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4481499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30 大小:131.7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docx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篇一: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而引发的纠纷时间:

2012-05-08浏览量0评论0【引言】

这是北京市达莹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律师团队吴德志律师承办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除本村村民之间相互买卖的以外,其他人购买农村宅基地,应一律确认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之后,应当返回房屋和房款。

本案房屋的买受人是城市居民,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依目前的司法惯例面临无效返还的问题,但是经过律师细致的工作,强有力的辩论意见,最终说服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达成调解协议:

买受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如五年之内拆迁得70%补偿款;如五年内不拆迁,买受人返还房屋,得40万元补偿款。

双方案结事了,和谐共处,避免了一场恩怨纠葛的恶性发展。

【案件概述】

刘淑梅(化名)与老伴是北京市居民,由于在市区住房异常困难,于1998年2月向大兴区榆垡镇陈各庄村村民李光荣(化名)购买一处老宅基地房屋(该村25号),该平房面积约300平米,房款约定为5000元。

此后刘淑梅夫妇正式入住该房屋,一直至今。

2011年1月15日,刘淑梅突然接到大兴法院送来的一张起诉状和传票,打破了刘大妈平静安宁的生活。

原来李光荣起诉刘大妈,要求确认双方当初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刘淑梅将该房屋院落还给李光荣。

刘淑梅对此不能接受,无法容忍李光荣反悔和忘义。

但是她从电视节目中也听说过类似的案例,法院确实不认可这种买卖行为。

看来,曾经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

在寝食不安、一筹莫展之际,刘淑梅的女儿找到吴德志律师,请求解围。

吴律师接受委托后,亲临80公里

【调解结果】

吴律师陈述完上述代理意见之后,法官感觉此案非常难以判决,同时对方当事人也陷入了沉思。

之后,法院建议双方调解,这正符合我方的意愿。

对方也表示可以调解。

在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之下,双方律师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各让一步,做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当庭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陈各庄25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伟无效合同;

二、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陈各庄25号房屋及院落仍由被告李淑梅占有使用,至2016年5月1日前,如国家不张贴拆迁公告,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该院落中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原告李光荣,如有损毁,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如果2016年5月1日前张贴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及相关院落土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之和的30%归原告李光荣所有,其余房屋拆迁利益归被告李淑梅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律师点评】

在城市扩张的今天,农村房屋买卖,尤其是市民购买村民房屋产生的纠纷常有发生和报道。

通州宋庄画家村就是曾经媒体报道最多的典型案例,至今该案件的负面影响尚没有消除。

如何化解此类纠纷,的确在考验着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和律师的智慧,也在考验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希望本案例能够开启市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解决机制的先河,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篇二: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张(反诉被告),男,*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女,*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被告马**(反诉原告),女,*50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男,*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咨询服务中心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室。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1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科技分公司售票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3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咨询服务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12号楼251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李(反诉原告),女,*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一居*号楼242室。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被告马(反诉原告),女,*2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申红军。

原告张义*与被告马、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田**,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李*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称:

原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村民,在该村有平房七间(正房四间、厢房三间),*95年原告与枣林庄村李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非本村村民的。

2005年李去世(户口未注销),上述房屋由其妻子马管理。

李妻子马、女儿李、李、李、母亲马为其法定继承人,但均非张家湾镇立禅庵村村民。

原告认为其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并非本村村民,应属无效。

被告作为李文*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义务,腾退上述房屋。

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李文*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平房七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腾退该房给原告张义*;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同意支付房屋现值和原价格的差异补偿费56935元,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称:

一、原告当初在卖房时明知农民房及禁止流转的规定,但为了追逐利益,依然将房出售,从*95年到2011年时隔16年房价上涨,原告有利用国家的法律政策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谋求更大利益,属于有失诚信的行为,因此原告是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是该房屋面临,房价、地价已经翻倍增长,原告为了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三、国家和北京市高院为了保护这种原买房人的利益,于2004年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形成了会议纪要,首先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增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买受人的损失,应当对此进行补偿,故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李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原告给付被告现值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6935元;原告给付被告因土地增值房屋所在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价款的70%;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95年1月20日,张与李及见证人王、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以16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外厕所、院内柿子树两颗卖给李文*,该房屋买卖后未经相关政府部门变更登记。

李于签订契约当日给付张房价款16000元。

李文*于2005年5月间去世,马系李之母,马**系李文*之妻,李均系李之女。

李购买此房后在该房屋内生活多年,并对其进行了修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及区位补偿价进行鉴定,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成价格鉴定结论为该鉴定标的的市场价格为56935元,区位补偿价为1649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评估报告、评估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将自家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出卖给李文*,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义*。

