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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及范围)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

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另有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

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

检验和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要求)商强对当加门应工商行政管理部

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防管控,建立资源共享、信息

通报、案件移送、监管联动、执法互助的机制,加强社会协同

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监管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

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公布处罚信息。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总体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

活动,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理,

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购货凭证,

采取相应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第八条(负面清单)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

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

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对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

的商品;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掺杂、掺(三)

冒充合格的商品;

(四)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六)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

品;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

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

第九条(商品标识信息)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其包装

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口

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代理商名称和地址;销售

者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销售者名称

和地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

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

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

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

明;说.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

内容。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

标识。

第十条(商品质量纠纷解决义务)销售者应当向消

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及时处理与消费者的商品质量纠纷,履

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

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不合格商品退市退货义务)对销售中发现

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销

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

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对缺陷

商品要采取警示、协助生产者召回等措施。

第十二条(瑕疵商品提示义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存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瑕疵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

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

等,并以说明书或者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

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奖品赠品和服务用商品质量要求)经营

者不得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商品用于奖品、

赠品或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运输、保管、仓储服务者的义务)为商品

委托查验当应者,经营的务等服输、保管、仓储售提供运销.

人的经营资格,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

不得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服务。

第十五条(第三方义务)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

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

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要求并监

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及时停止其入场经营或者平

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配合义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日常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随机抽查辖区内商品经营者,

重点检查票证信息、包装标识等可以直接判定的商品质量违

法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抽查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针对消费

者、有关组织、媒体反映以及监督检查或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集中商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流通领域商

品质量抽查检验。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专项执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反

专项执,开展问题法违量质高的商品风险量安全强烈、质映.

法检查。

第二十条(案件立案查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

法检查以及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可能存在的

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要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等相关

人员以及商品供货商、相关生产者、进口商品代理商、商品

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调查、了解

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

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溯源及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

销售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

售,并追查商品来源。

供货商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

任引起的责者门。

属于生产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报索通

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

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

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和消费提示。

对经营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信用

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教育预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轻微

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综合运用

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引导经

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任何

单位和个人举报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

定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有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抽检结果适用范围)商品质量不合格的

的经营同一商标区内的果,适用于被抽抽检结检销售者、辖

输、保商,运货商品的供该售者以及销格型号商品的规同一.

管、仓储该商品的经营者和将该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

者。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的行政责任)商品交易市场开办

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

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

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致使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依法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轻减轻的情形)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且费纠纷采取退市措施,自觉解决消定主和第十一条规动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运输、保管、

仓储和经营性服务使用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行刑衔接)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涉嫌犯

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诉讼权)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诉讼。

或者提起行政

第三十二条(监管执法人员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予行政的,依法给量违法行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商品质

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

等方式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发、零售,通过网者的批

提供商品,以及生产者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分别包括销售者、与销售商品相关的

仓储、保管、运输经营者、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业

经营者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

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

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年月法自本办201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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