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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docx

自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

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

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2013年元旦施行。

修正案共64条,由268条增至284条.

修改亮点:

1、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2、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4、完善保全制度;

5、完善简易程序;

6、强化法律监督;

7、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8、完善执行程序。

  9、增加特别程序案件范围。

10、其他内容。

具体内容:

 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1.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

为此,增加规定: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2.增加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为做好法律的衔接,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

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审判实践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理办法:

一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

二是,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是,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3.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

增加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完善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

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

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5.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作用。

增加规定: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三、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1.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

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

针对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为拖延诉讼,不及时提供证据的情况,增加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3.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增加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证人:

①明确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况:

一是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是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是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是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②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

第七十四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5、鉴定:

①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

②改鉴定机构的选择为鉴定人的选择。

③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况: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的鉴定费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④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四、完善了保全制度。

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

现行民诉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

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

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2、诉前保全改为30天。

  3、增加诉讼或仲裁前的证据保全规定。

因情况经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适用第九章保全的相关规定。

  

 五、完善简易程序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

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

同时,增加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

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现行民诉法规定是随时传唤)。

六、强化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作以下补充修改:

1.增加监督方式。

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

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扩大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

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

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3.强化监督手段。

建议增加规定:

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完善再审审级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为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可以考虑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增加规定:

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

2.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明确规定:

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完善了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八、完善执行程序

 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强化执行措施。

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规定: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制裁逃避执行行为。

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增加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

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建议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增加特别程序案件形式。

1、增加: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现行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死亡、认定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

十、其他。

涉外诉讼:

1、去掉协议管辖和被告不提出异议应诉的,视为承认管辖。

原第242、243条。

2、送达方式中增加: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3、期间:

邮寄和公告送达的期限由六个月改为三个月。

 

附:

民诉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第二项修改为: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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