后双方未到相关政府部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合法的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

现张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义*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亦予支持。

另由于李文*使用该房屋多年,在该房屋基础上有所投入,并已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应按照鉴定结果对其投入予以补偿。

现*被告反诉要求张义*支付现值房屋现值和原价格差异补偿及该房屋区位补偿价价款的70%,在庭审过程中张义*表示同意按照鉴定结果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中的北房四间、厢房三间及院落予以腾退,交付原告张使用;

三、原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马、李、李云、李、马损失费人民币十七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角;

四、驳回被告马、李、李、李、马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张义*负担一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马**、李**、李*云、李*炜、马成*负担一千*百元(已交纳)。

评估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马**负担,由原告张义*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李、、李、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篇三: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

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案

一、有效情形

案例:

杨**住荣成市某镇某村,原籍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2001年3月25日荣成市某镇某村村委同意其迁入本村落户,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予以迁出,2001年4月23日荣成市公安局同意其迁入。

1998年2月14日杨**将原属于该村民刘**的位于荣成市某镇某村的正房四间东西平房各两间,以两万元的价格买下,立下契约为证但当时杨**还没有迁入荣成市某镇某村。

后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房价的涨幅很大,刘**就以杨**不属于荣成市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名,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当时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杨**归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观点:

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

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势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

其二,《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如果农民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设,因而为该规定所禁止。

其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被告观点:

其一,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项规定:

“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

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民拥有买卖房屋的权利,并且房屋买卖完成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其二,最高法院〔1992〕民他字第8号批复认为:

农村房屋买卖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买卖有效。

笔者观点:

目前因为《物权法》实行,北京市函家村案件导火索引起,威海市规划,当地涉及众多类似案件,《山东省审判工作纪要》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笔者也为该类似案件代理三起,作为原告被告不同身份转授的代理业务,对《山东省审判工作纪要》中当时提到的“只要不是农村村民之间的买卖,一律认定无效”我们且不能作为定案及审理的依据。

我国至今尚未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明确作出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仅有一些原则或文件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根据。

所以笔者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首先,确认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返还房屋合同属于给付之诉,两诉不能在同一案中诉讼,关于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应该先经政府有关部门裁决后再起诉。

其次,原告刘**的行为是违背法律旨意的,并不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这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相违背。

而且当时原告及该村村委对被告的身份是明知的,且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

再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法规定为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把《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结合起来分析,《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但在农村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其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不禁止,只是出卖之后不可再申请宅基地而已。

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

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则很难称之谓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了。

四《继承法》规定农村房屋可以继承,意味着农村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也可以继承。

说明现行法律并不否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体的可继承性,决定了其权利享受主体的可变性。

如果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始取得阶段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紧密相连的话,那么随着一些法律事实的变化,其权利享受主体的身份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发生变动的。

说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限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仅仅是原始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对享受主体的限制。

五农村房屋转让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其法律意义仅在于特定位置、特定面积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发生了变动。

在权利属性上,没有动摇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综上所述,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禁的原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转让无效论

1、[案情简介]

李某是a城市近郊区某村农民,金某是城镇居民。

2007年10月,李某与金某签订《转让宅基地合同》,约定:

李某愿将村上给其分配的五孔宅基地转让给金某,转让款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违约金为10万元等条款。

2008年2月,李某反悔,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合同》无效。

[律师评析]

我认为,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转让。

一、立法背景。

由于涉及全国9亿农民“安身立命”及攸关社会和谐稳定,国家政策和立法一直从严控制宅基地转让。

《物权法》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有四条,其它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中。

应注意,《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特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特点有:

(一)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民。

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的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

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不能将宅基地转卖。

(四)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

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只交纳了极少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宅基地的立法依据。

我国人多地少,一直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且为防止出现农民转让宅基地后流离失所,进而影响社会稳定这一大局,我国立法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

国务院于《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也体现了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城镇居民转让的意思。

四、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需具备的条件。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物权法》第155条及有关政策,有条件的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

需具备的条件有:

(一)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四)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强调一点,以上条件应同时具备。

综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合同》是无效合同,产生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

且合同无效后约定的违约金亦不能适用。

2、[案情简介]

因妻子病危,加上对法律的无知,农民李先生将获得的建房宅基地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居民陈先生。

陈先生出资建房后一起居住至今。

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李先生心生后悔,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决确认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房屋住宅地基转让协议》无效,李先生返还钱款23.5万元并赔偿83.73万元。

