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产能否以一方隐藏债务解除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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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产能否以一方隐藏债务解除合同

合作开发房产,能否以一方隐藏债务解除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赫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碧某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何溪滢,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臣,霸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良、乔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某园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诉至本院,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碧某园公司与置某公司、霸某公司签订的《霸州市胜芳镇芳城丽舍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置某公司返还碧某园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并按13%年利率向碧某园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霸某公司返还碧某园公司投入的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不足部分由置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4、判令置某公司、霸某公司以股东借款125041294.35元为基数,按13%年利率向碧某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碧桂园给付借款之日起,至置某公司、霸某公司实际返还股东借款之日止;5、判令置某公司向碧某园公司支付延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日按土地出让金数额116360000元的万分之二支付;6、判令在置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置某公司以其持有的霸某公司6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债务。

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碧某园公司、置某公司、霸某公司签订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即碧某园公司以1500万元价格受让置某公司持有的霸某公司30%的股权,置某公司将其自有的另外60%股权质押给碧某园公司作为履约担保;置某公司负责协调由政府部门将项目地块收储后挂牌出让,由霸某公司竞买该项目地块。

竞得后,以霸某公司为载体,共同对项目地块进行合作开发,碧某园公司进行运营管理。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置某公司负有办证义务、对目标公司霸某公司的资料进行交接和账号共管的义务、披露霸某公司全部合同的义务、投入款项义务、如实披露霸某公司债务的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碧某园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股东借款,同时为了霸某公司尽快开展工作,碧某园公司还超出合同约定多支付了股东借款,为霸某公司垫付了部分原有债务。

但是,置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地块摘牌、碧某园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后,置某公司开始拖延项目进度,并数次以各种理由向碧某园公司提出给付、垫付、预支资金等索要钱款的不合理要求,致使后续证照无法办理,整体项目进度处于停滞状态,碧某园公司损失巨大。

其违约行为具体如下:

1、未全面、如实披露霸某公司债务。

2018年3月16日,置某公司向碧某园公司发出《关于恒赫(霸州)公司

项目总包停工索赔费用支付的函》(以下简称停工索赔函),函中载明:

河北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对本项目索赔总额为人民币49588062.74元……,前述费用属于我司披露的霸某公司应承担的4526.96万元的债务之外的未披露的负债。

除该笔停工索赔款之外,置某公司还未向碧某园公司披露欠付的售楼处房租、施工现场电费。

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置某公司才告知碧某园公司霸某公司欠付售楼处租金1341000元,施工现场欠付电费47809.35元,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碧某园公司向目标公司共管账户转款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

置某公司还未披露目标公司欠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150024元。

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如置某公司未全面、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债务、或有债务及担保债务……,则碧某园公司有权终止合作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置某公司未履行办理相关证件的合同主要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置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根据2017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土地证的取得时间应为2018年1月20日,但是,置某公司在涉案土地竞拍成功后,迟延办理环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断向碧某园公司索要办理土地证所谓的公关费。

其迟迟不能办理土地证系因土地边界权属存在争议。

3、置某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保险箱放置在项目售楼处,而是放置在其公司内实际控制,未将霸某公司的证照资料与碧某园公司共管。

4、置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碧某园公司披露涉案项目的三通一平合同及土方开挖合同。

5、置某公司不断发函以各种理由索要不应由碧某园公司承担的款项。

因置某公司违约,碧某园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请求法院支持碧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置某公司辩称:

置某公司已全面向碧某园公司如实披露了目标公司债务,不存在碧某园公司所述未向其披露欠付的售楼处房租、电费情况。

案外人金加恩、王玉纯、满开田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与本案所涉一期项目无关,该补偿属于二期项目,不属于未披露债务。

霸某公司一直积极办理涉案项目土地证,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2017年12月13日的会议纪要仅是双方对工作的计划,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计划未完成,不构成违约。

根据霸某公司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霸州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项目土地于2018年11月1日前交付霸某公司,并非霸某公司延期办证。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的土地都是不存在土地争议的,碧某园公司称置某公司隐瞒土地边界争议不能成立。

目前霸某公司已经取得项目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合作各方仍然具备继续合作,共同开发的条件,为了项目顺利推进,让众多拆迁户早日入住,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请求法院驳回碧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霸某公司辩称:

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系置某公司与碧某园公司签订,霸某公司只是其双方合作的载体,霸某公司与碧某园公司之间不存在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合同约束置某公司和碧某园公司,霸某公司不是碧某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碧某园公司主张与霸某公司解除合同,系主体错误。

因此,霸某公司对碧某园公司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碧某园公司向霸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因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碧某园公司请求霸某公司返还借款的条件尚未达到,因此碧某园公司对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置某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霸某公司作为反诉案件的第三人,其请求:

1、判令碧某园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碧某园公司向置某公司支付款项17878423.83元;3、判令碧某园公司向置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310.192元;4、反诉费由碧某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置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1、置某公司如实披露了目标公司的债务。

置某公司从未向碧某园公司发出过停工索赔函,该函系碧某园公司伪造。

置某公司与碧某园公司之间往来工作函件均有统一格式,置某公司发出的每一封函件都有明确日期、编号、印章,并加盖骑缝章且均为红色抬头制式工作联系函,同时注明发函人、接收人联系方式等,置某公司发函至碧某园公司均有接收人签收。

但是碧某园公司提供的该份函件不具备上述形式,与其他函件形式完全不符。

置某公司仅于2018年1月31日和3月19日向碧某园公司发送过编号为2018-01及编号为2018-02的两份函件,期间并未向其发送过其他任何函件,现碧某园公司提交的停工索赔函载明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该函既无格式也无编号,与2018-01、2018-02号两份函件内容也完全不符,因此该函件虽然加盖了置某公司的公章,但系碧某园公司伪造。

2017年8月16日,碧某园公司员工梁睿曾以打错款为由,从置某公司员工张会兵手中将置某公司公章骗走,并执意不让置某公司员工随同办理业务,时间长达两小时之久,因此碧某园公司提前在空白纸上盖好公章是完全有可能的。

该函件的表述刻意、生硬,从其内容上看并非置某公司出具。

其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2款的约定可知,碧某园公司签约时就知晓停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已明确约定停工之违约责任由置某公司承担,不属于霸某公司的债务,因此,置某公司不会认为停工违约责任系未披露债务,该函件中的描述有悖常理,不符合逻辑,系属伪造。

2、置某公司积极办理目标公司各项手续。

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

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11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

由此可知,置某公司并未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系霸州国土局未将土地交付目标公司。

土地摘牌过程中,置某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但是碧某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合作开发合同附件五(以下简称附件五)中部分款项,且在支付股东借款时迟延,严重影响了目标公司的手续办理速度。

同时,政府部门履行确定土地权属的程序进展缓慢,亦非置某公司过错。

3、目标公司证照资料实际一直由置某公司和碧某园公司共同管理。

本案合同未约定保险箱的放置地点。

该保险箱由置某公司持密码,碧某园公司持钥匙,只要保险箱放置场所安全,则双方已实现共管。

目前售楼处不具备存放保险箱的条件。

4、碧某园公司所称置某公司未向其披露目标公司土方开挖合同、三通一平合同,与事实不符。

因上述合同不存在,故置某公司无从披露。

且即使上述合同存在,也已经在本案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前履行完毕且无债务纠纷,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关。

5、碧某园公司所称置某公司向其发函要求提供不应由其提供的款项,与事实不符。

碧某园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股东借款仅限于附件五中所列明的款项是错误的。

附件五中列明的款项仅指竞买地块时碧某园公司应提供的借款,而不是整个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其仅支付附件五中的款项。

二、碧某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项目停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置某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垫资1293423.83元,此款项应由碧某园公司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项目进度,碧某园公司应当支付款项16585000元,该款项的构成为:

住宅配套费924万元(住宅面积为8.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配套费110元)、非住宅配套费300万元(非住宅面积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未批先建罚款及人防、消防罚款共计200万元、审图费34.5万元、设计费100万元、管理费500万元中主张100万元;3、碧某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股东借款,应当向置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0.192元。

根据合同约定,如碧某园公司未按期提供股东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当次应提供的股东借款额万分之二支付置某公司违约金。

芳城丽舍项目开发过程中应缴纳项目土地契税4654400元、土地出让合同印花税58180元、置某公司申请的付款审批单于2017年9月28日签批完毕,截至10月12日,碧某园公司才支付上述款项,共拖延12天,故应当支付违约金11310.192元。

三、碧某园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受其集团公司暂缓三四五线城市全覆盖同时暂缓拿地的整体发展战略影响,而非置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四、根据霸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布的“违约缺席定界公告”可知,本案项目推进缓慢系政府原因所致,与置某公司无关,本案项目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碧某园公司辩称:

一、置某公司违约,碧某园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

1、置某公司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碧某园公司依照合作开发合同第十九条的相关约定,享有约定解除权。

2、置某公司未能按期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手续,导致项目无法推进,已构成根本违约,碧某园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置某公司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非由于政府原因。

虽然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11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

但是,经碧某园公司向霸州国土局咨询得知,该出让合同中的交地时间系笔误,真实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前。

从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查询可见,项目土地的交付时间亦为2017年11月1日。

