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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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摘要】社员主体资格是社员权成立和合作社各项制度构建的基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遵从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分别从两个不同角度对主体资格做出刻画,从而将我国法上的社员主体类型化为三种情形。

在各具体资格限制问题上,合作社法作出了一些努力,然而仍有待完善之处,不仅资格认定标准需要重新审视,若干不合理的限制也应取消或修正。

  【正文】

  “农民”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合作社(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最为基础的内容。

不幸的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小却十分重要的问题,就像合作社法本身一样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本文旨在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梳理社员主体资格的立法思路,指出其有待商榷之处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开放原则下的社员主体资格及其在立法上的表现

  社团是具有共同意愿的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本身欠缺生物意义上的思维与举动,社团目的的实现,宗旨之达成全赖成员的行动。

成为某社团的成员,进而享有成员权利的身份在私法上便称作社员主体资格。

而具备社员身份往往需要各种条件,这既包括法律从整体利益角度作出的强制或任意的规定,也包括社团从自身特征及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进一步具体特殊规定,这种具备某种身份所需要的各项条件,便是主体资格条件。

主体资格条件,可以被看作主体资格的具体化。

从这种意义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即为成为合作社社员所需具备的条件。

  自1844年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便作为一种新的理念风靡全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如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纷纷建立。

因应此种自发的经济活动潮流,英国率先在罗奇代尔成立八年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律《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1]。

随后,各国陆续效尤建立了本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

通观这些法律,在社员主体资格方面,基本都坚持了一个原则——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对外开放有利于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的力量。

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七原则[2],其一即为“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

该原则指出,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自愿承担合作社义务的人是开放的,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

  尽管在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上,大多数国家奉行开放原则,但并不是说对入社者没有任何限制。

实际上,在各国实践中,无论是对抽象资格条件还是对具体资格条件上往往都有若干限制。

抽象资格条件的限制,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展现,比如:

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为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和家庭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如《越南合作社法》第22条;还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社员主体资格条款,而是在其他条款中隐含了主体资格条件,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资格的规定,可以做文义解释,在德国自然人、法人、人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具体的资格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合作社章程实现的。

合作社为了保证正常运转或者维持自身特色,可以对其社员的具体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这与合作社私法人属性是相符的。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后的《合作社法》[3]共用三个条文对社员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第11条规定,自然人抽象的拥有社员主体资格,但在具体资格条件上又附加了年龄限制:

必须年满二十岁,而作为补充的是,未满二十周岁但有行为能力者亦可。

这是关于自然人社员积极资格的规定。

第12条规定法人作为团体组织具有社员的抽象资格。

同时,又根据不同合作社有限或无限的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资格的限制: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它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13条采用反面排除,在具体资格条件上规定了自然人社员的消极资格:

其一在公法上被褫夺公权者;其二破产者;其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一、中国法上的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

  

(一)发展历程的概述

  晚清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知识分子把西方先进的合作社思想引介到我国,并身体力行的陆续展开系列试验[4]。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快实现各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被当做综合改造社会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逐渐担负起沉重的政治使命。

“单纯经济合作组织”色彩消褪,“准基层行政机构”取而代之。

合作社的宗旨被人为地扭曲,并最终发生异化,使得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进程遭受重大挫折。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重入正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自发的组织再次以崭新的面目蓬发生机,并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逐渐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民间经济组织。

然而,与此不对称的是,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一路裸奔”,放任发展,不仅在政策层面匮乏具体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也仅仅限于极个别的、口号式的原则性规范[5],制度建设与实践发展严重脱节。

考察沿海先进地区,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达到新的高度[6]:

成员类型上,不仅有自然人,也有公司等团体组织加入(“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地域范畴上,成员已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具体资格上,合作社也有了特殊要求……合作社的发展呼唤相应法律的尽快出台。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析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总结我国合作社发展成败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社员主体资格用数个条文予以明确。

