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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另类法律区域单独关税区和法域

论国际法律区域的多元化

刘卫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

传统的法律制度以主权国家的领域作为法律区域,而国际私法以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也作为其的法律区域;WTO这一当今世界最大的国际经济组织创造性地将拥有独立对外贸易权的“单独关税区”作为其成员方,从而也使其成为一个新的法律区域。

随着国际法功能的增强和调整范围的拓展,国际民商事法律区域必将形成多元化的局面。

[关键词]:

法域单独关税区国际法实体法律区域的多元化

法律是随着私有制、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是主权国家管理领域内社会活动的强有力工具。

因此,其有效地理空间是主权者所管辖的国家领土区域,也是成为法律效力的空间区域,国家领土区域是民事冲突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区域。

早期的国际法理论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惟一主体,但二战之后,依据联合国的有关决议争取独立的民族在一定范围内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由上可知,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来看,法律应当存在于一个确定的地理空间,它能在这个地理空间区域内有效的予以实施。

因此,国家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所管辖的区域当然成为法律的空间区域。

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作为GATT/WTO成员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中的“法域”在一定范围和意义上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区域,这一事实极大的改变和丰富了法律区域的概念和范围。

“单独关税区”和“法域”已经出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法律文件中,它们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两个独特的法律区域。

它们的出现必将对传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产生冲击,对未来国际民事经济法律体系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区域的角度,对“单独关税区”和“法域”作以分析,论证法律区域的多元化趋势。

一、非主权国家的另类法律区域

(一)主权国家是法律地理空间区域的基本实体

各国的法律制度是依据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民族传统等特征建立起来的。

因此,每一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都表现出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独特法律制度的效力在地理上是以主权国家所辖的空间区域为基础的。

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空间范围,而这种空间地域范围传统上就是主权国家实际所管治的范围。

从国内外学者对法律效力的分类来看,法律效力可以分为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这也是法律最基本的效力,一般称为法律的属地优越权,它的效力范围是主权国家所管辖的领土空间区域。

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中的概念,是国家在进行国际交往时拥有完整的国家权力,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为此,传统理论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惟一主体。

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国际关系的丰富,能够承担某些国际法义务和享受某些权利的实体,也被逐步的纳入了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如二战后出现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但是,只有国家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才有自己所管辖的领土空间区域,从这个特征来看,GATT和WTO的单独关税区和国际私法中所称的“法域”也具有自己所管辖的地理空间区域。

(二)WTO的特殊成员方——单独关税区

GATT/WTO的成员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而且包括能够承担GAT/WTO协定义务的其他单独关税领土区域。

GATT称其成员为缔约方(ContractingParty);而WTO将其称为成员方(Member)。

GATT和WTO的意图就是要确定:

只要某一地理空间区域拥有自己的管理机关(政府),特别是具有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或WTO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即构成“单独关税区”,通过适当的程序就可以成为GATT/WTO的成员。

GATT第26条第5款(c)项规定:

“……任何关税区,若掌握并获得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问题上的完全自主权,经代表缔约方以确认上述事实的方式举荐,应看作一个缔约方。

”由该条的规定来看,单独关税区在实体上符合GATT规定的条件下,在加入的程序条件上,还须有一个(主权)国家确认(获得单独关税区)的事实并由该国给以举荐。

GATT的这一规定的缘由是为了早期的殖民地成为缔约方由其宗主国来确认其单独关税区身份,并完成其加入GATT的程序过程的。

前殖民地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成为GATT缔约方已达30余个。

根据《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11条的规定: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是GATT1947的缔约方及欧洲共同体,凡接受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GATT1994中附有减让表与承诺表,在GATS中附有具体承诺表者,都成为WTO创始成员方。

”这说明GATT原来的“单独关税区”,也是可以成为WTO成员方的,事实上GATT的“单独关税区”一般均成为WTO的创始成员方。

如我国香港在英国签署《GATT临时适用协议书》时,确认了其“单独关税区”的地位,并成为GATT的缔约方,1995年WTO协议生效时香港即成为其创始成员方。

1997年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中央政府郑重声明,确认香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继续作为WTO的成员方。

《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

“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以及在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得依它和WTO所协议的条件加入本协议。

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附属于它的多边贸易协议。

”《WTO协定》第12条的规定与GATT的规定相比,单独关税区在加入的程序资格条件方面更加宽松,具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实体无须(主权)国家的确认和代其进行加入程序,单独关税区自己就可以独立的实现加入程序。

如中国台湾就是以“单独关税区”的身份于2001年11月11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届部长会议上”,完成加入程序的。

