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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认识错误相关案例

对象认识错误强奸抢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2004年6月7日晚上11时,李*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

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

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

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

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争议: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无罪。

理由是李*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

理由是李*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成心,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

理由是李*有犯罪成心,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强奸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成心,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强奸、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

李*强奸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的妻子,李*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李*的妻子也不知道强奸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

而且李*是将其妻子击倒并实施奸淫的,后抢走了其妻子的挎包,很显然李*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所抢财物是妻子的挎包。

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使用暴力手段的情节,在本案中都很明显。

所以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抢劫罪的既遂论处。

  其次,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是属于道德、民事和婚姻纠纷*畴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应该是双方都知道对方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所抢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

  第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如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对抗,他人或有障碍物阻止及意外情况的发生等,导致犯罪分子在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其本意去完成,才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李*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李*虽然强奸、抢劫的是自己的妻子,但他是在不知犯罪对象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强奸罪、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

  案情:

2004年11月份,*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

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领回了家。

从此,王才汉和余*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

二年后,余*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余*,余*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在余*治疗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

不久,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没有恶意。

如果余*在治疗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则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对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

王才汉对余*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

余*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识别、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

王才汉在收留余*时就是以占有余*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

如果在余*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承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的个人公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承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也不能因为余*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是愿意的,正是余*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区分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

王才汉对余*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群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离婚判决生效前丈夫强奸妻子有罪吗.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男,28岁,系*公司职工。

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结婚,生有一子。

婚后因夫妻不和,王于1996年6月携子与被害人分居,并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97年10月13日晚〔上诉期限内〕,王到原住处,见钱*亦在,便抱住钱欲发生性关系,钱严词拒绝:

“判决书都下来了,你想干啥.〞王答复:

“就不让你太平〞。

王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扯脱钱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钱的胸部等处。

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故本案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1〕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与对方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丈夫强奸妻子虽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属道德调整*畴。

〔2〕从刑法的角度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

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虽未叙明,但从法理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奸妻子不属刑法调整*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1〕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外。

〔2〕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和平等的根底上的。

合法的性关系应以双方自愿为根底,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性权利,而不应采用暴力、虐待等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性要求。

〔3〕本案属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婚内强奸,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法院已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阶段,在此阶段应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内强奸案,应当定罪处分。

  1.定罪处分于法有据。

〔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只有婚内性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推论出,但凡婚内性行为都是合法的。

法律规定的制止性条款实质上是对丈夫权利的限制。

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制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容许的。

〔3〕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表达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

法律只给予夫妻一方在婚内进展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展性行为的自由。

  2.定罪处分合情合理。

〔1〕本案当事人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

双方实际上不共同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夫妻间的性义务应不复存在。

丈夫强奸妻子使性欲与爱情相别离,于情不合;只满足单方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于理不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于法不容。

〔2〕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阶段,虽然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但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亦无异议,在此非正常阶段,法律上当事人虽尚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利进一步有所限制,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如将“共同财产〞成心毁坏欲使另一方无法获得应分割份额的,就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同理,丈夫亦不得强迫妻子进展性行为,侵犯妻子的人身权利。

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在收到离婚判决书后均已明确:

他们实际上已不再是夫妻,不再具有性义务。

  3.定罪处分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开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以强暴、征服为特征的野蛮性关系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

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高度文明,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亦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综上所述,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夫妻关系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

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

对“死亡婚姻〞中女方性权利进展法律保护,惩办婚内强奸犯罪,合法、合情、合理,也符合社会文明开展的要求。

  四、处理结果

  **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在**省漳平市桂中路*清*的发廊店内按摩时,要求与小姐胡燕青发生性关系。

遭拒绝后,叶锦*殴打胡燕*及陈美*,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苏李*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姐。

打后,叶锦*、黄祖*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店主*清*及其小舅子陈思*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员,叶锦*、苏李*、黄祖*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清*。

