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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学院法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Analysestrafficeoffences

Abstract:

thetrafficeoffencesisourcountrycriminallawinChina,animportantchargeswiththedevelopment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thepeople'sstandardoflivingincreasednumberofvehicles,rapidexpansioninChina,whichcausedthetrafficaccidentrateincreasedtothemasses,increasingthelifeandpropertycausedagreatthreats,hasbecomeaserioussocialproblem.Especiallyinrecentyears,extra-largemalignanttrafficaccident,thegroupofdead,injuredinthetrafficaccident,appeartosomeextentaffectsocialstabilityandpeople'ssecurity.Ourcountrycriminallawthe133regulation:

trafficeoffencesreferstoviolatethetraffictransportationmanagementregulationsandthusaseriousaccident,causingseriousinjuryordeathonpeopleorcausedheavylossesofpublicorprivatepropertybehavior.

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

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尚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指交通运输以外的一切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虽无合法证件、职务但从事正当交通运输的人员[4]。

但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对“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并没有加以区别,因此,我们认为,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中构成犯罪的,无论是否是交通运输人员,只要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

但区别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在特定的领域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具体地说,一般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应当以本罪论处,而属于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的交通运输人员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时,只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

(一)交通肇事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交通案件中,多数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少数构成交通肇事罪,前者是一般交通肇事,后者是重大责任,区别是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要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以便分清责任,正确处理。

要着重把握下面两个问题:

一是要看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假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是死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那么驾驶者不承担责任,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了。

假如由于驾驶员不能预见或不可抵抗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也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三是刑罚不同。

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

既然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很大,下面我们来看两起案件: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但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9月8日上午,“孙伟铭醉驾案”终生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6]。

孙伟铭案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关注度甚至超过了案件本身。

终审判决使孙伟铭由死转生,不能不说是没有争议的。

特别是该“杀”还是不“杀”,争议很大,意见也不完全统一。

“在某网站十四万多名网友参加的投票中,支持死刑判决的接近54%,认为“罪不当诛”的占14.5%[7]。

然而,无论网民的态度如何,孙伟铭的终审判决是无期徒刑,从孙伟铭的悔罪表现、犯罪的性质以及赔偿来看,其量刑也是基本合理的。

除了最为著名的孙伟铭案件外,引起全国关注的还有杭州的胡斌飙车案:

2009年5月7日,胡斌在闹市区驾车将谭卓撞飞,后不治身亡。

后认定事故车速在84.1公里到101.2公里之间,且肇事车辆被改装。

案件受理过程中,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达成协议,谭卓父母获赔113万元[8]。

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胡斌亲属,被害人谭卓亲属、生前同事等各界群众60余人旁听了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9]。

胡斌案件和孙伟铭案件,同样是开车撞人,判决时隔三天,差别巨大的判决结果,让全社会对这两起案件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引起人们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多的思考。

这种罪名和量刑上的差异,确实令人反思我们的立法和司法。

特别是对于有些案件,其直接的危害后果,甚至比孙伟铭还重,比如南京“6.30”醉酒肇事特大事故,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量刑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15年。

这不是说孙伟铭案件量刑不合理,但相比较,确实罪和刑差别较大,缺乏统一的标准。

因此,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

其条款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0]。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刑法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判决的统一性,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2、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1)破坏交通工具罪、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1]。

(2)三罪的区别比较明显: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余两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其余两罪是危险犯。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但主要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主管单位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行人等。

而其他两罪不局限于此,任何人均可构成。

3、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中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

(2)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理。

(3)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不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表现为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的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力,一般是不作为的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职工不服从管理和指挥,违反规章制度,或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一般是作为的犯罪。

交通肇事罪既有作为的形式也有不作为的形式。

(4)肇事车辆性质有所不同。

对以生产作业为主,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机动车辆,行为人操作时肇事,一般应定位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

4、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即主观上都由过失构成,结果方面都造成了他人死亡或重伤。

但三罪还有以下区别:

(1)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则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交通肇事罪危害后果中的致人死亡、重伤都是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的特殊形式。

