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投标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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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案例分析.docx

工程招投标案例分析

案例1

某建筑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

(1)项目在21个月内完成,

(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3)无调价条款。

承包商投标报价364000美元,工期24个月。

在投标书中承包商使用保留条款,要求取消固定价格条款,采用浮动价格。

但业主在未同承包商谈判的情况下发出中标函,同时指出:

(1)经审核发现投标书中有计算错误,共多算了7730美元。

业主要求在合同总价中减去这个差额,将报价改为356270(即364000-7730)美元。

(2)同意24个月工期。

(3)坚持采用固定价格。

承包商答复为:

(1)如业主坚持固定价格条款,则承包商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再增加75000美元。

(2)既然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总价优先,计算错误7730美元不应从总价中减去。

则合同总价应为439000(即364000+75000)美元。

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使合同工程量又增加了70863美元。

工程最终在24个月内完成。

最终结算,业主坚持按照改正后的总价356270美元并加上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结算,即最终合同总价为427133美元。

而承包商坚持总结算价款为509863(即364000+75000+70863)美元。

最终经中间人调解,业主接受承包商的要求。

案例分析:

(1)对承包商保留条款,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或合同条件中规定不接受任何保留条款,则承包商保留说明无效。

否则业主应在定标前与承包商就投标书中的保留条款进行具体商谈,做出确认或否认。

不然会引起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执。

(2)对单价合同,业主是可以对报价单中数字计算错误进行修正的,而且在招标文件中应规定业主的修正权,并要求承包商对修正后的价格的认可。

但对固定总价合同,一般不能修正,因为总价优先,业主是确认总价。

(3)当双方对合同的范围和条款的理解明显存在不一致时,业主应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澄清,而不能留在中标后商谈。

如果先发出中标函,再谈修改方案或合同条件,承包商要价就会较高,业主十分被动。

而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商谈,一般承包商为了中标比较容易接受业主的要求。

可能本工程比较紧急,业主急于签订合同,实施项目,所以没来得及与承包商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认真的澄清和合同谈判。

案例2

某中外合资项目,合同标的为一商住楼的施工工程。

主楼地下一层,地上24层,裙楼4层,总建筑面积36000m2。

合同协议书由甲方自己起草。

合同工期为670天。

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为:

“本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500万元。

此价格固定不变,不受市场上材料、设备、劳动力和运输价格的波动及政策性调整影响而改变。

因设计变更导致价格增减另外计算。

”本合同签字后经过了法律机关的公证。

显然本合同属固定总价合同。

在招标文件中,业主提供的图纸虽号称“施工图”,但实际上很粗略,没有配筋图。

在承包商报价时,国家对建材市场实行控制,有钢材最高市场限价,约1800元/t。

承包商则按此限价投标报价。

工程开始后一切顺利,但基础完成后,国家取消钢材限价,实行开放的市场价格,市场钢材价格在很短的时间内上涨至3500元/t以上。

另外由于设计图纸过粗,后来设计虽未变更,但却增加了许多承包商未考虑到的工作量和新的分项工程。

其中最大的是钢筋。

承包商报价时没有配筋图,仅按通常商住楼的每平米建筑面积钢筋用量估算,而最后实际使用量与报价所用的钢筋工程量相差500t以上。

按照合同条款,这些都应由承包商承担。

开工后约5个月,承包商再作核算,预计到工程结束承包商至少亏本2000万元。

承包商与业主商议,希望业主照顾到市场情况和承包商的实际困难,给予承包商以实际价差补偿,因为这个风险已大大超过承包商的承受能力。

承包商已不期望从本工程获得任何利润,只要求保本。

但业主予以否决,要求承包商按原价格全面履行合同责任。

承包商无奈,放弃了前期工程及基础工程的投入,撕毁合同,从工程中撤出人马,蒙受了很大的损失。

而业主不得不请另外一个承包商进场继续施工,结果也蒙受很大损失:

