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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参考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关键字】问题

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

“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

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

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

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社会化

序言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

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

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

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

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

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

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

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

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

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

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

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

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萍乡法院近年来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及本人的一些研究成果,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交流、探讨,供各位校长参照。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

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

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本人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

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

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

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

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

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

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

但是本人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

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

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

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

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

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

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

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

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

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

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

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在本人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

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

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

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本人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

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

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

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

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

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

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

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

这种意见是不对的。

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

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

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

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

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

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

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

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

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

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

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

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

《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

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

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

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

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

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

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

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

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

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这条规定的内容是: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

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

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

例如,刘红瑞诉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刘红瑞是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

1999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某任教师。

2001年11月14日上午11:

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

张小平玩火点燃了刘红瑞身上的衣服,刘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

张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刘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

当日下午,刘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刘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

3日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

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该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

刘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案件的点评中,需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

需进一步指出:

“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

  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

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

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

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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