(2)主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只有少数的例外情况,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后两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3)发生的场合不同。

交通肇事罪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中,与交通工具相联系,后两罪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没有时间、地点、场合的限制。

在没有特殊罪名的条件下,一般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构成犯罪时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问题的分析

(一)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都应负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要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把握一下几个问题:

1、在前提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都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那就无法加重处罚了,只能用行政手段或其他方法处理。

2、交通肇事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触犯了刑律。

如果行为人自己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的,就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可以成为酌定考虑从重处罚的情节,而确实是没有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则不能强加其罪,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那就不能适用这一情节加重处罚。

  3、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以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为目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也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可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离了发生事故的现场,不顾及受害人的伤亡情况,肇事后开车逃逸,致伤者无人救助,主观恶性大。

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逃离现场,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主动交医疗费用,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如张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张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在其后随着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张某不具备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没有对张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界定

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为了深刻领会这一解释的精神,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

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立法精神所在。

此条款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

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逃避罪责而逃跑,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立即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所以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的情形有立法上的根据,从而符合立法愿意,是可取的。

2、“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但不在本款含义之类。

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证据,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被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

这种情形,也是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因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备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法定刑却远不止如此。

所以说,我们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外[12]。

3、“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来也可以包括在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表现为同种数罪的情况,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

行为人肇事后往往会畏罪潜逃,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的目的,往往会超速驾驶,或者在熄灯中摸索前进,因而次在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

这就是刑法中的同种数罪的情况。

(三)交通肇事以后逃逸,因各种原因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常常出现肇事者肇事后逃逸,同时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但并非所有这种情形都要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然后做出不同的处理:

1、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下车查看,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逃逸行为,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和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之间不存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能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

2、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未下车查看,并不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是死是活就驾车逃逸而离去,但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仍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仍不能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能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

3、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身受重伤濒临死亡,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被害人被其他人及时送往医院,却仍在去医院的途中或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毫不耽搁地进行抢救,被害人也无法救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原因力,因而仍不能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能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

4、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身受重伤,被害人如果能得到及时救助就不会死亡,但行为人却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5、交通肇事后不但不积极救治被害人,反而将其移植隐蔽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对于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四、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

(一)交通肇事罪中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虽然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有交通事故责任的人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主体,要求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参与交通活动的自然人,不受年龄,认知能力的限制。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缺陷

目前,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它主要靠事故处理民警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而且事故处理的资格的取得不像律师,会计师等资格那样考试的社会化,专业化,造成事故处理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责任认定过程中加入了过多的主观因素,影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统一化和专业化。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突发的,瞬间的,具有不可重复性,它留给我们的只能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并且有的连现场都没有。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交通事故事实作出判断,得出结论。

这个过程因办案人员的学识、经验、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主观认定结果,难免会留下了认定者的主观痕迹。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

交通事故是瞬间发生的碰撞事件,公安机关通常在勘察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客观证据有限的情况下,过多的依赖肇事者陈述和证人证言,而一般情况下证人又是肇事者一方的人(主要是同车人),可以肯定的是,证言对肇事者有利,又因为受害者一方由于重伤、死亡,不能作出对自己有益的陈述,如果再对证言机械使用,就会损害受害者的利益,从而不利于对交通肇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实质上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出行安全。

3、不能正确对待和认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

目前,很多人错误的认为有违法行为就有责任,认为有违法行为就有过错,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以至于在认定责任时完全不考虑因果关系,主观上先认为行为人有责任,再去寻找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实行的是有责推定。

如一辆小轿车再混行路上超车驶入大货车的行使车道,该货车正常行驶但超载,定货车有责任。

理由是货车超载加重损失,如果货车不超载,就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错误的把责任大小考虑的因素作为认定责任有无的因素。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一种鉴定结论已是事实。

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公安部2000年2月15日向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指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

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13]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克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不足了?

我认为,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该恢复重新认定这一复议形式,不过申请重新认定的机关不是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而是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

其组成人员一般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无利害关系的资深事故处理专家等。

通过以上制度的完善,可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因为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鉴定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也因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有利于纠正偏颇,使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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