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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事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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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辐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辐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包括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本规定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

含源的射线装置视为放射性同位素。

第四条辐射事故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调查制度。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审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

公安部门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性同位素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参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

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救治情况。

第六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环保部门

、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对辐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分级

第七条根据密封放射源对人体可能的伤害程度,将密封放射源分为5类:

1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

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2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

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3类放射源为危险源。

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4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

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5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

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常用密封放射源分类见附录一。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分类可参照密封放射源的分类准则进行。

第八条根据辐射事故的危害程度,辐射事故分为事件、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混合事故按最高事故级别判定。

事件是指:

丢失、被盗、失控5类放射性同位素。

一般事故是指:

丢失、被盗、失控4类放射性同位素;人员受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剂量。

重大事故是指:

丢失、被盗、失控2、3类放射性同位素;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特大事故是指:

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性同位素;导致1人以上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尽快向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拖延不报或者谎报。

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报告表》(见附录二),报送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

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条省级环保部门在接到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在6小时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环保部门。

市级以下公安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逐级上报到省级公安部门。

省级公安部门在接到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在6小时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公安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国务院。

第十一条省级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应于每年年底汇总本年度本地区发生的辐射事故材料,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章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二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射线装置生产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潜在辐射风险制定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后果:

(一)立即疏散现场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迅速开展检测,严防对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对可能受放射性污染或者辐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人员去污并根据需要实施其他医疗救治及处理措施;

(三)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的种类、活度,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四)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清除污染,整治环境;

(五)污染现场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第十四条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和被盗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认真配合公安部门、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侦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或委托下级环保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携带仪器赶赴事故现场,核实事故情况,估算受照剂量,判定事故性质及级别,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进行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当地公安部门接到放射性同位素丢失和被盗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收集证据、现场保护和立案侦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十七条对可能造成辐射伤害的人员,事故单位应立即将其送至辐射事故应急定点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或者请求辐射事故应急定点医院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采取救治措施。

第五章事故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对放射性同位素丢失和被盗事故,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和追缴,环保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对其他辐射事故,由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下级环保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组织立案调查。

上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并根据事故情况或应请求,给予行政和技术支持。

下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辐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负责立案调查的环保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后结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撰写出《辐射事故总结报告》(格式和内容见附录三),逐级上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事故,从接到报案或检查发现之日起半年内,仍未追回所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部门作阶段性报告,环保部门配合并给予技术支持。

阶段性报告应当详细记述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未追回所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辐射事故拖延不报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报告的,由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辐射事故隐瞒不报或对辐射事故作虚假报告的,由审批事故单位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环保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辐射事故的各种费用;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辐射事故后,不按本规定的要求报告的;

(二)在查处辐射事故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建立全国辐射事故信息库。

省级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建立本辖区辐射事故信息库。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的“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失控及其引起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公安部、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常用放射源分类

核素名称

1类源

2类源

3类源

4类源

5类源

(Bq)

(Bq)

(Bq)

(Bq)

(Bq)

Am-241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Am-241/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

Au-198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Cd-109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Cf-252

≥2×1013

≥2×1011

≥2×1010

≥2×108

≥1×104

Cm-244

≥5×1013

≥5×1011

≥5×1010

≥5×108

≥1×104

Co-57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6

Co-60

≥3×1013

≥3×1011

≥3×1010

≥3×108

≥1×105

Cs-137

≥1×1014

≥1×1012

≥1×1011

≥1×109

≥1×104

Fe-55

≥8×1017

≥8×1015

≥8×1014

≥8×1012

≥1×106

Gd-153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7

Ge-68

≥7×1014

≥7×1012

≥7×1011

≥7×109

/

H-3

≥2×1018

≥2×1016

≥2×1015

≥2×1013

≥1×109

I-12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131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Ir-192

≥8×1013

≥8×1011

≥8×1010

≥8×108

≥1×104

Kr-85

≥3×1016

≥3×1014

≥3×1013

≥3×1011

≥1×104

Mo-9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6

Ni-63

≥6×1016

≥6×1014

≥6×1013

≥6×1011

≥1×108

P-32

≥1×1016

≥1×1014

≥1×1013

≥1×1011

≥1×105

Pd-103

≥9×1016

≥9×1014

≥9×1013

≥9×1011

≥1×108

Pm-147

≥4×1016

≥4×1014

≥4×1013

≥4×1011

≥1×107

Po-210

≥6×1014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8

≥6×1013

≥6×1011

≥6×1010

≥6×108

≥1×104

Pu-239d/Be

≥6×1013

≥6×1011

≥6×1010

≥6×108

/

Ra-226

≥4×1013

≥4×1011

≥4×1010

≥4×108

≥1×104

Ru-106(Rh-106)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5

Se-75

≥2×1014

≥2×1012

≥2×1011

≥2×109

≥1×106

Sr-90(Y-90)

