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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实务丛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篇

农业行政执法实务丛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篇

 发布者:

农业部  发布时间:

2016年9月1日 作者:

 来源: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农业行政执法实务丛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篇

 

 

目录

 

前言‥………………………………………………………………1

第一章基本知识………………………………………………2

第一节基本概念

一、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

三、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

四、委托加工产品

五、定制产品

六、反刍动物

第二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遵守的制度

一、许可管理制度

二、目录管理制度

三、生产企业备案制度

四、禁用、限用规定

五、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

六、查验、检验制度

七、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八、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九、产品召回制度

十、生产者准入限制制度

十一、质量标准管理制度

十二、包装标签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经营、养殖环节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利

二、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

第二章检查的内容、流程和要领…………………………………27

第一节生产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检查内容

二、检查流程

第二节经营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检查内容

二、检查流程

第三节使用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检查内容

二、检查流程

第四节检查要领和注意事项

一、检查要领和注意事项

二、检查内容记录和注意事项

第五节监督抽样方法和要领

一、抽样方法

二、抽样要领

第三章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61

第一节生产环节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

三、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四、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五、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六、不遵守农业部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生产饲料

七、使用农业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八、生产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九、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十、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农业部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

十一、生产的产品未经质量检验

十二、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

十三、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制度

十四、不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销售记录制度

十六、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

十七、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包装不符合规定

十八、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十九、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召回,不处理

二十、生产假冒产品

二十一、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二十二、生产的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第二节经营环节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对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三、经营无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五、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六、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产品以及禁用的产品

七、对产品进行拆包、分装

八、不遵守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九、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销售

十一、经营假冒产品

十二、经营无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十三、经营的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节使用环节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产品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四、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

五、不遵守自配料使用规范

六、不遵守限制性规定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非乳的动物源性成分

八、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或者直接使用禁用物质以及对人体有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

九、养殖者对外提供自配料

第四节违法行为处罚索引表

一、生产环节违法行为处罚索引表

二、经营环节违法行为处罚索引表

三、养殖环节违法行为处罚索引表

第四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86

第一节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四、妨碍公务罪

第二节执法者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渎职罪

二、受贿罪

第五章行政处罚案例分析……………………………………99

一、生产环节案例分析

案例一: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鱼油、鱼溶浆等动物源性单一饲料案

案例二:

生产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案

案例三:

生产单位不按规定对采购的饲料原料进行查验案

案例四:

生产单位未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案

案例五:

未建立采购、生产、销售记录生产饲料案

二、经营环节案例分析

案例六:

经营者经营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案

案例七:

经营者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粗蛋白质含量)的饲料案

案例八: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案

案例九:

对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案

案例十:

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案

案例十一: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饲料案

案例十二:

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案

三、使用环节案例分析

案例十三: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配料案

附录………………………………………………………………126

一、法规

二、规章

三、规范性文件

四、相关的一般性文件

五、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直接影响到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提高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和养殖业的健康发展,防止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三聚氰胺”等违禁物质或“二噁英”污染、“疯牛病”等事件的发生,确保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农业部门必须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管和执法检查,做到全面监控、不留死角。

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为我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2001年11月29日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目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与此相配套的一系列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组成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执法和监管的法律规范体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政执法,就是以这个法律规范体系为依据,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

执法人员应全面掌握、正确理解和合理运用好相关法律知识,才能有效开展执法,不辱使命。

本篇将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基本知识、执法检查内容流程和要领、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例分析等五个部分,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执法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阐述和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第一章基本知识

 

执法人员首先必须掌握基本的业务知识,才能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本章内容包括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关的基本概念及其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应遵守的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基本概念

一、饲料

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不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玉米、高梁等饲料原粮,苜宿等饲料作物和植物秸秆等农家自制自用的饲料),不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之列。

1、饲料原料:

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包括:

谷物及其加工产品,油料籽实及其加工产品,豆科作物籽实及其加工产品,块茎、块根及其加工产品,其它籽实、果实类产品及其加工品,饲草、粗饲料及其加工产品,其它植物、藻类及其加工产品,乳制品及其副产品,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鱼、其它水生生物及其副产品,矿物质,微生物发酵产品及副产品,其它饲料原料等13类)。

2、单一饲料:

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包括植物性单一饲料(如:

糠麸、饼粕、次粉、大豆浓缩蛋白、糟渣等)、动物性单一饲料(如:

鱼粉、肉骨粉、血清粉、血浆蛋白粉、乳清粉等)和矿物质单一饲料(如:

磷酸氢钙、沸石粉、贝壳粉、海泡石粉等)。

3、浓缩饲料:

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4、配合饲料:

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5、精料补充料:

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6、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1)复合预混合饲料:

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2)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按饲喂品种可分为牛、猪、鸡、鱼等微量元素预混料,按添加比例可以分为0.1%、1%、4%等微量元素预混料。

不能单独饲喂,要与常规饲料配合成日粮才可以饲喂。

微量矿物元素主要包括铁、锌、锰、铜、钴、碘、硒、钼、氟、铬、硼等11种。

一般是补充动物必须的微量元素。

(3)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二、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如氨基酸、维生素、矿物元素、酶制剂、微生物、抗氧化剂、防腐剂、着色剂、调味剂、粘结剂、抗结块剂、稳定剂、乳化剂、多糖等),狭义的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1、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2、一般饲料添加剂:

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3、药物饲料添加剂:

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4、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三、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新饲料,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和评价,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入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不得生产、经营。

四、委托加工产品

委托加工产品是指具备许可条件,已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同样具备许可条件和已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加工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制产品

定制产品是指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按本企业的质量和规格要求,仅供本单位使用而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六、反刍动物

反刍是指进食经过一段时间后将在胃中半消化的食物返回嘴里再次咀嚼。

反刍动物就是有反刍现象的动物,通常是一些食草动物,因为植物纤维是比较不易消化的。

反刍动物采食一般比较匆忙,特别是粗饲料,大部分未经充分咀嚼就吞咽进入瘤胃,经过瘤胃浸泡和软化一段时间后,食物经逆呕重新回到口腔,经过再咀嚼,再次混入唾液并再吞咽进入瘤胃的过程。

食用的反刍动物主要有牛、羊等。

“疯牛病”,又称“牛海绵状脑病”,它的传播主要是通过饲喂感染疯牛病病毒的牛肉骨粉制成的饲料造成的。

食用感染疯牛病病毒牛肉能够导致人类患类似病症,即新型克雅氏症。

目前,世界上尚无任何治疗疯牛病的有效药物,因此,许多国家已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动物源性饲料主要包括:

1、肉粉(畜和禽);2、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3、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4、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角粉、鸡杂粉、明胶;5、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6、蚕蛹、蛆、卤虫卵;7、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8、动物油渣、动物油脂、饲料级混合油。

为了预防“疯牛病”的发生,也为了防止动物源性饲料携带的有害细菌、病原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对食用动物质量安全带来影响,我国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二节生产、经营和使用应遵守的制度

 

一、许可管理制度

(一)生产许可证

1、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对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对饲料添加剂(包括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核发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精神,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核发权限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委托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分别按照《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设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按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增加、更换生产线;

(2)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3)生产场所迁址;(4)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1)企业名称变更;

(2)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3)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4)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2、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样式

(1)           饲料生产许可证(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编号:

×饲证(××××)×××××

顺序号

地区代号

年份

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a.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

×饲添(××××)H×××××

顺序号

企业所在地区代号

年份

发证机关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b.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编号:

×饲添(××××)T×××××

顺序号

企业所在地区代号

年份

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样本一:

饲料生产许可证(配合饲料、浓缩饲料)

 

 

 

 

 

 

 

 

 

 

 

 

样本二:

饲料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2014年1月1日前由农业部核发,2014年1月1日开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样本三: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2014年1月1日前由农业部核发,2014年1月1日开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样本四: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

(2014年1月1日前由农业部核发,2014年1月1日开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

并依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规定: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农业部负责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和审定,并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监测期为5年。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

监测期内还应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监测,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安全。

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四)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但必须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1、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

编号:

×饲添字(××××)××××××

顺序号

企业的固定编号

年份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饲预字(××××)××××××

序号

企业的固定编号

年份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部制定并公布了《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二十三条规定: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违反规定的,应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饲料原料目录:

2012年6月1日,农业部公布《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

规定“饲料生产企业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均应属于本目录规定的品种,并符合本目录的要求。

饲料原料标签中标识的产品名称应与列表中的‘原料名称’一致;饲料产品标签中‘原料组成’所使用的原料名称也应与列表中的‘原料名称’一致”。

“生产或使用涉及转基因动物、植物、微生物的饲料原料,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料原料目录按原料属性共规定了13个大类,计577种(类)。

2、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2013年12月30日,农业部公布《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

规定“凡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均应属于《目录(2013)》中规定的品种。

凡《目录(2013)》外的物质拟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应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新产品证书”。

“生产源于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的饲料添加剂,以及含有转基因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再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3、药物饲料添加剂目录: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附录1、附录2(农业部公告第168号),规定可在商品饲料中添加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33种,通过混饲给药的饲料药物添加剂24种,并规定了适用动物、用法、用量。

除附录外的药物,一律不得作为饲料药物添加剂。

三、生产企业备案制度

1、委托生产备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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