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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文本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

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能撤掉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还盘:

“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马上装船。

    问:

双方合同可否成立?

为什么?

 答案:

不成立。

承诺对邀约做了实质性更正,构成新要约。

所以合同不成立。

我国某工艺品公司与外国洽谈一笔玉雕买卖,经双方对交易条件协商此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完成协议。

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

”对方于8月9日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留。

    问:

合同可否成立?

为什么?

    答案:

合同不成立。

原因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更正,所以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销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

13日收到对方回复:

“价格太高”。

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

”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问:

我方做法可否合理?

为什么?

  答案:

我方做法合理。

对方13日回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受,构成反要约,我公司10日要约无效。

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

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规公司马上回电:

“市场坚硬,价格不能够减少,仲裁条件能够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的确上涨,我方于19日付电:

“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问:

合同可否成立?

我方有无失误?

为什么?

  答案:

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

我公司应该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无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该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可否成立。

我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销售一批钢材。

我公司在电传中声明:

“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可否参加招标之用。

我方必定与5月15日项招标人送交招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大利供应商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项招标人递交招标书。

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掉5月5日的发盘。

我方马上复电表示不同样意撤掉,双方发生瓜葛。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

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掉,合同不能够成立。

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

  问:

若是你是仲减员,如何裁决并说明原因。

  答案:

合同成立,意方必定执行合同。

依照《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第16条的规定,意商的发盘是不能撤掉的。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洽谈一笔进口交易,经来往电传协商,就合同主要条件完成所有协议。

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公布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事后,对方拟就合同稿本要求我方确认。

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固未及时给与回复。

不久,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方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还没有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问:

我方的做法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

有理。

我方最后电传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所以,未经我方签订确认书,合同不成立。

我方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

我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供应产地证。

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收到商品检验机构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够签发产地证。

遂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供应产地证的条款,碰到拒绝,引起争议。

A国商人提出,其对供应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赞成,依法无供应产地证的义务。

B国商人对此则表示反对。

  问:

该案如何办理,为什么?

  答案:

合同成立,A国商人应履约并肩负违约责任。

B国商人接受发盘,同时要求供应产地证,构成对A国商人要约的非实质性改变。

而A国商人对此未在但是分延缓的时间内表示异议,依照《合约》第19条,视为赞成B国商人的复电,合同成立。

立信用证。

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物转售乙国B商。

货物到达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

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出索赔。

据此,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

我方应该如何办理,为什么?

  答案:

A商无权向我方索赔。

由于A商在货物到达甲事后经另一条船又将货物运到乙国,卖给B,该行为自己构成A商对我方所交货物的接受,与其执行索赔权是相矛盾和矛盾的。

涉及法律问题:

转销货物视为买方接受货物,丧失索赔权。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销售一批机床。

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入侵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判令被告补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

我方可否肩负责任,为什么?

  答案:

(1)若是中方按法国商人供应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应该最后肩负责任,不能够向中方追索。

(2)若是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见告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肩负责任。

涉及法律问题:

《合约》第42条规定,作为卖方的公司应该向买方肩负所销售的货物不入侵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见告买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担保不会入侵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

货物进口不久,A公司马上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的C。

A公司将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的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

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运动鞋,否则经追究其侵权责人。

  问:

C公司可否侵权?

该案如何办理?

  答案:

C公司侵权。

应该停止侵权并依照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A公司索赔。

A公司再依照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

 

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分销售大米合同。

合同规定,依照卖方库房交货条件买卖。

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

买方据此付清了所有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买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别的的库房。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化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肩负发生争议。

  问:

由谁肩负责任?

为什么?

  答案:

卖方肩负。

《合约》85条规定:

“若是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执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还可以控制这些货物的办理权,卖方必定按状况采用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到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开销偿还给他为止。

”所以,即使买方未准时提货,买方也应该稳当保留货物。

 

1991年12月31日,买方(申诉人)与卖方(被申诉人)订立了订货合同。

合同规定: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银行开出不能撤掉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切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经过道亨银行开出了不能撤掉信用证(但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切割的)。

今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由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做了更正:

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

5美元为防范增加银行开销,增加的1017。

5美元有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

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拒绝。

直到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清除合同。

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补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

(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

5美元。

  问:

本案如何办理?

