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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

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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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价值、优先、不可评估性;

内容提要:

生命权价值具有主体客体同一性、私益公益性统一性、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等基本特征。

生命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为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主体享有生命防卫权,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等方面,但是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

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意味着侵害生命权只能进行不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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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价值是深蕴于规范背后的伦理意义或目的。

规范意义上的生命权不能脱离价值而独立,否则会使实证法体系偏离正义轨而产生“恶法”。

“生命权的价值”仿佛是毋须赘言的话题:

在哲学上,如果说作为万灵之首的“人只能是目的而永远都不是手段”,则生命权无疑是终极“目的”,其价值地位之优越性不言而喻。

在法律上,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

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受上帝本人指引的自然法,当然比其他任何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任何人类法,只要与他相抵触都是无效的。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宣称生命权是“每一个人固有的人权”、为“最高权利”;即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的时候”,生命权也属不得加以克减的权利。

然而时下中国围绕生命权价值问题引发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同命不同价”是否合法等话题议论不休;同时,“生命权入宪”、“生命权入民法典”又为学界贤达所力主。

值此关键时刻,确有认真对待生命权价值之必要。

一、生命权价值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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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生命权价值具备下列基本特征,这些基本特征是研究生命权价值问题的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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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价值的主体客体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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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主体、客体是研究价值关系或问题的前提。

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

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2]即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理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

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3]人们难以通过权利的取得渠道获知权利发生的原因,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

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4]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

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的同一性,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5]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actiopersonalismoriturcumpersona),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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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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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生命安全是个人的首要、固有权利,主体外的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

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在生命权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直接、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则表现为间接、次要内容,但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均应建立在这一构造基础上,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也应成为民法的当然之理。

这表明生命权具备明显的私益性。

不仅仅生命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基础,保障每位公民的生命权也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目的。

由此而言,生命权也就具备了强烈的公益性格,也正因此,国家有权也有必要对生命处分权进行严格限制。

这还意味着:

生命权兼具私益性与公益性说明其不是纯粹私法上的权利,而是兼具私权、公权属性的混合性权利,与生命权对应的义务也包括私法、公法各个层面。

[6]在消极意义上,生命权不得被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在积极意义上,维护和确保生命安全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

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也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

[7]生命权被侵害后,直接私益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因此对私益的救济已不能实现,法律更多地关注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持。

[8]在民事诉讼中,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本身就说明了诉讼利益的涉他性及公益性。

如果死者没有或无法找到近亲属,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国家相关机关应有权发动公益诉讼。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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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命权价值的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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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价值有积极价值、消极价值之分。

前者是主体积极行使生命权直接体现出的价值,后者是生命权被侵害后通过救济措施主要是损害赔偿从消极层面间接体现出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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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

在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性命或人性尊严有明显较高的位阶。

[10]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是维持现代民法体制的关键性基础,其中“生命权又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11]当生命法益与其他法益相冲突时应该优先实现或被优先保护。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牺牲个体的生命权,生命权因此成为不可被克减的权利;当意思自治与生命法益冲突时,意思自治也需退居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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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

正如哲学上难以准确回答“人是什么”一样,生命也在法律上也属于不可评估的(incommensurable)价值目标。

[12]自然意义的生命是纯粹生物学意义的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13]社会意义的生命是情感、社会评价的生物载体,是人的生存尊严和意义之所在,是连接全部社会关系的物质中介。

两种意义上的生命均具有极端复杂性、不可认知性,其中蕴含的价值皆具有不可评估性。

法律规范中的生命主要指社会意义的生命。

依此进行规范设计更加重视生命权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因此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自杀权会被社会秩序观所否定;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只能是第三人作为请求主体,法律只能重视生命所联系的社会关系的重整。

然而,法律又不能全部按照社会意义规范生命权,否则容易丧失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关怀。

例如,完全失去知觉的植物人、毫无治愈希望的病人,虽然已无社会意义,[14]但是在医学上仍然活着,医院或病人家属不能据此而中止医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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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指出,生命权的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虽然分别属于生命权积极价值、消极价值的突出特点,但二者也具备统一关系、可互为因果关系,可以说生命权的优先性意味着其不可评估性,而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又为其优先性提供了合理证据[15]。

从某种意义上讲生命权的优先性也是以之相冲突的法益为比较对象进行的价值评估,不过这种优先性是法律上对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作出的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而绝非真正意义上的价值评估。

因为后者需要以共同的价值尺度为参照系,以价值的可让与性为前提,是在量化价值大小的基础准确进行价值比较,而生命权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并不以生命权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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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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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利益冲突法律必须作出优先劣后的选择,当生命权与其他法益冲突时,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规范上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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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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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在紧急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较大程度上的限制以至于被征收。

[17]然而,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被限制;与财产权不同,生命权也不能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征收。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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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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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即有“一个人纯粹以保护自己的生命或肢体为目的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

”之法谚(ignoscitureiquisanguinemsuumqualiterqualiterredemptumvoluit)[19]。

现代法中,为保全生命权自然人有权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即便由此对他人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在民法、刑法上构成免责事由;行为人甚至对危及生命权的不法侵害享有无限防卫权,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措施。

对此,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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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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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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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杀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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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20]。

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

[21]“自杀秀”[22]具有双重违法性:

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

[23]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公安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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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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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

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

所谓教唆自杀指对没有自杀意思的人,让其产生自杀意思后自杀;所谓帮助自杀指对已经具备自杀意思的人提供帮助让其自杀。

“自杀秀”中,围观市民刺激、鼓动自杀很可能符合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所谓“嘱托杀人”就是受到被害人请求将其杀害;所谓“同意杀人”指杀害请求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之后将其杀害。

[24]由他人(例如医师)帮助实现的“安乐死”可以构成“嘱托杀人”或“同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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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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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

现实中表现为:

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

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

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

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

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

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

A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

[25]这种抽签订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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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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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

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26]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

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

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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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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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27]。

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均属于基本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性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28]。

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

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

[29]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30]在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例如SARS)的突发事件中,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紧急救助生命等义务。

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亲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义务。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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