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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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备案编号:

合同编号:

 

得荣CBD商务中心

商品房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

 

四川中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年月日

出卖人:

四川中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买受人: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得荣CBD商务中心”0层号商品房事宜,签订了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

买卖合同),现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

本补充协议作为对《买卖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买卖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一、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四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的补充约定

1、合同约定房价款不包含电话开户费、网络接入开通费、电视系统开通费等,该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

2、买受人签订本合同时已知悉所购买物业以及周边区域已有的道路交通环境、线网架设、市政配套设施等现状情况,出卖人也作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不得以环境噪声、网线架设干扰等事由向出卖人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

3、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号为准(该商品房平面图、朝向、结构、布局等情况及在整栋中的位置图在附件一中已列出)出卖人无需对房号变更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五条(抵押情况)的补充约定

买受人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出卖人对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但出卖人不得因此延误买受人对该商品房权属的办理日期。

三、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的处理)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以银行汇兑方式支付的汇款到达出卖人账户之日为付款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以交付现金之日为付款日,不接受其他形式的付款。

2、逾期在30日(含第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实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一并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理该房屋。

出卖人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如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

出卖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经出卖人同意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一并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买受人在出卖人宽限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全款的,出卖人仍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取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4、无论买受人是以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是商业银行贷款或其他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均按前述约定执行。

四、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十二、十三条(规划、设计变更)的补充约定

1、由于政府行政命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发生变化及不可抗力因素直接导致的规划设计变更,出卖人应在变更确立后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3、本合同中所称的“商品房设计”是指: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之套内户型设计及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之所在楼宇的用途设计,“设计变更”仅指商品房的房型、朝向以及整个楼宇的用途变更。

4、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作出局部的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

若变更无需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的,则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出卖人可对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

5、因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面积发生变化的,双方应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处理。

6、锅炉房、变电室/箱/站、调压站、垃圾处理站、化粪池及其他小区配套设施及功能性设施等尚未最终确定的建筑及设施,不属于环境布局范围之内,买受人同意出卖人为了小区的整体利益或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上述设施的最终位置进行调整。

最终位置以实际交付为准,届时本合同继续履行,且出卖人无须因该调整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面积差异处理)的补充约定

1、当实测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的误差达到退房条件时,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与出卖人签订面积差异结算协议,并结清相关房款。

在买受人签订面积差异结算协议并办理面积差异结算手续前,出卖人有权暂不交房,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六、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交付条件)的补充约定

1、出卖人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天内告知买受人的;

(2)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款和违约金;

(3)法律政策变动的限制。

2、双方均同意以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所约定的条款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其他任何由出卖人提供的宣传资料等,不作为交房、验收、退房等事项的标准及确定违约责任的条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也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

七、关于对买卖合同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购房的,须在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之后,出卖人才开始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须在付清首付款并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提供贷款的银行将买受人委托支付的款项划入出卖人账户(包括付清逾期付款或者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产生的违约金)后,出卖人才开始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

2、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非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视为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的毁损灭失及保管等风险责任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次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不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质保期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次日起计算,买受人至此时间开始承担物业服务等费用。

3、如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买受人尚有应付款或违约金未付清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此时,房屋实际支付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办理交付手续。

但该房屋的损毁、灭失风险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等因该房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在买受人付清应付款或违约金后,仍视为该房屋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前交付。

4、买受人在收房之日应按出卖人的交房流程办理交房手续,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由出卖人代收,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归属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5、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根据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可能有所调整,只要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调整不影响该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使用,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6、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工程瑕疵需要返修/保修的,应以书面方式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核实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交房时间不顺延,并且买受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

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视为房屋已交付,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八、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质量)的补充约定

1、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与买受人约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理费用,但买受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该商品房已交付。

九、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保修责任)的补充约定

1、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维修,买受人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出卖人进行维修处理,买受人不得有经济补偿或费用等要求。

十、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责任处理)的补充约定

1、因买受人或法定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则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相应顺延。

