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四十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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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四十条

附件1

绍兴市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四十条

一、着装规范

1、执行公务时着装整齐、戴帽端正,扣好衣扣、领扣,佩戴帽徽、肩章和胸章,统一系卫生监督专用领带,穿黑色皮鞋。

不配穿其它颜色的裙、裤等。

2、按季节统一换装:

每年4—5月和10—12月着春秋装,1—3月着冬装,6—9月着夏装。

也可根据实际气温,各单位统一换装。

3、着春秋装时,佩带大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

内着蓝长袖衬衣下摆系于裤内,系制式领带。

4、着夏装时,着白短袖衬衣下摆可不系于裤内,佩带小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白色大沿帽;着蓝色长袖衬衣时下摆系于裤内,系制式领带,佩带小号硬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

5、着大衣时,佩带套式肩章、臂章、胸牌,戴蓝色大沿帽,内着蓝色长袖衬衣下摆放于裤内,扎系制式领带,衬衣外可添加其它低领保暖服。

6、戴大沿帽时,帽子的饰带应并拢,并保持水平,帽徽应端正。

7、冬、夏、春秋制服不得混穿,卫生监督制服不得与其他衣裤帽混合穿戴。

8、非工作时间及休息日不得戴大沿帽、佩戴胸、肩章上街购物、外出旅游及就餐。

9、严禁将制服转让或出借他人,执法人员调离卫生监督工作岗位时必须将帽徽、肩章和胸牌交回单位。

10、执法时悬挂执法证于制服外,或佩于上衣左侧胸前。

二、言行规范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服从组织,严守纪律。

2、语言文明、礼貌待人,执法态度严肃、庄重,不随便发表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不散布小道消息,不背后乱说他人是非,不大声叫嚷、训斥,不说粗话、脏话。

3、工作热情,和蔼可亲,谦虚有礼,讲话办事不生、冷、硬、顶、推。

4、仪表端庄。

工作人员应着装规范,工作时间不穿时装,不得穿拖鞋上班。

男同志发不盈耳、每日剃须、不烫发、不染杂色发、不留长指甲;女同志提倡淡妆,不浓装艳抹、不戴装饰品、不烫发、不染杂色发、不留长指甲、不染指甲。

5、举止文明,不搭肩、挽臂,不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内,不用脚开门。

6、注重人体仪表,站立时挺胸、收腹,坐姿端正,工作时间不头伏桌面或其他无精打采的坐姿。

7、养成良好的个人习惯,保持个人清洁卫生,不在工作场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8、遇到不文明、不礼貌的被监督对象时能克制自己的感情,冷静、沉着,严肃礼貌处理问题。

9、模范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不在公共场所嬉笑打闹。

10、厉行节约,杜绝浪费、降低物资消耗。

三、廉洁规范

1、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2、不与被监督单位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或充当中介人。

3、不充当与自己所承担的卫生监督职务有关系的相对人的经济担保人或其产品监制者。

4、不利用职权获取各种利益和方便,不在被监督单位低价购买或推销各类物品,不报销有关票据、索要产品,不投资入股、参与分红。

5、不索贿受贿,不将本人的家庭电话、地址告知被监督对象。

6、不把监督相对人及相关产品技术资料泄漏或提供给他人。

7、不参加影响公务执行的宴请、庆典、产品鉴定会、推销会等。

8、不接受被监督单位的礼品、礼金、购物券、娱乐券等。

9、工作日及执行监督公务时中午禁止饮酒。

10、不截留、私分样品。

四、执法规范

1、依法行政,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遵守卫生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及制度。

2、监督检查必须有2名以上监督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当事人陪同下开展检查,做好记录。

3、调查取证及时、完整、方法科学、程序合法、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4、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罚遵循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5、行政处罚必须事先告知,实行作出处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

6、样品监测采集数量符合规定,采样按规定出具凭证,样品采集后三小时内送检。

7、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快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8、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9、监督检查、处罚、控制封存、采样监测报告的出具、许可证核发等应按法定时间或承诺时间办理。

10、耐心接待投诉、举报,认真倾听,做好记录,有明确答复,并做好有关调查处理的衔接工作。

附件2

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三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由法制科在2日内制作案件移送书,与相关材料一起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五条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并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通报所属管辖的卫生行政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

受理与立案

第六条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1、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

2、卫生机构检测报告及其它法定检测机构的报告;

3、社会举报;

4、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

5、新闻舆论等;

第七条案件受理后,由经办人在案件受理记录上提出处理意见,经办科室负责人签署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案件受理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在7日内制作立案报告,报卫生监督所所长签署审批意见,所长对同意立案的案件要确定立案的具体时间,指定案件主办、协办监督员。

第九条立案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第十条案件立案后3日内报卫生监督所法制科登记备案。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立案后,指定的办案人员在2日内开始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案情重大、复杂或存在疑义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并主动与法制科联系,由法制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讨论或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取证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

1、一般案件15日;