不仅工期延长,而且最后花费也很大。

因为另一个承包商进场完成一个半拉子工程,只能采用议标的形式,价格也比较高。

在这个工程中,几个重大风险因素集中都一起:

工程量大、工期长、设计文件不详细、市场价格波动大、做标期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最终不仅打倒了承包商,而且也伤害了业主的利益,影响了工程整体效益。

案例3

新加坡一油码头工程,采用FIDIC合同条件。

招标文件的工程量表中规定钢筋由业主提供,投标日期1980年6月3日。

但在收到标书后,业主发现他的钢筋已用于其他工程,他已无法再提供钢筋。

则在1980年6月11日由工程师致信承包商,要求承包商另报出提供工程量表中所需钢材的价格。

自然这封信作为一个询价文件。

1980年6月19日,承包商作出了答复,提出了各类钢材的单价及总价格。

接信后业主于1980年6月30日复信表示接受承包商的报价,并要求承包商准备签署一份由业主提供的正式协议。

但此后业主未提供书面协议,双方未作任何新的商谈,也未签订正式协议。

而业主认为承包商已经接受了提供钢材的要求,而承包商却认为业主又放弃了由承包商提供钢材的要求。

待开工约3个月后,1980年10月20日,工程需要钢材,承包商向业主提出业主的钢材应该进场,这时候才发现双方都没有准备工程所需要的钢材。

由于要重新采购钢材,不仅钢材价格上升、运费增加,而且工期拖延,进一步造成施工现场费用的损失约60000元。

承包商向业主提出了索赔要求。

但由于在本工程中双方缺少沟通,都有责任,故最终解决结果为,合同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

案例分析:

本工程有如下几个问题应注意:

(1)双方就钢材的供应作了许多商讨,但都是表面性的,是询价和报价(或新的要约)文件。

由于最终没有确认文件,如签订书面协议,或修改合同协议书,所以没有约束力。

(2)如果在1980年6月30日的复信中业主接受了承包商的6月19日的报价,并指令由承包人按规定提供钢材,而不提出签署一份书面协议的问题,则就可以构成对承包商的一个变更指令。

如果承包商不提反驳意见(一般在一个星期内),则这个合同文件就形成了,承包商必须承担责任。

(3)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沟通是十分重要的。

及早沟通,钢筋问题就可以及早落实,就可以避免损失。

本工程合同签订并执行几个月后,双方就如此重大问题不再提及,令人费解。

四、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中既要讲究诚实信用,又要在合作中要有所戒备,防止被欺诈。

在工程中,许多欺诈行为属于对手钻空子、设圈套,而自己疏忽大意,盲目相信对方或对方提供的信息(口头的,小道的或作为“参考”的消息)造成的。

这些都无法责难对方。

    

案例4

我国某承包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奥地利某总承包公司签订了一房建项目的分包合同。

该合同在伊拉克实施,它的产生完全是奥方总包精心策划,蓄意欺骗的结果。

如在谈判中编制慌言说,每平方米单价只要114美元即可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而实际上按当地市场情况工程花费不低于每平方米500美元;有时奥方对经双方共同商讨确定的条款利用打字机会将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塞进去;在准备签字的合同中擅自增加工程量等。

该工程的分包合同价为553万美元,工期24个月。

而在工程进行到11个月时,中方已投入654万美元,但仅完成工程量的25%。

预计如果全部履行分包合同,还要再投入1000万美元以上。

结果中方不得不抛弃全部投入资金,彻底废除分包合同。

在这个合同中双方责权利关系严重不平衡,合同签订中确实有欺诈行为,对方做了手脚。

但作为分包商没有到现场做实地调查,而仅向总包口头“咨询”,听信了“谎言”,认了人家的“手脚”,签了字,合同就有效,必须执行,而且无法对发包商责难。

    

案例5

本工程为非洲某国政府的两个学院的建设,资金由非洲银行提供,属技术援助项目,招标范围仅为土建工程的施工。

1.投标过程我国某工程承包公司获得该国建设两所学院的招标信息,考虑到准备在该国发展业务,决定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由于我国与该国没有外交关系,经过几番周折,投标小组到达该国时离投标截止仅20天。