2、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权属转移登记及买受人商品房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时应无条件配合出卖人、贷款银行办理,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

3、买受人须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出卖人开展办证工作。

4、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前,买受人须主动向出卖人提交相关资料,并向出卖人缴齐按政策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税、费(包括契税、维修资金、办证手续费、登记费等)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部门缴纳。

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买受人提出的交付商品房的请求,同时不能及时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5、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办理完毕的产权证直接交给为其提供按揭抵押贷款的银行或银行指定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和费用逾期达7日以上,买受人应承担抵押贷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达15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应承担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6、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2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的3个月内为买受人提供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

十一、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的补充约定

1、物业服务费起算时间

自房屋交付或视为交付日起,物业管理费开始计算(空置房按全额计算)。

2、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

(1)按季度收取物业管理费,买受人应在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缴纳该季度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

(2)买受人交房时预缴纳六个月物业服务费。

十二、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三十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所购房屋建筑区划范围内地下停车位及按规划配建的地面停车位等,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将其出租、出售或委托他人出租、出售。

在同等条件下停车位首先满足业主购买。

2、买受人所购房屋建筑区划范围内由出卖人修建的未计入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商业服务用房、人防工程、架空层、地下室等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出租或按政府有关规定移交给相关部门,所得权益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不得干涉,出卖人也可以自行使用,或用于赢利性经营项目或有偿服务。

3、本合同项下房屋所在项目的建筑区划范围内,与房屋直接毗连的地面绿地、屋顶平台(含裙楼屋顶平台)的使用权,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统一分割,并授权相应的与该平台(或地面绿地)相毗连的房屋买受人专有使用,该部分的保修、维修责任视同专有部门,由该特定房屋的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对此知悉且无异议。

非与该平台(或地面绿地)相毗连房屋的买受人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平台(或地面绿地)的共有使用权,并不得主张任何权益。

上述专有使用的地面绿地或屋顶平台面积不记入产权面积登记,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对房屋面积差异的约定。

4、根据行政规划的要求,买受人房屋前后申明属买受人专有使用的地面绿地所在地块的地表或者地下可能安置有变压器、配电箱、天然气箱、上下水管道、天燃气管道、雨污排水管道、管道井等公共设施,买受人对此不持异议,并承诺永不改变前述公共设施在交房时的实际情况,且无条件配合前述公共设施的维修、检修工作。

5、根据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买受人在物业管理公司的统一规范管理下设置店招。

6、经出卖人介绍,买受人已完全知悉所购房屋、其所购房屋所在楼层及其所购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宇的自用、公用、共用部位及设施的构成、名称、用途、影响,并且同意:

(1)房屋交付后,经买受人或用户改动的设施及因改动而损坏的项目,无论是否经过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和同意,出卖人不负有免费保修责任。

(2)房屋交付后,因买受人使用、保养、维护不当而造成的设备失灵、损坏项目,出卖人不负有免费保修责任。

(3)若因买受人在装修过程中给其他业主或公共设施、设备造成任何损害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十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

1、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者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按合同约定购房总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出卖人若因买受人违约原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自行承担因装修等入住事项造成的全部损失。

3、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该在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退还买受人剩余购房款。

如买受人不配合的,出卖人可以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单方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或注销)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出卖人由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有买受人承担。

十四、其他约定

1、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出卖人有权根据政府的政策要求及具体情况对整个得荣CBD商务中心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对买受人所购买的具体商品房进行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出卖人无须一定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由此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

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除非该等装饰、设备瑕疵影响到商品房的结构安全,买受人不得以此拒收房屋,出卖人不因此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3、双方的通讯联络以本协议所载明的地址、电话、传真为准,采用传真、电话方式通知,发出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信件通知方式的,在寄出三日后(本省),七日(外省)视为送达。

双方通讯方式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仍视为有效。

4、本补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及其附件与买卖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不受《买卖合同》协议约束。

十五、特别提示:

