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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详细

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和管理,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精神卫生事业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康复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建立精神卫生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有义务妥善看管、照顾被监护人,督促其进行治疗、康复、就业培训等.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理解精神卫生从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精神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常执业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章事业促进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完善精神卫生基础设施;整合本地区精神卫生资源,建立覆盖社区和乡镇(以下统称社区)的精神卫生服务网络;将精神卫生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兴办精神卫生事业.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助、自愿服务等形式支持本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纲要、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精神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科学研究,推进区域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精神卫生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控制、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的科学技术水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流行病学调查,了解各类精神障碍的发病以及疾病负担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事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对精神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精神卫生专业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预防控制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重视劳动者的心理健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居民、村民的心理健康需求,营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广泛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针对各自工作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精神卫生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为教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监狱、劳教场所的特殊性要求,加强在押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精神卫生工作,与卫生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监狱、劳教场所精神卫生工作政策,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精神障碍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列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降低灾后精神障碍发生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并负责对综合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精神卫生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本市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从事精神卫生服务的专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心理卫生室,开展心理咨询等相关服务.

从事心理咨询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或者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或者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心理咨询机构的执业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实行精神障碍信息报告制度和重性精神障碍者定期访视制度.

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将精神障碍者的情况向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本辖区成员中的重性精神障碍者建立档案.

区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访视重性精神障碍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进行定期访视,并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需要,协助其进行治疗.

 

第四章诊断治疗

第二十一条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送其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可以请求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帮助.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精神障碍者接受治疗.

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精神障碍的诊断执行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执行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

第二十三条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两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和诊断复核.

对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四条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第二十五条精神障碍者要求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住院标准作出是否住院治疗的决定.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可以根据医学建议决定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的,应当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后签字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可以自行决定出院.

医疗保护性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并认定可以出院的,由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出院手续;认定不宜出院的,应当向监护人说明理由,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决定是否出院,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二十八条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接受强制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治疗.

强制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康复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障碍康复体系.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的工疗站、日托康复站等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面向社区的精神康复机构,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者在接受治疗并在病情缓解且稳定后,可以自行决定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康复机构进行康复,也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学建议在家进行康复.

第三十二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康复机构应当积极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组织开展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等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精神障碍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定期对其精神康复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康复服务水平.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康复机构应当按照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传授康复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高其康复技能.

第三十五条鼓励公民、组织自愿参与社区精神康复工作,对精神障碍者的康复给予援助.

第六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

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与精神卫生工作相关的其他单位及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咨询对象的隐私.

第三十七条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治疗需要有必要对其通信、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时,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征得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因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意外,需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在病历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并按照相应的操作规范执行;精神障碍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禁止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九条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第四十条需要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时,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说明医学科研、临床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本人,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取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将精神障碍的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并对重性精神障碍者医疗费用自费部分予以优惠.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城乡低保对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精神障碍者和服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复员、退伍军人的救助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对具有本市户籍、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没有赡养、扶(抚)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康复费用给予资助.

第四十二条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利.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或者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精神障碍者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或者未及时进行诊断复核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咨询对象隐私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措施,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约束措施的,或采用约束、隔离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科研或接受新药、新治疗方式临床试用的.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重性精神障碍者,是指精神障碍者呈现出与现实脱节的怪异思想和奇特行为,以致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者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者自己的危险,或者已有伤害行为,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的精神障碍者.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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