况且,项目土地一直处于置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中,不存在政府交付迟延问题。

碧某园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开发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支付了办理土地证所需的款项,置某公司延期办理土地证并非由于碧某园公司的原因,系因其办理前置手续延迟并隐瞒土地边界权属争议。

3、碧某园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非因碧桂园集团公司发展战略影响。

碧某园公司目前在霸州仍有其他多个项目正在正常建设中。

二、碧某园公司未延迟支付土地契税、土地出让合同印花税,不应支付违约金。

碧某园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9月28日先后将该两笔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

三、置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并非胜芳丽舍项目支出,且存在大量虚假、不合理的票据,碧某园公司无义务支付该款项。

置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是从2017年9月到2018年6月的管理费用,而在2017年9月28日,碧某园公司向目标公司共管账户中转款368万余元,目前共管账户内仍有170余万元,如置某公司认为垫付款项系项目合理支出,霸某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申请、审批程序,从共管账户中支付,但是置某公司和霸某公司均未就此提出申请。

四、置某公司主张的16585000元款项均未实际发生,碧某园公司诉请解除,无义务支付该款项。

且住宅配套费的给付对象为霸某公司,置某公司无权主张。

五、霸某公司管理混乱,置某公司单方控制霸某公司的公章、证照,不断向碧某园公司索要各种不合理费用,严重破坏了双方合作基础,合作开发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诉讼中,置某公司还通过内部股东决议,单方否定了共管制度,已经严重违约。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碧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霸某公司述称:

同意置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碧某园公司(甲方)与置某公司(乙方)、霸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霸州市胜芳镇芳城丽舍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即本案所称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其上载明:

第一条“目标公司概况”:

乙方持有霸某公司100%股份,截至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对外负债4526.96万元:

欠工程款163.56万元,其他应付款4108.83万元,职工薪酬55.74万元,应交税费-1.17万元,应交政府处罚200万元;第二条“项目地块的基本情况”:

项目地块共计56.66亩(37774平方米),位于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目标公司尚未获取该项目地块;乙方已在项目地块上开发建设,现状如下:

在建工程5栋楼,其中7号楼为商业,3、4、5、6号楼为23层的住宅:

3号楼已完成地上4层;4号楼已完成地上5层;5号楼已完成地上7层;6号楼已完成地上3层;7号楼共4层,尚未建设。

除已售及乙方预留部分(下称保留房源),其余可售部分(下称合作房源)全部归属于本协议合作范围内;拆迁情况:

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有34户,补偿款项14442034元,已支付完毕;前述关于目标公司、项目地块情况描述系乙方向甲方所作声明和披露,乙方保证此描述真实、完整;第三条“合作模式”:

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500万将目标公司30%股权转让予甲方,且质押其持有目标公司的60%股权予甲方;2、乙方负责协调由政府部门按本合同约定之规划条件将项目地块收储后挂牌出让,目标公司竞得后,甲乙双方以目标公司为载体,共同对项目地块进行合作开发,甲方操盘运营管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地块竞买及开发所需资金由甲方投入股东借款解决,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利润分配;第四条“股权转让”:

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目标公司全部证照、印章、法人章、资料、合同、文件、证书、财务政策、银行共管账户(开户行及账号:

中国银行胜芳支行100580114198)资料等造册,双方共同封存于双方指定保管箱予以共管(甲方持密码,乙方持钥匙),同时共管账户增加甲方印鉴,双方共管资金账户;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且目标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日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完成日(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手续完成日);乙方将其持有的60%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完成质押登记手续,为乙方在本合同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

乙方将所持目标公司3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支付:

1、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2、甲方同意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4326.96万元,目标公司收到借款依照本合同约定清偿目标公司的对外债务;目标公司摘得项目地块当日,甲方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至乙方账户;4326.96万元股东借款之支付时点,待目标公司取得项目地块后,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第七条“项目地块的竞买”:

如目标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成功竞得项目地块,所需支付的土地价款、税费及施工保证金等款项(见附件五)由甲方分期提供股东借款解决;附件五中未列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件五:

《目标公司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需支付费用明细》中列明:

芳城丽舍项目一期预售前发生费用:

土地款11586万元、契税463.44万元、印花税5.79万元、规划局住宅配套费226.8万元、非住宅配套费60万元、检测公司主体20万元、墙体革新费9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4400万元、散装水泥8.1万元、建设局未批先建处罚100万元、人防、消防未批先建处罚100万元、建设局绿建10万元、审图费34.5万元、设计费100万元、恒山(总包)施工费1000万元(本院注: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施工费为各方合作后的后续施工费)、管理费500万元,总计18704.63万元;目标公司成功竞得项目地块后,甲乙双方通过目标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地块,甲方负责投入后续开发建设资金;乙方负责办理目标地块的收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办理,甲方提供必要协助;第九条“目标公司债务”:

目标公司名下4326.96万元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继续承继,该债务由甲方投入股东借款解决;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除因项目地块涉及包括但不限于违规建设、预售、工程停工之行政处罚及合同违约赔偿等,由目标公司承担罚款200万元,甲方投入股东借款解决,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此外因工程停工之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放弃追索对目标公司该数额之等额债权及承担目标公司应该免除债务应交之税费;乙方声明:

上述披露完整、真实、准确;目标公司除上述披露债务4526.96万元外,不存在其他任何隐藏、未披露债务及或有债务(含担保、质押、抵押、可能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行政处罚等),否则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目标公司合同处理”:

乙方披露:

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已签订合同清单见附件四,除该已披露的合同外,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已签订(或事实履行)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否则,如存在披露外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目标公司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开发期间间接产生的及不可预见费用、运营费用、财务费用、税费等列支在目标公司成本中;目标公司由甲方派驻的员工由碧桂园集团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照碧桂园集团在霸州区域现行的薪酬体系执行;目标公司现在编员工保持现行薪酬体系;目标公司所有员工薪金由目标公司支付,列支在目标公司成本中;第十五条“资金管理”:

在项目地块开发并实现销售后,对目标公司的每季度销售回款在扣除需支付的各类开发成本并预留满足项目后续开发资金后的剩余部分,按如下原则进行分配:

优先偿还甲方提供的所有股东借款……;第十七条“二期地块合作原则”:

二期地块共计140亩,尚未启动拆迁;乙方同意就二期地块与甲方合作,二期地块由乙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完成拆迁;有关二期地块的具体合作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明确;第十八条“违约责任”:

目标公司需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供使用资金说明并且与甲方确认用款日期;如甲方未按期提供给股东借款,甲方需每逾期一日按当次应提供的股东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乙方违约金;若目标公司未能在土地摘牌后5个月获得项目地块住宅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土地出让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股东借款逾期、不可抗力及政府因素(如十九大、全国两会、雾霾等)等原因导致逾期,本条约定的时限由双方另行协商;若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地块在建工程和目标公司因本项目所有相关事宜的罚款超过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十九条:

若目标公司清偿的所有债务的资金总额超过4326.96万元,或乙方未全面、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债务、或有债务及担保债务,……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终止合作,乙方应确保目标公司将甲方在此之前的所有投入如数退还至甲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按13%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该合同附件四《工程类合同汇总表》中列有“建芳城丽舍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回运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合同。

合同签订后,碧某园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置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

就股东借款,碧某园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霸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15860000元,于8月30日向霸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契税4654400元、拍卖佣金342720元,并于同年9月28日向霸某公司支付股东借款3684174.35元(含印花税58180元),前述股东借款共计125041294.35元。

2017年8月,置某公司与碧某园公司签字确认将霸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暂定资质证书、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专用章、地块保证金票据等资料存入保险柜,由置某公司持钥匙,碧某园公司持密码。

2017年8月21日,霸州国土局与霸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霸某公司拍得涉案芳城丽舍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为116360000元。

霸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原名称为霸州市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霸某公司),后更名为恒赫(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所称霸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

2017年8月25日,置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霸某公司3000万元股权数额质押给碧某园公司,并进行了出质登记。

2017年9月1日,霸州国土局与霸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出让宗地面积为37774平方米,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廊大路东侧;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11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如下条件:

场地平整达到宗地红线外“七通”(通路、通电、通上水、排水、通讯、供气、供暖),周围基础设施达到宗地红线内现状待开发;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按上述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合同宗地定金为11586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同意项目在2018年11月1日之前开工,在2021年11月1日之前竣工;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竣工时间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碧某园公司、置某公司及霸某公司均确认2017年9月1日系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土地摘牌日。

2017年9月,置某公司、霸某公司向碧某园公司就土地契税及合同印花税进行请款,请款审批手续中未注明用款时间。

后霸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土地契税4654400元及印花税58180元。

2017年9月15日,霸某公司向霸州市收费管理局缴纳地上物预收款168000元。

置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置某公司垫付,应由碧某园公司以股东借款方式支付。

碧某园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罚款,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碧某园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

2017年10月18日,碧某园公司向置某公司、霸某公司发函,要求将霸某公司全部证照、印章、合同、文件、财务账册等资料封存于保管箱,并存放于胜芳项目售楼处进行共管。

对此,置某公司复函碧某园公司称,资料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共管,现售楼处不具备办公和存放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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