  答案:

(1)合同已经成立;

  

(2)申诉人获得合理补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交货期在3月底,所以以4月初的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分凭据,商誉损失不予补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的合约损失不予补偿,由于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猜想。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于荷兰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所有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赞成支付6万美元,否则将不交货。

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价格成交。

买方曾于7月7日咨询另一家公司搜寻取代物,该公司表示能够在12月7日前交付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美元。

买方当时未马上补进,到12月7日,买一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补偿。

  问:

买方的要求可否合理?

  答案:

不合理。

应该按能够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差价计算损失。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限时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执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赞成。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其实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照。

【诉讼结果】法院以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见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拘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限时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见效,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见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销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该对B公司所以而受到的损失肩负补偿责任。

【解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见效、撤回、撤掉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依照《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以下称《合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若是十分确定而且表示要约人在获得接受时受拘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合约》第15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到受要约人时见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掉是两个不同样的见解。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此后,在其还没有到达受要约人以前,即在要约还没有见效以前,将该要约回收,使其不发见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见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合约》皆规定要约能够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前或同时送到。

所谓要约的撤掉,是指要约人在要约见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见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见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必然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表现在要约一经见效,要约人即碰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掉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断对禁止撤掉要约,由于要约见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以前,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如不能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赞成要约人撤掉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用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依照《合同法》第18条及《合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以前要约能够撤掉,只要撤掉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以下状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掉: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限时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能撤掉;

(2)受要约人有原因以为要约是不能撤掉的,并已经为执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限时,B公司在有效限时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掉其要约。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该向B公司肩负补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对付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展望,并可采用缩短要约的承诺限时,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以为准”等字样)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罗特瑞克斯是纽约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的公司,承诺以CIP方式销售18000台空气压缩机给意大利的戴尔奇公司,签约时卖方知道买方所购标的物将用于生产ARIELE牌空调机。

合同规定所购标的物分20批从4-8月每个月平均装运。

卖方装运第一批货后,戴尔奇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当第二批货物尚在运途中时,戴尔奇公司发现第一批货物中的大部分是不吻合合同要求的,同时还推定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不能能吻合合同要求,于是拒收第一批已运到和第二批还没有运到的压缩机,并取消了整个合同。

随后提起索赔。

在索赔中买方称:

在准备执行该合同期间,戴尔奇公司已经开销:

支付第一批货款188,000美元;

用39,000,000里拉购买了某种特别工具以便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

为了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而用于特别绝缘资料和空调体系造的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

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国内运费、仓储费及海关关税共18,000,000里拉;

为第二批货物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由于第一批货物不吻合同规定,致使了戴尔奇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的薪水共开销了二百万里拉。

由于正处销售旺季,戴尔奇公司能够从其他渠道购买到能用的压缩机,但必定要支付额外开销约一千万里拉。

由于卖方违约致使戴尔奇公司不能够如期执行交货义务,致使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预计利润损失。

若是买方更正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之需将需耗费高出5亿里拉的开销和二个月的时间,各项开销及损失将高出10亿里拉。

买方以为,由于卖方走运的货物与合同不符,造成买方多负担了好多开销:

维修费与试验费、仓储费、生产线停工待料费、搜寻取代商品耗费的开销、以及预期损失的利润等。

于是戴尔奇公司对上述款项提出了索赔的要求。

卖方辩称:

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自己的质量没有问题,不能够适用买方的生产之需的主要原因是买方所生产的空调机生产线不适用,买方必定更正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的空气压缩机,故卖方不同样意买方清除合同。

请依照《销售合同合约》的规定考虑:

在该案中,卖方供应的标的物吻合商销性吗?

买方能清除整个合同吗?

若是依法能清除整个合同,那么哪些是直接损失,哪些是间接损失?

法庭应如何决定哪些间接损失的开销能够获得补偿?

若是依法不能够清除整个合同,那么其能够提起索赔的项目是哪些?

