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451079 上传时间:2022-10-10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强化行业和社会监督,营造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行业氛围,塑造行业良好形象,促进北京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根据《保险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保监发〔2009〕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京经营业务的人身保险总公司、分公司以及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银邮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在京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销售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的招揽、推广及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警示信息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

第六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

警示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共同负责警示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警示信息的内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规范销售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情况: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

该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

如使用“存款送保险”、“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套用“本金”、“利息”、“存取”等概念,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比较。

2、夸大保险责任。

3、虚假承诺、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

4、以产品停售为噱头销售保险产品。

5、以不实或虚假身份销售保险产品。

6、以销售保险产品为名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7、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诋毁其他竞争主体。

8、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串通骗取销售佣金。

9、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的情形。

(二)对投保人、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重要事项。

该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隐瞒或未主动告知保险产品的责任免除条款。

2、隐瞒或未主动告知投保人享有的犹豫期权利。

3、隐瞒或未主动告知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费用扣除项目及其扣除比例或金额。

4、隐瞒或未主动告知保险期限和缴费期限。

5、隐瞒或未主动告知中途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6、隐瞒或未主动告知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

7、其他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情形。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

(五)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抄录人身保险风险提示语,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以及其他需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笔签署的文件。

(九)未经保险公司许可,私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十)恶意篡改、故意漏填投保人的回访电话和回访地址,冒充或唆使他人代投保人接受公司新单回访。

(十一)冒充或使用他人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进行展业。

(十二)未按照北京地区保险销售强调语的要求销售保险产品。

(十三)在电话展业过程中,在客户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后继续拨打。

(十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且经保险监管部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查实的情况,应作为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号、服务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名称、不规范销售行为事实、处理结果、处理日期、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警示信息的登记

第九条各保险公司及银邮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警示信息(不规范销售行为发生在办法实施之后),自调查核实、处理完毕并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报送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如未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的,需在《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中说明情况。

第十条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警示信息(不规范销售行为发生在办法实施之后),自调查核实、处理完毕并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报送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如未通知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本人的,需在《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中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受理客户投诉或开展自查过程中发现已离职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发生在办法实施之后),应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属实的,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将其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报送《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报送表》至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或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不规范销售行为受到保险监管机构处理的相关记录(包括行政处罚记录和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记录),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登记录入警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警示信息的使用

第十三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在人员招募时,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

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相关警示信息统计数据,包括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警示信息涉及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人数、不规范销售行为类别等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可以通过警示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本人的不规范销售行为处理记录。

第十七条警示信息管理系统实施严格的权限管理。

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查询信息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或在社会上传播。

第十八条警示信息设置不同的查询时限如下:

(一)因不规范销售行为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警示信息查询时限设置为永久。

(二)因不规范销售行为受到保险监管部门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警示信息查询时限设置为7年。

(三)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登记录入的警示信息查询时限设置为7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组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签署诚信展业承诺书。

诚信展业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诚信展业承诺书应作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申请注册《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必要材料之一,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新招聘入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均须签署诚信展业承诺书。

对于拒绝签署诚信展业承诺书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委托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完善调查取证和处罚处分流程,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效证明材料,如被调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书面情况陈述或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主动送达处罚处分文件签收函等,对所报送警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同时,各保险公司应在与银邮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组织所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签署诚信展业承诺书,建立不规范销售行为联合调查机制,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一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对登录的警示信息有争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向登记录入该警示信息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提出书面撤销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就是否撤销警示信息进行回复。

如决定撤销的,应提交《北京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行为警示信息撤销申请表》,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回复的意见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分别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反映情况,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将予以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和贯彻落实,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将组织会员公司签署相关自律公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财会金融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