由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以明确看出,GATT和WTO文件都在实质要件方面确认享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政“区域”可以成为其成员,这种“单独关税区”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政府也当然是一个国家的政府;而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单独关税区”并非主权国家,只是一个拥有“单独关税区”身份的法律区域,管理和代表这个法律区域的“政府”并非完全等同于具有国家性质和职能的“政府”,当然也不是传统国际法上的政府,它只是管辖这个单独关税区、特定法律区域的“政府”,这种特定的“法律区域”及管理它的“政府”能够实现WTO协定的目的,能够承担WTO协议所要求的义务和享受其权利,也就是说,WTO把“单独关税区”作为其成员,是因为“单独关税区”能够实现其组织所规定的职能。

另外,GATT/WTO在单独关税区加入的程序条件上的规定有所不同,GATT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缔结的,它规定单独关税区的加入要有宗主国的确认等条件;而WTO对单独关税区的加入没有特别要求,它同主权国家加入WTO的程序条件是基本相同的,只要依它和WTO所协议的条件加入协定即可。

这一点是WTO对GATT的一个重要发展。

(三)冲突法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实体——“法域”

国际私法中的冲突法制度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对象的。

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指,当某一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法域)的法律时,因所涉各国(或法域)法律对同一民商事关系的规定不同,且竞相要求调整该民商事关系时,由此所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这种法律冲突就是不同法律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包括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

也就是说,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所指法律冲突,不仅包括主权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而且也包括不同法律地区间的法律冲突,即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国际民事冲突法制度所称的“法域”,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律区域。

从法律区域实体的特征来看,只要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实体就构成一个“法域”。

那么,每一主权国家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实体,是一个典型的“法域”,而冲突法中使用“法域”这个称谓是专指不具备国家性质和特征的法律区域实体。

事实上,国际私法最初调整的是“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现代所称的“区际法律冲突”。

一般认为,十四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Bartolus)所创立的“法则区别说”(TheoryofStatutes),就是调整意大利各“城邦”(法域)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则。

这一法则一直到十七世纪法国的“意思自治说”的产生,其调整对象也仍然是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产生之后,以国家为法律区域的法律冲突才逐渐成为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由于国家结构上的特殊性,冲突法制度一直是主要以“法域”(区际)间的法律冲突为调整对象的,或者说是包括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

在冲突法制度中,英美法系所称的国家(country)和“法域”(lawdistrict)是相同的。

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戴西(Dicey)指出:

“国家是在一个主权之下从属于一个法律体系的某一领土的整体。

”他认为一个更好的表述也许是“法域”,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马恩岛、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每个州以及加拿大的每个省,都是冲突法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country,尽管其中没有一个国际公法所认为的国家(state)。

在国际私法学的理论和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区分主权国家和非主权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运用统一的冲突法规则来解决;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区别开来。

但是两大法系在法律冲突的空间区域上,都认为非主权的“法域”也是类似于国家的法律区域。

因此,“法域”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也成为主权国家之外的另类特殊的“法律区域”。

二、国际民商关系的发展及时地接纳了另类法律区域

(一)国际法的功能及其发展

“单独关税区”和“法域”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区域是国际法功能和作用发展的要求。

从国内法的起源和作用来看,它最初的直接作用或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国家的政权及政治统治,这在封建制时期最为突出;到了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功能除维护国家的政权之外,还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

从国际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早期国际法的目的和作用最主要的是维护国际和平,建立国家之间正常的睦邻友好关系。

如1945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宗旨的四项职能就包括: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二战以来,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在迅速的扩展,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关系等领域有了极大的发展。

法律起源于国家,但并非只有国家才需制定自己的法律制度。

国际法将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后,就必然需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之间以及其他“法律区域”之间的关系。

那么参与这些国际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区域只要具备履行某一国际法律组织或国际法文件的职能,国际法就自然会将其纳入它的调整范围。

“单独关税区”和“法域”在某些国际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中已具备了这一特征。

因而,它们客观上已经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法律区域。

(二)单一关税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的作用

在GATT中,单一关税区是为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殖民地特殊法律区域的政府当局而设置的。

也就是为该法律地理区域设置的。

而在WTO中,单一关税区则是为任何非主权国家的法律区域实体设置的。

根据《WTO协定》第12条的规定:

“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以及在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均具有成为WTO成员方的资格。

单一关税区是一种经济上相对独立的实体而不是政治上独立的主权国家。

作为单一关税区所辖的地理空间范围仅就对外贸易制度来说,完全具备独立法律区域的地位和功能,这也是GATT和WTO所要求的。

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均不属于主权国家,但他们符合WTO要求的“单一关税区”成员资格的规定,这样,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就呈现出“一国四席”的格局。

