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制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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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制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综述

附件

ICSXXXXXXXX

XXX

备案号:

XXXX-XXXX

重庆市地方标准

DB50/577-2015

 

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

EmissionstandardofAirPollutantsforSurfaceCoatingof

AutomobileManufacturingIndustry

(发布稿)

 

2015-2-10发布2015-3-1实施

发布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次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改善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减轻有机废气对居民健康的影响,加强大气污染物尤其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管理,促进汽车整车制造涂装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整车制造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监测与监督管理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比本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文件要求执行。

本标准依据GB/T1.1-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周志恩,吴莉萍,方维凯,张丹,乔雷,杨清玲,王同桂、鲜思淑、刘永明。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1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5年2月10日首次发布,自2015年3月1日实施。

 

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表面涂装相关作业,包括储运、混合、搅拌、清洗、涂装、干燥及后处理单元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现有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表面涂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重庆市汽车整车制造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卫生防护距离内有居民、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现有汽车配件制造、汽车维修(有表面喷涂工艺)企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14554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24409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1508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29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675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692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93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194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

《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汽车automotiv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车辆;特殊用途。

3.2特种车specialdutyautomotive

指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

包括:

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专用机动车;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集装箱拖头等。

3.3表面涂装surfacecoating

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4烘干室oven

指加热、保温和冷却使表面涂料的聚合物得以干燥、固化的室体设备。

3.5后处理单元emissioncontrolunits

指工艺废气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其混合物的回收单元及以吸收、吸附或焚化等方式去除挥发性有机物的单元。

3.6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

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污染源和无组织排放的VOCs,以特定的单项物质和涵盖该行业主要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代表的综合性指标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7苯系物benzenecompounds

单环芳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合计。

3.8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

3.9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GB16297-1996,定义3.1]

3.10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汽车制造工业建设项目。

3.11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制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totalVOCsemissionperunitcoatingarea

涂装工艺从底涂开始,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来自涂料和稀释剂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排放量总和除以底涂总面积。

3.13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pprovalemissionconcentration

经处理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2]

3.14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pprovalemission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GB16297-1996,定义3.3]

3.15排放推荐限值recommendedmaximumemissionvalue

为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及治理技术而设立的排放限值,不作为强制性限值执行,可成为申请政府相关激励措施评定的依据之一。

3.16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17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site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8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offugitiveemissionmonitoring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19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16297-1996,定义3.10]

3.20周边建筑物surroundingbuilding

企业排气筒建设之前已经存在的有人类活动的建筑物。

建筑物的高度考虑地势高差,当排气筒(及其主体建筑)所在水平面与评价范围内的建筑物所在水平面的地势高差大于排气筒高度和其最大烟气抬升高度之和时,可不视此建筑为周边建筑物,不执行4.6.2的要求而按照环评相关要求执行。

3.21基准排气量benchmarkexhaustvolumeperunitproduct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执行区域划分

标准分主城区和其他区域两类区域执行。

主城区对应都市功能核心区和都市功能拓展区,包括: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其他区域对应城市发展新区、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和渝东南生态保护区,包括:

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及万盛经开区、大足及双桥经开区、铜梁区、璧山区、潼南县、荣昌县、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

4.2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汽车制造企业应通过涂装生产过程中低VOCs排放原料使用、工艺更新和控制、过程管控、安装VOCs污染治理设备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并达标排放。

4.2.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现有企业Ⅰ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项目

排放浓度限值

mg/m3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15m

30m

60m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1

1

0.4

0.4

2.4

2.6

8.0

9.0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40

45

3.2

3.5

19.2

21.1

64.0

72.0

苯系物

烘干室

45

50

4

4.4

24

26.4

80.0

90.0

其他

75

90

总VOCs

烘干室

60

80

8

8.8

48

52.8

160

180

其他

150

150

非甲烷总烃

120

120

7.7

8.5

41.0

45.1

139.3

156.7

颗粒物a

20

50

0.8

1.5

3.9

7.6

16.7

33.4

二氧化硫b

200

300

/

氮氧化物b

200

300

/

注:

a.适用于喷漆室;

b.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4.2.3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4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新建企业及现有企业Ⅱ时段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项目

排放浓度限值

mg/m3

与排气筒高度对应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15m

30m

60m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主城区

其他区域

1

1

0.2

0.3

1.2

1.6

2.8

3.1

甲苯与二甲苯合计

18

21

1.6

1.8

9.6

10.6

18.8

24.4

苯系物

烘干室

21

24

2.4

2.6

12.0

15.6

23.5

30.6

其他

40

42

总VOCs

烘干室

30

50

3.9

4.7

24.0

31.2

50.0

54.0

其他

75

90

非甲烷总烃

30

50

3.6

4.3

20.5

22.5

44.3

47.8

颗粒物a

10

20

0.8

1.5

3.9

7.6

16.7

33.4

二氧化硫b

200

300

/

氮氧化物b

200

300

/

注:

a.适用于喷漆室;

b.仅适用于燃烧类处理设施。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现有和新建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浓度限值(mg/m3)

