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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个法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非常密切,当然和我们后面要讲的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的关系也非常密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市场的扩大,有关消费者的争议的案件越来越多了,受到侵权的消费者要求保护自己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了。

那么,我们学习的思路是这样的,先要把消费的含义搞清,消费者的权益搞清。

随后要了解这个立法它有一个很重要的一个社会背景,也应该说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这样一个背景,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样一个立法的历史,它是体现了法律对于弱者的一个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于弱者的一个特别的保护,它是弥补了民商法的一个不足,是经济法的一种特别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立法。

随后呢,又强调了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于侵权行为在法律中间怎么样追究法律责任,怎么样确定侵权主体,对它进行制裁、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这么一个尺度。

大体上,这样一个思路。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

(一)消费者的概念

这里给出的是,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一个概念、一个定义。

这个定义是和国际上对消费者的定义是大致是一样的。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这里要注意的这么一点,一个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肯定是自然人、个人,这里不包括经济组织、法人、不包括其它的单位。

另外呢,消费者的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的需要。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指的是生活消费。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

王某住宾馆遇害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定义?

1997年5月,王某出差来到某市,入住甲宾馆。

上午10时左右,王某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客房,下午5时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李某杀害,随身携带的钱财被劫走。

事后查明,李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王某客门门铃待王某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5时16分离开宾馆。

期间,甲宾馆末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注意。

被告甲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

甲宾馆制定的《甲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

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逻,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王某遇害后,其父母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的损失。

王父、王母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主张甲宾馆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以外,王父王母还主张了宾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认为,王某作为旅客住宿,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案件应当根据保护受害主的原则来处理。

问:

王某因公出差而在宾馆住宿,算不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

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表明,“生活消费”是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

案件审理中,宾馆抗辩说,王某因公出差从事商业活动,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费,因此,王某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

显然,宾馆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生活消费”是针对“生产”和“流通”而言的。

而不是“因公”和“因私”的界限。

如果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是将购得物用于再生产或转售,那么,这种购买行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无论是“因公”还是“因私”,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需要,就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

(二)消费者的特征:

根据这个定义呢,我们紧接着下去就概括了消费者的特征。

第一个特征,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任何人不论其自身的具体的情况怎么样,都可以成为消费者,主要包括了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的人。

另外呢,消费者还包括了某种生活消费商品的使用人和服务的接受人。

我支出了费用,我作为购买者是消费者。

另外一个,我购买了回去以后,使用的自然人、个人也是消费者,这里也包括了消费服务的接受人。

即使用由他人购买的商品、接受了由他人购买的服务的人都归在消费者的范围内。

在商店购买了食品的人,他自己可以交易过程中间,是消费者各项权利的享有者,而消费这个商品的子女啊、亲朋好友、家属啊等等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同样一处道理呢,也适用于对各项服务的消费者里头。

这是第一个特征了。

(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第二个特征,消费者消费的客体包括了商品和服务,客体主要是两大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行为的客体就是指用于生活消费的那部分商品和服务。

这里,我们也指出了两点,第一,商品和服务呢,必须是合法的经营者,提供的合法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之内,法律禁止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如果是私下的交易,即使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的也不能够作为消费者而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这种交易呢,缺乏公开性。

所以,这里我们指的商品的消费、服务的接受必须是一种公开的交易,是在国家的法律允许的购买或接受的范围之内的。

我们国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各个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办法规定呢,就把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投诉,排除在受理申诉的范围之外的。

这个消费,接受商品或服务呢,它是在消费者能够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是一种公开的交易的情况下,这样的一个条件。

(2)消费者是消费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

第三,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这些消

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问题二,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欺诈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

(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

(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

(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一、二条,但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三、四,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日光商厦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

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日光商厦双倍赔偿其损失,李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之害,故李某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与提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更不应当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

尽管李某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其精神值得赞同,但法律有它自己的运作平台和轨道,要遵循其自己的语言和逻辑体系。

在知假买假的案件中,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尽管没有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裁,但受到了其他法律法规的制裁,更加在信誉、道义上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不能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忽视,对卖假行为的纵容。

法律本身是自成体系的,某种行为一个法律难以规范,自然会有其他法律来调整。

下面我们讲一讲关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二、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一)消费者问题的产生

消费者问题呢是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问题。

交换和交换双方的利益形态的差异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前提。

消费者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即近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的现象。

这里我们是论证了消费者问题在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必然性。

那么,它是生产经营者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引发出来的一系列问题。

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分离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社会商品交换过程中,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问题。

交换与交换双方的利益形态差异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前提。

消费者问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即近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现象,是生产经营者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引发出来的一系列问题。

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相对分离的必然结果。

上面的是一个结论,后面呢,我们又逐个论述了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

第一个原因呢是,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现象。

消费者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呢必须是商品的生产和交换。

生产的产品它已经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交换,它是作为商品而存在的。

第二个呢就是必须有消费者所依存、相对立的、相分离的商品经营者。

商品的生产是为了进行交换,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消费,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而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呢是为了满足自身的一种物质文化需要,因此也存在着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润,一个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物质文化需要,产生利益的冲突。

这就不可避免经营者假冒伪劣的这样一些不正当的手段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并且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呢,生产者经营者就会抬高物价、进行强制交易等,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这个是第一点,是从他们的利益追求这方面,说明他们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消费者认识能力的差异。

客观世界上的商品是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商品的性能、使用的质量等等又是多种多样的。

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他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限的,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等方面的认识,又是有限的。

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由于对商品的认识不足,就难免会受到损害。

这个是商品的使用它的知识,它是一个非常大的功夫的一个信息,对消费者来说,他掌握信息的可能性、机会和能力又是有限的。

很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损害。

第三,消费者需求的个体差异。

这里我们论证了,商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消费者由于自身情况的不同,对消费商品和劳务的需求也就不同。

当生产者根据一般的消费者的情况来生产出的商品,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也许是适合的,但是不能够排除一些有特殊需要的消费者,对特定的消费者可能会带来损害。

消费者之间的这种个体差异性也是造成消费者问题的一个原因。

第四,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加剧了消费者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的发展,它就使消费的品种越来越复杂了,而且呢竞争发展到了垄断,经营者的力量发现了横向、纵向的一种发展。

并且呢,消费品的信息只是集中在生产者、经营者的手中。

相反呢,生产商品、经营商品的经营者它掌握信息,作为需要掌握信息的消费者却不掌握信息。

这种信息占有和信息需要的不均衡性,也是使得消费者力量越来越弱小。

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是:

1.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的特有现象

2.消费者认识能力的差异

3.消费需求的个体差异

4.现代市场经济条件加剧了消费者问题

这里我们是通过以上四个方面,从市场经济分析的角度呢,来说明了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基本原因,这个问题呢,大家可以结合现实经济生活来加以把握。

下面我们再进一步的来论证,消费者问题的产生呢,市场经济中它的不可避免性。

在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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