根据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洲联盟也不是主权国家,但是在对外贸易方面成为一个单一的关税区,因此它也成为WTO的一个特殊的非主权国家成员方。

WTO之所以将单一关税区作为其成员方是从WTO的宗旨和功能来考虑的,建立WTO及其多边贸易规则的目的是逐步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

承担和实现WTO的职能主要是对各成员实体在对外贸易制度和政府职能上的要求,它集中反映在外贸关税制度和非关税壁垒政策上,而一个拥有充分对外贸易自主权的独立关税领土区域即可以承担WTO成员方的义务。

因此,单独关税区可以成为WTO的成员方。

根据《WTO协定》第12条及其有关规定,WTO的成员方必须具有两方面的权力。

其一,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方面的权力,它是成为WTO成员资格的基础。

单独关税区一般均具有就区域内制定外贸法制和政策,确定实施和取消关税措施与非关税措施的权力,也就是说,单独关税区在对外贸易方面同主权国家没有什么区别;其二,在WTO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力。

无论是WTO的国家成员方,还是“单独关税区”成员方,都必须有协商、确定和实施WTO各多边贸易协定的独立权力。

单独关税区除必须具有记载在《建立世贸组织协定》文件中的权力外,还应当具有对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文件享有充分的处理权。

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均享有这两方面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1条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欧盟的主要作用是海关联盟(Customsunion)、单一市场(Singlemarket)、共同的农业政策(Commonagriculturalpolicy)、结构政策(Structuralpolicy)、经济和货币联盟(Economicandmonetaryunion)。

由此可见,单一关税区能够成为WTO的成员方。

从国际法的历史来看,这种以单一关税区为条约主体作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状况是前所未有的。

只有调整特定国际关系的国际组织或条约的出现,才能使某些仅仅具有部分职能的非主权的行政区域(实体)作为其正式成员方,WTO规定单一关税区的成员资格,无疑是国际法发展的直接作用。

(三)“法域”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际私法学者将一主权国家之下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称为法域。

法域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区域,同单一法制的主权国家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主权国家的法律是基于国家领土主权而固有的属地优越权;而法域的法律是基于国家政体的不同而通过宪法所赋予的区域管制权。

如美国各州所拥有的民商事立法权是根据美国宪法而享有的;我国香港所具有的自治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而享有的。

其次,主权国家的法律在法律效力和性质上包括了法律的全部内容,法律调整的范围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经济和文化等各个领域;而非主权国家的法域的法律一般只包括适用于该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内独特法域的状况,即使我国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适用的大部分法律(包括刑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与内地完全不同,但也有部分要适用全国统一的法律。

再次,主权国家的立法权是国家固有的和完整的,它可以对国家的所有领域进行立法作以规范;而法域的立法权要有国家通过某种方式予以授权。

总之,法域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地区,但同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还有一些不完整的方面。

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法域与作为主权国家的法律区域一样,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也会与其他国家或法域发生法律冲突,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也基本相同。

不同的法域之间,法域同其他主权国家之间发生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原因,以及解决法律冲突的制度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在英美等多法域国家,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重述》和《冲突法论》,也用于调整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当某一司法机构根据冲突规范指出一个具体国际民商事争议应适用另一法域的法律时,对该法域的民商事法律的指定与对主权国家的法律的指定一样,可以将其作为准据法,用来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责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此可见,在国际民商事交往过程中,某一法域的法律规则具有法律的一般作用,各法律区域会根据本法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制定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法律制度;另一法域的司法机关也会将其作为一个法律区域通过冲突规则指定其为准据法;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也会依据该法域的实体法规定进行民事活动。

这一切都赋予了法域这一法律区域在国际民事法律上的实体地位。

三、欧盟法律区域的形成和单一关税区地位

二十世纪中后期出现的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统一联盟的实现,成为当代影响国际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1951年4月18日,法国、德国(原西德)、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六国正式签署《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真正开始。

1957年3月25日,上述六国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8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成立。

经过三次扩大,截止1986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已经发展为12个成员国,管理着3、2亿人口区域的经济集团。

1992年2月7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附件和《最后文件》,1993年11月1日,该条约正式生效,标志着欧洲联盟的正式形成,截止1995年1月1日,欧盟已经发展为15个成员国。

根据欧洲区域一体化进程的一系列条约和文件,欧盟已经成为一个经济一体化和政府间合作的混合体。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也有人认为欧洲联盟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联盟,也是欧洲公民的联盟。

