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服务贸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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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服务贸易
第十四章国际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序言: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技术贸易是国际无形贸易的两个组成部分,都是以无形商品为交易对象。
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国际服务贸易由国际工程承包、国际金融业、国际旅游业等12大类组成。
国际技术贸易是国际技术转让的主要形式之一,许可贸易则是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方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都是关贸总协定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
GATS和TRIPs为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提供了保护,促进了国际无形贸易的蓬勃发展。
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概述:
形式、分类、特点及其保护措施
—、国际服务贸易的形式
国际服务贸易(InternationalTradeinService)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所发生的服务交易的活动。
这种服务是指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而满足他人需要并获取外汇报酬的活动。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于1994年4月15日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贸易分为以四种形式:
1、过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其特点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不移动,服务产品从服务提供国流向服务消费国。
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国际电台。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指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其特点是服务提供者不移动,服务消费者移动到服务提供国消费。
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国际旅游。
3、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其特点是服务消费者不移动,服务提供者移动到服务消费国提供服务。
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跨国银行在东道国设立分行。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
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其特点是服务消费者不移动,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到服务消费国提供服务。
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管理人员的流动。
二、国际服务贸易的类型
在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服务业被分为12大类:
(1)商务(法律、计算机、研究开发、房地产、租赁、广告、咨询等);
(2)通信(邮电、电信、视听等);(3)建筑;(4)销售;(5)教育;(6)环境卫生;(7)金融(银行、保险);(8)健康与社会;(9)旅游;(10)文娱体育;(11)运输;(12)其他。
三、国际服务贸易的特点
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国际服务贸易存在以下特点:
1、它是一种由劳动活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其表现不是物和货币的交换,而是提供的劳动活动与货币的交换。
2、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劳动活动的提供与消费多是同时发生的,一般具有“兼容性”和“不可储存性”,不像货物可以储存备用。
3、国际服务贸易进行中,价值实体与使用价值分开,即不同时发生转移;不像国际商品贸易价值与使用价值同时转移。
4、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服务的可贸易性大大提高。
第一,“无形”以高科技的“有形”为载体,并通过“有形”来体现,进而使服务有了可储存性。
例如,激光唱片由于播放音乐而提供服务,但要得到这种服务首先就必须有货物,即要有唱片,又如,购买保险就可以在一段时期内消费。
第二,服务项目和种类发生了巨大变革,世界贸易组织把全世界服务部门分为12大类,以致于把许多服务的成果输出到任何国家都成为可能。
借助于微电子技术,这类服务的产品能以很低的成本和极小的时间差转变为易于传递的信息单位。
工程技术人员可以坐在家里为海外机构设计图纸和开展咨询,资金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瞬间即由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
第三,空间距离的重要性大大下降,因而推动了银行、保险、会计、管理、设计、咨询等服务贸易的进展。
此外,新科技革命还加剧了劳动力和科技术员的国际流动。
5、国际服务贸易的统计在各国国际收支表中显示,在各国海关进出口统计上没有显示。
四、服务贸易的保护措施(3)
国际服务贸易的保护措施分为两大类:
1、影响市场准入的保护措施
(1)服务产品移动壁垒,这类保护措施主要有数量限制、政府采购、落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等。
在数量限制方面,如欧盟规定就至少60%的电视节目来自欧盟成员国;在政府采购方面,美国海运就规定,3/4的美国政府货运和所有军事货运必须使用悬挂美国国旗的船只。
而在落后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方面,据美国政府估计,每年外国盗版的影视片使美国娱乐业出口损失约10亿美元,大约80%的影片不能从票房收入中收回成本,即使加上出口,也有约60%不能收回成本。
(2)资本移动壁垒,例如实行外汇管制(限制外汇售卖或采取外汇购买许可证制度),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投资收益汇回母国(这种做法普遍存在于建筑业、计算机服务和娱乐业中)。
(3)人员移动限制,如工作许可制度和本地成分规定等。
如加拿大实行工作许可制度,外国公司在某些工种上只能雇用有工作许可证的加拿大人员。
而巴西规定:
专业人员开业必须接受当地教育或培训。
(4)开业权壁垒(生产者创业壁垒)
它包括商业经营和服务范围的限制以及经营业绩要求等。
如日本一度要求凡参与其建筑工程的投标人必须有在日本施工的经验。
这一政策使用60年代中期以后没有一家外国公司赢得主要的建筑工程合同,因为外国施工队很难取得在日本施工的机会。
在美国的压力下,1988年日本放弃了这一要求。
2、影响国民待遇的保护措施
首先表现为歧视外国服务提供者。
如日本要求外国货运者要通过一系列仓库转运其货物,而日本航空公司承运的货物只要通过一个仓库就可以了。
其次表现为以补贴等方式扶持本国服务提供者,补贴的效用可以用生产补贴等值(PSE)来衡量:
PSE=Eg/Em=[Q·(Pd-Pw·x)+D+I]/[Q·Pd+D]
Eg是政府转移总价值;Em是服务生产的总价值;Q是服务供给量;Pd是服务的国内价格;Pw是服务的世界价格;x是汇率换算系数;D是政府的直接支付;I是政府的间接转移。
第二节《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果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111个国家和地区在摩洛哥签署,我国是该协定的起草国和签字国,GATS分6部分、29个条款和8个附件,首次确立了有关服务贸易的多边框架,强调在透明和渐进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展服务贸易。