1、请买受人在已充分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内容,并且对合同全部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2、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将视买受人已充分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且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3、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本补充协议及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已做了合理的说明,买受人已知悉,并在此承诺遵守该《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十六、对买卖合同附件一至附件四的补充

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应当标明方位)

 

附件二关于该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说明(可附图说明)

1、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办法及分摊原则:

为整栋楼服务的共有共用的建筑面积由整栋进行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共有建筑面积,由收益的各部分房屋面积进行分摊。

其分摊方式按相关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例由先整体再局部的顺序依次进行分摊。

2、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最终以相关部门备案的面积测绘(实测)报告为准。

附件三抵押权人同意该商品房转让的证明及关于抵押的相关约定

该商品房未抵押。

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

一、采用一次性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内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人民币佰拾万 仟佰拾元整(小写:

元)。

此款包含买受人在认购商品房时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元整。

(小写)。

二、采用贷款方式付款的(含公积金付款),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付清首付款人民币佰拾万 仟佰拾元整(小写:

元),此款包含买受人在认购商品房时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元整。

(小写)。

余款人民币佰拾万 仟佰拾元整(小写:

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在签订买卖合同30日之内向出卖人付清(如买受人未能在上述银行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的,应进行一次性支付,以实现按约支付)。

三、非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根据逾期时间,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逾期在30日(含第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实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一并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理该房屋,同时买受人按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买受人已付房款总扣除,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如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

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一并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买受人在出卖人宽限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全款的,出卖人仍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取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四、采用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按下列约定执行:

1、买受人须自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贷款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所必需的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真实的、全面的、有效的全部资料(具体内容以贷款银行确定的为准)并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未能按期提交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或者在出卖人通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日起7日内仍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违约。

2、买受人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成数及年限以银行最终批准为准。

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与买受人申请的额度不一致,则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买受人应当以自有资金支付的首付款,由买受人在银行批准贷款额度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买受人延迟支付上述款项的:

逾期在三十日内(含三十日)的,应每日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另行处理该房屋,同时买受人按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买受人已付房款总扣除,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3、如银行不同意贷款给买受人,则买受人应在银行的通知(或批复)确定之日起的十日内,将按揭贷款额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

如非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在十日内付清按揭贷款额(即应付房款)的,从十一日起,买受人应按应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如买受人逾期30日仍未付清应付房款,则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有权另行处理该房屋,同时买受人按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4、属于按揭贷款客户的,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的备案时限从贷款银行正式审定并批准买受人符合贷款条件之日起30日内;如贷款银行审定买受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买受人又不选择其他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出卖人不承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任。

因买受人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批准或买受人拒绝、延迟提交办理贷款相关资料。

以及其他不能归因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进行备案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5、若买受人未按与银行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代还款项的,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偿清出卖人代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滞纳金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代还款项代垫期间的利息,以及代还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买受人承担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买受人已付房款总扣除,剩余房款无息退还买受人。

如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

6、买受人选择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方式,则需遵照以下条款执行:

(1)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办理公积金贷款通知后5日内与前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

公积金贷款成数及年限以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为准。

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贷款额度小于买受人申请额度的差额部分作为买受人应当另行支付的首付款,由买受人在接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

买受人应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要求及时补充资料,并配合出卖人变更相关合同内容。

(2)若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办理公积金贷款通知后15日内仍不能与上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的,应于前述15日届满的次日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或书面通知出卖人按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办理贷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买受人按照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3)买受人应自出卖人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相关全部资料(具体内容以贷款银行确定的为准)并办理按揭贷款,逾期的违约责任和处理按照第二条第2款规定执行。

(4)在出卖人保证期限内,如因买受人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

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向出卖人清偿出卖人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买受人还应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出卖人承担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5)因买受人的原因(如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贷款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造成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清偿出卖人(包括银行)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余额及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所缴纳的税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和直接及间接损失。

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向出卖人腾退该商品房,买受人已经装修的部分无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不予以补偿。

 

出卖人:

买受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置业代表: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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