≥1×1015

≥1×1013

≥1×1012

≥1×1010

≥1×104

Tc-99m

≥7×1014

≥7×1012

≥7×1011

≥7×109

≥1×107

Tl-204

≥2×1016

≥2×1013

≥2×1013

≥2×1011

≥1×104

Tm-170

≥2×1016

≥2×1014

≥2×1013

≥2×1011

≥1×106

Yb-169

≥3×1014

≥3×1012

≥3×1011

≥3×109

≥1×107

说明:

放射性活度单位换算关系为1Ci=3.7×1010Bq,

1Bq=10-3kBq=10-6MBq=10-9GBq=10-12TBq

附录二

辐射事故报告表

事故单位

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邮编

许可证号

许可证审批机关

事故

发生时间

 

事故

发现时间

 

事故

发生地点

事故

类型

人员受照

丢失、被盗、失控

放射性污染

事故

级别

事件

一般事故

重大事故

特大事故

人员受照

情况

最大受照剂量

(Gy)

外照射人数

内照射人数

死亡人数

急性重度放射病或局部器官残疾的人数

急性轻度放射病的人数

受超过年剂量限值剂量的人数

事故源数量

污染面积(m2)

序号

身份编码

核素

名称

出厂

活度

事故时活度

密封/非密封源

用途

生产厂家

固/液态

出厂日期

事故经过

及影响情况

报告人

签字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附录三

辐射事故总结报告

(提纲)

一、调查起止日期及调查地点和事由

二、调查人员构成情况

三、事故概况及应急处理情况

四、事故调查方案及调查方法

五、事故调查情况

1、人员伤亡

2、污染及处理情况

3、现场勘察

4、有关技术检测数据及人证、物证收集情况

六、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级别的判定

七、事故后果及危害影响评价

1、经济损失

2、社会影响

八、事故处理结果

1、确认违法行为

2、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九、经验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编制说明

一、编制依据

编制《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的主要依据是:

1、2003年6月28日国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第四章中明确了核技术利用中辐射事故的预防、处理和报告等管理要求及有关部门在事故处理和管理中的原则分工。

2、2003年12月8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又发出《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明确了有关部门对辐射事故管理的职能。

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放射源和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技术科学研究。

卫生部门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公安部门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3、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44号令,下称《条例》)。

《条例》第四章对辐射事故的管理也作了专门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要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处理,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各种经济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把“放射性物质”列为职业病危害因素之一,并在第二章中对职业病危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也提出了要求。

根据上述各部门对辐射事故管理的职能分工,以及目前我国辐射事故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国际上对辐射事故管理的经验,编制了《辐射事故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编制必要性

首先,放射源管理的部门职能有较大变化,事故管理体制和管理的办法也应作相应的改变。

因此,制订本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其次,发生事故的教训和处理事故的经验是人类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和减少事故损害的重要科学财富。

所以,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对辐射事故的管理,使之规范化,从而达到减少事故危害的目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制订本《规定》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我国核技术的发展与日俱增,事故也有明显增长。

据有关部门统计,50年代我国核技术应用刚刚起步,事故不多。

1958—1978年的20年中,事故发生率约每年25起左右。

70年代末期至80年代,年平均约45起,1986年多达70起。

所以,1986年卫生部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管理规定”(GWF02—1986),次年国务院又发出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13号),才使辐射事故有所下降。

1988–1998年的十一年里,全国发生各类辐射事故共332起,平均每年30起,最多的年份为1993年,共44起,最少的为1995年,共18起。

所以,总结经验,加强交流,采取措施,科学决策,制定本《规定》,既要促进核技术利用的发展,又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三、国内外辐射事故管理概况

对于辐射事故的管理,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模式。

但各国都根据自己的管理体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美国的辐射事故都要求上报到美国核管理委员会(NRC)。

法国已经形成了与国际上的核事故分级相接近的管理模式。

我国对辐射事故的管理,在1986年就由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核安全局联合颁发了《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事故管理规定》。

1995年卫生部和公安部根据《条例》精神,又联合发布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2001年8月卫生部与公安部在总结多年对辐射事故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并颁发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国卫生部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

所以我国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较好的经验,在以后的辐射事故管理中会起到积极作用。

四、编制过程

本规定的初稿是在2003年10月份形成的,其后经过了两次较大范围的专家讨论会,结合两次全国范围的省级环保干部会议征求意见,并通过专门会议审查确定。

在第一稿中,事故的分类方法主要参考了法国的模式[CEPNREPORTNO276号文件,即“PROPOSEDCLASSIFICATIONSCALEFORRADIOLOGICALINCIDENTSANDACCIDENTS”(“辐射事故或事件分级建议”—下称”建议”)]。