2、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听证案件30日。

调查取证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至案件调查终结时止。

不包括公告、检验、书面请示时间。

特殊情况报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行政控制、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办监督员应当按规定在2日内报所在科室登记,重大的报分管所长。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所长签署负责人意见。

所长认为需合议的,应提出组织合议的意见。

合议

第十六条下列案件适用合议程序:

1、对公民处罚2000元以上,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罚40000元以上的案件;

2、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重大的突发性公共卫生案件和疑难案件;

3、案情较为复杂,如需认定违法所得、违法主体、事实、适用条款等方面需作进一步说明的案件;

4、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

5、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破坏社会公共卫生秩序,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

6、其他需要合议的案件。

第十七条合议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日内举行。

第十八条合议由承办科室负责人组织并主持,参加人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由案件主办监督员如实记录合议内容。

第十九条合议采用分级合议制:

1、拟对公民处以2000-20000元罚款,或对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由承办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员参加合议。

2、拟对公民处以20000-50000元,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40000-100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重大的突发性公共卫生案件和疑难案件、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由所长、法制科人员、承办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员参加合议。

3、拟对公民处以50000元以上,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或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破坏社会公共卫生秩序,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由局长、局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所长、法制科负责人、承办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员参加合议。

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合议)后,由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承办科室负责人对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初审,对发现的问题立即指出并督促改正后,将案卷按装订顺序整理后,移交法制科。

第二十一条法制科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制作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同时进行案件质量评分,依照《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质量评分表》对案件质量审核评分,评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法制科案件审核时限为7日,案卷退回修正时间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到法制科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提出新的理由或事实、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并由法制科组织合议后,重新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听证的案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由法制科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人员进行合议,提出听证意见,如对违法事实与原认定有出入的,需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重新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法制科审核结束后,在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上签字后,呈报所长审核,局长审批。

局长批准后由法制科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件承办员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符合当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当场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复核,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经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处罚案卷交卫生监督所法制科归档保存。

执行和结案

第三十条卫生监督所法制科负责处罚决定执行、结案归档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诉讼申请期满尚未执行的案件,由法制科在诉讼期满180日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需要回访的案件,案件承办员应在处罚决定送达30日内进行回访,并将回访记录在次日交法制科归档。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由承办科室负责人会同法制科提出意见,经卫生监督所所长同意,报局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各卫生监督机构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对案件质量进行抽查复评。

第三十五条各卫生行政机关对已结案的案件按《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各县(市、区)同时将报告表报绍兴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发生违法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健康、破坏社会公共卫生秩序,或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立即报绍兴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

第四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生卫生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被申请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按顺序装订成卷,提交复议机关或法院,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诉讼答辩。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区)发生行政复议、诉讼案,应在收到通知7日内将情况书面报绍兴市卫生所法制稽查科。

第五章立卷

第三十九条案件结案后,由卫生监督所法制科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1、案卷封面;

2、卷内目录;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案件受理记录;

5、立案报告;

6、证据材料;

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合议记录;

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0、陈述申辩、听证相关材料;

11、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

12、送达回执;

13、财物处理单据、缴款凭证;

14、结案报告;

15、案件回访记录;

16、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所长批准,不得借阅案卷。

借阅案卷必须进行登记建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没有作出规定或规定不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与上级文件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提到的签署负责人意见的局长、所长包含授权的分管局长、分管所长。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各单位相关考核制度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3

绍兴市卫生行政执法罚没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维护卫生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卫生执法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收缴、没收的食品、药品、化妆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三条罚没物品的收缴、没收、保管、处理等管理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罚没物品属国家所有,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品。

第五条依法收缴、没收物品时必须制作并出具罚没物品清单,注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项目内容。

第六条罚没物品由专人负责设库集中保管。

收缴、没收的物品应及时入库,不得私自存放及处理。

第七条对入库的罚没物品应及时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妥然保管,并按规定时限向各地财政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罚没物品由各地财政局委托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拥金后全部缴入国库。

下列罚没物品按规定处理:

(一)鲜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由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处理,价款收入缴入国库;

(二)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无使用价值、危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物品应监督销毁。

销毁时,须有二名以上卫生监督员现场监督,做好笔录并附卷存档。

第九条卫生行政机关的没收决定错误的,没收的物品应予以返还,原物已拍卖或作变价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

第十条卫生监督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将罚没物品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应依法予以追缴,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4

绍兴市卫生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正确贯彻实施卫生法律法规,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卫生执法人员工作责任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中的案件,是指在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全过程。

二、本制度中的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造成错案,卫生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三、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有错必究、依法追究;

(三)、过错与责任相当;

(四)、惩诫与教育相结合。

四、卫生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二)、案件采用证据错误、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

(三)、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案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五、案件承办人员、主审人员、主管领导对错案承担相应责任:

因案件证据错误、不充分或办案程序违法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因对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其它案件办理中的过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主审人员为责任人(主审人员指各科、所负责人);

