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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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随着能源结构调整,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绿色能源使用量日益增加,油气两用燃料汽车数量猛增.为加强车用燃气气瓶安全管理,规范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充装,检验和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R3001-2006),《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R5001-2005)及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车用燃气气瓶.

第三条在自治区境内使用的车用燃气气瓶,其安装,充装,检验,使用及使用登记等各项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规则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气瓶安装

第五条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要求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装许可书面申请,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1级许可资格中的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不含压力容器改造,维修工作),方可从事车用燃气气瓶安装(燃气汽车改装)工作.

第六条气瓶安装单位应对安装的气瓶及对应的这辆进行登记建档(在Excel下),跟踪服务,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包括:

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

第七条严禁以挂靠有证单位或者擅自增设分支机构的形式,从事车用燃气气瓶的安装工作.

第八条新气瓶安装前,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送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认气瓶合格后,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

第九条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车用燃气气瓶,应送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用气瓶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车用气瓶检验机构应在对应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加盖确认合格印章,车用燃气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持加盖确认合格印章的《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到使用登记机关领取使用登记证号,车用燃气气瓶安装前,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气瓶安装单位在气瓶的明显部位用钢印标注其永久性使用登记证号,以便加气时核查.

第十条确认合格的新气瓶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在用气瓶安装工作结束后,由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对车用燃气气瓶及附件(减压器,蒸发器,电控系统,高低压管线及各接口的严密性等)安装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气瓶安装单位(燃气汽车改装单位)出具改装合格证.

第十一条车用燃气气瓶不允许跨地,州,市进行安装和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十二条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采用计算机对所监督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监督检验工作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包括:

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

第十三条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安装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不得安装擅自非法修理改造过的气瓶;

(三)不得安装使用年限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气瓶及使用期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气瓶;

(四)不得安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及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

(五)不得安装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

(六)不得安装车牌号,使用登记证号,使用登记证号永久性钢印标记等不相符的定期检验气瓶;

(七)不得安装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气瓶;

(八)不得安装出厂资料不全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九)不得安装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气瓶;

(十)不得安装超过定检周期的气瓶;

(十一)不得安装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

(十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第三章气瓶使用登记

第十四条车用气瓶产权所有者(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和使用登记标志(见附件2)(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附件1,2格式制作),新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色为浅兰色,在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底色为浅绿色.未办理使用登记气瓶不得充装和使用.

第十五条气瓶应当由使用单位逐只办理使用登记.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十六条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气瓶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气瓶使用登记表见附件3)(附电子文件)一式2份,逐只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并且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气瓶办理使用登记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复印件);

(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

(三)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四)改装合格证.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应当在办理使用登记前申报

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送气瓶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二)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三)改装合格证.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和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文件)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补正告知书,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办理使用登记证,一次登记数量多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提交资料需要与实物核对的,应及时到现场核对.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时,应当按照《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规定》(见附件4),编写气瓶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发给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标志,并且采用计算机对所登记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至少包括《气瓶使用登记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发证时应当退还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气瓶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登记文件,数量多的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以便加气时备查.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办理完使用登记证后,并将使用登记标志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上.

第二十三条以下气瓶不予登记: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气瓶;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四)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或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

(五)擅自过户,而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气瓶.

(六)未经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的气瓶;

(七)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八)无技术资料的;

(九)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十)移装的气瓶;

(十一)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气瓶.

第四章停用,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气瓶准备长期停用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封存,在封存后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在使用登记表和使用登记证备注栏上注明.

停用气瓶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

第二十五条两用燃料车辆过户,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车用气瓶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两用燃料车辆过户,原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表》,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并在《气瓶使用登记表》上做注销标记,向原气瓶使用单位签发《气瓶过户证明》(附件5).

第二十七条气瓶原使用单位应当将《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给气瓶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气瓶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气瓶过户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气瓶使用登记表》,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改装合格证,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全部登记文件,向其所在辖区登记机关申请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车用气瓶不允许移装,汽车报废时,其安装的车用燃气气瓶也应随车报废.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气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气瓶原使用单位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定期检验结论为判废或者到期报废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四)无技术资料的;

(五)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气瓶;

(六)制造单位不明或者制造日期不清的;

(七)有两个(含)以上使用单位,气瓶使用登记证号等标志而无法确定其使用单位的气瓶;

(八)未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气瓶;

(九)未经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的气瓶;

(十)移装的气瓶;

(十一)存在其它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二条气瓶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到登记机关办理报废,使用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证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两用燃料汽车登记手续,车用气瓶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审验.

第三十四条对于安装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新投用车用燃气气瓶,可以按其使用登记日期作为气瓶使用起始日期.

第五章气瓶充装

第三十五条车用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自治区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自治区局颁发《气体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体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体充装工作.

第三十六条车用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要建立健全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记录用表(卡,单).

第三十七条充装人员充装前要严格检查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标志,瓶体上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证号永久性钢印标记,气瓶使用登记证编号和下次检验日期,认真填写充装前后的检查及充装记录,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

序号,车牌号,使用登记证编号,充装前后的检查结论,充装时间,充装量,充装结束时的最终压力,充装前后的检查人员,充装人员等.严禁对无使用登记证,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充装.

对于不认真进行充装前检查而导致车用气瓶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纠充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车用燃气气瓶充装时,司乘人员均应等候,严禁带人充装.

第六章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九条拥有车用燃气气瓶的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尽快筹建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必须符合GB12135的要求和配备测试气瓶性能指标的专用试验仪器和设备,并填写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申请书,上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核准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四十条车用燃气气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定期检验,检查气瓶使用登记证,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上或压印检验标志,喷涂检验色标,在使用登记证上填写检验记录.

第四十二条气瓶检验机构应采用计算机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在Excel下),实现检验工作动态管理,建档内容应包括:

序号,气瓶名称,充装介质,国别,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许可证号或单位代码,气瓶制造编号,制造年月,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实际容积,实际重量,瓶体设计壁厚,上次检验日期,下次检验日期,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气瓶安装单位名称,气瓶安装许可证编号,气瓶安装年月,气瓶所对应的车牌号,变更情况,气瓶检验报告编号,检验结论等.

第四十三条除本地区无车用燃气气瓶检验机构的地区外,车用燃气气瓶不允许跨地,州,市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四条对到期需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气瓶有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气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气瓶及该气瓶对应的车牌号,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送交检验单位,由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或确定未到期的气瓶是否需要提前进行检验.

第四十五条气瓶的拆卸工作须由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承担,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拆卸气瓶.

第四十六条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的汽车所用的气瓶和附件,如需重新使用,应对气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重新使用.

第四十七条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四十八条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厂商制造的气瓶,制造标志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气瓶,制造标志模糊不清或项目不全导致无法评定的气瓶,有关政府文件规定不准再使用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使用期超过5年的出租车用气瓶及使用期超过10年的其他车辆用气瓶,气瓶检验机构登记后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五十条检验合格的气瓶由持1级许可资格的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负责安装在对应的汽车上,不允许移装.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使用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气瓶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第五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登记,变更工作,减少气瓶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气瓶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气瓶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表,并及时将《气瓶使用登记表》和气瓶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编号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监管.

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给气瓶使用单位所在地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对新增气瓶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五条气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气瓶未办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依法查处,查处后再予以注册登记并办理使用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气瓶使用单位和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注销气瓶使用登记.

第五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气瓶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

(一)至(十一)项情形之一时,应当告之登记机关注销气瓶使用登记

第五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登记机关负责按照本规则统一印制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标志.

第五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登记费.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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