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0904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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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09042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对照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修订草案法制办办务会后修改稿的修改意见

(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安全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爆炸、燃烧、助燃、毒害、腐蚀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交通运输、铁路、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分类标准确定,并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形式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条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和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在国家规定的有关限制使用危险化学品限制使用范围的规定外使用危险化学品。

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常生活所需的化学产品。

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限制使用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环境保护、农业、质量监督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核准后公布。

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调整,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特定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登记。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安全标签、包装及安全技术说明书实施符合性检验。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经营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和储存,下同)经营者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程度评估、并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营业执照,并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管理。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的统筹规划、布局和控制,负责组织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限制使用范围的确定、调整。

(十)铁路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经营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并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及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材料;

(四)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五)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和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分别用于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原材料和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生产程度和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建立化工贸易市场,实行集中销售、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使用远距离管道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使用方案,并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公告,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应当由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的要求,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销售、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因本单位生产需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无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二)有与拟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通报。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持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

第十条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场所;

(二)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和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入口、出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在其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检验,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涉及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其涉及危险化学品作业的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有关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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