吻合。

商销性是指平时使用目的。

购买的机器只要能用于生产,就是吻合商销性,除非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产品必定适用于某一特别目的,(但题目中有一点不太明确,卖方的货可否是能用在ARIELE牌空调机上,只要能用,就吻合要求,要求适用哪一种生产线合同没有规定,

可题目中已说了然是不吻合合同要求啊。

2、买方不能够清除整个合同。

对于分批交付的货物,在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只能宣告对该批货物无效。

如有充分原因判断对今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本案中各批交付的货物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卖方交付的是整部机器而不是组装零件。

3、由于第一批货物不吻合合同要求而发生的损失。

注意不是因清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详尽以下,货款、运费、仓储费及海关关税,39,000,000里拉购买了某种特别工具以便使卖方生产的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的生产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由于第一批货物不吻合同规定,致使了戴尔奇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的薪水共开销了二百万里拉。

由于正处销售旺季,戴尔奇公司能够从其他渠道购买到能用的压缩机,但必定要支付额外开销约一千万里拉。

4、间接损失是预期利润。

由于卖方违约致使戴尔奇公司不能够如期执行交货义务,致使了546,377,612里拉的可预计利润损失。

5、合约74条的规定。

补偿金额为: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补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受到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6、合约77条

如上,因第一批货不吻合同发生的损失,能够提起索赔。

因拒收第二批货产生的损失买方是不负补偿责任的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央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没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央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有效期。

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

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狂涨,从而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荷方不同样意这一说法,以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所以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执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补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问题]

(1)若是A商号对我国的这家公司提起诉讼,有无正当原因?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可否成立?

参照答案:

(1)A商号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的公司违约在先,A商号能够经过起诉的方式进行营救。

 

(2)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解析:

本案的重点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定经过两个程序,即要约和承诺。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必定十分确定,而且表示对方一旦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拘束。

所以,一项要约必定具备以下条件:

1.应清楚表示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表示一旦对方接受,要约人就愿受其拘束。

2.原则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定十分确定。

所谓十分确定,即所注明货物的名称、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数量或价格,也许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要约表示赞成。

构成一项承诺也必定具备必然条件:

4.承诺必定由受要约人以声明或其他行为作出。

5.承诺的内容必定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不能够有所增加、限制或更正,但若是所作限制、增加或更正并未实质上更正要约的内容,要约人又末在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该项承诺依旧能够视为有效。

6.承诺必定在要约规定的限时内送到要约人,若是要约人末规准时间,则必定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到,对于口头发出的要约,必定马上作出承诺。

承诺一旦送到要约人,就发见效力,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

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执行合同,是完好没有法律依照的违约行为。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以下要约:

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

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还没有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掉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此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

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赞成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能撤掉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执行合同。

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补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掉,该要约已失去效力,所以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雅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

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别要求,还要求皮箱必定在5月4日以前交货。

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

签约后,家具厂即依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

但是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能能准时执行合同,为防范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掉。

家具厂收到传真后,马上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依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好能够完成,狮城家具行仅由于推测缺乏凭据,所以无权撤掉合同,这种行为与《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营救方式不符。

考虑到双方过去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订的和约执行自己的义务。

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回复。

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好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

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

合同早已撤掉,禁止备提货。

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狮城家具行可否有权撤掉合同,可否有义务执行合同?

参照答案: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掉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执行义务。

解析:

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执行期到来以前,已有依照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执行其合同义务。

依照《结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约》的规定,若是订立合同今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以下原因显然将不执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能够中止执行义务:

一方执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弊端;他在准备执行合同或执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执行其主要义务。

 依照这项规定,对预期违约的营救方法是中止执行合同的义务。

若是在执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以前,已有显然凭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但有权中止执行合同,而且能够宣告撤掉合同。

所以,对预期违约须视其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分别采用中止合同或撤掉合同这两种不同样的营救方法。

采用撤掉合同必定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而不能够随意为之。

本案中,买方其实不认识家具厂的生产能力,而想自然地以为家具厂将预期违约,所以一方面撤掉合同,是不吻合《合约》要求的。

依照《合约》规定,“有在执行合同的日期到来以前,已显然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方可宣告撤掉合同。

买方在家具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仍坚持撤掉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在买方对卖方的履约能力产生思疑时,能够中止执行合同,但是应该及时通知卖方。

而一俟卖方拿出能准时执行合同的确实凭据或供应了担保时,买方就应该恢复执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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