陈先生1家搬离涉案房屋并交付给李先生的一审判决。

方知违法要求改正

2001年10月,农民李先生家因拆迁获移地建房资格,其建筑面积为224.16平方米私有房屋移地至银莲花苑建造房屋。

由于妻子病危急需化钱救治,经生产队长介绍,于同年12月将新址宅基地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先生。

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银货两讫。

于是,陈先生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一幢,并入住使用至今。

随着房价的快速飞涨,时至今日,这套房屋的市场价已经了几番。

于是,李先生以当时宅基地的转让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将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李先生诉称,当时,因妻子身患白血病,急需用钱治疗,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故把动迁获得的宅基地卖给了陈先生,现在才得知这是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认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双方无权买卖。

房屋价值产生分歧

陈先生一家认为,双方转让的宅基地是动迁补偿宅基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不再是集体土地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

如果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陈先生赔偿以该房屋目前房价与原市场价3000元每平方米之间的差价,现估算为300万元。

诉讼期间,经李先生申请,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

“争议房屋建筑物(实测建筑面积245.4平方米)及装修,于2009年11月16日的价格为47.2万元。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不能公开转让,故该公司建议采用当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判断估价对象宅基地的价值。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最新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计算的房、地两部分合计总价107.23万元。

李先生无异议,陈先生则认为不合理。

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先生一家是以户为单位拥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故是该宅基地权利人。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陈先生不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另有住房,双方转让宅基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事后也没有办理相关更名手续,故双方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应为无效。

协议无效,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但主要在李先生一方。

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李先生一家应当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陈先生一家应当返还宅基地。

陈先生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先生,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

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公开转让,但在拆迁时存在一定价值,且目前价值高于原价值,该差额即为陈先生的损失,李先生应予赔偿。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法官解析:

城镇居民购宅基地上建的房屋无效

房价一上涨,小产权房往往就会受到热捧。

目前不少地方的楼市有了回暖的迹象,小产权房也随之又开始受人青睐起来。

6月2日,深圳市公布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被不少人解读为将对小产权房“转正”。

一石激起千层浪,《决定》的出台,立刻助推了小产权房话题的热度。

虽然深圳市人大有关负责人迅速出来澄清:

“转正”一说属于误读,但小产权房的问题却在百姓的生活中继续存在。

事实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小产权房”只是一个民间的说法,而非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对小产权房的统一规定,经常被大家作为依据援引的,往往都是相关部门的一些政策。

然而,尽管如此,与小产权房有关的纠纷却频频出现在诉讼领域。

通过法院裁判的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目前没有法律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小产权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是区别对待的,一律说买小产权房有效或无效似乎都有失偏颇;而在能否成为小产权房主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小产权房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希望我们约请法官精心采写的以下案例,能够为大家提供一些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知识。

——编者

买卖小产权房的有效情况(小产权不等于宅基地买卖)

2009年4月3日,一纸终审判决让王强(化名)想收回房子再赚钱的“好梦”碎了。

事情还要从2005年说起。

这年12月,王强所在的村进行旧村改造,村委会跟王强签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

随后,王强得到两套二居室楼房。

王强妻子曾经的同事孙林(化名),听说王强拆迁得了两套房子,就与王强协商购买其中的一套。

王强一想,反正也住不了这么多房子,卖了还能赚点钱。

虽然王强是农村户口,孙林是城镇户口,但王强所在的村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对于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小产权楼房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对王强卖房的事情也表示不予干涉。

2006年1月,王强与孙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

王强为原房屋产权人(小产权)。

经双方协商,产权人王强愿将本套房屋的所有权卖给孙林。

本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35000元。

本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买受人应遵守当地村委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随后,王强与孙林履行了该合同,房款两清。

哪知天有不测风云。

房子卖了以后,当地的房价却一路飙升。

2008年4月,王强以国家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民房屋,且孙林是城市居民,故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让孙林腾房。

孙林对于被诉一事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知该楼房是小产权房。

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完全自愿的,房屋已经交付完毕;经过两年的时间,该房子已经有很大的升值。

孙林辩称:

“王强是受利益驱动才起诉我。

法律不应支持这种见利忘义、背信毁约的行为。

我保留进一步追究王强的滥用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庭审中,法官问孙林房屋的现状如何,孙林气愤地说:

“我买房后进行了简单装修就把房子出租了。

王强想把房子要回去,我不同意,他就骚扰租房的人,说他才是真正的房东,要把租我房的人赶走。

现在,租房的人都不交房租了。

自愿买卖小产权房被法院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强与孙林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该房屋为小产权楼房;对小产权楼房是否可以转让,当地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

王强与孙林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