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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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来源:

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通知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

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二、第三条修改为: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修改为: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四、第六条修改为: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

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五、第九条修改为: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六、第二章标题修改为:

“管理机构及职权”。

七、第十条修改为: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第二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

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

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六、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十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

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

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

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

第五条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

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

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

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

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

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

、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

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四条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

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

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

歇业手续。

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

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

,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

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

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

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

地费。

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

具体办法由开

发区管委会制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

开发区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应当缴纳土地使有税。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

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

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

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

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

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

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

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

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开发区企业的产品,属于境外投资者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

的,境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境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

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

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

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

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

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己十五条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

,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

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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