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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第二节公平、老实信用原则

3.是重大误解还是违约

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

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格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

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2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认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提问:

〔1〕“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的说法是否成立?

为什么?

〔2〕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老实信用原则?

〔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4.履行抗辩权是公平、老实信用原则的表达

这是一起某服装厂〔原告〕与某经济开发总公司〔被告〕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

被告经同某制衣厂联系,由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某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

次日,制衣厂又与被告签订合同,规定由被告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

经原告看货后,被告同原告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

被告供给原告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被告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被告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

被告用汽车将货物与12月31日从合肥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原告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

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

但由于原告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

被告等候数日后,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车队离开黑河。

原告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原告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计518800元〕,被告遂将货拉回合肥市。

原告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预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64350元。

被告答辩称:

本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原告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才将货运回。

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往返运费损失138225元,应由原告承担。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其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被告在货到黑河后,仅给原告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数的规定,应承当违约责任。

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3条第1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款之规定,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部分有效。

(2)被告付给服装厂货款20万元,违约金64350元。

(3)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其已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黑河,并已让原告验看了商检证书,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但由于等待多日,原告仍无法筹到合同约定的40%货款,故不同意卸车验数,并将货物运回安徽。

此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无款购货所致。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服装厂赔偿运费损失138225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作书面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与原告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除违约条款因超出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

被告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并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已尽到送货义务。

由于合同中为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

在原告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防止发生损失,被告有权不履行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处理,其行为不属违约,故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已接受的预付款及孽息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货物往来运费损失的反诉,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要求未予审理;在二审期间开发公司再次提出反诉,经本院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8日作出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被告返复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4680元。

(3)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被告承担9811元,由原告承担3149元。

提示:

本案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之时,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是本案的难点。

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是本案较关键的问题。

此案中双方约定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但对究竟是先验证、验数还是先付部分货款的具体履行顺序未明确约定。

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该仅根据合同约定的文字顺序确认被告应先履行义务。

而且据本案事实,货到后,被告已先行交付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提出要先验证、验数,而是由被告一直等待原告筹足应付货款。

此外,本案审理中取得的证据,也显示原告当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提问: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商检单原件,未卸车验数,即违约在先,是否公允?

(2)本案被告是否有权不交付货物?

为什么?

(3)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合法?

 

5.出租人应以老实信用原则来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1992年2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房屋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电权借给郭某使用。

1994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间墙倒塌,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

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租赁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

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

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

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给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

村委会便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

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电权。

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5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

1994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

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

1994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1000元。

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30元。

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出租与他,却与1994年8月未经其同意而维修房屋,并将争议房屋处卖给张某,歧视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理由,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

村委会答辩称:

郭某提出购买争议房后,双方议定价格为3万元,但事后郭某表示不买,才以3.2万元之价卖给张某的。

后因与郭某的合同未到期,郭某不同意迁出,村委会才又以2.85万元之价将房屋卖给张某的,并允许郭某使用房屋到合同期满。

在买卖成交及产权转移过程中,郭某未表示异议,且村委会多次征求过意见,郭某均表示不买。

故郭某现提出房屋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村委会无力维修出租危房,征得郭某同意后善意出售,其行为并无不当。

原、被告议定价格3万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被告另行出卖他人应当允许。

在产权转移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法院于1995年3月3日判决如下:

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高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其享有的一项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案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情况下,如本案这样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实现条件是:

〔1〕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2〕在出卖的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提问:

(1)在本案情况下原告作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2)如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否由于本案事实丧失了优先购买权?

(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

本案最终是以低于向承租人提出的价格条件的价格和第三人成交的,这是否意味着出租认为在“同等条件”下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6.合同当事人应依老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告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一被告为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为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第三人为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

某市利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1987年4月,9月,先后经某市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批准,自筹资金在某市中环路照庆街1427片建综合楼2栋,拐角办公楼1栋。

因此处为某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化厂〕部分房产所在地,同年9月29日,利民公司与石化厂签订了第一份动迁协议。

协议规定:

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持有产权执照的临街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站、省石化系统焊工培训中心、供销公司经理部、托儿所等房屋共379.98平方米。

利民公司按原面积回迁至新楼房正面西头一楼,内部结构按门市房设计施工。

同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动迁协议,规定石化厂将其在此地的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安排在石化厂一侧南北走向的拐把子楼,按一室半、二室半开间设计住宅,石化厂不再向利民公司索取动迁房屋的费用。

1988年3月10日,双方将上述两份协议汇签为一份协议,重申利民公司给付石化厂回迁面积为2709.38平房米,产权为石化厂所有,所动迁的房屋由石化厂自行拆迁,利民公司不支付动迁费和补助费用,竣工日期为1989年9月末。

