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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社会实践

小手拉大手

目录

未成年人法律意识背景3

校园伤害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3

1.基本背景:

3

2.相关事例:

4

3.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带来的严重性4

校园事故4

1.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4

2.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5

3.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6

4.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7

5.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10

社会同心协力10

备受关注的校园事故为何频发?

11

背景11

专家点评11

维护校园安全还缺什么?

11

行动在进行中12

现身说教14

未成年人法律意识背景

校园伤害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

1.基本背景:

近年来,因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外出的各类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致人伤害,有的伤害甚至导致学生死亡,家长要求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

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不仅学生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还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

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

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

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2.相关事例: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

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3.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带来的严重性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

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

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二)校园事故

1.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

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

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

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2.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

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

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3)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

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3.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代理说”。

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

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

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

”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

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

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

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

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

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

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4.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

(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

(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

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

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

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

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

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

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

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

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

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5.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

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

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

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社会同心协力

学校是孩子们学习生活的地方,校园安全牵扯着每位家长的神经。

无论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还是家长都急切地希望能够给予孩子最好的成长环境。

为了他们的安全,各地政府、学校都采取了一些措施防范学校事故的发生。

但非常遗憾的是,校园欺辱、校车事故、校园踩踏、食品中毒、暴力犯罪等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依然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也威胁到学校教育目的的顺利达成。

问题出在哪儿?

我们还应该做些什么?

备受关注的校园事故为何频发?

背景

2010年,让许多家长想起来都有些心惊肉跳:

福建南平实验小学重大凶杀案、陕西省郑县幼儿园凶杀案……恶性事件的对象是弱小的孩子,让人一时间难以接受。

从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校园安全便引起了公众和各级政府的重视,从拨款对校舍进行加固,到各中小学幼儿园配备保安,备受关注的校园为何还是事故频发?

专家点评

余雅风(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副教授)

对学校安全的威胁大体可以划分为四类:

学校在维护学校安全方面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失职;来自校外的违法与暴力犯罪、不合格乃至假冒伪劣产品、交通肇事等校外安全隐患;来自自然的安全隐患,如地震、海啸、雷击、洪水等;来自社会的安全隐患,表现为社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社会丑恶现象、整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以及价值观、教育观、人生观变化所产生的社会冲突。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学校安全隐患的产生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有些是不同原因交互作用产生的,仅靠学校力量难以有效消解,而学校安全又与整个社会的稳定关系重大。

频发的学校事故虽与经济迅猛发展中产生的社会矛盾以及学校发展的目标与价值偏向有关,但一个极其重要、却又被忽视的重要原因则是缺乏学校安全保护的内外协同机制。

需要明确并加以强调的是,学校安全不是一个单纯的教育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治安问题或法律问题。

维护校园安全还缺什么?

北京市为各中小学幼儿园配备催泪剂、钢叉和防割手套等加强学校师生安全;广东省东莞市要求在各派出所辖区的中小学,上放学高峰期间,学校路段应该让学生能够看到校车……一项接一项措施是否有效?

  余雅风:

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与设施是学校安全的前提条件,政府应当保证对学校(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经费投入,其中应涵盖对学校的安全投入,包括硬件投入如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与设施、监控设备等以及维护安全的软投入如安全教师的配备、安全教育课程设置等。

如果仅出台学校建筑规范及设施安全标准,所谓规范与标准只能是空中楼阁。

例如,关于规范校车的文件发布了不只一个,但对于绝大多数无校车购买力的学校来说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各地黑校车、校车超载等现象屡禁不止。

  学校安全与社会的治安形势息息相关,也有赖于政府职能部门的综合治理,不应仅理解为教育领域内部的事。

政府应将学校安全作为工作的重要和长期内容,系统协调消防、卫生防疫、交管、公安等部门承担起学校的防火、食品卫生与防疫、校车及运行、治安等具体管理职能,联手、定期、不定期地对校园内外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组织消防、交通、旅游、卫生防疫等部门对学校、学生进行“实战”预警演习。

反思湖南衡南校车坠河事件,如果职能部门积极作为是可以避免的。

因此,要强调和明细职能部门的义务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改变各职能部门在学校安全问题上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现状。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安全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课程内容,并将学校安全作为评价的重要方面,改变以“重点率”、“升学率”作为学校评价指标的做法。

  从当前我国学校安全的整体来看,缺乏政府对学校安全的条件保障、监管以及必要的制度设计。

政府承担着整个社会宏观管理的公共职能,其中当然包括学校安全的管理职责。

依照法律的规定,政府不但应承担学校安全的物质保障职能,还应承担学校安全的监管职能。

(二)行动在进行中

余雅风:

从学校层面看,安全教育应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

与此相适应,学校安全也应成为学校管理的重点,创建安全的校园应内化为教职员工的管理、教育信念与积极的实际行动。

作为未成年人,学生的安全意识以及危险防范能力都较为薄弱。

虽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由于缺乏强制性,中小学并未将其纳入课程当中。

作为实施教育活动、培养人的专门组织,安全教育应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以安全教育为突破点,通过设置安全教育与预防暴力课程,将校内安全、校外活动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避险等内容纳入其中,注重避险技能提高的适应性训练。

同时,还应让学生了解当前的社会问题和冲突的解决方式,学校安全需要学生群体的积极参与。

一方面,学生是学校人数最多的一个群体,也通常是最早感知诸如校园欺辱与暴力事件等安全隐患的群体。

依靠学生的参与有利于尽早获知隐患信息,避免事故的发生,防止危险事态的扩大。

 另一方面,学生参与学校安全的维护,也是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训练的过程,不但有利于提高其防范意识与防范能力,还有利于学生明辨是非,树立好的价值观。

而很多学校恰恰忽视了这个方面,只寄希望于教职员工。

现实中发生的很多学生之间的欺辱、暴力事件,常常是学校、教师毫不知情,而在学生中却不是什么秘密。

另外,学校安全还取决于学生的家庭安全教育和保护。

证据表明,具有反社会性格、具有暴力行为的青少年常常来自管教严厉不当、缺乏关爱、家庭暴力、家庭秩序混乱的家庭……学校、教师应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互动与合作,为问题学生及其家庭提供帮助和咨询,帮助不良行为的矫治,从而减少安全隐患,预防、化解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学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制尚不健全,学校安全管理缺乏经验以及应试教育取向,导致当前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两方面的问题并存,政府以及学校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是学校的“安全忧虑症”,为杜绝校园事故的发生,采取近乎荒唐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身体素质的弱化、主体性发展的弱化和社会适应力的弱化。

二是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学校安全成为“浮云”天天讲安全,会会议安全,但却没有真正落实在学校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中,产生大量由于学校怠于履行职守而产生的校园事故,学生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现身说教

(这个就要你自己写一下啦!

然后在最后附上你和你弟的照片充当你给未成年人说教即可,这个就不需要谁来作证了,你看一下我搞的行不行吧,不行的再修改一下吧,格式已经帮你搞好了,你再改改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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