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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全市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具体办法另定)。

    市和各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和各县级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到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证据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泰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材料等);

    

(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应由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有效;

    (四)事故情况说明(附证人证言);

    (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鉴章的因工外出证明和有关部门宣告下落不明的结论;

     (七)属于因其它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诉权。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提供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

    (四)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提供不是工伤证据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复核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

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的,申请人需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即: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安排鉴定申请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鉴定申请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为2年。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文书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首次鉴定费用及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未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受伤治疗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由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条例》、《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

(一)、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被供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亲属情况实行验证制度,一旦丧失供养条件,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和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本人愿意的,可按《江苏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办理伤退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按照统筹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5-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

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改制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2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按照统筹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前款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

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

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改制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1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七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已对工伤职工待遇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五十一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五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发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意见》(泰政发[2001]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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