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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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解读
《行政处罚法》解读
先谈一下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具备“四种能力”的问题。
一是学习能力。
二是话语能力。
三是思维能力。
四是适应能力。
行政执法人员具备上述“四种能力”,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来说,显得非常重要。
“四种能力”中,学习能力是基础,话语能力是途径,思维能力是关键,适应能力是保障。
“四种能力”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只有加强对这些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才能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也才能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下面,我讲一下《行政处罚法》,在讲之前,我先简要谈一下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认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
它属于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制裁、民事法律制裁一样,都属于国家制裁制度。
一般来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就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行政处罚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特定的行政主体。
对于行政处罚主体,我将在后面进行详细阐述。
2、行政处罚只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一般为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因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一种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是一种可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
了解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后,我给大家谈谈《行政处罚法》。
我认为,行政处罚法可以用“三个亮点”、“两个特点”、“一个重点”来涵盖。
一、“三个亮点”
第一个亮点是不服可申辩。
主要表现为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就是著名歌星毛阿敏偷税听证会。
1998年9月29日上午,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在浙江嘉兴举行。
在历时3个半小时的听证会上,调查人员出示了有关毛阿敏自己签名的假合同以及虚假申报的纳税单等材料。
毛阿敏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税款,应由扣税义务人缴纳”,双方辩论激烈。
此后8年,在各类行政处罚中,听证会成为许多被处罚人的选择。
这场不足20人的听证会,却在当时的社会上引来多方关注,被处罚款还能开听证会申辩,颠覆着国人看待处罚的惯性思维。
《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将听证制度引入我国,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对方意见”,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为自己进行申辩。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听证在英国是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在美国则是联邦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听证形式有多种,听证会是其中最为正式的形式,让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展开充分对抗,有助于行政机关准确认定事实,保证行政决定的最终正确出台。
关于听证程序及其适用范围。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由当事人和调查办案人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活动。
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举行听证程序,法律只规定了对部分行政处罚可以举行听证,即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可以举行听证。
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听证有选择权,即对上述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也可以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关于听证的具体规则:
一是告知听证权利。
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3日内答复行政主体是否要求听证。
行政单位注意的是:
要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二是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主体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给当事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是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和参加人。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为行政主体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听证程序的参加人由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一方,由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另一方,并可以有证人等参加。
可能被处罚的当事人既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是公开听证与回避。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此外,当事人如果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是当事人有权辩论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申辩和进行质证,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反驳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六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体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由行政主体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
第二个亮点是罚我先通知。
主要表现为告知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2005年5月23日,安徽到北京务工人员杜宝良查询得知,自己于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头条西口同一地点被“电子眼”记录105次违章,被交管部门扣罚210分、缴纳罚款1.05万元。
此事一出,人们的目光集中在对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不规范的质疑上:
如果在杜宝良初次或者哪怕前几次违章之后能够得到交管部门的及时告知,也就不会有之后那么多次违章。
事后,北京市交管部门于2005年8月19日起,向北京市各车主邮寄交通违法通知书达71万余份。
杜宝良事件里凸显出的交通执法方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当事人违章、且已被电子眼记录在案时,是由行政机关及时通知当事人还是由当事人主动查询获得自己被处罚的信息?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就行政处罚的目的而言,制裁违法人是手段而非目的。
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一旦发现就应当及时通知违法人,让其终止违法行为,而不应当任由违法行为继续,任由管理秩序持续遭到破坏,否则就有以罚款代管理之嫌。
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告知程序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程序要求。
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第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告知。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的内容:
首先告知执法身份。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其次是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不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是告知相对人权利:
如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四是告知处罚结果:
拟将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五是听取当事人的的陈述和申辨。
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辨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是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
处罚决定书中的告知:
一是告知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容。
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数额、时间、地点等,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如果是罚款,就必须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
二是告知权利:
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复议机关和诉讼法院,时间规定。
三是告知相关法律后果。
告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严重法律后果,如将会受到更重的处罚、强制执行等,以促使其自觉履行。
第三个亮点是过罚得相当。
主要表现为规范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在过去,罚多罚少一般是由执法人员说了算。
再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某日上午,在郑州市绿城广场,一名外地男性游客吸完烟后,随手把烟头丢在水泥地上,被执法人员逮个正着。
这名男子被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20元罚款。
被罚者没有提出疑义,旁观的群众倒是七嘴八舌起来,家住某小区的张大妈说,咱郑州有规定,这样的行为以前可以罚50元呢。
按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等废弃物,要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但从2005年6月起,郑州开始执行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
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相关部门要对行政罚款细分档次,按“标尺”同过同罚,使行政罚款有“度”可依。
具体到这件事,执法人员首先责令其清除,然后按统一规定的20元处罚标准施以处罚。
而不是像过去,执法人员想罚20就20,想罚30就30,想罚50就50,全凭执法人员说了作数。
在行政处罚领域,行政机关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都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更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就避免了因为执法者个人的偏私、好恶而作出处罚强度与违法程度不成比例的处罚决定,体现了对违法人处罚的公平、公正精神。
二、“两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
规制公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
1、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
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
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
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
(1)警告。
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错误不再重犯的一种处罚。
警告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行为人,所以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2)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一种处罚。
罚款是对违法者财产权的一种合法损害。
目的是通过罚款,使违法者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
这是一种适用较为广泛的行政处罚措施,从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来看,基本上都规定有罚款的处罚种类。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将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强制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措施。
这里所指的非法所得是指违法者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财产等。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用于违法活动的财产,如走私物品、淫秽物品、用于赌博的赌具等。
没收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其执行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性,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案件都可以实施这种处罚,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才可以实行这类处罚。
对没收的某些特殊的非法物品,分两种方式处理:
一是依法予以销毁,主要是指黄色书刊等违禁品、劣质腐败的食品等。
二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如爆炸物等。
这些物品不能公开拍卖,但也没有必要销毁,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理。
除此之外应当公开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严禁内部私分或者低价处理。
(4)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一种处罚。
一般来说,责令停产停业应当有一定的期限,由违法者在停产停业期间内进行整改,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
由于这一类处罚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处罚措施的实施将直接影响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与经营利益,往往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
在违法者确实改正并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之后,应允许其恢复营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许可证或者执照是行政主体应有关相对人的申请,而颁发的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或赋予其某种权利的批准证书。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是指行政主体对于具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暂时地扣留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或执照,从而停止或撤销了违法者从事某项活动或享有某项权利的一种处罚。
这是一种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处罚,主要适用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因此,必须对适用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只有在许可证或执照的持有者的违法行为达到了不可能正常行使许可证或执照所赋予的权利的时候,才可适用这一处罚。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所作出的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其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之一。
目前我国的行政拘留,主要为治安拘留。
由于它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法律对这一处罚的规定也是严格的,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实施。
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拘留处罚。
《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都作了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出台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
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
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
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
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
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
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
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
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
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
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
而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
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定:
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
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
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2、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是行政机关是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
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
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
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
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
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
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
本人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是非行政机关作为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
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
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
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所属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县安监局委托各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行使部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行政执法权就是此类情况。
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
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
县安监局就是依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川办函[2005]160号文件的规定才委托各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行使部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行政执法权的。
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
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
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
因此各位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县安监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第一,法律依据不同。
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
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对象不同。
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
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三,权限范围不同。
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
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
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
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
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
(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
(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目前,我县为切实加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管理,正在积极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申报工作,准备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其列为政府22个行政序列局之一,将把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涉及建制镇范围内的有关职权统一划归其行使,着力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健康发展。
3、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