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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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的申请、审核登记以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方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及《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基协〕负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的审核登记以及实习管理工作,市基协在本市各区县设立的分会〔以下简称区县基协分会〕协助市基协对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的实习管理。

第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市基协统一颁发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得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实习活动。

第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从事实习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实习活动包括集中学习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方面。

申请人经实习考核合格,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方可申请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六条            集中学习培训由市基协统一组织开展和实施考核;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的法律服务所具体实施实训、区县基协分会负责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实习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申请实习的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实习证》,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以下简称实习〕: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

〔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五〕品行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所禁止从业的情形;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记录。

〔八〕有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其实习。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参加实习:

   〔一〕无符合本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工作者〕担任实习指导老师〔以下简称指导老师〕进行实习指导;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第十条 担任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应当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区县基协分会提交实习申请,经区县基协分会审查同意后,报市基协审核同意,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应当签订《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训协议》〔以下简称《实训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法律服务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等基本情况;

   〔三〕指导老师的、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训协议》自市基协完成审核登记并颁发《实习证》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由申请人向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基协分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申办登记表》;

〔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籍不在本辖区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

〔三〕学历证书;

〔四〕原工作单位辞职证明或退休证、失业证;兼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兼职实习的证明;

〔五〕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训协议》;

〔七〕本人免冠正面2寸近照2张〔登记照统一规定为红色背景,着深色西服〕;

〔八〕本人对所提交资料责任后果的承诺书;

〔九〕档案存放证明或移交到市基协人才管理中心证明;

〔十〕指导老师的执业证;

〔十一〕市基协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和复印件〔指导老师的执业证可提交复印件〕,并采用市基协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一式二份。

统一文本格式,在市司法行政网上下载或向当地区县基协分会领取。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五条 各区县基协分会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办理实习证相关条件和申报资料的初审工作。

区县基协分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要求,对申请人、拟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的条件等情况进行初审,重点对申请人提交的学历证书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等问题开展认真调查、核实或查证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基协分会的初审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区县基协分会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不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的,直接将资料退还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缺乏相关资料的,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区县基协分会指定的期限内补齐相关资料;申请人未能在区县基协分会指定的期限内补齐相关资料的,视为不能提交相关资料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后果。

申请人补充提交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十九条 经区县基协分会初审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且申请人所提交资料符合本规定的,出具《申办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初审意见书》〔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书》〕。

在初审结束后将全部书面资料一份上报市基协审核决定,一份留档备查。

第二十条 区县基协分会上报相关资料,应当采用“基层法律服务网上管理平台”和书面方式同时向市基协上报。

第五章 审核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基协收到区县基协分会上报的资料后,于每月20日至25日进行集中审核,经审核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并颁发市基协统一制作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实习证》。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基协审核登记颁发实习证的,应当按照市基协的规定交纳会费,会费由区县基协分会代收;每月10日前由区县基协分会到市基协统一领取本区县的实习证,并同时代交实习人员会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协审核,区县基协分会未填报网上资料或网上资料填报不完整或填报错误的,或上报书面资料不完整或错误的,通知区县基协分会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或更正。

区县基协分会补充提交或更正相关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二十四条 区县基协分会未在市基协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或更正相关网上资料,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更正相关书面资料而延误审核的,由区县基协分会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

第二十五条 经市基协审核不符合实习证申办条件的,向区县基协分会退回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颁发实习证的情况,市基协定期通过市基层法律服务网上管理平台向区县基协分会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章 复 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基协分会或市基协对相关资料的审查结果有误,或认为初审或审核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办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区县基协分会向市基协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基协收到申请人的复查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审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经市基协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七章 实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实习期间或参加实习实务训练前的集中学习培训工作,由市基协统一组织进行。

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政治素质培养:

包括基本国情、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前国际国内重大政治动向、重大决策等;

〔二〕业务素质培训:

包括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

〔三〕执业技能和执业素养培训:

包括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需的基本执业技能、技巧、典型案例、实战经验以及执业素养等;

〔四〕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包括国家和重庆市对基层法律服务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等,以及法律工作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标准等。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的教材,由市基协参照司法部对实习律师培训教材的要求,并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实际工作需要及具体培训内容选定。

第三十二条 开展集中培训的师资力量,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由市基协选聘有关政法大学、法学院、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人大立法或政府法制部门等单位的专家、教授、学者等,以及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授课教师。

   第三十三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或违法违纪记录;

   〔四〕关心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发展,热心基层法律服务教育培训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市基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培训费用包括:

〔一〕聘请授课教师费用;

〔二〕租赁培训场地及相关培训会务费用;

〔三〕组织培训及书面考核等考务费用;

〔四〕培训所需教材或资料等费用。

培训所需费用的具体金额由市基协根据当年培训考核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市基协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考核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综合法律知识;

〔二〕诉讼与仲裁法律知识;

〔三〕民事实体法律知识;

〔四〕执业基本素养及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及基本执业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实习培训考核结果,由市基协发给《实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

《实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将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有效资料之一,由市基协统一制作,并加盖市基协印章有效。

第三十七条 经实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学习培训,再次集中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八章 实训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负责安排和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的规定和要求,指派指导老师结合具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工作保障。

第四十条 实习指导老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法律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具体业务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或执业制度、标准;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做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并向区县基协分会申请更换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

第四十二条 区县基协分会应当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培养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法律服务所的实训活动。

第四十三条 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指导老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

因法律服务所或指导老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实习人员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的行为,或给法律服务所或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县基协分会应当取消该服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的资格或指导老师资格;并限令其在3年内不得接收实习人员或重新担任指导老师。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单独承办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二〕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参谋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法律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法律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法律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法律服务所、指导老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违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损害法律工作者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由区县基协分会报经市基协审查同意后,收缴其《实习证》;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被收缴《实习证》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实习证》。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训协议,或违反实训协议被法律服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报经住所地的区县基协分会审查同意后,收回其《实习证》;其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法律服务所未能履行实训协议被中断实习,或因法律服务所受到处罚而不能继续接收实习人员开展实习活动的,可以经区县基协分会审查同意并报市基协审核同意,转到其他法律服务所继续实习,己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法律服务所接受实务训练的期限不得低于1年。

实习期限,从市基协颁发《实习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区县基协分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老师和法律服务所对实习人员的执业能力、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等情况做出综合的考评意见。

第五十条 区县基协分会收到法律服务所的实习考评意见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品行表现、基本执业技能、执业素质、职业道德以及遵守有关行政管理规定、执业制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鉴定,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实习培训考核成绩通知书》和《实习鉴定书》之日起3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超过3年申请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实习考核。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大事实,或故意填报或提交虚假资料,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实习证》的,所颁发的《实习证》无效,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后果;所颁发《实习证》应当收缴并注销。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实习证》后,《实习证》有效期届满,或实习未满1年而中途退出实习,或从事国家禁止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工作的,应当收回《实习证》并注销。

第五十四条 接收实习的法律服务所及指导老师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基协分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实习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十五条 法律服务所和区县基协分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市基协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内容,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习证》由市基协统一印制。

《实习证申办登记表》、《初审意见书》、《实习培训档案》、《实习鉴定书》的样式,由市基协统一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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