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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理论基础

版权法理论基础

第一节  版权基本知识

一、版权

版权(copyright)又称为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作者权(Author’sright),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copyright),日本称之为著作权。

这三个概念基本含义相同,但是严格地讲在内涵和外延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和“版权”为同义。

广义的“版权”一词,不仅包括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还包括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即版权的邻接权(Neighboringright)。

狭义的“版权”一词不包括邻接权。

版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版权从其内容上讲包括两类权利,一类是经济权利,又称为财产权;另一类是精神权利,又称为人身权或人格权。

(一)版权的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版权人依法利用其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经济权利主要包括:

(1)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版权人具有复制其作品、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所谓复制一般是指以印刷、复印、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这种复制一般不改变原作品的载体,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的体现方式。

另外一种复制是指将无载体的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如对口头作品的录音、表演活动的录象等。

还有一种复制是指将原作品从平面变为立体或从立体变为平面的转换行为,如将艺术品拍摄为照片、录象,将平面建筑设计图制造成建筑物,将平面艺术作品制成立体艺术品等。

各国一般均承认和保护第一种复制行为的复制权,而对于第二、三种复制,有些国家则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

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不承认口头作品享有版权,当然就不会保护对口头作品的“复制权”。

对于第三种复制只有少数国家列入版权法加以保护。

复制权是版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2)出版权:

出版是复制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点在于,一是经作者同意才进行的一种复制,二是所复制的数量要能够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三是作品的复制品要向公众提供,包括出售、出租等。

出版权应当说是复制权中的一个部分,但由于其特殊的重要性,渐渐独立,从中衍生而出。

一些国家版权法中已将其单独列出。

其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出版是复制的最主要方式。

――世界上两个主要的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把作品的“首次出版地”作为确认作品“国籍”的标准。

――在少数国家实行注册版权制,作品创作完成后享有不完整的初期版权,只有出版后提交注册登记,才能享有完整的版权。

出版后没有近期注册,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有版权。

因此,“出版”对确认版权的存在起着关键的作用。

――出版往往是作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

对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拍摄电影、电视、编辑、注释等,一般是针对已出版的作品。

作品出版以后,版权人才便于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进行上述创作活动。

――出版是作品“发表”的重要形式之一。

对于那些在版权法中不承认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当然不会承认并保护作为精神权利内容之一的“发表权”,但可以承认出版权。

作者在行使出版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出版作品时,就等于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

所以说,在特定条件下,出版权可以包含着“发表权”。

――出版权可以先于版权出现并存在。

从历史上看,版权与出版曾有过极为密切的关系。

一般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

因此最早出现的版权应该是出版权,随后才逐步发展为完整的版权。

在当代,即使没有实行版权的国家,只要有印刷出版业存在,就迥避不了出版权问题,在出版社与作者所签的出版合同中就要涉及出版权。

所谓出版权,就是说作者对其作品具有选择适当的载体出版的权利,也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出版的权利。

这是作者所具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3)发行权:

版权法所说的发行,是指为了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要求,以出售、出借、散发、出口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发行的复制件一般为出版物,因此发行与出版的关系很密切。

出版是为了发行,只出版不发行,出版就失去了意义。

出版物须经过发行才能提供给公众。

一般可以认为,“出版”中实际包括了一部分“发行”。

因此,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上述两个主要的版权国际公约),仅有“出版权”,而没有单列出“发行权”;另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则只有“发行权”,而没有单列出“出版权”(但是一定有“复制权”涵盖“出版权”)

出版与发行毕竟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因此“出版权”与“发行权”也可以分别行使,在一般的出版合同中,对这两种权利都要分别加以明确和认定。

对于发行权,应该注意到,不同发行方式,不同发行地域的“发行权”在使用中是相互独立的,必须分别加以明确。

如果对于某一出版作品,仅取得了出售发行权,那么出口该出版作品就是侵权行为。

同样,如果仅取得了某一出版作品在某个国家的出售发行权,到另外一个国家去出售发行也会构成侵权。

(4)演绎权:

演绎是指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通过翻译、改编、注释、汇编等再创作方式,派生出新的作品的行为。

所谓演绎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行演绎创作的权利。

构成“演绎”要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派生的新作品要保持原作品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不可随心所欲地加以更改;二是在派生的新作品中要能体现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演绎权可以依据演绎方式的不同分为翻译权、改编权、注释权、汇编权、制片权等。

翻译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禁止他人将其文字、音像作品以另一种语言文字再现,或者将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由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由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改变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的权利。

翻译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

改编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将其作品以另一种表达再现的权利。

改编权适用于版权所保护的大部分客体。

改编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针对文字作品而言,扩写、缩写等均属于改编的范围。

改编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改编而成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的基本内容,二是改编者必须进行创作性劳动。