监控点位置

1

0.1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2

甲苯

0.6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3

二甲苯

0.2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4

苯系物

1.0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5

总VOCs

2.0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6

非甲烷总烃

2.0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

4.4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4.4.1企业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应符合表4的规定。

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执行Ⅰ时段限值,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Ⅱ时段限值。

表4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车型范围

VOCs排放总量限值(g/m2)

说明

主城区

其他区域

Ⅰ时段

Ⅱ时段

Ⅰ时段

Ⅱ时段

小汽车

60

35

60

40

指GB/T15089规定的M1类汽车。

货车驾驶仓

75

55

85

65

指GB/T15089规定的N2、N3类车的驾驶仓。

货车、厢式货车

90

70

120

90

指GB/T15089规定的N1、N2、N3类车。

客车

290

150

290

210

指GB/T15089规定的M2、M3类车。

注:

根据GB/T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4.4.2特种车辆制造企业的VOCs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4.5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新建汽车生产线的排气筒不应低于15m。

现有排气筒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按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排气筒的高度大于60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外推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高度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5.2汽车生产线排气筒除遵守表2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还应高出半径200m范围内的周边建筑物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的50%执行。

4.5.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6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6.1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过程使用的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GB24409的规定。

有机溶剂应当密闭运输与储存。

4.6.2采用电泳涂装的新建涂装生产线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4.6.3采用电泳底涂工艺的现有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和未采用电泳涂装工艺的新建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其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车间内应设置有效的密闭排气系统,产生的VOCs应经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经集中处理后排放。

4.6.4汽车零部件涂装和未采用电泳底涂工艺的现有汽车车身涂装生产线,应在装有密闭排气系统的车间内作业,不得露天喷涂、烘干。

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强制通风换气条件下进行,产生的VOCs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集中处理排放。

4.6.5通风换气设备、密闭排气系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备等应严格按照设计参数,与产生VOCs的生产工艺同步运行。

4.6.6未达标的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对调漆室、喷漆室、流平室、烘干室等VOCs废气排放进行处理。

底涂、中涂和面涂烘干室应有脱臭装置。

燃烧类处理设施的温度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设置温度,定期养护,废气处理效率可采用非甲烷总烃去除率表征。

吸附类处理设施应按设计要求定期更换吸附剂。

吸附浓缩处理装置应按规范包括脱附设计,定期查看压差,及时启动清理工序。

汽车涂装生产线调漆、喷涂、流平和烘干环节产生的有机废气应通过有组织排放形式排放。

4.6.7生产过程产生的漆渣的处理与存储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产生的VOCs经排气系统导入有效收集设备后集中处理排放。

4.6.8汽车制造企业应如实记录含VOCs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供主管部门查验。

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应记录的数据包括:

(1)含VOCs的涂料、溶剂(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密封胶等)的名称、月用量、含VOCs的重量百分比以及主要成分及其所占百分比;

(2)各车型月生产量及底涂面积;

(3)每月VOCs原料的回收方式、VOCs回收量及计算方法;

(4)VOCs污染治理设备净化效率、VOCs去除量;

(5)使用吸附处理装置的应记录吸附剂的种类、动态吸附效率、堆积密度以及吸附剂的使用量、使用期限和更换频率;使用吸附浓缩处理装置的应定期记录压差和清理程序的启动;有脱附设计的吸附装置应记录脱附处理频率、温度等参数;使用热力燃烧装置的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和能源消耗;使用催化燃烧装置的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时间、燃烧温度、烟气流量;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主要操作参数和维护保养事项。

4.6.9既有整车生产又有零部件生产的企业,数据记录应按照产品类别分类进行,单位面积VOCs排放总量应分别进行计算和评估。

4.7其他控制要求

4.7.1企业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14554中相关要求。

4.7.2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原材料VOCs含量监测

5.1.1原材料取样应按GB/T3186的规定进行。

5.1.2监测方法应参照GB24409-2009中的规定进行。

5.2排气筒监测

5.2.1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排气筒应按照GB/T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2.2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照GB/T16157的规定执行。

5.2.3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

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2.4对企业排放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项目的测定应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

表5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方法标准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方法标准名称

方法来源

1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583

HJ584

甲苯

二甲苯

苯系物

2

总VOCs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VOCs监测技术导则*

HJ644

附录C

3

非甲烷总烃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8

4

颗粒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

5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56

HJ/T57

HJ629

6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42

HJ/T43

HJ675

HJ693

HJ692

注:

测定暂无使用方法标准的污染物项目,使用附录所列方法,待国家或地方颁布实施相应的方法标准后,停止使用。

5.3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采用连续1h采样平均值;浓度偏低时,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5.3.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55执行。

5.4监测工况要求

5.4.1新、改、扩建生产线须在处理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

现有生产线在进行处理设施更换过程时应在设施前后预留采样口。

5.4.2在对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性监测中,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4.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要求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进行。

5.5汽车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

5.5.1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的计算考核是以每月表面涂装工艺所有排放的VOCs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为依据,底涂总面积以每月产量计,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计算方法按附录D执行。

5.5.2对于验收监测、监督性监测等特殊监测类别,从可操作性考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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