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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学基础理论

法学基础理论(考研材料)

(一)法的基本概念、起源和发展——1.法的基本概念

(1)法与法律: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经常与“刑”、“律”通用。

“刑”主要是指人们应当做某种行为或被禁止做某种行为,如果违反,就要受到刑罚处罚;“律”则主要有“公平”、“划一”的含义。

在中国古代“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下,法更侧重于“刑”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中,法经常与“法律”通用。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而狭义的法律则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2)法的本质:

从哲学意义上讲,本质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

在揭示法的本质时,既要从阶级根源上进行发掘,又要从社会根源和经济根源上进行发掘,只有这样,才能对法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统治阶级意志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

在阶级社会中,“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只能是在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

但应当指出,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的所有意志,通常只有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一致的意志,才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并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另外,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不是阶级内部某个人的意志或意志的简单相加。

这种根本意志、共同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②法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

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以国家名义所表达的意志即为国家意志,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在统治阶级取得政权后,其阶级意志以国家为中介上升为法,取得“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实现这种转变通常有两个途径:

一是国家对法的制定,即有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程序将统治阶级意志制定为法律规范;二是国家认可,即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对社会上现实存在的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一般社会规范赋予法律效力,使之成为事实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规范。

③法所表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国家意志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有关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等因素,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因素。

这是因为:

一方面,人们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的人;另一方面,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即使是地理环境、人口等因素,也只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对法的本质内容产生作用。

当然,法的内容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讲的,但我们也不应该忽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政治、民族精神、科技、传统文化等因素对法产生的影响。

综上所述,法的本质是由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和根本意志。

(3)法的特征:

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中表现出来的。

与道德、宗教、政策等其他社会现象相比,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①法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从存在的形态来看,法首先是一种规范。

所谓规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

法不是一般的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在于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作为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它指导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不得怎样行为,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

具有规范性的法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可以在有效期间反复适用。

“法的规范性’’作为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于不同的法律文件效力时有重要意义。

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国家通过制定法或者将其他社会规范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其法律效力来规范、约束和指导人们的行为。

既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就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任何违反法的规定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权威的蔑视,国家不会对其放任自流。

③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最后保证手段的法律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一切社会规范都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

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但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

例如,法的遵守或一般的违法行为,在违法主体依法自我纠正的情况下,国家就没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

另外,国家强制力也并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来保证。

④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之内具有约束力,具有普遍约束性。

法的普遍约束性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之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其内容包括两方面:

一是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受到法律制裁;二是法的效力的重复性,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仅适用一次。

由此可见,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前面所论及的法的规范性有密切联系。

⑤法有严格程序规定,具有程序性。

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

一方面,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另一方面,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的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状态。

一个没有程序或不严格遵守和服从程序的国家,就不会是一个法治国家。

在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已越来越重视法的程序性,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维护实体上的正义,真正实现法的公正和权威。

(4)法的分类:

法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种。

①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依据法是否具有文字表现形式而对法进行的分类。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法律规范创制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具有文字表现形式的法;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表现形式的法。

②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依据法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对法的形式进行的一种分类。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社会关系中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刑法、民法、经济法等;程序法则是指为了保证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③根本法和普通法。

根本法和普通法是依照法的内容和效力的不同而对法的形式进行的分类。

根本法是宪法的别称,是指规定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等内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的形式。

普通法是指规定国家的某项制度或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效力次于根本法的法的形式。

日通法的制定应以根本法为依据,不得与之抵触;在程序上,制定普通法要比制定根本法简单。

④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和特别法是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对法的形式的一种分类。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的形式;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区域、特定期间或对特定公民有效的法的形式。

⑤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中~种常用的分类。

最先提出此种分类方法的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他提出的划分标准简单明了,即凡是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即是公法,凡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为私法。

此后,一般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私法则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⑥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以所调整的是一国国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还是各国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对法的形式进行的分类。

国内法是指一国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

国内法只能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实施,目的在于调整一国国内的各种社会关系。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法。

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范围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由一定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的主要形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法的基本概念、起源和发展——2.法的起源和发展

(1)法的起源:

法的起源即法的起始和发源。

从古至今.,许多法学家、思想家对法的起源问题进行了探讨,形成了各种学说,如神创说、暴力说、契约说、发展说、合理管理说等。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经历了一个长期演进的过程。

