但允许出现一定误差,11.曳引机制动轮与闸瓦间接触面积大于闸瓦面积的80%,越大越好。
12.钢丝绳不可加油,磨损8%。
13.自动扶梯踏板或胶带上方不应小于14.50mm5-10mm小于600mm,最下一排导轨支架安装在地坑地面上方1000mm,轿门、层门和轿厢净高不小于2m
15.当层楼上下两层门地坎间距超过要设置井道安全门,VVVF电梯=交流调压调频电梯
16.17.140%18.
19.杂物电梯载有额定载重量的轿厢停靠在最高服务站,停止10min20.2500Pa
21.杂物电梯机房应当至少设置一个
22.减速、平层感应器上下两只感应器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3mm,导轨支架中间间距不大于2.5m
23.电梯电动机定子慢速绕组为24极,同步转速为500r/min,慢速绕组为6极,转速为1000r/min
24.
25.极限开关从顶向下为终端极限开关(切断主电源),运行限位开关,强迫减速开关
26.曳引检查的项目包括超载试验,静载试验和平衡系数试验
27.
28.
29.包括工作制动器,紧急制动器和辅助制动器
30.
31.组成有导轨,导轨架,导靴。
的原因减速开关粘连,皮带太松
32.电梯导轨不能焊接,对穿螺栓固定法,预埋地螺栓法,预埋钢板法
33.对轿顶反绳轮的安装要求铅垂度不大于0.5mm,装有保护罩,装有挡绳装置
34.
35.
第二篇: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
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
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