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及其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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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及其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及其启示

  关键词: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实质成立要件刑事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有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也有学者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怀疑。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分为犯罪表面成立要件与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且犯罪表面成立要件与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之间存在重叠关系,有时难以区分。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意义在于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实体法基础。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实体法基础,因此,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长久以来一直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包括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法学理论情有独钟。

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刑法学领域,学者们在深入研究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同时,也把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于是一些介绍、评述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成果相继面世,这对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无疑是有帮助的。

但是,笔者发现学者们在评介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对其构成要件的表述有失准确。

为正本清源,匡正谬误,还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以本来面目,笔者拟对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略作辨正,并就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启示意义略抒管见。

一、对学术界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表述的质疑

  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⑴也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

⑵笔者认为这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怀疑。

  

(一)对“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说”的质疑

  我国有学者在介绍美国刑法时指出,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双层体系,即犯罪构成由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组成;美国刑法分则性条款规定的多种多样的构成要件可以被抽象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这是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能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或有其他可宽恕情由的,则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备责任充足要件。

简言之,“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要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⑶该学者对美国刑法双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概括得到了我国许多学者的认同,我国大多数学者在介绍、评述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大都使用“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概念。

对于前述学者从两个层面来探讨美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思路笔者深表赞同,但对其有关“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提法的准确性表示怀疑。

其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体要件”提法的准确性。

“本体”是什么?

从哲学意义上讲,“本体一词从形式上解释,是指万物的根本原因,或最终根源”。

⑷从方法论上讲,“本体”一词主要被用于界定一个对象,意指“事物本身”。

⑸从前述学者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来看,“本体要件”并不是从方法论意义上使用“本体”概念,因为前述学者并不在于强调“本体要件”就是要件本身。

据笔者推测,前述学者所说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本体要件”应当是指最根本的要件,也就是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的根本原因。

如果仅仅从入罪的角度看,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当然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所在,但正如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所昭示的,“辩护事由不存在”也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原因所在。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因为特别重视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就将其置于本体地位,而将“辩护事由不存在”置于次要地位。

  其次,我们来分析“责任充足要件”提法的准确性。

顾名思义,“责任充足要件”是指有了该要件就说明行为人没有免责事由或可宽恕事由,加之行为人基于某种犯罪心态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

但从“责任充足要件”本身来看,似乎是说只要辩护事由不存在或不成立就有足够的理由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事由有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之分。

一般认为,正当化的行为是正确的行为、社会期待的行为,该类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责任问题;可宽恕的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特殊情况社会不予追究的错误行为。

在存在正当化事由的情况下,既然不存在责任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

因此,我们只能在存在可宽恕事由的情况下谈论责任充足与否的问题。

如此一来,“责任充足要件”的提法就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对“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质疑

  我国还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两个方面。

其中,实体性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意,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指合法辩护。

⑹该学者注意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程序性因素,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将辩护事由归结为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

  何谓“程序”?

从字面上理解,程序是指过程与顺序。

在法学理论上,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

其普遍形态是:

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⑺在犯罪成立与否的司法判断中,我们当然要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但犯罪构成要件在此过程中只是一种研究对象,本身并不具有程序性的特点。

也就是说,无论是犯罪行为、犯意还是辩护事由都不具有顺序性、过程性的特点。

  或许有人会认为,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在诉讼开始前提出的,而辩护事由则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

但是,我们能否基于这一观点而断定辩护事由具有程序性呢?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确实是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该犯罪要件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裁判者提出的,被告方也是此时才提出辩护事由的,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在诉讼中是没有程序性差异的。

如果认为辩护事由因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被提出就具有程序性,那么犯罪行为与犯意这一构成要件也会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提出而具有程序性。

果真如此,那么就会使犯罪构成要件均成为程序性要件而不存在实体性要件了。

  其实,辩护事由一直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讨论的重要内容。

例如,美国加利佛尼亚大学法学教授弗莱彻(GeorgeP.Fletcher)在其名著《反思刑法学》中用专章(第10章)充分讨论了“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理论”;美国学者哲斯勒(JoshuaDressler)在其名著《理解刑法》第7章中专门论述了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学者所熟知的美国学者胡萨克(DouglasN.Husak)在其名著《刑法哲学》一书中更是将辩护事由称为“实体性辩护事由”。

事实上,在程序法中,学者们往往很少讨论辩护事由问题。

例如,在英国学者麦高伟等主编的《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和美国学者伟恩·R·拉费弗等著的《刑事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关于辩护事由的专门阐述。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从来就不认为辩护事由具有程序的性质,而这也从反面说明前述学者关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介绍有失准确。

