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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旅游管理制度样本

登记编号:

云府登447号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4号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措施》已经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经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措施》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2

第三章旅游促进和发展----------------------------------------------------3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5

第一节旅游经营者管理-----------------------------------------------------5

第二节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13

第五章旅游安全和保障-----------------------------------------------14

第一节旅游保障-----------------------------------------------------14

第二节旅游安全------------------------------------------------------16

第三节旅游投诉------------------------------------------------------17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18

第七章罚则----------------------------------------------------------19

第八章附则----------------------------------------------------------25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正当权益,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该坚持科学发展、友好发展和可连续发展标准,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标准,重视对资源和环境保护,预防污染和其它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升旅游业发展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统筹计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验工作;按分级管理标准,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计划、卫生、交通、环境保护、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该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阻止、检举、控告权利。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当地域旅游业历史、现实状况和市场要素改变,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计划,对旅游发展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计划,应该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计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旅游景区计划和建设必需依据市政府同意全市旅游中长久计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计划、城市建设总体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关要求,严格推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全部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项目。

第十条关键旅游项目标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前,应该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贮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贮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应该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赔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谁投资谁受益标准,激励和支持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含有地方特色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培养和引进高素质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及个人给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根据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标准,包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交通计划、安排关键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该兼顾旅游发展需要。

第十九条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和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该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实施相关旅游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建设、计划、文化、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古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市旅游促销实施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取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和企业共同出资促销方法。

第二十三条激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施旅游信息互通,定时向社会公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效,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该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从业人员应该经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经考评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施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经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严禁旅游经营者超出所评定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必需公告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确保服务质量,不得私自提升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经营服务项目,能够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该根据和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该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要求要求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汉字以外最少一个以上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该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该依法和其聘用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协议。

第三十三条小区居民必需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小区居民不得在参与旅游经营活动过程中以次充好、强买强卖、追尾兜售、欺客宰客、阻碍交通、聚众闹事。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置商品、接收服务,或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它旅游经营者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私自使用其它旅游经营者名称;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车船票,强行滞留旅游团体,或在旅途中甩团甩客人;

(五)私自增加或降低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体;

(七)帮助游客逃避古城维护费征收;

(八)拒绝接收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监督检验;

(九)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十)宣传公布虚假旅游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严禁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能够依法成立或自愿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含相关键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旅游景区(点)实施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在全市关键旅游景区(点)实施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申请从事专职讲解人员,由市旅游培训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未取得《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不得在关键旅游景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服务。

关键旅游景区(点)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名单为准。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点)应设置明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条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随意摆设摊点,不得出售国家严禁销售商品,不得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民宗部门必需对景区(点)内宗教场所及宗教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严禁以宗教活动名义欺诈和蒙骗游客。

第四十二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应该报经有权审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该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旅游经营者改变名称或歇业,原审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为其换发或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信息必需真实可靠,不作虚假宣传,不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有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该和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能够和旅行社尤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必需经“一卡通”旅游结算系统进行网络结算管理,不得编报为散客、会议或单位接待逃避税费。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领队,应该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游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必需选择经过等级评定合格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九条外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体到当地旅游,应该选择和本市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

第五十条旅行社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法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二)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制造和散布有损其它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虚假信息;

(四)其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该制作完整统计,保留相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餐饮实施等级评定管理。

未经等级评定合格餐厅不得接待旅游团体。

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餐饮标准上降质减量或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提供给游客。

第五十三条丽江市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范围内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对特色民居客栈进行等级评定,并开展定时复核和监督检验工作。

星级饭店评定按国家相关要求办理。

特色民居客栈等级评定按本市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需立即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五十五条星级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必需按星级或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将星级或等级标志牌摆放在醒目标位置。

未被评定星级或等级宾馆(酒店)、民居、客栈,不得接待旅游团体入住。

第五十六条旅游宾馆(酒店)和特色民居客栈不得私自将接待旅游团体安排到低于其星级标准、等级标准或未经等级评定合格住宿接待单位入住。

第五十七条在本市境内从事导游活感人员,必需持有导游证,并在从事导游活动时,统一着装,佩戴导游证。

第五十八条在本市从事导游活感人员,必需参与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前培训考评,并取得《丽江市导游人员上岗证》。

第五十九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欺侮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不合理要求。

第六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需经当地导游企业和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十一条导游人员应该根据旅行社确定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旅游活动,不得私自增加、降低旅游项目或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游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紧急情形时,经取得多数旅游者同意,能够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同时应该立即汇报旅行社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需实施要求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索取额外小费;不得私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六十三条旅游车船增加、变更,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需求提出意见后,由交通部门办理旅游客运手续。