经鉴定,胡燕*、陈美*、陈思*、*清*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叶锦*向胡燕*提出性要求遭拒绝后,对其进展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其强迫与胡燕*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照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是公共场所,没有方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至于后来叶锦*、黄祖*等人再次殴打胡燕*、陈美*,殴打前来说理的*清*、陈思*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在向胡燕*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胡燕*、陈美*,在离开的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清*与陈思*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因此,叶锦*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主观方面是成心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主面方面是成心。

  本案中叶锦*对胡燕*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时,只是对其进展性骚扰,还没有到达侵犯的地步,当遭拒绝后,虽然立即施暴力殴打她,但此时行为不是为了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是为了泄私愤,其所提的与之发生性关系要求成了其殴打她人的一种理由,不是目的。

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犯罪特征,不构成强奸罪。

叶锦*在发廊店里向胡燕*提出性要求的行为属于一种强要的行为,遭拒绝后立即将其视了一种泄私愤的借口,殴打两位发廊女胡燕*、陈美*,打完离开后又立即邀了其他人来一起殴打两位发廊女,在回去的路上又殴打两者前来说理的店主*清*和陈思*,寻衅滋事成心明显,殴打不特定人,侵犯了公共秩序,并造成了四个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叶锦*、黄祖*、苏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定罪量刑。

**的奸淫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深夜到叶*家向叶*求婚遭叶*拒绝,**气愤,遂用手卡叶*脖子〔本人供述大约有10分钟〕,认为叶*已死。

后又对叶*实施奸淫。

经鉴定叶*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而死亡;尸体检验见死者右大阴唇内侧与阴道口之间有一2×1.5平方厘米的粘膜擦伤并伴有出血;据此法医认为叶*被奸淫时尚未死亡〔属生前〕或处于濒死期。

对**用手卡叶*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成心杀人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奸淫正处于濒死期的叶*的行为〔以下简称第二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行为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叶*被奸淫时尚未死亡,**的行为属于“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形之一:

已未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误认为发生。

该种情况不以行为人认识为转移,故成立强奸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

理由是**以为叶*已死而进展“奸尸〞,但叶*被奸淫时尸体并不存在,故成立侮辱尸体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行为同时触犯侮辱尸体罪与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应按照其所触犯的重罪即强奸罪定罪处分。

成立强奸罪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成立侮辱尸体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第四种意见认为,**第二行为不成立犯罪。

**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成心,强奸罪〔既遂〕的对象必须是活体。

第五种意见认为:

**第二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为成心杀人罪吸收,不再另行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虽然客观上发生叶*被**奸淫的事实,但**实施奸淫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叶*已死,故不具有奸淫活体的成心;其使用暴力目的是为了阻止叶**扬,奸淫行为是暴力行为完毕后在另起犯意情况下而实施的。

**的行为不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而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对象认识〕。

   **第二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以一个成心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侵害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故非数次符合异罪犯罪构成。

   **第二行为也非“不可罚之事后行为〞。

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是指状态犯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姿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分的行为。

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只适用于状态犯。

**将叶*杀死的行为属于即成犯,杀人行为完毕后杀人犯罪即告完毕,既不存在犯罪行为的继续,也不存在不法状态的继续。

   **误将处于濒死期的叶*当作尸体属于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

误把活体当作尸体加以侵害,而活体与尸体表达两种不同的合法权益。

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在主客观统一的*围内认定犯罪,即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成心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内容内容认定犯罪,而应在成心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围内认定犯罪。

**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奸淫叶*的行为,但主观上认为叶*已死亡,不具有奸淫活体的成心,故阻却强奸罪的成立。

   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侮辱尸体的行为。

该罪行为对象是尸体,侮辱一般是指对尸体进展贬损或者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的行为,如损毁尸体、分割尸体、奸污女尸、扣摸尸体阴部,将尸体扔至公共场所、使尸体裸露等。

**奸污“女尸〞的行为符合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奸污尸体时尸体并不存在,故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

本案是强奸未遂还是中止

  [案情]