注释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进行解释的权利。

注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原作品,一般是对产生年代久远、不易理解,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注释,因此,作者一般很少能行使自己的注释权。

汇编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或者将其作品与他人作品汇编成册出版的权利。

被汇编的作品可以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者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资料等。

制片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拍摄为电影、电视剧、录像作品,或者将其作品摄、录入电影、电视剧、录象作品的权利。

制片权主要适用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

上述后一类作品主要是指乐曲、歌曲(作为电影等配乐或主题歌),未在公共场所公开长期展示的字画、雕塑等。

在多数国家的版权中都是直接列出翻译权、改编权、制片权,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才在版权法中列出演绎权。

(5)传播权:

传播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介绍、传送的权利。

根据传播的方式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播放权、表演权、展览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前面已介绍过的发行权等。

播放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作品通过广播进行传播的权利。

广播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无线广播,包括无线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卫星的广播;二是有线广播,包括有线电视,闭路电视,录象厅,饭店、旅馆等公共场所的音响系统的播放。

播放权不仅适用于一般文学作品,还适用于戏剧作品、电视剧、音像制品等。

表演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以朗诵、演奏、演唱、演出等形式,表现、传播其作品的权利。

表演权主要适用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也包括教科书,讲义等。

也有些国家把朗诵权与表演权相并列,单独在政权法中列出。

展览权是指作者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作品原件(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包括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权利。

展览权主要适用于美术作品、艺术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名人的文学作品手稿等。

对于人物肖象作品,因涉及到民法所保护的肖象权,其展出权应归享有其肖象权的公民,而不是肖象作品的作者。

(6)追续权:

追续权又称为“转售的版税权”,是指作者具有在其作品被出售以后,从他人转售的盈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的权利。

追续权一般只适用于美术作品、艺术作品(一般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的手稿。

追续权只可以由作者及其继承人行使。

目前在版权法中规定追续权有近二十个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

(7)抵押权:

抵押权又称为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这里引伸到版权领域,其含义是,作者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将其作品的版权或部分版权(不是版权的全部项目),作为借贷的担保物。

这里是将版权(一种无形资产)视为有形财产处置。

目前在版权法中规定质权的是少数国家。

(8)出租权(RentalRights):

出租权是指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具有许可或禁止将其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的权利。

出租权主要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也可以扩及到音像作品。

版权中的经济权利,也可以分为使用权和获酬权两大类。

使用权是指版权所有人具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以复制、出版、发行、演绎、传播等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

获酬权是指版权所有人具有通过利用(包括许可他人)其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包括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享有的追续权、出租权等。

(二)版权的精神权利

版权中所讲的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精神权利主要包括: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具有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首次公之于众、以何种方式、通过哪些表现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发表权是属于一次性的权利,一旦作品公之于众,作者的发表权也就用完了。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具有在其作品及复制件上署名(真名、笔名)或不署名,禁止或许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禁止或许可他人用自己的名字去发表他人作品的权利。

演绎作品的作者也可以享有署名权。

(3)修改权:

广义的修改权是指作者具有修改或者允许他人修改其作品,禁止他人修改或歪曲、篡改其作品,收回自己已经发表的作品并禁止他人发行自己申明收回的作品的权利。

广义的修改权也可以分为“修改权”(狭义的)、“保持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三种。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与一般民法中的人身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人格权、自由权、肖像权、健康权等,与版权中的人身权(精神权利)内容不同。

民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人的出生而产生的,而版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作品的完成而产生的。

民法中的人身权只与民法的主体公民相联系,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却同时与版权法的主体(作者)和客体(作品)相联系。

民法中的人身权,任何公民皆可享有,而版权中的人身权,只有作品的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才可享有。

民法中的人身权绝大部分是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丧失(肖像权除外),而版权中的人身却可以在作者死亡后,仍附于其作品上继续存在。

(三)版权保护的对象

版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享有保护的主体和受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指受保护的客体――作品。

什么是作品?

作品就是作者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绘画、雕塑、音乐、图象等人们可以感知或通过机器感知的形式,表达思想、意愿、情感的文学、艺术、科学的智力劳动成果。

作品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简而言之,作品就是人的思想的表达。

作为版权保护的作品首先必须具有独创性(Originality),即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其次必须具有表达性,即表现(expression)了作者的构思(idea);还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即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加以复制,并被人感知。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同的分类。

按照作品内容的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三大类。

按照作品被人感知方式的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人读作品(人直接可读作品)和机读作品(人间接可读作品)两大类。

人读作品包括传统的文本型作品(图书、报刊、文献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艺术作品、口头作品等。

机读作品分为两类,一类是模拟作品(非数字化作品),包括传统的音像作品、影视作品、缩微作品(指以缩微胶片为载体的文字、图形作品);另一类是数字化作品,是指以数字技术加以处理,并以二进制数码为基础生成的语言表述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目标程序、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

