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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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员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公司纪律,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保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公司章程和员工行为守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本规定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规违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行为守则的行为。

第四条公司全体员工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守则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

第五条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遵循实事求是、纪

律面前人人平等、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

第六条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员工给予以下处理:

(一)处分。

处分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

受到处分的,同时扣发绩效工资: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三个月的绩效工资;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发六个月的绩效工资;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九个月的绩效工资;受到撤职处分的,扣发十二个月的绩效工资。

(二)其他处理。

1.批评;

2.停职、免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

3.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对违规违纪所得,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

本条所列各项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受到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按新任职务、岗位确定工资,二年内不得聘任为与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八条因违规违纪受到保险监管机构处理的,应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九条受到刑事追究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十条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

员工在被司法机关羁押期间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处理方式的运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或其他处理的问题,并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有效减轻或避免损失及其他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应受到处分或其他处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受处分后二年内又故意违规违纪的;

(二)强迫、指使、教唆他人违规违纪的;

(三)串供或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阻挠调查处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中应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开除处分为最高处分,不再加重。

一人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应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人:

是指违规违纪行为人或对违规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

(二)相关责任人:

是指与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违纪行为有关联,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或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违纪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有间接领导责任的人。

第十六条处理的实施

(一)对员工的处理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二)给予员工处分及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由监察部门承办。

(三)对受处分人员的职级、工资待遇变更,扣发绩效工资和给予免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由人力资源部门承办。

第四章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法人授权经营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可同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虚增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经营活动中做假赔案或虚假给付保险金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撤职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经营活动中截留、坐支保费收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撤职处分;涉及金额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修改保险条款,扩大保险责任的;

(三)以非法手段参与保险招标的;

(四)擅自与其他公司办理商业分保业务或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分保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保管业务资料并建立档案,造成业务资料丢失或缺失的;

(六)违反客户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客户资料或利用职权强迫他人泄露客户资料,或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客户资料的;

(七)擅自违规退保的;

(八)擅自强制复效,不按规定收取利息的。

(九)其他违反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使用未经批准或停办的保险条款的,给予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承(核)保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超越权限承(核)保的;

(二)在办理承保业务中,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阻碍和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三)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个人代理人恶意串通,降低承保标准的;

(四)在办理核保业务中,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个人代理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在办理承保业务中,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违规承诺和给与手续费、佣金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承(核)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理(核)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超越权限核赔的;

(二)擅自对客户进行理赔承诺,给正常理赔造成干扰的;

(三)在理(核)赔工作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

(四)其他故意违反规定进行理(核)赔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保险业务单证印制、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印制重要保险业务单证的;

(二)未按规定登记、发放、保管、核销、使用保险业务单证的;

(三)擅自印制与保险条款不符的业务宣传资料,或使用废弃宣传材料,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保险业务单证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伪造、变造保险业务单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业务处理和客户服务规定,未按业务处理和客户服务标准操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违反财经纪律和金融法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核对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现金或用白条抵库的;

(四)未将有价证券集中存放管理的;

(五)定期存款和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逾期十五天以上未支取的(无法支取的除外);

(六)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七)费用列支不实或虚列费用的;

(八)扩大佣金、手续费开支范围或套取佣金、手续费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的;

(十)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

(十一)超越资产管理权限,擅自处理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或超越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十三)偷、逃税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十四)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涉及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一)擅自上项目,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投资挂账的;

(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入资金严重超支;或挪用已批准建设项目的购建规模指标用于其它项目的;

(三)用挤占成本等违规方式购建固定资产(如房屋、车辆、电脑等),形成账外资产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工程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意或默许其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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