”建议”中把辐射事故或事件分为七级,最高的4级称为事故(包括:

恶性事故、严重事故、二级事故、一级事故),其余称为事件。

该”建议”中把辐射事故或事件分级的依据完全建立在事故或事件的环境影响和人员辐射伤害的后果上。

第一稿经专家讨论后,认为应按原卫生部与公安部的规定将事故按丢失放射源的活度、放射性物质污染面积和人员受照剂量大小来确定等级,据此提出了第二稿。

在第一次省级环保局干部会议上,大部分与会代表认为第二稿的事故分类和分级方法也不够通俗,应按丢失的放射源的类别和人员受照急性伤害程度来确定,由此提出了第三稿。

这一稿在第二次专家会议和第二次省级环保干部培训班讨论上基本得到了认可。

另外,在总结多年对辐射事故管理的经验,特别是在事故管理的总原则、事故报告、事故应急处理和罚则等方面的基础上,专家和与会代表经过多次反复研究,认为应该参考2001年版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所以,本规定的主要修改在于:

(1)事故分类与分级;

(2)事故报告制度。

五、有关条目的说明

1、放射源分类依据

在第二章中,本《规定》与以往的事故管理规定不同点是:

(1)丢失放射源事故级别引入放射源的类别代替以往的放射源用放射性活度表示法;

(2)用急性死亡或不同程度的急性放射病来替代以往人员所受剂量表示法。

这样表示,目的是想让更多非辐射防护的专业人员能够理解和易于操作。

关于放射源类别,主要参考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组织国际范围内的辐射防护专家研讨编制推荐,并必将在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放射源分类》技术文件(2003年7月,IAEA–TECDOC–1344CATEGORIZATIONOFRADIOACTIVESOURCES)。

2、放射源分类原则

放射源分类是实现放射源科学管理的重要理论基础,也会对事故管理更科学、更合理化。

IAEA的《放射源分类》是作为放射源安全和保安等许多相关活动的一个基础,这些活动包括:

制订或修订国家(国际)安全标准;建立或调整国家监管措施;对管理进行优化决策;进出口控制;应急计划和响应;制订无人看管源恢复控制的优先次序。

其次当放射源处在事故、恶意使用或无人看管时,将导致程度不同的确定性健康效应,出现严重的放射病、皮肤损伤、截肢、甚至是死亡。

因此,IAEA的《放射源分类》主要考虑的是潜在危害和风险,其中包括人体健康和安全。

潜在的确定性健康效应主要取决于源的物理性质(射线种类、活度大小等)、源的使用方式、实际实践等其它因素。

但在分类中不考虑辐射事故和恶意使用放射源导致的社会经济后果。

也不考虑辐射的随机效应和医疗原因的故意照射。

3、放射源分类方法

对放射源分类大体上有四个步骤:

(1)、确定归一化因子(D值);

(2)、该放射源的活度(A),计算A/D值;(3)、由A/D值确定放射源的类别;(4)、对于短半衰期和非密封源及聚集源作适当调整

各个核素的“D”值是潜在的可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危险源”的活度水平,称为分类的归一化因子。

超过相应“D”值水平的放射源被认为是“危险源”,即如果这些源没有处于安全管理和保安控制下,将具有显著的潜在风险——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

求取归一化因子“D”值时,假定的放射源对人体的照射方式:

A、一个裸源,徒手携带1小时,衣兜携带10小时,或者放置在室内几天到几周。

B、火灾、爆炸或人为活动导致放射源散漏,人体吸入、食入和/或皮肤污染而产生的剂量。

“D”值确定的具体方法如下:

(1)、对低LET(传能线密度)辐射,2天内器官接受的剂量为:

骨髓1Gy或肺

6Gy。

该剂量限值被认为是生命受到威胁的最低剂量率。

(2)、对1年内吸入的高LET辐射剂量为:

肺25Gy。

该剂量水平可在1.5年内导致放射性肺炎和肺部纤维化。

(3)、2天内器官接受的剂量为:

甲状腺5Gy。

假设甲状腺机能不全将降低生命的质量。

(4)、对于太大而不能携带的放射源,100小时内距源1m处受照,骨髓剂量为1Gy。

(5)、对于和组织接触的源,下列深部剂量超过25Gy:

(a)大部分部位皮下2cm(例如,来自衣兜内源的照射)或(b)手部皮下1cm。

25Gy是坏疽(组织死亡)的阈值。

经验表明,如果大约皮下2cm处的吸收剂量保持低于25Gy,衣兜携带放射源将导致许多部位的组织死亡(例如大腿等),但不会导致生命质量的降低。

而对于徒手携带的放射源,为了预防降低生命质量的损伤,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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