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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规定.doc

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工伤、职业病人员保险管理的职责、程序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工伤、职业病人员的保险管理。

2 职责

2.1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安全事故调查,负责工伤、职业病的认定和鉴定工作。

2.2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及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2.3 财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部门管理、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2.4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2.5 各部门负责办理本部门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

3 管理内容和方法

3.1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3.1.1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b)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c)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条款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

d)患职业病的。

e)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f)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1.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病死亡的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b)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c)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本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3.1.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a)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b)醉酒导致伤亡的。

c)自残或者自杀。

3.1.4 事故报告

3.1.4.1 职工发生事故后,由所在部门主管领导确认,二小时以内向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口头报告,12小时以内向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递交工伤快报,一周以内上报工伤报表。

3.1.4.2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负责填写工伤快报和工伤认定报告(附首次医疗病志和相关材料)报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3.1.5 事故调查

3.1.5.1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部门必须立即抢救、立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召集当事人和现场知情者,等待上级机关出视现场。

3.1.5.2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到达现场,初步了解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派人到医院查看职工伤势情况,根据职工伤势情况确定是否重伤。

初步确认重伤、死亡后,请示主管领导,并向上级机关报告。

3.1.5.3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上级机关事故调查人员出视现场,并进行现场调查,确定事故性质。

3.1.5.4 确定重伤、死亡事故后,公司应组成由公司主管领导为组长,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的事故调查组。

3.1.5.5 事故调查组应找两名以上当事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形成笔录,要求当事人写事故情况证实。

调查组应对事故现场、事故原因重点进行拍照。

3.1.5.6 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后,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3.1.5.7 事故调查组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1.5.8 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意见,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后,发布事故通报。

3.1.5.9 发现职业病时,职工所在部门应在市级职业病院确诊15日以内向安全环境管理主管部门报人身事故登记表,并填写职业病认定报告。

3.1.6 工伤的认定和鉴定

3.1.6.1 凡是新发生的工伤必须经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鉴定,否则公司不确认其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3.1.6.2 工伤认定时,主管部门应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亡)认定审批表,并提出下列材料:

a)工伤认定申请;

b)人身事故登记表;

c)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一张;

d)与本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e)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器质性损伤的,提供影像报告单,住院治疗的提供住院病历;

f)属于受到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伤害的,提交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g)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h)属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i)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j)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k)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专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l)职工工伤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出据的死亡证明。

3.1.6.3 本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后一年内,可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1.6.4 凡是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才能享受工伤待遇。

3.1.6.5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1.6.6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伤残,最轻的为十级伤残。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和生活部份不能自理。

3.1.6.7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部门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3.2 工伤保险待遇

3.2.1 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3.2.1.1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3.2.1.2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2.1.3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部门按照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部门按本公司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2.1.4 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标准5.2.1.2条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2.2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2.3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2.3.1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部门按月支付。

3.2.3.2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3.2.3.3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部门负责。

3.2.3.4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护理费。

3.2.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3.2.4.1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3.2.4.2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2.4.3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2.4.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本公司和职工个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

3.2.5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3.2.5.1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3.2.5.2 保留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本公司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本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本公司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本公司补足差额。

3.2.5.3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本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本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沈阳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3.2.6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3.2.6.1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3.2.6.2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本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沈阳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3.2.7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标准第5.2.1、5.2.2、5.2.3条款规定的工伤待遇。

3.2.8 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2.8.1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3.2.8.2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2.8.3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3.2.8.4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2.8.5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标准第5.2.8.1、5.2.8.2条款规定的待遇。

3.2.9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3.2.10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当日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预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标准第5.2.8条款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3.2.11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a)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b)拒不接受劳动鉴定的;

c)拒绝治疗的;

d)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3.3 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

3.3.1 本公司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明确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3.1.1 职工所在部门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部门应当承担原部门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部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部门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变更登记。

3.3.1.2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的,由原部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部门与借调部门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3.1.3 如果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时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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