总的方面,合作社法从不同角度析解社员主体资格,确立了两种不同样式的分类。

  1.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

私法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定义将合作社的社员表述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语言的精炼和抽象概括符合概念界定的一般特征,然而它并没未揭开社员主体资格的真实面目。

第3条紧承上条,在合作社应该遵循的原则上开宗明义的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这首先明和了合作社立法指向的特定群体——农民,同时又明确了合作社社员的主体特征,从而给社员资格贴上了“身份”的标签。

接着,在第二章第10条的指引下,第14和15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员主体资格予以阐释。

第14条从合作社法作为私法的角度,将成员确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而在抽象的资格层面,赋予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同样的社员权资格,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无差别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是人合组织,这里的“人”首要的,最初的就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

自然人拥有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是由其本身的伦理属性所决定的,是人对自身的尊重;从具体“经济人”的角度看,合作社产生的背后是自然人经济利益的需求——期望联合起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整合后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得有利的地位,进而解决社员经济上的个性化需求。

区别于自然人依据禀赋当然取得主体资格,团体组织没有这一先天的优势。

但是当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承认之后,团体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取得此一资格就没了来自道德伦理上的责难。

  2.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

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第15条是对第3条第1款的进一步延伸,也由此形成了对社员主体资格的第二种划分,即以社会学上的身份为基础,分为农民和非农民两种形态。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

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

这是从个人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活动性质角度作出的定义。

第15条虽然没有提及“非农民”,但对该条的文理解释可以得知,它涵盖了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非农民自然人)以及社会团体。

美中不足,合作社法在析解社员主体资格问题上进行的并不彻底,这主要表现在:

对于“农民”的概念,立法者采取想当然的淡化处理办法——假设社会成员都确信无疑的知道它有唯一的涵义(比如说上文所引词典中的定义),并未做技术性解释。

殊不知,对于什么是“农民”,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以怎样的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自然人属于“农民”,认识也是不一致的。

看似一个小的缺漏,其实它直接关系到本法的立法意旨——为谁服务的问题。

幸而,合作社法的这一空白,在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得以补正。

  如果把第2条规定的社员主体资格作为上位概念的话,那么第2条及第15条关于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以及第14条关于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是其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次级类型化。

这基本型塑了我国合作社主体的三种情形:

农民(自然人)、非农民自然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团体组织。

  这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具体化作业,使得社员主体资格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笼统模糊走向清晰明确,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检讨资格限制问题以及考量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铺垫。

  二、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合作社法从“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出发在主体资格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然仍旧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

  

(一)对农民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现代汉语中,平素称呼的“农民”一词,往往在两种语境下使用:

其一,是指农民整个群体、整个阶级,它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其二是指从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

汉语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忽视二者的差别,其实peasant与farmer有着本质的区别:

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中的一员而存在的,代表着阶级意识和经济依附性;而farmer则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主要指示其职业身份。

应该明确,我们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farmer,即是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角色。

  合作社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对于何谓农民,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

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

”[7]从《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来看,判断一个社员是不是农民,基本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具备相应形式的自然人(具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皆被普遍的认定为有农民身份,作为补充规则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农业户口薄,只要其能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

这与上述学者的观点,差别在于:

前者采用的“条件结合”法(户口+职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后者采取的是“条件并列”法,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定为农民。

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着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

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

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

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

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

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

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

违反的后果如何?

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

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

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

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

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

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

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

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

[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

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

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

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牴牾。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

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

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

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

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

  【作者简介】

  李继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

71

  [2]郭富青.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评析.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J],2007,(02).10

  [3]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

  [4]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

  [5]在《合作社法》之前,仅有《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1条有所涉及,但没有具有规定

  [6]参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较为发达的浙江情况,徐旭初: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5,(4):

74

  [8]顾明.日本协同组合法(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M].长春:

吉林出版社,1992

  [9]王小萍.关于合作社立法问题的思考Ⅲ[J].中国合作经济,2005,(6):

63

  [10]秦艳慧.合作社立法问题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36):

51

  [11]崔振东,申龙均.简论韩国新农业合作社法[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53

  [12]宋刚,马俊驹.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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