买了标书后,没有时间进行全面的招标文件分析和详细的环境调查,仅粗略地折算各种费用,仓促投标报价。

待开标后发现报价低于正常价格的30%。

开标后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进行了投标文件的分析,对授标产生分歧。

监理工程师坚持我国该公司的标为废标,因为报价太低肯定亏损,如果授标则肯定完不成。

但业主代表坚持将该标授予我国公司,并坚信中国公司信誉好,工程项目一定很顺利。

最终我国公司中标。

3.合同中的问题中标后承包商分析了招标文件,调查了市场价格,发现报价太低,合同风险太大,如果承接,至少亏损100万美元以上。

合同中有如下问题:

(1)没有固定汇率条款,合同以当地货币计价,而经调查发现,汇率一直变动不定。

(2)合同中没有预付款的条款,按照合同所确定的付款方式,承包商要投入很多自有资金,这样不仅造成资金困难,而且财务成本增加。

(3)合同条款规定不免税,工程的税收约为13%的合同价格,而按照非洲银行与该国政府的协议本工程应该免税。

4.承包商的努力在收到中标函后,承包商与业主代表进行了多次接触。

一方面谢谢他的支持和信任,决心搞好工程为他争光,另一方面又讲述了所遇到的困难——由于报价太低,亏损是难免的,希望他在几个方面给予支持:

(1)按照国际惯例将汇率以投标截止期前28天的中央银行的外汇汇率固定下来,以减少承包商的汇率风险。

(2)合同中虽没有预付款,但作为非洲银行的经援项目通常有预付款。

没有预付款承包商无力进行工程。

(3)通过调查了解获悉,在非洲银行与该国政府的经济援助协议上本项目是免税的。

而本项目必须执行这个协议,所以应该免税。

合同规定由承包商交纳税赋是不对的,应予修改。

5.最终状况由于业主代表坚持将标授予中国的公司,如果这个项目失败,他脸上无光甚至要承担责任,所以对承包商提出的上述三个要求,他尽了最大努力与政府交涉,并帮承包商讲话。

最终承包商的三点要求都得到满足,这一下扭转了本工程的不利局面。

最后在本工程中承包商顺利地完成了合同。

业主满意,在经济上不仅不亏损而且略有盈余。

本工程中业主代表的立场以及所作出的努力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6.几个注意点:

(1)承包商新到一个地方承接工程必须十分谨慎,特别在国际工程中,必须详细地进行环境调查,进行招标文件的分析。

本工程虽然结果尚好,但实属侥幸。

(2)合同中没有固定汇率的条款,在进行标后谈判时可以引用国际惯例要求业主修改合同条件。

(3)本工程中承包商与业主代表的关系是关键。

能够获得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的同情和支持对合同的签订和工程实施是十分重要的。

    

案例6

在我国的某水电工程中,承包商为国外某公司,我国某承包公司分包了隧道工程。

分包合同规定:

在隧道挖掘中,在设计挖方尺寸基础上,超挖不得超过40CM,在40CM以内的超挖工作量由总包负责,超过40CM的超挖由分包负责。

由于地质条件复杂,工期要求紧,分包商在施工中出现许多局部超挖超过40CM的情况,总包拒付超挖超过40CM部分的工程款。

分包就此向总包提出索赔,因为分包商一直认为合同所规定的“40CM以内”,是指平均的概念,即只要总超挖量在40CM之内,则不是分包的责任,总包应付款。

而且分包商强调,这是我国水电工程中的惯例解释。

当然,如果总包和分包都是中国的公司,这个惯例解释常常是可以被认可的。

但在本合同中,没有“平均”两字,在解释中就不能加上这两字。

如果局部超挖达到50CM,则按本合同字面解释,40CM~50CM范围的挖方工作量确实属于“超过40CM”的超挖,应由分包负责。

既然字面解释已经准确,则不必再引用惯例解释。

结果承包商损失了数百万元。

案例7

在我国某工程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条件规定,承包商若发现施工图中的任何错误和异常应通知业主代表。