未经交通运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客运手续车辆和游船,一律不得接待旅游团体,参与旅游客运活动。

第六十四条旅游客运车船驾驶员必需经正当调度中心调派和旅行社委派,并持派车单及旅游行程单进行旅游客运,不得私自组织和招揽客人,不得兼任导游。

第六十五条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经营珍贵旅游商品商店实施质量确保金制度。

第六十六条购物商店或门市部经过等级标准评定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团体购物。

第六十七条经营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必需经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审批。

第六十八条旅游娱乐、演艺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该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收服务或购置商品。

公安、旅游、文化、工商等部门对旅游娱乐、康体、演艺场所经营活动实施法人责任追究制。

第二节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六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建设、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条丽江市诚信旅游服务质量监理企业应该按旅游协会委托权限,依据地方行业标准及行业自律要求对旅游企业服务质量及经营接待情况进行监理。

第七十一条旅游行业协会会员应该接收旅游行业监理部门行业自律监理。

第七十二条旅游行业协会应该制订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建立诚信监理机构,对经营者实施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十三条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该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资质。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该选择依法取得经营资质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七十四条丽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管理对全市旅游相关要素经营费用进行网络结算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旅游业经营活动实施中介服务佣金收授要求,佣金提取标准按《丽江市旅游景区(点)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措施》实施。

第五章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旅游保障

第七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非法检验、摊派;

(三)拒绝强制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和超出旅游协议约定要求;

(五)旅游从业人员有权取得工资和其它正当劳动酬劳,并享受相关福利和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权利。

第七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受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法和自愿购置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收或不接收协议约定以外服务;

(三)根据协议约定取得质价相符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

(六)享受法律、法规要求和旅游协议约定其它权利。

第七十八条旅游者应推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设施,珍惜名胜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自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要求;

(三)自觉交纳丽江古城维护费;

(四)尊重本市各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自觉遵守中国公民中国旅游文明行为条约;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要求及旅游协议中约定义务。

因旅游者过失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旅游者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给帮助,并立即汇报相关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旅行社将自己和旅游者所签署旅游协议中义务转让给其它旅行社,应事先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取得同意而转让,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由转让一方旅行社依据法律要求或协议约定负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确因旅行社过失而造成旅游者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旅游者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赔偿;旅行社拒不负担或无力负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从该旅行社质量确保金中先行拨付。

第二节旅游安全

第八十二条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企业、酒店等旅游接待单位应该设置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第八十三条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实施旅游安全救助金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旅游安全救助金。

旅游安全救助金专题用于游客人身安全保障救助。

第八十四条在本市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难、疾病流行或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部门公布通告,立即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公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八十五条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需按要求限额投保。

第八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必需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且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出入境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二)探险、徒步旅游,每人30万元人民币;

(三)中国旅游,每人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每人3万元人民币。

第八十七条旅游景区(点)对含有一定危险性区域或项目,应该设置显著提醒或警告标志,并采取必需防护方法。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该确保所提供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宜,应该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方法。

第八十八条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该立即采取救援方法,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涉外旅游安全事故还应同时汇报外事部门。

相关部门在接到通常、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汇报后,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省和国家相关部门汇报。

 

第三节旅游投诉

第八十九条旅游者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或和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够经过下列方法处理:

(一)和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旅游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九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应该在相关工作规程期限内处理完成并通知投诉者;投诉事项属于其它行政区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应该立即转办,并通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后,应该立即通知被投诉旅行社。

被投诉旅行社应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回复和处理。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本市辖区内全部旅游企机关均应接收旅游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和监督检验。

第九十四条旅游、公安、交通、民宗、发改、卫生、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成立联合执法机构,进行旅游联合执法,按各自职责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验。

第九十五条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监督、检验和旅游投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验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

在执法过程中,应该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罚则

第九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要求,宣传公布虚假旅游信息,监督检验部门应该依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要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能够依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九条要求,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项目标,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要求,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改,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二条或第七十三条要求,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要求,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更正,责令停业整理15天至30天,能够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能够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五条要求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二)违反本措施第四十七条要求聘用无证导游;

(三)违反本措施第八十六条要求,不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依据《中国商标法》、《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要求处罚:

(一)违反本措施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要求,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或私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

(二)违反本措施第五十条第二项要求,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违反本措施第五十条第三项要求,诋毁其它旅行社声誉;

(四)违反本措施第五十条第四项要求,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其它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措施第五十一条要求,接待旅游团体未制作或保留备查资料,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要求,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逾期不更正,责令停业整理3天至15天,能够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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