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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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新疆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的要求与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告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规定,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所在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九条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职责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期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接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政用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

其中:

1.目录规定"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核准。

2.目录规定"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5年本。

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

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

小型水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

需自治区政府协调的跨流域、跨地区、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调水、防洪、水利枢纽、生态治理等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

在区内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

除燃煤以外热电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

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

330千伏以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

国家矿区规划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

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

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

区内管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

区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

区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

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其它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建设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公路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地区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民用机场:

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水运

内河航运:

区内内河航运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

原材料

钢铁:

己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

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

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的磷、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

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

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

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

纸浆:

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

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

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排水及污水处理工程:

日处理3万吨及以上、达到二级以上处理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集申供热工程:

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管道天然气工程:

供气2万户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垃圾处理工程:

日处理150吨及以上、达到卫生填埋规范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和绿化工程:

道路及两侧绿化带10公里及以上、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

学校、医院及其他机构,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

自治区重点风景区及旅游开发总投资在4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

体育场、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按隶属关系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核准。

九、境外投资

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方式

第四条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各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含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一条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

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第四章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

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消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发展规划、环境污染容量、当地资源(也括土地、水源)状况等条件,制定较为详细的投资准入标准;并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所辖县级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接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区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也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和再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士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

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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