欧共体和欧盟的有关条约和文件对其职能和作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这些职能和作用已经基本实现。

根据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单一欧洲法案》,欧盟的职能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经济的一体化,即建立统一的欧洲大市场;其二是共同对外政策方面的合作,即对外经济政策和安全等方面的一体化和合作。

也就是说,欧洲联盟这一混合体有对内与对外两个方面的职能和作用。

具有这些权力和职能的欧盟为其成为某些国际组织和条约的成员,奠定了其在国际关系中法律实体的基础。

(一)欧盟的对内职能和作用

欧盟对内的权力和职能也就是对成员国可以行使的权力。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的规定,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每一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条,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1)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2)共同商业政策;(3)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4)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5)农业和渔业领域的共同政策;(6)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7)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8)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9)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11)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12)环境领域的政策;(13)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14)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15)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16)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17)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18)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19)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0)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21)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欧洲联盟条约》第99条同时规定: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关于协调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的立法,这种协调以确保在第7条A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需要为限。

由此可见,欧盟在实现经济一体化方面对成员国的权利和职能最为充分,它几乎等同于一个法律区域的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的各个方面,在主要经济政策的规范方面对成员国具有相当的权力和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已经形成了一个单一的法律区域。

(二)欧盟的对外职能和作用

欧盟的对外职能即为欧盟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在国际事务中,欧盟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保持着联系,这种联系通常是通过签订的国际条约而建立起来的。

对于欧盟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和权限的规定构成其进行对外交往的法律基础。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b条第2款明确规定:

“在国际关系中,共同体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享有法律能力。

”在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领域,欧盟拥有广泛的缔约权利,《欧洲联盟条约》还进一步扩大了其缔约权。

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欧盟的对外职能包括以下方面:

1.欧盟同其他国家(非欧盟成员国)的关系。

欧共体从建立以来,已经同许多国家签订了大量的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条约,这些条约构成欧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8条第2款规定,共同体依法签订的条约“对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具有拘束力”。

该条约在规定建立关税同盟,实行对外统一关税的同时,还专门对欧共体同其他国家的关系做出了规定,并确定实行统一的“共同贸易政策”(Commoncommercialpolicy),即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

在贯彻执行共同贸易政策方面,欧盟主要是通过履行GATT/WTO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通过给予不同国家和地区以不同的政策待遇来实现共同贸易政策的目标。

一般来说,欧盟给予其成员国原殖民地和附属国的贸易政策是优惠的,其次是其他的欧洲和美洲国家,再其次才是亚洲国家。

如1975年以来,为加强欧盟成员国同原殖民地、附属国和联系国的贸易关系,欧共体同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国家所签订的四个《洛美协定》,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范围最广,参加国家最多的多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法律协定。

2.欧盟同全球性国际组织的关系。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8条规定,欧共体有权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建立有关方面的条约。

目前,欧盟已经同许多国际组织建立了联系,或者签订了与其职能相应的协定,并且向这些组织派出了代表团,如向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等派了代表。

其中欧盟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

根据《WTO协定》第11条的规定,欧共体不仅可以成为世界贸易的正式成员,而且可以取得创始成员的资格。

欧共体的代表——部长理事会主席与欧洲委员会的代表以共同体的名义正式签署了包括《WTO协定》与多边贸易协议在内的乌拉圭谈判最后文件,并按共同体的缔约程序批准了该文件。

欧洲法院关于欧共体缔结世贸组织协议能力的第1/94号意见中就指出:

(1)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3条的规定,在缔结多边商品贸易协定方面,共同体独享权力;

(2)共同体与成员国可以联合缔结《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3)共同体与成员国可以联合缔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可见,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可以以联合的资格成为多边条约的缔约方,参与特定国际组织的活动或出席多边国际会议。

这种现象在其他国际组织中是不多见的。

但是,由于欧共体及其15个成员国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独立成员,在表决时就势必产生“双重投票权”的现象,从而造成表决权不平等的结果。

因此,《WTO协定》第9条规定:

当欧共体行使投票权时,它的总票数应与其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各成员国的票数相等,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均不应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

无论如何,欧洲联盟在GATT/WTO中都是重要的成员方,是非主权国家实体在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中具有成员资格的典型代表。

3、欧盟与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关系。

由于地缘和传统等方面的因素,欧盟与欧洲其他国家一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

欧共体委员会主席德洛尔提出的“同心圆”欧洲代表了欧盟设想的欧洲区域合作的形式。

这就包括欧共体于199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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