协议签订后,石化厂按约定进行了全部拆迁,并异地新建了钢材仓库。

利民公司于1988年4月15日与某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该项建筑工程的合同。

后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回迁,经该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决定,将后期工程移交给某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负责组织施工。

计委为此成立了某市中环路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环办〕,具备法人资格,负责房屋开发日常工作,利民公司为施工单位。

至1992年4月,利民公司只交付石化厂8户居民住宅,面积为537平方米。

其余应交付的379.38平方米门市房和1163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以协议显失公平、无效等为理由,拒绝给付石化厂。

为此,石化厂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利民公司履行动迁协议。

利民公司、计委及中环办均坚持原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

利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自筹资金施工建楼,后又于其他公司进行联合开发,利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

利民公司建筑施工长达4年之久。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动迁协议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在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二被告及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协议给原告回迁,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6条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给付原告回迁房屋面积门市房379.38平方米,拐把楼办公用房1163平方米。

(2)二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回迁的房屋占有、租借、出售他人的,应无条件搬出。

一审判决后,计委、中环办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称:

〔1〕利民公司与石化厂订立的协议《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规定,是无效的。

〔2〕按石化厂具有合法证照的动迁房屋米数计算,回迁房屋面积只有560.08平方米,无执照的1220平方米的露天仓库,按《省房屋评价交易与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每平方米按10元计价,只应给付12200元;如果石化厂要房,应按900元/平方米补差价。

石化厂辩称:

本厂的钢材仓库原系居民区,是本厂用7年时间花费巨额资金,动迁36户居民,房屋面积1308.46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1914.7平方米才取得该场地使用权,建成本厂钢材仓库。

为履行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协议,拆除价值近17万元的钢材仓库,异地建库花费44万元。

该仓库距厂区10公里。

增加了生产费用。

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的所建楼房作为补偿,这是双方经协商做出的公平合理的约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石化厂同利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符合经济合同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

利民公司动迁此地后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性质,同国家建设公共设施征用土地不同。

石化厂在对方当事人在新建房中给一定产权才同意订立合同,无偿迁移该地原有房产设施,并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石化厂应取得该新建房屋产权作为补偿。

故计委、中环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确认石化厂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

这也是石化厂与计委、中环办争议的焦点。

对此,在审理中也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原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关于“石化厂将钢材仓库迁出,利民公司在原地给石化厂1700平方米新建楼房”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理由是:

石化厂的钢材仓库西座落在厂内院中的露天场地,院落面积1220平方米。

但无房产执照,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56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黑龙江省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方法》第11条“被动迁的单位原则上按原面积就地安置”及第15条第2款: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的规定,石化厂的钢材仓库系露天场地,无房产执照,又不属房屋,动迁后其面积不应适用房屋动迁中折抵产权面积安置回迁。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徒弟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石化厂在与利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将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民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条款全部有效。

理由是〔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符合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本案中,利民公司及房屋开发公司通过动迁石化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并从经营商品房销售中获取利润。

石化厂一方是在利民公司同意在新建房中给其单位一定的产权作为补偿,才与利民公司达成协议,这对合同双方均有利,而且也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

〔2〕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石化厂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是同意开发公司出资在该厂使用的土地上重新建房,并按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补偿。

〔3〕利民公司动迁石化厂场地用于商品房建设,属经营获利的性质,这与国家建设社会公共设施无偿征用土地有所不同。

况且石化厂的钢材仓库虽无房产执照,但其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合法途径,经过7年时间,消耗巨资动迁后才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的。

计委、中环办拒绝按石化厂和利民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按石化厂有合法房产执照安置回迁面积,对无房产执照的钢材仓库不予补偿,从而无偿地取得石化厂这部分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巧取豪夺的错误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石化厂与利民公司签订合同后,石化厂一方按照合同积极履约,拆除了价值17万元的钢材仓库,移地建库耗资44万元,因仓库距厂区10公里,增加了生产费用。

为此,利民公司同意给予石化厂部分新建楼房做补偿。

现开发公司在工期拖延给石化厂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不符合老实信用原则的。

况且,如按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就得将新建楼房拆除,恢复原状,这实际也是不可能的。

提问:

上述审理中的两种观点哪一种合理、合法?

为什么?

