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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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附件6

调整“设定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承办机构和追责对象范围”事项目录(39项)

序号

调整前

调整后

备注

权力

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权力

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1

对违反会计帐簿、会计资料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对违反会计帐簿、会计资料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州财政局

设定依据调整

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州财政局

设定依据调整

3

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州财政局

设定依据调整

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确认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1项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附件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类别的事项目录》合并后转为行政确认第1、2项

《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州、县两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州府函〔2015〕237号)

附件2《决定调整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州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第1项:

《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建法发〔2013〕340号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第1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确认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1项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附件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类别的事项目录》合并后转为行政确认第1、2项

《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州、县两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州府函〔2015〕237号)附件2《决定调整为行政许可事项的州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第1项: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建规通〔2018〕13号)1.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市(州)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县(市、特区)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县(市、特区)、市(州)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我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项目选址涉及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地的,建设单位按《风景名胜区条例》、《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后,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依法办理。

州城乡规划局

设定依据调整

5

暂扣、查封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有关设施、物品、场所

行政强制措施

州环保局

1.环境监察执法科;

2.环境监察执法科;

3.环境监察执法科;

1.环境监察执法科执法人员;

2.分管领导、环境监察执法科负责人;

3.环境监察执法科负责人;

承办机构调整

6

对行政处罚证据的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措施

州环保局

1.环境监察执法科;

2.环境监察执法科;

3.环境监察执法科;

1.环境监察执法科执法人员;

2.分管领导、环境监察执法科负责人;

3.环境监察执法科负责人;

承办机构调整

7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8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9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0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1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2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3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4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州教育局

设定依据条款发生变动

15

对学校(民办学校)实施教育督导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学校(民办学校)实施教育督导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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