二、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

  

(一)犯罪表面成立要件:

犯罪行为与心态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使用“犯罪要素”(crimeelements或offenseelements)这一术语,同时还认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

危害行为与犯意。

例如,有学者认为:

“一般说来,犯罪包括两方面的要素:

危害行为(actusreus),即犯罪的物理或外部部分;犯意(mensrea),即犯罪的心理或内在特征。

”⑻也有学者认为:

“通常将犯罪分为两个要素:

危害行为和犯意,任何犯罪均可分解为这些因素。

例如,谋杀是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谋杀罪的行为是杀人,犯意是故意。

”⑼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不难看出,要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外部要素(危害行为)和内部要素(犯意)。

  危害行为,即犯罪的外部要素,是指除被告人主观因素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指狭义上的危害行为。

从具体内容上看,犯罪的外部要素通常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环境、行为导致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由于犯罪的形态各异,犯罪的外部要素因不同的犯罪或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任何犯罪或任何阶段的犯罪均至少要有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

  犯意,即犯罪的内部因素,又称责任要素,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行为、行为结果、行为环境的认识和对此类因素的态度。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犯意包括蓄意(purposely)、明知(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和疏忽(negligently)四种。

没有犯意即使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不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即严格责任犯罪(strictliabilityoffences)。

“严格责任”在我国有时被解释为“无需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但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一种误解。

其实,严格责任犯罪应当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某个犯罪外部要素(可能是关键性要素)不要求犯罪的心理因素,而不是该罪的任何外部要素均不要求心理因素。

⑾因此,任何犯罪都有犯意的要求,只是不同犯罪的犯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需要将犯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例如,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

⑿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primafacie)成立了。

  

(二)犯罪实质成立要件:

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

  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能说明该罪表面成立。

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如果其无罪辩护事由成立,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要实质上成立就必须排除无罪辩护事由的存在。

正如有的学者在论及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时所言:

“即使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表面成立(primafacie)的通常要求——即,行为、心理状态、因果关系、结果——如果行为的发生是无意识或意志不受被告人控制的结果,那么被告人无罪,也不应当受到惩罚。

”⒀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在刑法学中,学者们可能在不同的层面上使用辩护这一概念。

有的学者从广义上使用“辩护”一词。

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中,一个成功的辩护可能导致指控的减轻、减少或无罪。

⒁这说明,辩护包括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两种;辩护的作用也就表现为导致无罪的判决或轻罪的判决。

不过,也有学者从狭义上使用“辩护”一词。

例如,有人认为:

“辩护(defense)一词至少从表层意思上看,通常意味着可能阻止定罪的一系列可知的情况。

”⒂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辩护仅指无罪辩护,而没有将罪轻辩护包括在内。

另外,还有学者从更狭窄的意义上使用“辩护”一词。

例如,有学者认为:

“在刑事法中,‘辩护’一词可能在更严格的意义上使用。

从这一意义上看,‘辩护’仅在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事实确实由其实施的情况下使用。

不在犯罪现场(defenseofalibi)、对犯意的否认和对因果关系的否认均不是此种严格意义上的辩护,因为提出此类主张只是简单地否认了犯罪事实由其实施。

但‘前经宣告无罪,不应再受审判’(autrefoisacquit)、正当防卫、受胁迫、豁免则属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辩护。

”⒃这一观点实际上将部分积极辩护事由从辩护中排除出去了。

笔者在文中所谈的辩护事由仅指由辩护方提出的导致行为无罪的事由。

  “一个面临犯罪指控而又希望主张无罪的被告人有许多的途径”,⒄这些途径就是辩护事由。

现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普遍将无罪辩护事由分为三大类:

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以及以不同词?

正命名的第三类辩护事由。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对于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分争议较大。

在早期法律史上,英国刑法中正当化事由与可宽恕事由的区别有着深刻的实践意义,⒆但两者间的理论区分并不明确。

英国学者约翰·奥斯汀(JohnAustin)在其1957年出版的《请求辩护》一书中指出:

“简要地说,在前一种辩护(即正当化事由)中,人们承认行为为其所实施,但否认其行为的错误性;在后一种辩护(即可宽恕事由)里,人们承认其有过错,但不承担全部责任,甚至认为完全不负责任。

