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4428293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docx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作者:

冯娟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各国法律往往在司法程序中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

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

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历史也较为悠久。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引进该制度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但直到2012年,此项制度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增设。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实质上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

综合该制度在我国多年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探索经验进行对比,找出该制度的实践困惑,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思考,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使其真正发挥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

尽管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但部分青少年所犯罪行之严重仍令人咋舌。

对这些未成年人,公众和受害人往往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处以严重的刑罚,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然而,当青少年面对公检法机关时,往往是其最脆弱、最需要保护的阶段。

讯问作为强大的国家力量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交锋,往往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各种压力陷入恐慌,从而无法正确理解提问或进行表述,同样因为迫于压力,承认了自己未犯下过的罪行。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义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参与制度又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1]、“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2]、“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等。

根据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可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区分为狭义、中义、广义上的概念。

所谓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在触法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讯问阶段时,合适成年人介入;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具体指在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合适成年人进行参与;广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即不论是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合适成年人都全程介入。

[3]笔者认为,广义上的概念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且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274条同样将使用范围扩充到审判阶段,广义理解该制度更符合立法原意。

结合我国各地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公检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监督和帮助,否则程序违法,讯问所得作为毒树之果,也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域外考察

1.英国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

1972年,英国三名未成年男孩承认了杀害一名男子的罪行,被判处谋杀罪,上诉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警方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讯问,且未告知其联系律师或朋友的权利。

上诉法院认为,此情况导致虚假供述,宣布判决无效。

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criminalevidenceact1984)中,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的概念,如果讯问笔录上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则该证据会被当作不正当的证据予以排除。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有:

1.成年人自身需与案件没有联系;2.成年人的主观和客观身份应具有中立性;3.成年人不能向未成年人提出非法的建议;4.成年人要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相应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有:

1.成年人自身与案件有关;2.与未成年人关系僵化的父母,而且未成年人不希望其出现;3.公检法机关的人或者其聘用的人。

[4]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范围:

“法定代理人、律师、公益团体组织成员”。

198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一次强调地方当局应主动为青少年人提供少年司法服务,包括“在警察拘留或者讯问的情况下,提供合适成年人以维护儿童和年轻人的权益。

2.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1914年颁布了《犯罪法案》(thecriminalact),该法案中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或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

成年讯问朋友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律师。

如果以上人员均不能到场,那么未成年人选择的朋友可以充当。

如果这些人均不能出席,则由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替代。

[5]

3.我国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根据香港法律规定:

被警察拘留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姐)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

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认识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6]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部分司法机关在实际讯问中并不履行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职责,即使通知到了,也存在法定代理人身在异地,无法到场参加讯问或是因为羞愤等原因故意不到场的情形。

这些均导致了在一些人员流动较为频繁的城市中,法定代理人的到场率低。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一些地区从十几年前便开始结合自己的地区情况进行了积极地探索,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盘龙模式。

2002昆明市盘龙区与英国儿童救助会合作,开始实施“触法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

“合适成年人”作为一项关键制度被引入。

在该地区,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有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

在该项目中,“合适成年人”是独立于法定代理人、律师、司法人员的独立诉讼参与人。

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包括区属各单位、各部门、各街道办和乡政府从事青少年工作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业干部及司法工作者;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从事青少年维权、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热心于未成年人工作并能适应该项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社会工作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在职人员、律师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7]盘龙模式的适用阶段为侦查阶段和社区帮教纠正阶段。

二是上海模式。

该模式中,合适成年人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救济机制。

适用对象具体是指侦查讯问时或者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且将残疾人、外地人员、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人作为此制度的重点适用对象。

[8]合适成年人由专业社会工作者、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组成,需要经过司法机关任前培训合格并授予任职资格证书后才可担任,且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全程参与,即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

三是同安模式。

不同于前两种模式,厦门同安模式中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是相互包容的关系,且承认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优先性。

适用对象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包括未成年证人和被害人。

合适成年人的队伍包括老师、团干部、离退休老干部等。

同安模式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但由于存在结构性缺陷,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存在问题如下: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从以上三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各个模式都依据自己地区的情况制定了有差别的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

然而,做法的不同产生了以下矛盾,且这些矛盾在其他地区同样存在: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二、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在参与诉讼时是否有次序上的差异;三、任职是否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及是否应通过任职考试;四、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五、适用阶段包含哪些。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尽管首次确立了该制度,但并没有细化规定对以上问题进行解决。

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践中做法错综复杂,合适成年人选任标准大不相同,素质良莠不齐,难以保证该制度的长久运行。

此外,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刑诉法规定“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

这说明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并非强制性的救济手段,司法机关同样也可以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参加讯问和审判。

