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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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水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本级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级水利单位,包括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和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中央级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包括:

中央级水利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中央级水利单位的资产,中央级水利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实现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分级监管与授权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水利部是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央级水利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级水利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组织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水利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六)建立和完善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水利部所属各级单位负责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国家及水利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根据授权审核或审批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及时反映情况;

(五)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七)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履行企业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监督所属单位按规定管理国有资产投资收益;

(八)接受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国家、水利部和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权限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六)对本单位投资兴办或交由管理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八)接受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时报告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中央级水利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应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岗位,配备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利部对直接隶属的中央级水利单位资产调剂、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实行授权审批(具体授权额度见附表)。

审批授权额度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向所属单位再授权,情况特殊需要再授权的,须报水利部审批。

第十四条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核审批的资产管理事项实行专家评审。

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中央级水利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申请财政资金或以自有资金购置、接受上级单位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自行研制等方式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央级水利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配置标准配置资产;

(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结构优化;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购置资产,应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前,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财务部门审核并编制单位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纳入单位编制的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对于中央级水利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上级单位批准调剂。

资产调剂应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上级单位在权限内调剂下级单位资产的,应当于做出调剂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材料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对以购置、接受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对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可通过查阅竣工决算资料、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价值。

中央级水利单位资产盘盈、应付款项核销事项,参照上款履行入账手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落实到人;对实物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各单位应当对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不得用下列资产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

(二)拨入专项经费;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公益性资产。

第二十八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

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九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单项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含800万元)的,报水利部审核,财政部审批;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单位审批授权额度以上(含授权额度)的,报上级单位审核、水利部审批;单项价值在单位审批授权额度以下的,按照单位内部管理程序审核、审批。

第三十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资产的申请文件;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资产租、借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或协议;

(五)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竣工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七)资产租、借双方的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对外投资的申请文件;

(二)拟用于对外投资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投资合作各方签订的意向书或协议;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竣工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合作各方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八)合作各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九)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作为单位预算收入,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央级水利单位根据授权审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上一级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所投资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承担《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确定的投资者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批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财务战略、财务规划和财务预算;

(二)决定企业的筹资、投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三)决定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事项;

(四)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

(五)按照规定向全资或者控投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内部机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合同约定等方式将部分财务管理职责授予经营者。

第三十七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通过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对涉及资本权益的事项,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一)清查财产,核实债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听取重组企业的职工、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三)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方案;

(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净资产作价或者折股的参考依据;

(五)拟订股权设置方案和资本重组实施方案,经过审议后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上级单位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十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投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一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其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具体含义如下: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行为。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等。

(二)对外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中央级水利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四条中央级水利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五条中央级水利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水利部根据权限审核、审批。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报水利部审核,财政部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单位审批授权额度以上(含授权额度)的,报上级单位审核、审批;单项价值在单位审批授权额度以下的,按照单位内部管理程序审核、审批。

对于在本单位资产处置授权范围之内,但对发挥水利公益性职能影响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也应当报上级单位批准后处置。

第四十六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处置授权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上级单位申报。

(二)上级单位审核。

上级单位对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根据授权限额审核、审批。

(三)评估备案。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根据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审批单位备案。

(四)公开处置。

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七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资产处置办理报批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处置资产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说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五)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竣工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单位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七)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八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或资产处置鉴定组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四十九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中央级水利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条中央级水利单位根据授权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上一级单位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五十二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三条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形成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

(一)、

(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五十四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六章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

第五十五条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水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或者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水域、岸线、土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林木、沙、石、土料等资产。

第五十六条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建立和完善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监管制度,通过规范产权关系和实现价值管理,建立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机制,提高资源性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源性资产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十七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开发、有偿利用、保护资源环境、提高资源质量,确保资源形成、持续、再生、增量、开发的良性状态。

第五十八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可以转让、对外投资和出租等。

中央级水利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和出租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使用权,要明确产权主体,经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和出租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应当兼顾各方利益,服从国家有关防洪、河道管理等公益性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应加强实物量管理和控制。

中央级水利单位经批准转让、对外投资和出租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使用权,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批准单位备案。

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根据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对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进行价值量核算。

第六十一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依法取得转让、对外投资和出租水利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净收益,应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六十二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中央级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中央级水利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第六十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五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级单位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上级单位报水利部、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级水利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水利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七条中央级水利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中央级水利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九条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开展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未经批准,中央级水利单位不得自行开展资产评估。

第七十条中央级水利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

中央级水利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水利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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