一、适用范围
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四种形式。
除外情况为:
首先,不包括政府提供的服务;其次,两类部门例外:
第一类,航空运输服务中作为交通权和影响交通权谈判的直接相关活动例外,GATS只涉及飞机维修保养服务、空中运输营销服务、计算机储存系统服务三个方面。
第二类,缔约方签署该协定时,海运谈判还没有结束,原定于1996年6月结束的海运谈判计划也因故延迟,因此该协定目前不适用于海运部门。
二、市场准入
1、市场准入承诺清单上列明记载各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承诺的服务部门以及维持哪些条件和限制。
2、禁止采用的措施
第一种是数量限制,即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交易金额或资产额、限制业务总量或用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特殊服务所必须雇佣的自然人总数等;第二种是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人实体和合营企业来提供服务;第三种是限制外国资本参加的最高股权额或限制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总额。
3、承诺清单的修改
在承担义务开始实施之日起3年后才能修改承诺清单;修改必须先通知成员方,并征得同意。
对因为修改清单而引起的赔偿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各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成员方相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GATS最惠国待遇有三个基本特点:
第一,GATS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针对服务产品,还针对服务的提供者;而货物贸易的最惠国待遇只针对产品。
第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属于一般义务,即不论是否列入承诺清单,都应遵循。
而GATS的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义务,即通过淡判可作适当保留。
第三,GATS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边境邻国之间相互给予双方边境居民的接受或提供服务的某些方便和优惠。
2、国民待遇原则
各成员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的服务部门及有关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与国内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等地位。
GATS国民待遇的特点是:
第一,GATS的国民待遇不仅针对服务产品,还针对服务提供者;而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只针对产品。
第二,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各缔约方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在哪些部门实施国民待遇,以及列出相应限制条件。
第三,强调实际效果,不管形式上如何表现,各成员方应确保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国内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同的竞争条件。
四、逐步自由化
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考虑到各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其整体和各个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保证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前提下,逐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
继乌拉圭回合迈出第一步之后,1997年WTO陆续出台了三大协议:
1、1997年2月15日,68个成员方签署《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要求各方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结束垄断行为。
该协议1998年1月1日生效,涵括了90%以上基础电信市场份额。
2、1997年3月26日,40个成员方签署《信息技术协议》(ITA),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各参加方将主要技术产品关税降为零。
该协议包括了92。
5%的信息技术产品市场。
3、1997年12月31日,70个国家和地区达成《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涵括了95%以上的金融服务市场,总共有132个成员在此领域承诺逐步自由化。
该协议规定:
首先,允许外国在本国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其次,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市场准入权利;第三,取消跨边界金融服务限制;最后,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重超过50%。
五、透明度原则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方必须将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决定、规定、习惯做法以及参加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最迟在它们生效之前予以公布。
例外:
一旦公布将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正当合法的商业利益的机密材料不要求公布。
六、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服务贸易
1、允许发展中国家在承诺市场准入义务时着重考虑以下三方面:
第一,对国内服务业发展,持别是获得商业技术方面有所裨益;第二,改善本国信息网络,利于获得销售渠道;第三,提供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出口方式。
2、发达国家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员方在建立WTO协议生效2年内,建立联络网点,以方便发展中国家服务提供者获得三种资料:
第一种,有关商业、技术服务提供方面的资料;第二种,专业资格登记、认可和取得方面的资料;第三种,可能获得的服务技术资料。
3、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承担协商义务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给予特别考虑。
七、制度条款
规定每一成员方对任何其他成员方可能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提出的申诉、磋商的权利、义务及争端解决和实施的方式。
八、利益否定条款
如果一成员方证实某项服务是由非成员方提供,或在非成员方境内提供,该成员方可以拒绝将承诺的利益给予此项服务的提供。
对于某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成员方能证实他是非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拒绝将承诺的利益给予该服务提供者。
九、保障与例外
有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承担义务的服务贸易中,各成员方可实行或维持限制措施。