主管领导改变主审人员正确决定而造成错案的,主管领导为责任人,主管领导在审批中,因审查不严造成错案,应承担领导责任。

六、因案件承办人员共同行为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除外。

七、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错案的,由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八、因责任人一般性过错造成错案的,应责令书面检查并改正,一年出现二件以上的应扣发责任人年终考核奖的一半;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偿部分赔偿费用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对及时发现错案挽回损失的,从轻处理;对捏造事实逃避赔偿责任的,从重处理。

十、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错案的不追究相应责任。

十一、一般性过错或过失导致的错案由局长决定,因故意或局长作为错案责任人的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局纪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局纪检部门应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局长办公会议在15日内作出终结决定。

十三、执法人员全年所经办的案件中,无差错发生,案件合格率达100%,优秀率达90%以上并参考办案数量给予适当奖励。

十四、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另订细则。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准。

 

附件5

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审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办案责任,实施规范化办案,提高案卷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一般程序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实行科室初审、法制审核、抽查复评相结合的评审管理办法。

对当场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由法制科在接到处罚案卷7日内,按《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质量评分表》直接评定案件质量。

第三条科室初审:

案件主办监督员对案件办理、执法文书制作质量负责,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承办科室负责人应对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在移交法制科前对案件质量进行初审。

第四条对初审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指出并督促改正后,由科室负责人将案卷按《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案卷装订顺序整理后,移交法制科。

第五条法制审核:

法制科依照《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质量评分表》对案件质量审核评分,评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质量等级。

第六条法制科对案件审核评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报批、退回补正或提出修正建议等决定: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制作文书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在签署意见后直接报批。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在签署意见后直接报批。

3、对当事人身份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补充或纠正的,填写《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质量初审反馈单》,退回承办科室补证、修正。

4、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表述不清、用词不当等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视具体情况,可直接指出纠正,也可在《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质量初审反馈单》上提出意见,退回承办科室或办案人员,建议修正。

第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对照反馈意见,及时补证,修正。

特殊情况,补证确有困难的,应与法制科沟通。

对补证、修正后的案件,案件承办科室或承办人员应重新移交法制科,由法制科再次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批。

法制科对退回的案件不再重新评分。

第八条抽查复评:

各卫生监督机构成立案件质量评审小组对案件质量负责复评工作。

第九条案件质量评审小组根据法制科提供的案件质量等级评定汇总情况,从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抽取优质案5%,合格案5%和所有不合格案件,对法制科的评分情况进行复评。

第十条复评结果发现法制审核评分有差错或明显不当的,应立即提出予以改正;影响到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重新评定,并按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法制科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市卫生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负责对各县(市、区)卫生行政案件的质量控制,定期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审结果纳入各单位考核奖惩内容。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质量评分标准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分,落实责任,提高案件质量,根据绍兴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审制度,制定本标准。

案件质量由法制科审核评分,案件质量评审小组抽查复评,满分100分,95分以上为优,85分至94分为合格,84分以下为不合格,评分结果纳入各承办科室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案件质量考核内容。

一、主体合格(20分):

1、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即处罚主体合法;(5)

2、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包括具有认定被处罚主体的材料,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5)

3、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完整、前后一致。

指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单位、身份及其他基本情况清楚、全面,且各类文书前后一致。

(5)

4、委托代理人具备代理资格。

指取得当事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5)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5分)

1、作出行政处罚的所述事实是法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事实;(5)

2、在执法文书中准确记载违法的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危害后果,包括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客观、详细描述检查过程和现场状况,在询问笔录中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

(5)

3、违法事实和情节有相关的证据证明;(5)

4、证据复印件、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等注明出处,由当事人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并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5)

5、各类笔录由当事人封底,注明“以上记录看过属实”字样并签名(盖章);对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按要求在材料上注明。

(5)

三、适用法律正确(30分)

1、处罚的依据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6)

2、案件定性准确,案由表述完整、前后一致。

案由按《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统一表述;(5)

3、违法行为处罚内容适用法律准确。

指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适用原则引用最确切的法律;(6)

4、引用法律全面。

指适用法律条、款、项、目齐全;(6)

5、处罚种类适当。

指在处罚中遵守过罚相当原则,遵守从轻、减轻、从重等处罚原则,依法决定处罚的种类,不任意增加或减少。

(4)

6、处罚无明显不当,无显失公正。

指与同时期、同类案件相比较,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给予明显偏重或偏轻的处罚。

(3)

四、程序合法(15分)

1、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指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证据保存、行政控制、调查终结、合议、告知、送达等手续齐全,符合法定时间、时效;(6)

2、正确使用强制措施。

指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对行政控制的财物及时作出解封或续控等决定;(5)

3、案件由2名(合议3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表明身份并签名,书面告知回避制度;(4)

五、文书制作规范(10分)

1、正确使用、填写法定文书,指使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有效的执法文书,使用黑色(蓝色)钢笔(水笔)填写,文书的项目、编号、印章齐全。

(5)

2、文书制作严谨、语言规范、文理结构有逻辑。

指要正确使用专业术语,前后语句通顺,无逻辑性错误;(3)

3、文面清洁、文字规范。

指字迹清楚,书写错误按规定修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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