  被告人卢*原系**省武夷山市*饮料厂厂长。

2004年3月11日,卢*欲与才招聘三天的21岁的女员工*红〔化名〕发生性关系,遂以带*红出差为由,将*红从武夷山带到光泽县。

当晚8时许,被告人卢*将醉酒的*红扶到光泽“鸿运〞大酒店412房住宿。

当被告人卢*乘*红醉酒之机将*红抱上床强行与*发生性关系时,遭到*红剧烈对抗,双方并发生了打斗。

被告人卢*打了*红头、面部后便离开该酒店,*红认为卢*去叫人,为摆脱卢*对其继续侵害,遂逃至该酒店二、三楼间的卫生间并从卫生间窗户上跳楼,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双髌骨骨折。

  [争议]

  处理时,对于被告人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案是未遂还是中止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定的中止行为。

理由是:

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特点在于自觉放弃犯罪,不使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展下去的犯罪行为。

因此,犯罪中止又叫做自动中止。

从本案看,被告人卢*遭到*红剧烈对抗拒绝后,便自动放弃了继续作案的行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中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卢秋德是在遭到被害人竭力对抗,无法再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才放弃犯罪的,而被害人竭力对抗是出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而不中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是,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

这种自动放弃是在没有任何外在和内在压力的情况下自动放弃;而犯罪未遂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了犯罪分子意想不到的情况,犯罪分子从主、客观上都没法继续实行犯罪可能,是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

犯罪未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客观方面:

〔1〕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对抗;〔2〕其他人的阻止;〔3〕物的障碍;〔4〕意外情况的发生;〔5〕自然的阻碍。

2、在主观方面:

〔1〕由于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的工具或者犯罪的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犯罪分子的本意去完成;〔2〕犯罪分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存在的认识障碍。

从本案看,被告人卢*带被告人*红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到达奸污*的目的,而对*竭力对抗的行为是出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

由被告人卢*在客观方面遭到对抗,在主观方面存在对对象的认识错误,此时被告人的性行为全无,因而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而并非犯罪中止。

从本案看侮辱罪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孟*于2002年7月9日19时许,因疑心其情妇王**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在沛县河口镇翟家饺子楼饭店的包间内吃饭时当众强行扒光王女身上的衣服对其进展羞辱,致多人围观。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一〕被告人孟庆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侮辱妇女,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二〕被告人孟庆夫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且都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

特别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时,更易使两者相混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确,所以有必要对两个罪名加以区分。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侮辱罪侵犯的实质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还包括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

另外,由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中随机选择的〕,造成了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侵害,而侮辱罪的客体并不包括这一点。

  〔二〕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在强制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填补空虚的精神,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其目的性不是很明确。

  〔三〕两者客观方面特征存在不同。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有时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但两者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侮辱罪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只表现为暴力侮辱,即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对抗;其次,侮辱罪中行为人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展的,所谓公然是指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是能够使第三者看到、听到,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无公然性的限制,即私下里强制侮辱妇女的亦可构成此罪;第三,在侮辱罪中,被害人是否在场,行为人都可实施侮辱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要求必须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两罪的主体不同。

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有可能成为此罪的共犯。

  本案中,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侮辱罪是准确的。

因为在案件中,被告人因想长期单独占有其情妇王女,又于案发当日见王女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即生嫉妒、怀恨之心,为了泄愤报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强行将王女衣服扒光,对其羞侮,其主观上是想让王女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而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

另外,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六年之久,可见被告人之所以对王女当众羞侮是有原因和背景的,而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论处。

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吗

  李*〔女〕离婚后,经人介绍与余*〔男〕相识,2001年11月,双方开场同居。

在共同生活中,李*发现余*好吃懒做,游手好闲,遂产生终止交往的念头,并于2002年3月回娘家居住。

4月4日夜,李*回家途中遇到余*,余*让李*回家,李*不从,并说要断绝往来。

余*恼羞成怒,将李*强拉到自己的住处,对李*痛打后又强行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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