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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劳动合同法存在问题

劳动合同法存在问题

【篇一:

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叉务的书面协议,是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劳动合同制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用工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客、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加上劳动关系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劳动合同管理中不规范的攮作、欺诈、侵权等行为屡屡发生,从而引发劳动争议颇多。

本文我将针对某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劳动合同问题解决方案

劳动合同制,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根据合同处理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时间。

《劳动法》第20条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在此仅就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试用期的问题

所谓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进行试用工作的时间。

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能互相考察,以维护相互选择的权利。

《劳动法》第21条规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该条款的“可以”二字应看作是个选择条件;

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

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是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是否约定试用期,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当事人如果不约定试用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约定试用期。

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

“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很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误解。

对于再次就业的原固定工转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规定:

(1)再次就业换工种或换工作单位的劳动者,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2)劳动者再次就业是在原来的单位,而且仍然从事原工种或工作,并且两次就业间隔时间不长,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条件也没有重大变化,就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3)在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的转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涉及到调换工种或工作,也有必要约定试用期。

(4)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续定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涉及到劳动合同的条款发生变化,如工作任务发生变化,调换工种或安排其他工作的,也应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期发生中断的问题。

劳动者因意外情况而经用人单位批准脱离工作岗位,意外情况消失后,试用期是否顺延的问题,目前劳动法律和法规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应视该情况为劳动合同的变更,试用期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出现意外情况,也应由双方及时协商是否顺延问题,应及时修改合同条款;如果未及时修改条款,应视为用人单位默认试用期没有中断,试用期满,劳动者即应转正定级。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一)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授权不平等,只有劳动者一方享有无条件预告解除权。

这一规定虽然是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初衷,但也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缺员的威胁。

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可能会使一个企业破产,无条件预告解除权无区别的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适用于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岗位的劳动者,会导致因解除权授权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加重。

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的不同及工作岗位的不同,规定不同的预告期。

对于处于企业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重要技术人员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应加以延长,可达至3至5个月。

(二)关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统一规定为30天,也存在着过于单一、不够灵活的问题,特别是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保护不利。

应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预告期,但约定预告期不得低于同类情况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预告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限制过严。

我国《劳动法》

第26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这个规定问题在于实践中难以适用,因为“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此规定也与实现劳动关系的流动性的目标相悖,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引进和劳动力资源的优胜劣汰、优化配置。

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具体规定“不胜任工作”的成立条件。

3.对经济性裁员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严格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种种情况;而且,裁减人员的选择缺乏原则性要求,仅规定几类不得被裁减的人员,而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人可以裁减,对法律中规定的裁减人员

的范围应扩大,以“重大事由”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将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针对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的加快中国特色的和谐社会的精神建设,更好的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觉得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这些问题。

1、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抓好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引导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顺利贯彻执行;需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开展学习研讨等方式、报纸、媒体广泛宣传等方式,有计划、有层次组织学习,重点宣传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舆论氛围。

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2、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政策;从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在坚持《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框架基础上,不仅对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作了补充和完善,而且对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竞业限制等内容做出了新的法律规定,是调整我国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这部法律的顺利实施,要认真研究、对上海市以前制定的相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废止。

当务之及就是需要尽快修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抓紧与劳动合同法衔接,做到不留死角,以利于企业更好的执行法律。

3、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指导和管理;需要进一步推进国家要求的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依法加强对用工单位的指导与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比如建立职工名册、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要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组织开展劳动用工摸底调查,建立完善劳动用工的数据库,及时分析劳动合同的实施情况;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动态管理;

4、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的处理力度。

特别是在社会保险拖欠或者未足额缴纳上。

建议加强工商、税务、劳动监察之间的联动。

重点对区域内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情况的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的处理力度。

进一步简化劳动仲裁办案的程序、切实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实现劳动争议快立、快审、快结,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和谐稳定;

5、积极推进劳动关系协调队伍建设。

要以劳动合同法推进为契机,合理配备劳动关系工作人员。

建议劳动仲裁部门可以学习浦东劳动仲裁院聘请兼职仲裁员的做法。

积极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的资格证书的培训工作,将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

大力搭建劳动关系的信息平台,实现管理和服务齐头并进,发挥它在劳动关系中的基础作用。

【篇二: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

劳动合同法常见问题

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

(1)中国境内的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劳动合同应具备哪些必备条款?

答: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劳动合同该由谁持有?

答: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4、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多长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

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5、用人单位是否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6、劳动者在应聘到一家用人单位时,有哪些知情权?

答: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当然,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7、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答:

不合法。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8、用人单位能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吗?

答: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用人单位如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单位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公示才有效吗?

答: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今后凡是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就不具有规章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

10、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怎么办?

答: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

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

11、劳动合同分为哪几种类型?

答: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2、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可签无固定期合同吗?

答: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第三次就可签无固定期合同吗?

答:

《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列情形发生,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4、单位一年不签劳动合同,就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合同吗?

答: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逃避义务经常有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

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5、参加工作有年龄限制吗?

答: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6、大学应届毕业生提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现实生活中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比如,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毕业前与用人单位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也只能从其正式上班之日起计算。

17、单位只签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可以吗?

答:

这是不对的,如果单位只签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同,试用期的长短也不同: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而且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18、试用期是否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答: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经常会等到劳动者“转正”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

首先,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次,即使在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

的期限仍然是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19、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有最低标准吗?

答:

《劳动合同法》首次对试用期的工资进行了规范: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0、试用期单位应该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吗?

答:

单位应当为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既然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范围,员工就有权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等。

如果单位没有在职工试用期期间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为职工补缴。

21、劳动者遭欠薪有快速解决途径吗?

答:

《劳动合同法》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做出了强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而且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为劳动者讨薪提供了更便捷、快速的途径。

22、加班时间有何限制?

答:

一般情况下每日加班不超过1小时;最多每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3、单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吗?

答: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此外,《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24、加班费怎么计算?

答: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1)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2)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5、补休代替加班费合法吗?

答:

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

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费。

休息日一般是指双休日。

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工应当服从。

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又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也使职工及时恢复体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于安全生产。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单位必须按照日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26、加班费应以什么为基数计算?

答:

根据规定,加班费应以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有些单位仅以职工基本工资来计算加班费是不正确的。

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所有劳动者的收入。

27、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内能包含加班费吗?

答:

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包含加班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规定: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据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费)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28、单位规定“末位淘汰”合法吗?

答:

“末位淘汰”作为一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考核办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并不与法相悖。

但如果把“末位淘汰”制度用到聘用关系上,凡是“末位”,不分青红皂白就予以淘汰的做法是值得质疑的。

这里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可以以“末位淘汰”来解聘职工,当出现“末位”情形时,按约解除合同关系,不存在什么问题。

二是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一条,单位单方面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合同关系,就于法不符。

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单位首先要给予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要给予经济补偿。

这一规定就给予了职工一个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过程。

29、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0、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答: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视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哪些情形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答:

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也叫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2、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

答:

如果非因劳动者主观性的过错,而是由于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或者由于第三方的意外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认为必须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

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可见,即使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则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在其他情况下,如果系由用人单位的过错原因,由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答: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5、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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