①原始氏族的习惯。

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经历了原始母系氏族组织和父系氏族组织的发展过程。

在原始社会,通过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特别是习惯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以至成为氏族成员自觉的行为模式或行为习惯。

原始社会以习惯为主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依靠氏族部落首领的威信、社会舆论和人们的自觉遵守来保证其实施。

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与阶级社会的法是根本不同的。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也必然为另一种社会规范所取代。

②法产生的根源。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剥削阶级,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为国家和法所代替。

法的产生有其经济的、阶级的、社会的根源:

首先,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这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在原始社会末期,以金属工具的使用为标志,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劳动产品出现了剩余。

而剩余产品的出现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为可能,又促进了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发展。

从原始社会后期到原始社会解体先后出现的三次社会大分工,导致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动,原始公有制瓦解,私有制产生,生产力的发展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

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这种要求,生产资料公有制逐渐向私有制转变,劳动产品逐渐成为私人财富。

其次,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

随着原始平等的被破坏、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产生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得占有劳动力成为有利可图的事情。

于是,战俘首先成为奴隶,随后,在氏族内部贫富分化中产生出来的穷人和债务人相继沦为奴隶。

战俘、穷人和债务人共同构成了社会上的被统治者——奴隶阶级,而氏族首领及后来的富人和债权人逐渐脱离劳动,成为统治阶级。

奴隶阶级和奴隶主阶级由于根本利益的冲突,进行着不可调和的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习惯已不能调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关系了。

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除了组织国家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外,还把自身的阶级意志制定为法,把被统治阶级的活动约束在一定范围之内,并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及统治者与同盟者的关系。

于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殊公共权力——法产生了。

可见,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和调整一定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再次,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岁,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从而缓解社会冲突,分配社会资源,维持社会秩序。

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

(2)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和所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进行的分类。

法的历史类型与国家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形态相适应。

人类迄今为止经历了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四种法的历史类型。

其中,前三种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是私有制类型的法,而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维护和反映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新类型的法,二者之间有根本的区别。

①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最早出现的法,也是最早的私有制类型的法。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埃及、罗马、印度、中国都经历过奴隶社会阶段,都存在过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的本质和特征是由奴隶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

奴隶社会的经济基础就是奴隶主阶级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并完全占有生产者——奴隶。

奴隶社会的阶级结构主要是奴隶主与奴隶两个根本对立的阶级,奴隶主阶级剥削、统治奴隶阶级。

因此,奴隶制法是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奴隶制法的共同特征是:

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确认奴隶主阶级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确保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公开反映和维护贵族的等级特权,不仅明文规定奴隶的无权地位,而且还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刑罚的执行带有极大的任意性,依靠严刑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地位;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如同态复仇、男性家长的广泛权力等,受传统影响极大。

封建制法是继奴隶制法之后出现的又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

封建制法存在的历史很长,西欧从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消灭西罗马帝国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约1200年;中国从战国时期算起,到辛亥革命,大约2400年。

封建制法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和部分占有农民或农奴,依靠封建土地所有制和经济剥削迫使农民依附于封建主阶级。

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

与封建制经济相适应,封建社会的基本阶级关系是地主(或领主)阶级和农民(或农奴)阶级的对立和斗争。

地主阶级是统治阶级,因此,封建制法是地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由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维护和巩固地主阶级压迫和剥削农民的工具。

封建制法具有以下特征:

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军事等特权,贵族和地主分别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特权;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②资本主义法。

第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本质。

在欧洲封建社会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出现和成长以及罗马法的复兴,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律开始出现。

最为典型的就是城市法,它调整着早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

英国是最早建立资本主义法的国家。

英国资产阶级在多年的革命斗争过程中,利用国会颁布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和维护资产阶级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试图以契约形式确立国王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英国资产阶级的妥协性,英国资本主义法保留了浓厚的封建君主制色彩。

美国在独立战争胜利后,资产阶级法律制度随之建立。

1776年,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提出了资产阶级关于“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主张。

为了建立一个中央政府,将各州联合起来,1777年11月15日的大陆会议通过了《联邦条例》,后经各州批准后生效。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起草联邦宪法,1787年7月26日,共有11个州批准了联邦宪法,联邦国会宣布宪法正式生效。

这是美国也是全世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法国资本主义法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彻底胜利后的重要成果。