”⒇这一区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广为人们所接受。

例如,在英美法学界极具影响力的学者弗莱彻认为,正当化事由承认犯罪表面成立要件得到了满足,但认为行为是正确的而不是错误的;可宽恕事由并不否认行为的错误性,但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21)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从更直观的角度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哲斯勒认为,可宽恕事由与正当化事由有根本的区别:

正当化事由关注的是行为,试图表明行为不是错误的;而可宽恕事,由关注的是行为人,试图说明行为人对其错误的行为不应负责任。

(22)

  至于无罪辩护事由的归类,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们争议更大。

综观各刑法与刑事证据法论著可知,一般认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警察圈套、执行职务、体育竞技、医疗行为、机械故障、被害人同意等属于正当化事由;未成年、精神病、醉态、认识错误、受胁迫、受挑衅等属于可宽恕事由;双重危险禁止、外交豁免、证据豁免、辩诉交易豁免、司法(立法、行政)豁免则属于第三类辩护事由。

三、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认为:

“在刑事审判中,一个成功的辩护将会减轻指控甚至会导致无罪判决的后果,所以辩护相当重要,但它们有时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让人理解。

(23)其原因主要在于,辩护事由与犯罪要素之间有时难以区分。

要区分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首先就要解决犯罪成立与辩护事由的关系问题。

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经常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辩护事由不存在”是否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

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素,那么辩护事由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的区分就显得不那么重要;相反,如果“辩护事由不存在”不是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素属于同一层次的要素,而是独立的要素,那么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这一问题的解决取决于人们对危害行为、犯意与辩护事由三者之间关系的界定。

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

威廉姆斯(GlanvilleWilliams)教授认为,犯罪的全部要素可分为犯罪行为和犯意,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

而其他学者则更倾向于主张犯罪由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组成。

(24)如果说犯罪行为包括“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就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因素。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应当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犯罪包括危害行为、犯意和“辩护事由不存在”,那么“辩护事由不存在”就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素。

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诉方就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是将“辩护事由不存在”视为犯罪的独立要素,而不是行为要素。

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控诉方原则上只需证明犯罪行为要素与心理要素成立即可推定“辩护事由不存在”,故无需对辩护事由不存在进行一般的、独立的证明;只有在被告方提出辩护事由后,控诉方才对辩护事由的不成立承担说服责任。

当然,在某些案件中也可能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这一点因辩护事由、司法领域的不同而有差异。

  既然“辩护事由不存在”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素而不是行为要素且两者的区分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就有必要对两者作明确的区分。

犯罪要素与辩护事由区分的困难主要在于犯罪要素有时与辩护事由重叠,并且这种重叠经常发生于犯意这一犯罪成立要素上。

如前所述,犯意是犯罪成立的内部要素,控诉方要证明犯罪的成立就必须将犯意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为否定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就要使陪审团对犯意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即否认自己有相关的犯意。

也就是说,在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后,控诉方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相关犯意就可以证明犯罪的成立;而行为人即使承认有相关行为但否认有相关的犯意,也可以证明犯罪不成立。

那么到底是应当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相关犯意(作为犯罪要素),还是应当由被告人否定自己有相关犯意(作为辩护事由)?

犯意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而否认具有相关的犯意又是辩护事由的内容,所以两者之间是存在重叠的。

例如,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1512条第(b)

(2)(A)的规定,对证人使用威胁的方法试图迫使他们收回自己的证言,其行为构成威胁证人罪。

该罪的成立要素是:

(1)行为人故意使用胁迫或暴力方法,或威胁或试图这样做;

(2)基于迫使或促使他人收回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故意。

法律同时规定,辩护方可以辩护,但其要证明:

(1)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2)被告人的意图仅仅在于鼓励、引导或促使他人真诚作证。

显然,证明故意存在与否定故意存在针对的都是该罪的心理要素,这说明两者是重叠的。

  “UnitedStatesv.Johnson”(25)案就是一个较好的例证。

在该案中被告人Johnson被指控犯有威胁证人罪,而Johnson认为控诉方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他基于“导致或引诱证人从正式程序中收回证言或记录、文书或其他别的物证”的故意实施了威胁或引诱行为。

但积极的辩护要求Johnson证明他仅仅是基于“鼓励、引导或导致他人真实作证”的故意实施了某些行为。

在此案件中,犯罪心理要素与辩护事由内容显然是重合的。

Johnson认为,两者的重合使他的积极辩护失去意义。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在于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Johnson是基于引导他人在审判中收回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故意实施了威胁或引诱行为;一旦控诉方满足了这一要求,Johnson仍然可以优势证据证明他积极辩护的意图部分,即他仅希望证人收回不实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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