7.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某省总工会为解决其直属单位的住宿、办公用房问题,于1991年初决定征地建房并得到了全国总工会的标准。

某市卫生防疫站与省总工会系邻居,正好要迁址新建,便多次主动找省总工会协商,愿将现址转让给省总工会。

双方于1991年6月22日正式签订了“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约定:

卫生防疫站将现址“民主西街8号”6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7259.9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作价550万元划拨转让给省总工会,实行总额包干。

协议中载明总额包干包括房屋建筑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造价、拆迁城市安置补偿费、工程管理费、搬迁、运输、停产补偿费、不可预计费等一切费用。

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30日天内,省总工会付给卫生防疫站250万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万元;1993年2月底卫生防疫站向省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3563平方米〕后,省总工会于1993年3月10日底再付给卫生防疫站120万元,余下80万元待长沙市卫生防疫站在1994年3月底前将全部房地产交付省总工会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半个月内有省总工会一次付清。

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协议,也不得提出协议以外的任何要求,不管哪方违约均按转让费总价格的50%向对方交纳赔偿金。

如省总工会逾期付款,每逾1日,按已付款数的3%向卫生防疫站缴纳赔偿金;如卫生防疫站逾期交房按对等条件由省总工会从预留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卫生防疫站负担。

此外,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国土局鉴证,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生效。

双方签字盖章后,市国土局以鉴证机关身份在协议上盖章。

协议签订后,省总工会按约定于1991年7月21日、22日分别给付给卫生防疫站150万元、100万元,1992年5月26日付100万元,1993年1月8日又应卫生防疫站的请求提前付给20万元,以上总共付给卫生防疫站转让费370万元。

1991年11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卫生防疫站在市火星开发区征地12.9亩,并于1992年4月破土开工建址。

1992年10月至1993年2月,卫生防疫站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工程难以继续进行、不能按期搬迁为理由,先后6次致函省总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

省总工会口头通知卫生防疫站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

卫生防疫站没有按约定在1993年2月底向省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

省总工会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

被告卫生防疫站多次找上门来要求将其现有面积为6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转让给我们,以便于他们迁址新建。

后经多次协商,于199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

协议约定,卫生防疫站将其现址面积为6亩的地皮使用权和该地上的房产设施等有偿转让给省总工会,包干总价为550万元。

协议生效后,省总工会按约定付出350万元外,还提前付出20万元,共计370万元。

但卫生防疫站接口建材等涨价,提出增加转让费的无理要求。

我方多次提出要严格履行合同。

故请求判决卫生防疫站全面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金275万元。

庭审时省总工会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原协议,判决卫生防疫站支付违约金788.1万元,并将卫生防疫站用省总工会支付的转让费在火星开发区购置的房地产作为对省总工会的赔偿。

卫生防疫站答辩称:

由于物价猛涨,多次要求省总工会增加费用,但省总工会一直不答应,致使协议难以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

省总工会与卫生防疫站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因而合法有效。

但合同对逾期付款和交房的违约行为,约定按每日3%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庭审中,卫生防疫站提出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才生效,现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主张合同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只有合同生效,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约定先办过户手续,然后合同生效不符合有关规定。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款与收费,双方对合同生效已实际认可。

因此,对卫生防疫站主张合同尚未生效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生防疫站虽多次提出变更的要求,但省总工会均未同意。

省总工会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卫生防疫站并未履行交房的义务。

庭审中,省总工会以卫生防疫站继续履行合同难度很大,违约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等为理由,要求终止合同,而卫生防疫站早有终止合同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卫生防疫站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到了三材涨价的客观情况,但合同上总额包干没有留下一点余地,是长沙市卫生防疫站自愿承诺的,卫生防疫站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某省总工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112条、第115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会决定,于1993年6月3日作出判决:

(1)双方同意解除原房地产转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2)由卫生防疫站退还给省总工会已付的转让费370万元及利息〔按一般基建贷款月息7.5%计算,自某省总工会付款之日起止收款之日至〕:

(3)由卫生防疫站支付给某省总工会赔偿金275万元。

卫生防疫站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逾期不付,则拍卖其在市火星开发区新址的12.9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价款偿付给省总工会,多退少补。

一审判决后,卫生防疫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89〕民他字第50号批复,即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民事法律行为尚未成立,一方可以翻悔。

双方在协议第6条规定,该协议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生效。

卫生防疫站承担275万元的赔偿金不公平,协议划拨转让总价550万元显失公平,至少应在1000万元以上;判决让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合理;省总工会也有过错,未按约定办理有关手续,未按市政府1986年2号文件规定给其提供三材。

对于三材涨价曾6次去函要求增加转让费,省总工会却置之不理,而且省总工会也未付清550万元,不能说卫生防疫站违约。

同时,一审判决拍卖其新址房地产不妥,与本案无关,而且程序也不合法。

省总工会辩称: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划拨转让〔有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手续完备,双方均获得了各自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等价有偿公平合理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签订的。

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按约定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拍卖新址是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惟一解决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地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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