不仅如此,不同于英国,我国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未参加讯问的法律后果并无规定,证据并不必然因违反程序公正而被排除,这样一来,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的覆盖范围将难以保证,无疑会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二)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中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

然而从试点地区的做法来看,该制度的运行均是在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指导下进行的,甚至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选任。

作为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合适成年人,在其本身受制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很难真正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制度名不符实,充其量只是为弥补政府对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力量不力的手段。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作用形式化

从试点法院的实践来看,尽管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但并不完备,很多充当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缺乏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的专业背景,这导致在讯问过程中表现过于消极,很多时候一言不发,除非未成年人主动向其提问才会发表意见。

更有一些合适成年人,甚至帮助司法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讯问“促进”的作用,这与合适成年人制度建立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

此外,由于未要求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必须沟通交流,导致实践中他们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本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带有抵触和害怕的心理,很难对陌生人产生信任,表达自己的心声。

在缺乏沟通的条件下,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无法建立信任关系,合适成年人也因不了解情况沦为“旁听者”,难免会影响该制度实施的效力。

除合适成年人自身的原因外,合适成年人制度也可能因为办案机关对该制度的轻视而无法发挥实质性效力。

如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前提前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仅进行简化和确认式的讯问;亦或者未成年人未被司法机关告知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和到场目的,使得合适成年人的在场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加重了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

从我国对该制度的理论定位来看,合适成年人应扮演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专门“保护者”和“引导者”,这样的定位决定了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得被本末倒置,异化为办案人员的协助者。

此外,合适成年人同样也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因此,合适成年人应明确自己的独立地位,在诉讼程序中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不得与案件有任何利害关系。

(二)细化和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法规

1.细化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类型

笔者认为,目前来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适用于以下案件类型:

讯问和审判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和审判时已满18周岁,但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满18周岁未成年被害人或未成年证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案件类型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

2.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和参与阶段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不应包括法定代理人,而应定位为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的救济机制。

法定代理人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由其作为合适成年人,很难做到公平理性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应被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此外,律师是否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支持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

律师熟悉诉讼程序,善于监督讯问或解释法律问题,由律师担任,可以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了解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但此种情况下,律师提供服务应为公益性质。

就合适成年人所参与的诉讼阶段来说,介入阶段应从侦查阶段贯穿到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样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心理上接受合适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克服心理障碍。

随着实践中的适用和接受程度的提升,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应拓展到涉及未成年人的辨认、搜查、扣押和逮捕等涉及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

3.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设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如要真正得到发挥,其参与程序必须得到规范。

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办案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选派人员参加讯问。

在讯问开始前,办案机关应充分保障合适成年人了解案件及未成年人的权利,为合适成年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定时间的会见,保障双方有较为充分的交流。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先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询问,内容包括告知其在场的权利义务、工作性质(仅适用非专职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了解情况等。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对合适成年人的发言如实记录。

讯问完成后,笔录上应当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

4.健全合适成年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人员,合适成年人在不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时应当受到一定的责任追究,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包括以下几种:

参与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参与讯问过程中表现过于消极、给予未成年人不当引导、无正当理由能到场但拒绝或拖延到场。

如违法违纪或过于消极、不当引导的情形,办案机关可以向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管理机构应严格惩戒,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无故缺席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办案机关等可向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连续两次无故缺席的,应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劝退。

5.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时口供证据的效力

缺乏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作为支撑和保障,任何制度的落实就极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应完善细化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后果。

笔者认为,首先应将法定代理人无法在场情形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定位为“应当”而非“可以”,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而不在场的,讯问所得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其次,讯问笔录上应当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名,没有签名的,但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在场,视情况承认口供证据的效力,无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讯问所得口供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完善配套制度建设

1.加强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培训与交流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其需要起到的作用既包括对审讯活动进行监督,还包括与未成年人沟通,对其进行抚慰和帮扶、教育。

因此,建立稳定、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加强队伍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合适成年人队伍履职能力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由专门机构管理,可由共青团和民政局成立专门选聘委员会,对合适成年人进行选聘、考核和管理,选任范围可包括教师、共青团干部、离退休人员。

在此基础上,建立专兼职合适成年人人才库,随机选派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

合适成年人不能合格地履行职责时,应及时予以劝退。

此外,应当加强对合适成年人的定期培训和区域间交流,尤其是加强心理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

合适成年人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性格及行为方式有一定的了解,才能结合未成年人的特征与未成年人开展有效的沟通。

目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已开展少年审判法官的心理咨询培训,合适成年人同样可借鉴此种培训模式,加强队伍的心理学知识储备,强化相应的业务素质,以便于更好地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

2.切实解决好经费问题

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增加政府对该制度的财政支持,该笔经费的支出由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支出明细应定期向政府上报。

此外,还可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或成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金的方式来增加经费。

同样,支付明细应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确保经费的使用公开透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