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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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删除的内容用边框加阴影标出)

修订后

(正文黑体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6人,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三等及以上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不少于1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不少于8人。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指导、监督全国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尾矿库等别为一等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尾矿库总库容1亿立方米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风险分级监管机制,明确每座尾矿库的监管责任主体。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九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充填采空区、生产建筑材料等适用技术。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

第二章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

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款前移为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前移为第七条第三款)

第十二条尾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工程地质条件、水文气象、下游生产生活设施分布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库址:

(一)尾矿坝坝脚下游一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二)位于法定禁止的矿产开采区域内的;

(三)尾矿淹没区与上游其他企业的尾矿库坝体重叠的。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改建、扩建:

(一)独立选矿厂尾矿库;

(二)总坝高超过200米的;

(三)四等、五等湿式尾矿库未采用一次建坝或者五等湿式尾矿库采用一次建坝分期建造的;

(四)在已有尾矿库下游建设尾矿坝,已有坝体和排洪设施无安全保障的;

(五)服务年限小于五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加高扩容:

(一)尾矿坝坝脚下游一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二)首次建设时未进行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质勘察,或者截至加高扩容前的勘察资料不齐全、存在无设计建设的;

(三)勘察或者安全评价结论为不宜加高扩容的;

(四)湿式尾矿库改为干式尾矿库的;

(五)利用曾经出现过坍塌或者严重漏砂排洪构筑物的;

(六)无完整的子坝堆筑岸坡清理及质量检查记录的;

(七)干式尾矿库碾压堆存工艺与设计不一致或者压实度小于设计的。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三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或者非金属矿工程设计资质。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评价资质,评价成员中应当有土木工程、安全工程、水利工程等学科专业的安全评价师。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非金属矿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者矿山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甲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勘察单位应当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非金属矿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者有相应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设计内容及深度应当满足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五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扩大尾矿库库容。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试验记录、质量检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图。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出具重大设计变更,并报原批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一)坝址、坝型、坝高、坝坡比、筑坝材料;

(二)排洪系统型式、布置、结构、尺寸及建筑材料;

(三)坝体防渗或者排渗型式、布置。

第十八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建设。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确定需要延长的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原建设工期到期三个月前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得重复延期。

建设工期内未完成建设且未按本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延期后仍然不能按期完成建设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原审查批准。

若再行建设,应当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保留完整记录,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基建工程,且单项工程、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尾矿库试运行。

试运行应当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运行方案;

(二)应急救援预案,包括试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应对措施等;

(三)施工报告、监理报告,单项工程和总体工程验收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试运行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施工完成情况;

(二)试运行起止日期;

(三)试运行期间的组织管理;

(四)试运行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二十四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停止排尾和筑坝,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出具设计变更,并报原批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生产运行: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筑坝材料、坝外坡坡比及维护措施、堆积坝上升速率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排渗及反滤层的型式与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结构、尺寸及建筑材料;

(七)进水构筑物终止使用时的封堵措施;

(八)干式尾矿库堆存推进方向、压实度、台阶高度及坡比;

(九)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上述事项涉及到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有关单位的资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评价内容应当包括对尾矿库现状与设计一致性、尾矿库安全管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符合性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承担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尾矿库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规定的频次对坝体进行全面的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质勘察,并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进行稳定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构建源头辨识、过程控制、持续改进、全员参与的尾矿库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开展全员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明确落实各项管控措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分析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原因,查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中存在的制度漏洞和管理缺陷,并及时纠正,确保尾矿库安全风险管控体系的持续改进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尾矿库安全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实施新的管控措施:

(一)实施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

(二)存在第二十四条中九类情形之一的;

(三)停用时间6个月以上的;

(四)出现重大险情的;

(五)周边环境出现显著变化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预警系统,湿式尾矿库应当至少对坝体位移、浸润线、库水位等进行在线监测和重要部位进行视频监控,干式尾矿库应当至少对坝体表面位移进行在线监测和重要部位进行视频监控。

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应当具有水情预警及坝体渗透破坏、坍塌预警功能。

生产经营单位的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应当接入到地方应急管理部门的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三条每期子坝堆筑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岸坡清理,经主管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筑坝,做好隐蔽工程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并存档。

上游式尾矿筑坝采用库内取砂堆筑子坝时,取砂方式和位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确保滩面平整;中线式及下游式尾矿筑坝应满足砂量平衡要求。

子坝堆筑完成后应当按照设计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主管技术人员对子坝长度、剖面尺寸、轴线位置、内外坡比、内坡趾滩面高程、筑坝质量等进行检查,做好施工记录、相关影像资料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要求的检查项目和频次,对尾矿库防洪、排洪设施、尾矿坝、排渗设施、在线监测系统和库区,以及放矿作业、库区道路、应急物资等进行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检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检查记录、处理措施等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五条尾矿库运行中,禁止利用尾矿库蓄水。

尾矿库每年汛前应当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设计单位,根据尾矿库实测地形图、水位和尾矿沉积滩面实际情况进行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确定汛期尾矿库的运行水位、干滩长度、安全超高等安全运行控制参数。

第三十六条尾矿库汛前应当有计划的降低库内水位,非紧急情况禁止骤降库内水位,防止水位骤降影响坝体稳定。

尾矿库汛期应当尽量降低库内水位,确保调洪高度、安全超高、防洪高度、调洪库容、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等主要安全运行控制参数及排洪系统泄流能力满足设计及每年汛前的调洪演算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情形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建立与下游联动的应急警报系统,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确保上坝道路、通信、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每年汛前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尾矿库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及时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运行。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产,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进行抢险,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同时报告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

重大险情抢险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

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重大险情经抢险和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运行。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进行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批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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