1791年,法国大资产阶级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这也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它宣布废除等级差别及与此相联系的一切世袭的封建特权,资产阶级获得国家的统治权。

拿破仑执政后,制定了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典,为法国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同时,也对欧洲大陆各国资本主义法的建立产生了深远影响。

德国资本主义法经历了由分散到统一的过程。

1871年德国实现了统一,此后,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带动了先前已出现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走向统一。

统一后的德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典,特别是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是继《法国民法典》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法典。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并为之服务的上层建筑,它是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

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作用下,形成了两大对立阶级,即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

资产阶级是有产者、剥削者,无产阶级是无产者、被剥削者,两者之间的矛盾尖锐而不可调和。

资本主义的这种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决定了资本主义法必然是为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度和剥削制度、维护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统治服务的。

第二,资本主义法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维护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其二,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

资产阶级代议制民主是指资产阶级通过选举选出代表组成议会,由议会集中本阶级的意志制定成为法律,同时,组成政府和司法机关,以保证法律的执行;其三,确立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资本主义是建立在商品经济之上的社会制度。

商品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买卖自由和等价交换,其建立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行为自由,与此相适应,确立了资本主义自由、平等和人权的资本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③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社会是不同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人类社会发展形态。

历史上相继出现过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都是剥削阶级统治被剥削阶级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由工人阶级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国家,所以,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与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社会主义法产生的条件。

社会主义法充分体现以无产阶级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所以,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必须以无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为前提条件,否则就无法创立社会主义法律。

其一,无产阶级不能利用资产阶级的国家来实现创建社会主义法的目的。

无产阶级要创建自己的法律,必须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建立自己的国家机器,才能为创建社会主义法扫清障碍。

其二,无产阶级政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它以发展社会生产力、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消灭一切人剥削人的制度、达到共同富裕为根本目的。

社会主义法正是社会主义国家用来维护这种根本使命的手段,因此,社会主义法应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这样才能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其三,无产阶级必须摧毁剥削阶级的法律体系。

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要在摧毁旧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法律体系。

当然,在摧毁旧法律体系的同时,必须有选择地吸收旧法中合理的、有用的因素来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

第二,社会主义法的概念。

社会主义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它体现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它通过规定人民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三,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

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基础之上,体现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其本质特征体现为:

其一,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具有阶级性,但它不同于以往剥削阶级的法律,而是有着更为广泛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这种统一表现为社会主义法是历史上第一个代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意志的法,这种统一的根据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工人阶级及其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内在统一性。

其二,社会主义法是意志性与规律性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阶级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与历史发展的基本方向具有内在统一性,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的统一。

其三,社会主义法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平等的法律形式与现实保障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不仅法律确认了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而且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可以为广大人民行使平等的权秘提供物质前提,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保障。

当然,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和社会能够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的物质保障还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财富总量的限制,只有在社会不断进步的过程中,这些问题才能逐步得到解决。

其四,社会主义法是国家强制性与自觉遵守性的统一。

在社会主义社会,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一致性决定了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广泛性,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

当然,国家强制性仍然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但这种在绝大多数人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对极少数人的强制与阶级对立社会中的剥削阶级法的强制性已具有本质的不同。

(3)法系:

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同一历史传统的即属同一法系。

当代主要法系有三个: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

①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法典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的法律的总称。

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代表,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

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

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建立起来的,强调以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大陆法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罗马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接受了罗马法的整套技术和方法,如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等;第二,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第三,明确立法和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法官一般不具有造法功能;第四,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撰和立法的理论基础,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完成。

②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普通法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

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和单一制;美国法系采取成文宪法和联邦制。

英美法系的特点有:

第一,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第二,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第三,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第四,在法律发展中,法官有突出作用;第五,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第六,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③两大法系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同属资本主义性质的法,但它们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因此各有差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单一的成文法,即制定法。

除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普通法以及各种条例、条约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外,一般不承认判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是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原则。

第二,法的分类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分为公法和私法。

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而公法主要是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在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则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法律。

第三,立法技术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法典形式,制定系统完整的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第四,诉讼程序和判决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纠问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式,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中立的、消极的裁定者角色。

(二)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的概念

(1)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设定了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一般条件和法律关系的一般内容,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都是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第二,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形成的社会关系,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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