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584280 上传时间:2022-12-07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33.2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docx

民法总论相关案例

案例2-3-1

某甲与某乙均为某村农民。

为了组织销售当地土产,某乙雇佣某甲进行土产收购。

一日,某甲与某乙在工作途中,某乙不慎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摩托车也翻倒在马路中央。

某甲上前救助某乙时,身后突然驰来一辆农用拖拉机。

拖拉机不仅将某乙的摩托车撞翻,而且还拖倒某甲,并将某甲摔了出去。

由于摩擦,摩托车的汽油燃烧起来。

某甲因被摔而昏倒在汽油之中,并被烧成重伤。

拖拉机司机肇事后开车逃逸,行动尚有自由的某乙也未及时扑灭某甲身上的火焰。

事后,某甲因治疗烧伤而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背上了沉重的债务。

由于拖拉机司机已逃逸,某甲对某乙要求进行经济补偿。

但某乙一再推脱,不肯给予补偿。

在以上事例中,某乙在道德上是否具有补偿义务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则可以找到更加明确清晰的答案。

首先,某甲与某乙之间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应履行约定的义务以外,还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其次,即使某乙当时已失去了自由行动的能力,无法履行救助义务,他也仍应对某甲的损失进行一定补偿。

民事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一定利益。

民事权利作为私权,体现权利人的私益,包括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它是依法产生的,因此,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民事权利存在于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私法关系中,权利也由私法规定和保障。

 

案例分析2-3-3

全国首例虚拟财产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二中院对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作出终审判决,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对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

从2001年起,24岁的李宏晨陆续花费了数千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数十种。

但今年2月,他忽然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没有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无形财产的一种。

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

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

事件回放:

2003年2月,《红月》玩家李宏晨猛然发现,自己的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包括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2个毒物等物品。

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经查这些装备已被转移给玩家SHUILIU0011。

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被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又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案焦点:

焦点一虚拟财产丢失谁的错;公司认为,作为游戏经营者,他们已尽力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红月服务器有非常好的防火墙,运营两年多来没有被真正入侵的记录;玩家每次进入游戏都会有警示内容提醒玩家注意安全防范。

焦点二虚拟财产该不该保护,被告并不认同,称游戏装备是“一堆电脑数据”,本身不具有价值。

除此之外,目前有关玩家对网络游戏中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虚拟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虚拟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等相关问题,国家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焦点三 虚拟财产如何赔偿。

 法院认为,“红月黑名单”反映出“红月”服务器有外挂,即软件存在漏洞,有被黑客攻击的可能性。

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无懈可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

李宏晨提出享受1000级玩家待遇的请求,因没有确凿证据法院没有支持。

法院同时还驳回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焦点四 保护虚拟财产何时立法

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要用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

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60元(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

对这一审判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都不满意,继续提起上诉。

提示:

虚拟财产包括两点

一、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

二、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

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也应得到保护,网财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

讨论:

1、原告对虚拟装备是否有支配权?

2、原告的请求权是什么类型的请求权?

合同上的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考虑。

3、被告行使的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的抗辩权?

4、原告可否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3-4案例分析

某甲有一架500万像素的“索尼”数码照相机。

其同事某乙因到外地旅游,借用该相机。

但因途中保管不善,相机遭损毁。

归来时,某乙购买一架300万像素“加能”数码相机作为赔偿,甲不允,遂至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所借出的相同型号的相机。

法院审理后对此予以支持。

在这个事例中,“索尼”相机归某甲所有,表明某甲对此具有所有权,也是“对世权利”。

在没有出借之前,某甲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某甲有权要求除自己之外的所有人都履行不侵害这一所有权的义务(某乙当然也负有这一义务)。

然而,某甲的照相机被某乙损毁,某甲便拥有了向某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某乙则有义务赔偿某甲的损失。

这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只能是某乙,因此属于“对人义务”。

 

案例分析3-5

哥哥争着赡养母亲状告弟弟未获支持

 因争着赡养母亲哥哥将弟弟告上法庭。

近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赡养纠纷,判决驳回哥哥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西久、刘自娥系莫张氏的大儿和大儿媳,被告莫西华、王桂华系莫张氏的二儿和二儿媳。