在技术规范中规定,从安全的要求出发,消防用水管道必须与电缆分开铺设;而在图纸上,将消防用水管道和电缆放到了一个管道沟中。

承包商按图报价并施工,该项工程完成后,工程师拒绝验收,指令承包商按规范要求施工,重新铺设管道沟,并拒绝给承包商任何补偿,其理由是:

(1)两种管道放一个沟中极不安全,违反工程规范。

在工程中,一般规范(即本工程的说明)是优先于图纸的。

(2)即使施工图上注明两管放在一个管道沟中,这是一个设计错误。

但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应该能够发现这个常识性的错误的。

而且合同中规定,承包商若发现施工图中任何错误和异常,应及时通知业主代表。

承包商没有遵守合同规定。

当然,工程师这种处理是比较苛刻,而且存在推卸责任的行为,因为:

①不管怎么说设计责任应由业主承担,图纸错误应由业主负责。

②施工中,工程师一直在“监理”,他应当能够发现承包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指令纠正。

③在本原则使用时应该注意到承包商承担这个责任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例如必须考虑承包商投标时有无合理的做标期。

如果做标期太短,则这个责任就不应该由承包商负担。

在国外工程中也有不少这样处理的案例。

所以对招标文件中发现的问题、错误、不一致,特别是施工图与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在投标前应向业主澄清,以获得正确的解释,否则承包商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

    

案例8

1986年6月12日就增加排水实施提出索赔意向,10月15日①机械设备由于淹没而受到损失,这属于承包商自己的责任,不予补偿。

②额外排水设施的增加情况属实。

由于遇到不可预见的气候条件,并且应业主的要求增加了设备供应。

(4)理由分析。

虽然对额外排水设施责任分析是清楚的,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

由于工作量表3.07/3项与规范S3.07

(2)(C)、S3.07(3)(C)之间存在矛盾,按不同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解决方法:

①按规范S3.07

(2)(C),额外排水能力在工作量表3.07/3总价项目中支付,而且规定“至少与规定排水能力相等的额外排水能力”,则额外排水能力可以大于规定排水能力,且不应另外支付。

②但按照规范S3.07(3)(C),额外排水能力要按实际容量支付,即应予以全部补偿。

案例9

在某一国际工程中,工程师向承包商颁发了一份图纸,图纸上有工程师的批准及签字。

但这份图纸的部分内容违反本工程的专用规范(即工程说明),待实施到一半后工程师发现这个问题,要求承包商返工并按规范施工。

承包商就返工问题向工程师提出索赔要求,但为工程师否定。

承包商提出了问题:

工程师批准颁布的图纸,如果与合同专用规范内容不同,它能否作为工程师已批准的有约束力的工程变更?

答:

(1)在国际工程中通常专用规范是优先于图纸的,承包商有责任遵守合同规范。

(2)如果双方一致同意,工程变更的图纸是有约束力的。

但这一致同意不仅包括图纸上的批准意见,而且工程师应有变更的意图,即工程师在签发图纸时必须明确知道已经变更,而且承包商也清楚知道。

如果工程师不知道已经变更(仅发布了图纸),则不论出于何种理由,他没有修改的意向,这个对图纸的批准没有合同变更的效力。

(3)承包商在收一个与规范不同的或有明显错误的图纸后,有责任在施工前将问题呈交给工程师(见本节前面的分析)。

如果工程师书面肯定图纸变更,则就形成有约束力的工程变更。

而在本例中承包商没有向工程师核实,则不能构成有约束力的工程变更。

鉴于以上理由,承包商没有索赔理由。

    

案例10

在某国际工程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合同规定由业主支付海关税。

合同规定索赔有效期为10天。

在承包商投标书中附有建筑材料、设备表,这已被业主被批准。

在工程中承包商进口材料大大超过投标书附表中所列的数量。

在承包商向业主要求支付海关税时,业主拒绝支付超过部分的材料的海关税。

对此,承包商提出如下问题:

(1)业主有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超过部分材料的海关税?

