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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工,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建筑施工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核实和处置;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建筑施工企业职责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设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等制度,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本在建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专项制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台帐,并实施监控治理。

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发现时间、发现人;

(二)事故隐患的种类、部位等现状描述;

(三)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

(四)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人;

(五)事故隐患整改时限;

(六)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七)事故隐患复查结果及复查人员;

(八)其他内容。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和奖励制度,鼓励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的管理职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分包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施工现场有多家施工企业同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明确分包单位在交叉施工、工序交接、配合协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隐患排查和监控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和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建筑施工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12小时内向工程监理单位、直接监管该工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并随后补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事故隐患治理实施情况等。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等。

第十三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负责人立即组织人员实施整改。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方案;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验收和评估方案等。

第十五条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

(四)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相关分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其中专家组成员应当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

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论证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和规模划分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

第十六条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15年以上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项目管理工作经历;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专业一级注册执业资格(不分级别的除外);

(三)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建筑施工企业专家还应当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论证专家组在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内容、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是否完整、齐全,以及是否有可操作性等进行论证后,应当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

每名专家应当在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执业章或附具职称证书复印件。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治理方案,并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当作为治理方案附件,在实施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通过论证的方案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工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和项目部发出预警通知;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结束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和工程监理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经复查合格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复工书面申请和整改合格报告,经其现场复查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申请材料包括:

(一)复工申请;

(二)整改合格报告(建筑施工企业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实施情况复查报告(专家现场检查意见和检查人员签字);

(四)工程监理单位复查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其他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加盖执业章和单位公章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对发现或告知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过程应当进行旁站监理,并建立相应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台帐。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积极配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拨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建筑工程施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我省建筑工程施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和所管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以及对县(市、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层级监督、指导工作。

县(市、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和所管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事故隐患治理和整改实行属地管理,即建设工程事故隐患治理和整改由直接监管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复查、销号等。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检查重点是近两年来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有安全不良行为记录或被挂牌督办的企业或项目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较多的地区。

县(市、区、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至少要组织一次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在建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数量每次分别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和建筑施工企业总数的20%。

市(州、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要组织一次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项目以及县(市、区、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检查数量每次不少于3个县(市、区、特区),年覆盖率应达到100%,并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和建筑施工企业总数的10%。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要组织一次对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检查数量每次不少于3个市(州、地),每个地区至少抽查1个县(市、区、特区)、5家企业和5个在建项目。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或告知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通知书,并书面督促有关责任主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或告知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台账。

重大事故隐患台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单位、发现时间、发现人员或报告时间、报告单位和人员;

(二)事故隐患的种类、部位等现状描述;

(三)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

(四)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人;

(五)事故隐患整改时限;

(六)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七)事故隐患复查结果及复查人员;

(八)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实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将发现或告知的重大事故隐患逐级上报至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项目下达督办通知书,实行督办制度。

并在在建项目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项目”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被挂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人为遮挡、隐蔽、转移、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挂牌督办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制度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588号)的要求,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重大隐患整改合格报告等复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对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复工;核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对在规定时限内达不到整改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在公共媒体上对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销号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建设工程事故隐患行政处罚制度。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水利、电力、公路等专业建设工程和从事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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