允许各成员方基于保护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秩序,保护人类、牲畜及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防止敲诈行为或从安全出发而采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在各参加方之间不构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不构成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就认为有效。
第三节《中美服务贸易合作协议》
1999年11月15日,中美就中国“入世”问题谈判达成《中美服务贸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涉及到分销权、银行业、证券业、电信业等服务行业。
一、分销权
《协议》规定:
中国将给予全面的贸易权和分销权。
这意味着可以不通过中间商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并拥有分销、批发、售后服务、维修、保养、运输等与市场营销有关的全程服务。
中国外贸经营权正在逐渐放开,1999年1月1日,外经贸部1998年第1号令一一《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正式开始实施。
1999年1月4日,外经贸部批准20家私营生产企业首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一个月之后,2月5日,第二批41家私营生产企业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
二、银行业
《协议》规定:
外国银行进入中国两年后可与中国企业开展人民币业务;进入5年后可从事零售银行业务;外国银行享受国民待遇;5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国银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银行业的开放已具备一定基础,到1998年底,共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69家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了153家分行。
前面阶段的开放有四个特点:
第一,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分行;第二,外资银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三资企业;第三,一部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拓展到人民币业务:
1997年渣打银行上海分行首先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此后十多家外资银行相继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第四,开放的地域从沿海深入到中心城市。
中美银行业的合作协议意味着中长期内中国银行业要进一步开放,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拓展:
第一,取消地域限制,实行全境开放;第二,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将全面扩展到人民币业务;第三,外资银行的客户范围将扩展到所有企业乃至个人。
三、证券业
《协议》规定:
少数合资证券公司可以与中国公司一样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中国公司的新增业务外国公司都可以开展。
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最初成立时,外资可拥有33%的股权,3年后可增加到49%。
少数合资公司可以在中国国内从事证券发行业务和以外币计价的证券交易,包括债券和股票。
从事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股权限定是33%。
四、电信业
《协议》规定:
中国加入WTO后外国电信公司可以合资方式进入大陆ISP市场,可在合资公司中拥有49%的股份,经营一年后可增加到50%;外国ICP获准对华投资,外国公司还可参与卫星通讯业务;基础电信服务方面,中国加入WTO后,外资企业首年可有基础电信企业255的股权,六年内逐步扩大到49%。
中国电信业的拓展空间十分可观。
举例来说,从地区结构分析,中国因特网用户现在45%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从年龄结构分析,75%的因特网用户是18~30岁的青年。
地理分布和年龄结构分布不平衡预示着大量空白地带有待开发。
中国的眼务贸易的开放应是有步骤、分阶段进行的。
短期内未雨绸缪,中长期引入竞争机制,刺激服务产业的发展和完善。
第四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又称“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领域里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专利权。
而以知识产权为交易对象的活动就是国际技术贸易。
一、国际技术贸易的类型
国际技术贸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纯知识性的技术商品流通,称为信息型国际技术贸易;第二、三、四类是伴随着其他生产要素一起进入市场流通的,分别称为劳务型、实物型和资金型国际技术贸易。
这四类基本类型可展开以下几种主要的国际技术贸易形式。
1、属于信息型的主要有:
(1)纯粹的技术买卖;
(2)许可贸易;(3)对等技术交换;(4)技术咨询。
2、属于信息型和劳务型结合的有:
(1)技术服务;
(2)技术入股。
3、属于信息、劳务与资金或实物混合的有:
(1)资金的技术入股建立合资企业;
(2)委托研究开发;(3)合作研究开发。
4、由信息、劳务、资金、实物混合而成的有:
(1)“交钥匙”工程项目;
(2)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二、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形式——许可贸易(LicensingTrade)
(一)许可贸易的含义
许可证贸易是指技术出口方将某项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相及相关产品的制造权、销售权,通过许可合同有偿转让给引进方的一种交易。
许可贸易的标的,—般指工业产权(主要是指专利和商标)及专有技术。
(二)许可贸易范围
1、专利许可
专利许可是指专利使用人(被许可方)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方式而获得某项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权的一种许可贸易。
须注意的是,“专利许可”完全不同于“专利购买”,两者的区别是:
前者是专利使用权的有偿许可,后者是专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混为一谈。
2、商标许可
商标权人与另一方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法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方法。
3、专有技术许可
欲使用某项专有技术的一方与专有技术拥有人签订专有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取得某项专有技术的有偿使用权,称为专有技术许可贸易。
4、成捆许可或组合许可或混合协议
倘若一张许可合同中同时包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三项内容或其中两项,这样的许可就称为成捆许可。
5、计算机软件许可
一般在西方国家已实行对计算机软件实行申请专利保护其权益。
因此对于它的转让也可利用签订许可转让合同来实行。
(三)许可贸易的类型
许可贸易按转让权利的范围大小及许可性质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普通许可
又称一般许可,在这种许可下,许可方给予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区内使用合同中规定的技术的权利,许可方在这个地区还拥有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并可将该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被许可方不能将该技术的使用权再转让给其他人。