莫张氏在丈夫去逝后在原、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

2000年4月至今,莫张氏一直在二被告家居住生活。

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莫张氏交其赡养,由其负担生养死葬费用。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西久、被告莫西华系莫张氏所生子女,赡养母亲莫张氏是原、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莫张氏作为赡养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接受赡养方式,有权决定在被告家居住,由二被告照顾起居生活。

且二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并没有对二原告履行义务产生妨碍。

履行赡养义务有多种方式,莫张氏的饮食起居由二被告照料,并不影响二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

原、被告与莫张氏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二原告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观愿望是善良的,但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赡养纠纷。

  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

法律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并不是赡养的权利主体,而是作为赡养义务的主体:

大儿和大儿媳。

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

义务人起诉另一义务人要求行使权利人的权利。

本来应该由权利人行使的权利反被义务人作为诉讼请求诉请法律保护,有越俎代庖之嫌。

这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及分析方法

 此类案例的特点是,行为能力问题经常与订立合同、立遗嘱、致人损害等结合在一起。

例如:

公民甲17周岁,初中毕业后,在一家商店工作,月收入600元左右。

甲工作半年后,自作主张花1200元为自己买了一条金项链。

甲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甲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购买项链未经其父母同意为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

问:

商场是否有权拒绝甲父母的这一要求?

  此类案例分析方法是:

在理解案情基础上,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程度,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的关系。

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无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无过错等,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

本案例中,甲虽然从年龄上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其年龄达到16周岁以上,其收入能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需要,属于“有固定的收入和独立的生活能力”,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人,商场在买卖中也无过错,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的父母无权要求退货,商场有权拒绝甲的父母的退货要求。

 

案例

未成年人不能单独生活

案情

  张某与李某依法登记结婚,生有一子李男。

后来,张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给李男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

当李男16岁时,他无法忍受父母无休止的争斗,一气之下外出打工,自己挣钱勉强维持生活,以摆脱“战争”不断的家庭。

张某与李某最终走上法庭,要求离婚,双方表示儿子随谁生活都行。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因李男不满18周岁,必须征求李男的意见。

李男表示“谁也不跟,自己单过”。

  分歧意见

  如何处理此案子女的抚育问题,合议庭产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解决张某与李某的离婚问题,不处理子女抚育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男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可以维持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案不存在处理子女抚育问题。

  再一种意见认为,李男虽打过工,独立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毕竟只有16岁,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解决他的抚育费问题,同时尊重本人意见,不解决随父母一方共同生活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男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从监护权角度考虑,不能绝对尊重本人意见,应当判决李男随父母一方生活,对方给付抚育费。

  分析

  第四种意见正确。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虽然,李男有过收入,但未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且现在又无收入,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处理张某与李某离婚时,应当同时解决子女抚育问题。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李男属未成年子女,必须得到父母的监护,监护权不应以子女的意志而消灭,否则对子女成长不利,给社会增加负担。

所以此案不能绝对听任李男“谁也不跟,自己单过”的意愿。

  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子女李男随张某一起生活,李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200元。

 

[案例分析]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案情介绍]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

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

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

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

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

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

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

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

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

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

1.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

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1.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此案最终的处理是维持孙秀兰和胡仁的婚姻关系,金表、玉镯归刘冬梅所有,家具返还刘汉柱,在刘汉柱自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光、刘枝继承,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由孙秀兰、刘光、刘枝适当返还给刘汉柱,刘汉柱死亡后由刘光、刘枝继承,孙秀兰对刘汉柱的家具、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没有继承权,因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案例分析]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

同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

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

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

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

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

丙依约偿还了甲的52000元,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3、假如乙在5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行贷款13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有合伙生意,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

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

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

甲退伙时,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志办理。

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

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虽然乙于甲退出后3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

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

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案例分析]因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2004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

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

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

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

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

为此,马泰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

[参考答案]

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

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考虑到本案发生在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

其特征,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瑞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产。

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还原告马泰3,000元价款,并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案例分析]因乘人之危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1987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买了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料。

同日,杨树清又同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

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8年2月10日交钱交货。

1988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

周振华称:

“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

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

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

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头,周振华则强调:

“买卖既做,决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

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思考问题]

1、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分析杨树清与周振华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的效力。

[参考答案]

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乘人之危所为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

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则将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

其特征:

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的民事行为。

第一,原告杨树清的饲草被烧光,时值隆冬,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

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

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

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

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案例分析]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

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

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座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

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

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

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

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

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

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

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

[思考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

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小学作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