(2)承包商向业主索取这部分海关税受不受索赔有效期限制?

答:

在工程中材料超量进口可能由于如下原因造成:

(1)建筑材料设备表不准确。

(2)业主指令工程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由此导致材料用量的增加。

(3)其他原因,如承包商施工失误造成返工、施工中材料浪费,或承包商企图多进口材料,待施工结束后再作处理或用于其他工程,以取得海关税方面的利益等。

对于上述情况,分别分析如下:

(1)与业主提供的工程量表中的数字一样,材料、设备表也是一个估计的值,而不是固定的准确的值,所以误差是允许的,对误差业主也不能推卸他的合同责任。

(2)业主所批准增加的工程量是有效的,属于合同内的工程,则对这些材料,合同所规定的由业主支付海关税的条款也是有效的。

所以对工程量增加所需要增加的进口材料,业主必须支付相应的海关税。

(3)对于由承包商责任引起的其他情况,应由承包商承担。

对于超量采购的材料,承包商最后处理(如变卖、用于其他工程)时,业主有权收回已支付的相应的海关税。

由于要求业主支付超量材料的海关税并不是由于业主违约引起的,所以这项索赔不受索赔有效期的限制。

    

案例11

某工程合同规定,进口材料由承包商负责采购,但材料的关税不包括在承包商的材料报价中,由业主支付。

合同未规定业主支付海关税的日期,仅规定,业主应在接到承包商提交的到货通知单后30天内完成海关放行的一切手续。

现由于承包商采购的材料到货太迟,到港后工程施工中急需这批材料,承包商先垫支关税,并完成入关手续,以便及早取得材料,避免现场停工待料。

问:

对此,承包商是否可向业主提出补偿海关税的要求?

这项索赔是否也要受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的限制?

答:

对此,如果业主拖延海关放行手续超过30天,造成现场停工待料,则承包商可将它作为不可预见事件,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

而承包商先垫付了关税,以便及早取得材料,对此承包商可向业主提出海关税的补偿要求。

因为按照国际工程惯例,如果业主妨碍承包商正确地履行合同,或尽管业主未违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整体目标的实现,承包商有责任和权力为降低损失采取措施。

由于承包商的这些措施使业主得到利益或减少损失,业主应给予承包商补偿。

本案例中,承包商为了保证工程整体目标的实现,为业主完成了部分合同责任,业主应予以如数补偿。

而业主行为对承包商并非违约,故这项索赔不受合同所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制。

案例12

在一国际工程中,按合同规定的总工期计划,应于××年×月×日开始现场搅拌混凝土。

因承包商的混凝土拌和设备迟迟运不上工地,承包商决定使用商品混凝土,但为业主否决。

而在承包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使用何种混凝土。

承包商不得已,只有继续组织设备进场,由此导致施工现场停工、工期拖延和费用增加。

对此承包商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

而业主以如下两点理由否定承包商的索赔要求:

(1)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中确定承包商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承包商应遵守。

(2)拌和设备运不上工地是承包商的失误,他无权要求赔偿。

最终将争执提交调解人。

调解人认为:

因为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一定要用工地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施工方案不是合同文件),则商品混凝土只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可以使用,不必经业主批准。

因为按照惯例,实施工程的方法由承包商负责。

他在不影响或为了更好地保证合同总目标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更为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

业主不得随便干预。

在这前提下,业主拒绝承包商使用商品混凝土,是一个变更指令,对此可以进行工期和费用索赔。

但该项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内提出。

当然承包商不能因为用商品混凝土要求业主补偿任何费用。

最终承包商获得了工期和费用补偿。

    

案例13

2005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

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20余家建筑单位投标。

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

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

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

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

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

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

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

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

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

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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