由于在这种许可证中,被许可方享有的权利比较少,所以这种许可证的价格较低。
2、独家许可
又称排他性许可。
许可方在规定的地区内仅回被许可方签订该技术的许可合同,而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一技术的使用权。
但在该规定地区内,许可方仍有权使用该技术。
在这种许可证中,被许可方的权利比普通许可证要多些,所以其价格高于普通许可证。
3、独占许可
在规定的地区内,被许可方拥有该技术的垄断使用权。
许可方不仅不能将同一技术的使用权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而且许可方本身也不能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技术。
也就是说,独占许可合同,经签订,许可方就等于将自己在这一地区的市场完全转让给被许可方,由被许可方独占该地区的市场。
因此,独占许可证的价格更高,有时比普通许可证要高出近一倍。
但是,这项技术的所有权还在许可方,在这一地区之外,许可方还可以使用这一技术,也可转让给其他人。
4、从属许可
又称为转售许可,在规定地区内,被许可方不仅享有技术的合作权、而且有权将该技术的使用权再转让给第三方。
被许可方在同第三方签订订可合同时,一般采用普通许可。
许可方可以从被许可方获得许可使用费中收取部分费用。
由于被许可方在再次出售时可以获利,所以从属许可的价格较高。
5、交换许可
又称交叉许可。
这种许可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当甲乙双方由于各自技术不充足,需要对方的技术作为补充时,为了彼此都能从对方获得自己所需要的技术而采用;二是当事双方用价值相等外技术进行交换使用权时采用。
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范畴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七个范畴:
1、版权与邻接权即我国法律中所称“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
1、商标权;
3、地理标志,即有商业意义的原产地标志,如法国白葡萄酒、景德镇瓷器等。
由于这些标志能带来商业利益,因此享受自动保护。
4、专利权
5、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纺织品、皮革制品、汽车等产业中,该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尤为重要。
WTO将之作为特殊的工业版权享受自动保护。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拓朴图)
WT0各成员方按《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公约》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商业秘密)(Know-how)
应受保护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是秘密的,未被公开过的;第二,它们因被保密才有商业上的价值;第三,合法控制它们的人已经为保密而采取了措施。
第五节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
中国1995年签署了该协议。
TRIPs由前言及正文7个部分、73条组成,其目的是: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和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实施知识产相的措施和程序,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
TRIPs有三个基本原则:
一、与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四大公约并行不悖
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
1883年签订,有130多个成员,是签订最早、影响最大、成员最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现通行1967年文本,中国1985年加入。
其基本原则有如下六项: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
在工业产权方面,任何缔约方国民,不论其是否在一缔约方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只要他们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享有与该国国民的同等待通。
非缔约方如在一缔约方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优先权制度。
《巴黎公约》规定:
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申请人首次向缔约方之一提出申请人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缔约方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期作为以后提出申请日期。
第三,强制许可制度。
《巴黎公约》规定:
对于专利权,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批准专利之日起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专利,则应强制许可。
第三方取得强制许后可事实发明,但应付给专利权人合理报酬,专利权人仍享受专用权、转让权和实施权。
第一次强制许可证颁发后满2年,若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仍然不实施专利,则撤销其专利权。
第四,独立性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
若成员方的专利权保护各自独立,一方的专利权保护不因另一方对该专利的撤销而失效。
第五,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
在一缔约方已成立的驰名商标,无须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申请或注册,即享受特殊保护,享受自动保护。
《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某一商标如果已在某国注册或使用成为该国的驰名商标,但被他人复制、伪造或翻译,缔约方应依本国法所确定的职权,或受害人的请求,拒绝仿冒商标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造成混乱的伪造者应适用本条规定。
有关当事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可提出取消这种仿冒商标的请求。
如果仿冒人以欺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侵害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第六,临时性保护。
成员方境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自展出之日起,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12个月,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期为6个月。
2、《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1886年签订,到1996年有117个成员方,现通行1971年巴黎文本。
中国1992年加入。
《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自动保护、独立性等基本原则。
它保护的权利包括两大类:
第一类,经济权利,即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广播权等。
第二类,精神权利(WTO的TRIPs对《伯尔尼公约》精神权利的保护作出了保留),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作品保护期限不少于完成后25年,电影保护期限不少于完成后50年。
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与财产权—样,可提供无限期保护。
《伯尔尼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