按照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口述作品、文字作品、文艺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等)、影视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录象、录音作品)、工程设计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说明书、模型作品、建筑作品等)、图形作品(包括地图、示意图、线路图等)、民间文学作品(指民间广泛流传、没有固定的载体、没有确定的作者的作品,包括传说、寓言、神话、音乐、舞蹈等)、计算机软件作品等。

按照作品的版权归属不同,可以把作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

作者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履行公务时,作为本职工作完成的作品称为职务作品。

与此相类似的是,作者在受雇佣状态下,作为本职任务所完成的作品称之为雇佣作品。

构成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要件是,作者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合法的劳务关系(或作者雇主之间有明确的雇佣关系);作者是在其本职工作范围内创作出的作品。

对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复杂,一般规定为:

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单位(或雇主)所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或者规定为:

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归作者所有,单位(或雇主)对其作品有优先使用权(或独占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作者行使其版权加以适当的限制。

此外,对于不同类型(内容)的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也可能有不同的规定。

(2)非职务作品(非雇佣作品):

作为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相对应的一种作品,在弄清楚职务作品问题以后,就比较简单了,版权自然应该归作者所有。

(3)委托作品: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完成的作品称之为委托作品。

有些国家把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型,因此规定委托作品的版权(至少是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归委托人所有。

一般认为,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是比较合理的。

如果在委托合同中未加明确,再作出相应的规定。

委托作品与雇佣作品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作品所基于雇佣关系并不一定是为创作雇佣作品才建立的,而委托作品所基于的委托关系应该是为创作委托作品才设立的。

(4)合作作品(WorksofJointAuthorship):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作者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之为合作作品。

合作的作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合作作者共有。

合作作品一般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一方无法单独行使自己的版权,也无权单独行使整个作品的版权。

在特殊情况下,合作作品也是可以分割的,例如:

一本书在共同商定好大纲的基础上,几个人分章撰写,每个作者可对其独立创作的部分享有版权,但是在行使其版权时不能损害使用作品整体的版权。

(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

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体现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并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称之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版权自然当属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作者可以推定为是该单位,是拟人化的作者。

该作品真正的创作者是自然人,可以是单独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

该作品与一般作品或合作作品的区别在于,其代表单位的意志,而一般作品或合作作品则代表作者个人或合作作者的意愿,其责任由单位承担,而并非由作者个人或合作作者承担。

(6)汇编作品(Collectiveworks):

汇编作品以可称为编辑作品、合成作品、集合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在已有的作品的基础上,通过选择、综合、统筹安排,按照汇编者的创作意图加以有序地编排而形成的新的整体作品。

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对其汇编作品享有版权,但在行使其版权时,不能损害被汇编作品原作者的版权。

被汇编的作品可以是公开发表过的作品,也可以是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报纸、杂志、文集、数据库等都是汇编作品。

由于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和各个作者都享有自己的版权,并可分别行使,因此又把汇编作品称为具有“双重版权”的作品。

(7)演绎作品:

根据一件已有的作品,利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方式而创作的派生作品称之为演绎作品。

演绎是一种创作,因而演绎作品是一种新创作的作品。

演绎作者对其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版权。

但是演绎作品不能脱离开原有作品而产生,因而演绎作者对其演绎作品享有的版权要受到原作品版权法律状况的制约和影响,不能侵害原作品的版权。

在原作品受到版权有效保护时,演绎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有权独立地禁止他人侵害其演绎作品的版权,但必须在原作品作者的许可下,才可以许可他人利用其演绎作品。

也就是说演绎作品的版权人不能独立地行使其版权。

只有在原作品不受版权保护或版权保护期已满时,演绎作品的版权人都能享有完整、独立的版权。

演绎作品的版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以同样演绎方式创作对应原作品的演绎作品。

原作品的版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侵害对应的演绎作品的版权。

按照广义的理解,汇编作品、视听作品(音像作品)也属于演绎作品,但是各有其特点。

(8)视听作品(音像作品):

以电影作品为典型代表的视听作品,在涉及到版权归属问题时一般是很复杂的,因此往往把它单独提出来加以讨论。

这与我们在前面介绍版权的演绎权时,把“制片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单独列出是类似的。

我们不妨以电影作品为代表来讨论这个问题。

电影作品从其产生的方式来看绝大部分属于演绎作品,从一般文学作品(例如是小说、传记、新闻报道等)到电影剧本,要进行“演绎”,从电影剧本到“分镜头剧本”也是一次“演绎”创作。

这是大家所公认的,

电影作品从其创作过程来看又是一种合作作品。

原作作者、编剧、音乐作者、导演摄影师、剪辑师、录音师等都是合作作品的合作作者,有的国家甚至把演员也视为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之一。

从版权的行使方式看,有些国家把电影作品视为具有“双重版权”的汇编作品,因为除了电影制片厂(或制片人)对整个电影作品享有版权以外,电影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师、录音师、音乐作者等人均可以对电影作品中可分开的、属于自己的创作部分分别享有各自的版权。

也有些国家把电影作品视为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整个电影作品的版权(至少是全部经济权利)归电影制片厂(或“制片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所有,精神权利的一部分(至少是署名权)归导演、编剧等人所有。

电视剧作品、录像作品、录音作品等与电影作品存在许多类似之处,这里就不一一讨论了。

(9)计算机软件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与电影作品有些类似,也有必要单独加以说明。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确实有许多特殊之处。

在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中规定,各成员都必须把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计算机软件作品中,除了其文档可以作为一般文学作品或图形作品不会有争议以外,计算机程序本身显然不同于一般文学作品,也不属于文学作品范围。

知识产权协议所强调的只是把计算机程序视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而不是说计算机程序就是“文学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中的数据作品,可以视为汇编作品,这是没有太大争议的。

除了数据库作品以外,有些计算机软件作品也可以属于汇编作品,因为这些作品是对已有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

在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将源程序改编为目标程序(或其相反过程),将一种计算机语言编写的源程序改编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的源程序的创作活动,因此,计算机软件作品大部分也可以视为是一种演绎作品。

这种创作活动通常被称为“编译”或“反编译”。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规模日益庞大、复杂化,一个人完全独立地创作完成的软件作品,越来越少见。

大部分计算机软件作品是多人合作创作的结果,因此应该是一种合作之品。

从实际情况来看,计算机软件作品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的占绝大多数,属于非职务作品的不多,也有一部分是委托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与电影作品还有一个共同之处,对这两类作品授予出租权显得尤为重要。

此外,各国在版权法中往往把计算机软件作品视为一类特殊的作品,给予不同于其他类作品的特殊规定。

例如,规定只有固定在有形介质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都能受到版权保护,而对于其他作品保护则可能没有这个必要条件。

二、版权的邻接权

版权的邻接权,又称为“作品传播者权”,是指通过传播媒体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版权的邻接是在版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形成的,是版权的延伸和重要补充,它与版权关系十分密切,相辅相成。

版权的邻接权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科技发展,特别是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充实、发展起来的。

每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技术的产生,一般都会给版权邻接权保护带来进步与发展。

版权的邻接权,依其保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狭义的邻接权和广义的邻接权。

狭义的邻接权,又称为传统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三项。

广义的邻接权,包括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除了上述三项传统的邻接权以外,还包括出版者权,有的国家将摄影作品、戏剧的布景作品、个人书信及肖像、工程设计作品的专有权利列入邻接权,也有的国家将电影制片者权归入邻接权,还有的国家曾一度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放在邻接权之中。

根据传播与作品的关系,还有作品的一次传播媒体和二次传播媒体之分,相应地将邻接权划分为一次传播者邻接权和二次传播者邻接权。

所谓一次传播者,就是直接传播作品者,如把作品复制于载体上(出版者)、通过多种方式直接演示作品的内容(表演者、朗诵者)。

所谓二次传播者,就是在传播的基础上衍生的对作品传播者,如把已经固定的物质载体作品加以传播(广播组织),对于作品演示加以记录、固定于物质载体(录制者)再加以传播。

下面分别介绍几种主要的邻接权。

(1)出版者权:

 狭义的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之后,以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复制,向公众发行。

广义的出版还包括录音作品、录像作品、和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向公众发行。

在出版者权中所涉及的出版主要是指狭义的出版。

所以出版主要是指图书出版地、报社、杂志社。

所谓出版者的权利从广义上讲是指出版者依法经作品作者授权所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及对其复制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出版者的权利的主体是出版者,这是毫无疑问的。

出版者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

出版者权的客体是出版物,即复制出版的作品。

出版者的权利的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合同或约定而形成的由作品作者授予或有条件地转让给出版者的部分版权(如出版权、改编权、汇编权、发行权等),另一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物所享有的部分专有权。

出版者权利中的前一方面内容主要有:

――出版者有权从作者处取得作品(稿件),并进行必要的编辑、修改(一般对作品内容的修改要经作者同意)、

①严格地说,前一方面的权利是出版者行使作者的版权,不属于邻接权,后一方面才是出版者的邻接权。

――出版者有权复制出版该作品。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根据社会需求重印或再版该作品,但必须通知作者并征询作者是否对其作品进行修改,还要付酬。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禁止其他出版者出版该作品(即使是经作者同意的出版,也在被禁止之列。

――出版者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以同种文字修定版、缩编本等方式出版该作品,并禁止其他出版者出版。

出版者的权利的后一方面也就是被称为出版权的邻接权。

――出版者对其出版物享有版式权(或称版本权、版样权),即指印刷字型和版面安排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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